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0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與陳秋燕為交往八年男女朋友,甲○○長期在台北工作,陳秋燕則在位於 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五號「你福氣檳榔攤」任職,二人長期分隔二地後,陳 秋燕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向甲○○提議分手,因而引起甲○○之不滿, 二人因此多次發生口角爭執,後甲○○認為陳秋燕有另外結識其他男性朋友,即 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許,自台北返回高雄以電話聯繫陳秋燕欲挽回與陳 秋燕之感情,然陳秋燕均拒不接電話,甲○○一時氣憤,明知以強酸潑灑人之臉 部足以造成人身體或健康重大或難治之傷害,竟手持不明之強酸性化學溶劑一瓶 ,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前往上開「你福氣檳榔攤」陳秋燕工作 之地點,一見到陳秋燕即以該強酸性化學溶劑朝陳秋燕臉部潑灑,致陳秋燕受有 「額部至頭頂部化學燒傷10×6公分痕跡;右頸部3×0.7公分及0.7× 0.7公分化學燒傷痕跡;左上臂前外側部5×4公分及7.5×3.8公分、 左上臂後部0.9×0.9公分及左前臂後部0.5×0.5公分化學燒傷痕跡 」等傷害,並因此一傷害導致併發酸中毒,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二月六日二 時二十六分不治死亡。嗣因陳秋燕於遭甲○○以強酸攻擊後,曾向隔壁檳榔攤友 人郭財源求救,並指出係甲○○所為,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陳秋燕係臉部 遭人潑灑酸性之化學液體後,該化學液體經呼吸道進入支氣管、食道內,而造成 上呼吸道化學性灼傷及全臉部化學併發酸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亦經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進行相驗、解剖,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即上開進行相驗及解剖 之法醫師尹莘玲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審酌本件 被告因與被害人交往多年後得知被害人有意分手而心生怨懟,進而見無法挽回雙 方之感情乃產生恨意並一時衝動下,以強酸性化學液體潑灑被害人之臉部,以為 報復,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所經歷之生理、心理上痛苦程度非輕,又被告前未曾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查,平日之素行尚可,及本件案發後被告仍提出各種不在場證明欲行脫罪, 後經檢警努力追查後被告始坦認上情,並於審理中表示悔悟之意,惟事後尚未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進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經判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林 俊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仕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