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六十五 選 任 蘇榮達律師 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甲○○ 男 三十九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七號、第四一九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國小總務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富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棣公司」)在高雄市○○區○○段六十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即高雄市○○路與鼎力 路口交岔路口,興建「真愛」住宅大樓,並由新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倡公司」)負責承攬施作,新倡公司乃將包含挖土及廢土運棄工程之基地安全支 撐工程部分,交由練記企業公司(下稱「練記公司」)承包施作,練記公司負責 人練新棠則將該挖土及廢土運棄工作轉交由被告甲○○承包清運,詎被告甲○○ 明知前述「真愛」住宅大樓所開挖之廢棄土應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 海工程管理中心所轄大林蒲地區為棄土區,竟為節省運費,於獲悉八卦國小分校 預定地亟需棄土填充後,透過朋友之介紹與被告己○○協調,並得其同意在八卦 國小分校預定地傾倒廢棄土。而被告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圖利被告甲○○之犯意,同意被告甲○○傾倒前開 廢棄土,並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親自帶領被告甲○○至該分校預定地,指出該 分校預定地範圍,要求被告甲○○在範圍內傾倒廢棄土,再協調排除原地主壬○ ○及鄰居戊○○之質疑及抗議。被告甲○○獲得被告己○○同意後,隨即載運約 一百六十車次廢棄土至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傾倒,因而節省一半之運費。嗣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採樣檢驗前述回填於八 卦國小分校預定地之廢棄土,發現銅、鎳含量高於標準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 查獲,共計被告甲○○獲利約達新臺幣四十萬元,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 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 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二、三 月間,到八卦國小找伊談傾倒廢棄土一事等情;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 年三月間,在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傾倒廢棄土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法犯行 ,被告己○○辯稱:伊告訴甲○○必須要拿出土方證明,跟學校簽契約,經報縣 政府核准,且不能有廢棄物在土堆,才可讓以他倒,但他後來沒有拿出土方證明 來,所以伊根本未同意甲○○傾倒廢棄土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自八十九 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清運前揭工地之廢棄土,但其中伊只有到 現場倒過幾天,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非伊傾倒等語。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 ㈠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涉及人民權利或課以人民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者,應 以法律或以法律授權定之,並針對當前廢棄物處理問題之解決及緊急處理廢棄物 機制之建立,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全部條文,將 全部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同年 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將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第二十 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為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並修改部分文字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將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改列為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經比較後,可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係將「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合併稱為「許可文件」,並未就原條文之刑度為修改,惟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僅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 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而修 正後廢棄物清理法,則除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外, 另增加⑴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 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⑵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 備。⑶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 棄物。⑷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⑸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 備。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 設施。⑺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 施等七款除外規定,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為窄,自以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公訴人未慮及此,逕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分別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應稍有未 洽。 ㈡公訴意旨雖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在高 雄縣仁武鄉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採樣檢驗後,發現銅、鎳含量高於標準值,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而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按內政部訂頒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 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方、磚瓦混凝土塊」,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 八年九月四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三七一七號函,則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 即廢土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廢土方如無夾雜如裝潢材料等建築 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亦有該函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本件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係獲接民眾檢舉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證人辛○ ○、吳明標二人,到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採樣,斯時,現場僅有營 建廢土方,並無塑膠袋、飼料袋等其他物品夾雜其中,且現場亦無圍籬,嗣經化 驗後,因未發現廢土方含有高於標準值之銅、鎳等任何有害金屬,故依前揭規定 及函文意旨,認非屬廢棄物等節,業經證人辛○○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高雄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綠工作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 稽,迨至同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隊員即證人庚 ○○在相同之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採樣檢驗後,雖發現銅、鎳含量高於標準值, 屬有害廢棄物,有該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環署督隊南字○○○一三七六 號函暨稽查紀錄、檢測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惟證人庚○○亦證稱:現場發現一 些塑膠袋及飼料袋,裡面裝的東西像類似電鍍廠、酸洗廠污泥的東西,不像自然 土,伊是採集袋內的東西進行化驗,現場沒有圍籬,有幾堆土看起來是新倒的等 語,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佐,故依現場實際狀況觀之,除被告甲○○外之其 他任何人,顯非不能自行到現場傾倒廢棄土或含有害金屬之有害廢棄物等物。又 本院經勘驗被告甲○○遭查扣之工作紀錄筆記本,發現其確僅記載自八十九年二 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清運高雄市○○路與鼎力路口交岔路口「真愛 」住宅大樓工地之廢土方,受僱於甲○○之卡車司機即證人羅靜能則證稱:僅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三日受甲○○僱用載運廢土方到現場等語(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加以證人練新棠亦證稱:八十九年三月清運 前揭工地之廢土方,前後約二十餘日,挖出來的土裡面並沒有塑膠袋及飼料袋之 類的東西,只有廢土方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參酌依常理,在建築工地所挖出之營建廢土方,應不致 含有類似電鍍廠、酸洗廠污泥之物,則被告甲○○辯稱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非 伊傾倒等語,應值採信,公訴意旨疏未慮及上述各點,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在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採樣檢驗後,發現 銅、鎳含量高於標準值,屬有害廢棄物,即推論該有害廢棄物係被告甲○○所傾 倒,應稍有未洽。本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公訴意旨所列舉之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甲○○確有傾倒廢土方,並不能證明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現場查獲之有 害廢棄物係被告甲○○所傾倒,而廢土方依首揭見解,復非屬廢棄物,則被告二 人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虞。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惟: ㈠按被告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未遂犯之規 定,經比較後,雖法定刑度相同,惟就犯罪構成要件觀之,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三者為要件,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 ,且不罰未遂犯,故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己○○,而應適用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三號 判決可資參酌,故本件公訴人自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時,就被告 己○○究有無獲得利益或獲得何種利益及其數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舉證加以證明,乃公訴意旨完全未論及被告己○○有獲得利益之事 實,加以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未給被告己○○ 任何好處,被告己○○亦沒有要求任何好處等語,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應有未洽。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 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 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 闡述詳盡。本件被告甲○○雖一再供稱其係經被告己○○同意始前往八卦國小分 校預定地傾倒廢土方,惟此既為被告己○○所堅決否認,且八卦國小校長及教務 主任即證人丙○○、丁○○均到庭證稱:確有聽到己○○向甲○○說土地是高雄 縣政府的,要報請縣政府核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核與被告己○○所辯相一致,則被告己○○是否確同意被告甲○○傾倒廢土方, 顯非無疑。至證人戊○○雖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發現有人倒土 ,就向原地主壬○○反應,之後約十天即有人立告示牌等語,證人壬○○則證稱 :己○○有說要填土,要伊叫戊○○把預定地上魚池的魚撈起來等語,另八卦國 小工友即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被告己○○確有叫伊去立告示牌等語,惟斯時 ,被告甲○○既確與其洽談傾倒廢土方事宜,則其以被告甲○○應會提供土方證 明,而預請證人壬○○將要伊叫戊○○把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上飼養之魚撈除, 並立告示牌,應無悖於常理之處。公訴意旨執此認被告己○○確有同意被告甲○ ○傾倒廢土方,應稍有未洽,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不能僅執被告甲○○ 之自白,即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而認被告己○○確有同意被告甲○○傾倒 廢土方。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以期適法。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