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丙○○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緣戊○○因甲○○積欠新臺幣( 下同)四十餘萬元之互助會款久未償還,乃與其子丁○○、丁○○之女友丙○○ 、友人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共約七、八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 迫使甲○○還債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下午九時卅分許,由戊○ ○帶領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路與和平路口附近,甲○○設攤營業之夜市場,俟 戊○○指認甲○○後,即共同謀議推由前開除戊○○以外之人出面,持先前甲○ ○簽發交付戊○○以清償互助會款而屆期未兌現之支票,逼使甲○○共同前往臺 南協商處理,戊○○隨即自行返家。前開之人隨即持支票向甲○○提出要求,甲 ○○因自覺理虧,又見對方人數眾多,乃受迫同意前往,甲○○並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UM-六五○一號自小貨車,跟隨由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搭載數人之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在後行駛,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7J-一○五八號自小 客車搭載數人在後跟隨之脅迫方式,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迫使甲○○共同 前往臺南。 二、嗣同日晚上約十時許,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近仁德交流道時,甲○○因車速較 慢,未能及時跟隨在前引導之車輛,又以為要共同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戊○○住處 協商,乃自行駕車自仁德交流道駛出高速公路,惟為在後跟隨之乙○○發現,乃 示意甲○○停車,並召喚在前行駛之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駕駛駕車回頭 會合,乙○○等人因誤以為甲○○欲駕車逃離,遂承繼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分持木棒擊打甲○○所駕駛自小貨車,致車 窗玻璃損壞,並傷及仍在駕駛座上之甲○○右手臂(傷害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之強暴方法,迫使甲○○繼續跟隨前往臺南,並於同日晚上約十一時許,到達臺 南市○○街一百六十四巷五十七號「百分之百」茶坊。在茶坊內,乙○○等人並 要求甲○○簽發本票擔保債務,及打電話向親友借錢償還欠款,否則不准甲○○ 離開茶坊,並由不詳姓名之二人在茶坊門口看守之方法,不准甲○○離去,而共 同私行拘禁甲○○,甲○○因見對方人數眾多,乃受迫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十 張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其等,又打電話聯絡親家林秀敏商借二十萬元 ,而受迫行無義務之事,並不敢離去。嗣經林秀敏同意借給二十萬元,惟表示須 等待金融機構白天上班後始能交付,乙○○等人遂將甲○○拘禁在該紅茶坊內等 待天亮。嗣於翌日上午八時許,乃由甲○○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乙○○駕駛前開 自小客車在前引導,丁○○與不詳姓名之男子一人騎乘機車在旁跟隨之脅迫方法 ,依林秀敏之指示,共同前往臺南縣歸仁農會取款,嗣甲○○取得二十萬元並交 付丁○○後,丁○○等人始行離去,甲○○因而恢復行動自由。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丙○○及丁○○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乙○○、丙○○共同前往高雄縣阿蓮 鄉夜市尋找甲○○之事實,惟辯稱:因聽說甲○○在該夜市設攤營業,乃託友人 乙○○駕車載伊前往,伊當時並抱著小女兒,此外僅有丙○○共同前往,並無其 他人。到達後,因伊抱著小女兒,而未下車,由乙○○及丙○○共同下車前往甲 ○○設攤處找甲○○,約廿餘分鐘後二人返回告知業與甲○○談好,要等待甲○ ○收攤後再處理,因已太晚且小女兒吵鬧,伊遂抱著小女兒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回 臺南。伊並不知道有無人押甲○○前往臺南。翌日早上乙○○來電稱已處理好, 叫伊去拿錢及本票,因伊要上班,乃請兒子丁○○前往云云。被告丁○○辯稱: 當天晚上伊因準備與人合夥經營之檳榔攤要開幕之事宜,並無時間與母親共同前 往阿蓮鄉找甲○○,乃請女友丙○○同往。翌日早上母親要伊前往歸仁農會取款 ,伊才與甲○○共同前往取款,伊並未強押甲○○到紅茶坊云云。被告乙○○辯 稱:當天晚上只有伊駕車搭載戊○○抱著她的小女兒及丙○○一同前往阿蓮鄉找 甲○○,到達後戊○○及她的小女兒留在車上,伊與丙○○二人去找甲○○,伊 要求甲○○處理積欠戊○○之互助會款,甲○○同意收攤後一起返回臺南後再談 ,伊乃告知戊○○,戊○○就與小女兒先行搭車返回,伊與丙○○則等待甲○○ 。嗣甲○○收攤後,甲○○自行駕車,與伊約好在中山高速公路臺南永康交流道 下見面,又因丙○○的機車停放在「百分之百」茶坊前,因此即相約到該茶坊協 商,在茶坊時,甲○○表示他身上沒錢,就自己打電話向親友借款,並說要分期 清償,伊稱口說無憑,甲○○即稱要開立本票擔保,及由丙○○去購買空白本票 交由甲○○簽發本票,簽發本票後,丙○○即先行離去。其間甲○○稱要等到早 上農會營業後才能領錢,所以伊乃與甲○○在茶坊內看電視、喝飲料,其間伊並 未限制甲○○之行動自由。翌日早上,甲○○稱已借到二十萬元,要我們一起去 農會領錢,伊即打電話給戊○○要她來拿錢,戊○○乃叫丁○○與甲○○前往取 款,伊即先行離去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晚由乙○○駕車搭載伊及戊○○一 同前往阿蓮鄉夜市找甲○○,到達後伊與乙○○找到甲○○,乙○○說明來意, 就等到甲○○收攤後一同前往臺南。途中由甲○○駕車在前,乙○○駕車搭載伊 跟隨在後,又因伊將機車停放在「百分之百」荼坊前,乃共同前往茶坊。在茶坊 乙○○問甲○○要如何處理債務,甲○○答應先還一半,另一半則簽發本票擔保 。約於晚上十一、十二時許,伊即打電話要丁○○來接伊先行離去云云。 二、經查: (一)甲○○係因積欠被告戊○○互助會款,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未兌現後又避不見面 ,被告戊○○得知甲○○行踪,乃邀人前往找甲○○欲討回欠款之事實,為被 告四人所不否認,且經甲○○所證明,並有甲○○為會首之互助會單一紙附卷 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晚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路與和平路口附近夜市 甲○○設攤營業處所之人,除被告乙○○、丙○○二人自承外,尚有其他人, 此業經甲○○所指述甚詳,甲○○並指述被告丁○○當晚亦有同往等語,另當 晚同在該處設攤之證人康嘉生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大約有五、六人在甲○○ 攤子前,事後聽他說有七、八人將他帶走等語(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參 照)。而甲○○之妻余陳美麗當晚又於九時五十分許,接獲甲○○在高速公路 駕車途中來電稱:遭戊○○叫人帶走等語,余陳美麗因久未見其夫返家,基於 擔心甲○○之安危而於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報警處理之事實,除迭經余陳美麗 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明外(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警訊、九十年十月 四日偵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 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參諸甲○○因積欠被告戊○○互 助會款久未清償自覺理虧,而未要求其妻報案,對本案亦始終不曾提出告訴, 及在歸仁農會將二十萬元欠款交付丁○○時,已發現警員在農會內等候嫌犯, 仍迅速將錢交付丁○○並提醒丁○○儘速離開之情,足證甲○○前開指述:包 括被告乙○○、丙○○及丁○○等人在內,當時在夜市有七、八人前來要伊收 攤一同前往臺南協商等語之情,應可採信。另在夜市時,被告等人雖未使用何 暴力行為,業經甲○○及康嘉生二人所證明,但以當時被告等人以七、八人, 為討債而突然出現在甲○○攤前之情勢,及其等要求甲○○收攤一同前往臺南 處理債務之情狀,被告等人顯係以脅迫之方法,迫使甲○○同往,而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戊○○雖未出面共同為前開行為,然其 既於得知甲○○行踪後,即將其持有甲○○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他人,並帶同七 、八人前往為其處理債務,其對於所帶同前往之人,若甲○○不配合處理,將 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之情,顯有所預見,且其若發生,亦不違反戊○○之本 意,是戊○○對此,與其他人間,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三)甲○○於駕車跟隨前往臺南時,被告等人係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在前後包夾甲 ○○車,並於甲○○誤下仁德交流道時,有其中二不詳姓名之人持木棒擊毀甲 ○○所駕駛自小貨車玻璃之事實,除經甲○○所指述綦詳外,並有甲○○前開 車牌號UM-六五○一號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三日進廠修理左前門玻 璃之「健泰」汽車修護廠收據一張附卷可稽,故甲○○此部分之指述,亦堪採 信。 (四)甲○○在「百分之百」荼坊時,遭人拘禁在內,並脅迫簽發本票及借款之事實 ,除經甲○○指述綦詳外,並經證人林秀敏證稱:當晚零時許,甲○○打電話 到伊家,稱被一群人押住,並要借二十萬元,當天早上八時許,又打電話來, 問錢準備好了沒有。伊乃到伊住家隔壁的歸仁農會提款二十萬元後,要兒子將 錢拿到歸仁農會總行去交給甲○○。甲○○當時有說被押,並稱他們要拿到錢 才肯放人等語(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警訊、九十年十月二日偵訊筆錄參照)。參 諸甲○○原係積欠被告戊○○債款而避不見面,在未與債權人事先預約之情形 下,即急於借款二十萬元清償,且於借款期間又不返家,並向他人稱遭受拘禁 之情,甲○○前開被拘禁受迫而借款償債之事實,自可採信。 (五)此外,並有甲○○當天所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三張、林秀敏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廿二日提款二十萬元之臺南縣歸仁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紀錄影本一紙 等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四人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前開私行拘禁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丙○○雖分別辯稱:其間並不在場云云,業如前述。惟查,被告丁 ○○曾辯稱:當晚都不曾到「百分之百」茶坊,都在所合夥經營之檳榔攤。雖於 歸仁農會取款時,將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還甲○○,但係先與甲○○約在 良美百貨附近見面時,甲○○事先將本票交付伊,於共同前往農會取得款項後, 伊再將該本票交還甲○○云云(九十年三月四日警訊、九十年十月三日偵訊、九 十一年五月二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惟查,被告丙○○係辯稱:當晚在茶坊, 於晚上約十一、十二時許,打電話叫丁○○來接伊先離去,伊當晚在茶坊時,未 曾買空白本票云云(九十年三月四日警訊、九十年十月廿二日偵訊筆錄參照), 足證被告丁○○與丙○○二人關於丁○○是否曾去茶坊接丙○○一節所辯並不相 符,及被告丙○○與乙○○二人關於在茶坊時,何人購買空白本票一節所辯,亦 不相符,故該被告丁○○、丙○○二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另查,證人李芳德 雖證稱:伊與丁○○合夥經營檳榔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開幕,丁○○於 當日早上十點多到達檳榔攤,前幕後的前三天,都二十四小時營業,伊與丁○○ 及丙○○三人其間均不曾離開檳榔攤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 ),然證人李芳德並無法證明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早上十時以前被告丁○○之 行踪,故其所證,尚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譽仁證稱:伊為「 百分之百」茶坊老闆,並居住在茶坊三樓,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晚上伊下樓結 帳,曾看見甲○○趴在桌上睡覺,伊並曾與乙○○聊天,乙○○稱甲○○欠會錢 ,要等到天亮,才領錢還他們,聊完後伊即上樓睡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廿 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查,甲○○於受脅迫簽發完本票並取得林秀敏承諾借款後 ,即在茶坊內趴在桌上睡覺,其間被告等人並無何強暴行為之事實,亦為甲○○ 所自承,而據證人陳譽仁前開所證,其既不曾目擊甲○○簽發本票及借款時之情 形,故其所證亦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並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 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 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再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條第一項之犯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至釋放或回 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且其行為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行為在內,其間縱或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私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繼續 行為之同一意念之中,而不再論以他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 、二六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 在案。核被告戊○○、乙○○、丙○○及丁○○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乙○○、丙○○及丁○○三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他被告三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實施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四人為達成確保債權 履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間實施之強暴、脅 迫手段尚非嚴重,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乙○○、丙○○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素行 良好,雖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害人業已表示不再追究,且被告三人又係因戊○○ 被積欠會款甚久,急於追討,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等經此偵查、審 判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