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 三五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盜版音樂光碟片陸佰肆拾叁片、標示牌二塊及投錢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年約二十餘歲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音樂光碟,係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所擅自重製, 侵害渠等享有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 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約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 十日起,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夜市內每日連續擺設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攤位約 五、六日,該名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於每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陳 列在前開攤位上,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另由丙○○ 輒於每日該名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臨時不在攤位時,為綽號「阿光」之成年 男子連續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夜間九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夜市攤位處,丙○○ 正在該攤位內整理、補貨盜版光碟,並為客人介紹、兜售盜版光碟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六百四十三片(另有未經合法告訴且 未為起訴之盜版音樂光碟七十七片)、標示牌二塊及投錢筒一個等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乙○○ 等二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代理人提出相關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 法表示著作之正版錄音著作封面數紙、現場檢查紀錄乙紙、查獲照片二幀及查獲 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 版音樂光碟六百四十三片、標示牌二塊及投錢筒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 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 判例參照),被告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在上開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所 擺設販賣盜版光碟之攤位,連續販賣盜版光碟約五、六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惟被告辯稱︰渠平時擺攤販賣泡沫紅茶,只是在「阿光」臨時有事時,才為 「阿光」販賣盜版光碟等語,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恃販賣盜 版光碟維生之事實,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第 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即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 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尚有未洽,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 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另行論罪。渠先後為 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販賣盜版光碟五、六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 渠惡性非輕,惟念及渠僅因一時貪念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渠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因貪慾 圖利,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罰規定,經此偵查、起訴、審判及論罪科刑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為六百四十三片、標示牌 二塊及投錢筒一個等物,係共犯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為供渠等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 之理論,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經告訴 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七十七片(黃國俊六片、詌譙舞三片、白冰冰三片、DJDO C二片、鐵獅玉玲瓏三片、搖頭王國十三片、麻辣舞曲五片、熱夜勁舞五片、久 味情歌三片、邰正宵四片、韓劇九片、街頭大飆舞四片、秀蘭瑪雅二片、陳國榮 七片、民歌典藏八片)既未經起訴,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爰不另為不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定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 ~F0 ~T32 ┌───┬─────────────┬────────┬───┬──────────────┐ │編號 │盜版音樂光碟名稱 │被侵害歌曲名稱 │片數 │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 │ ├───┼─────────────┼────────┼───┼──────────────┤ │ 一 │光良第一次個人創作等 │單戀 │七四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 │鄭秀文完整等 │完整 │六六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三 │許志安這一秒你好不好等 │沒想到 │四一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四 │呂方DEAR等 │DEAR │四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五 │蕭亞軒明天等 │明天 │八七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 六 │庾澄慶海嘯等 │海嘯 │一○七│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七 │堂娜心涼等 │心涼 │一○七│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 八 │梁詠琪精選等 │花火 │二八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九 │蔡健雅相信等 │相信 │四○ │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 │楊乃文應該等 │應該 │四○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一 │濱崎步無盡傷悲等 │Trust │四八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二 │愛上女主播等 │真愛 │一 │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 │ ├───┴─────────────┴────────┴───┴──────────────┤ │以上共計六百四十三片。 │ │另未經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七十七片(黃國俊六片、詌譙舞三片、白冰冰三片、DJDOC二片、鐵│ │獅玉玲瓏三片、搖頭王國十三片、麻辣舞曲五片、熱夜勁舞五片、久味情歌三片、邰正宵四片、韓劇九│ │片、街頭大飆舞四片、秀蘭瑪雅二片、陳國榮七片、民歌典藏八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