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 暨移 九三八、六五九八、六五九九、六六○○、六六○一、九四七○、九四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 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目錄拾伍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年約三十多歲綽號「凱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供其販售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及程式光碟均為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美商微軟公司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訊 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物,竟與甲○○(甲○○部分已經 本院另案判決)及綽號「凱仔」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以每日薪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雇 於「凱仔」,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0九號前騎樓,設攤以每片盜版程式光 碟五百元、盜版遊戲光碟二百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未經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盜版光 碟,恃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光碟六十九片及 目錄十二本。 二、丁○○明知甲○○(即綽號「阿海」)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及遊戲光碟及程式 光碟,內含有未經如附表二所示美商微軟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 人之授權或同意,非法擅自重製分別侵害該等著作財產權人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 碟及盜版程式光碟,竟與與丙○○(丙○○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甲○○等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丁○○並基於同前之常業犯意,與丙○ ○二人共同受僱於甲○○,薪資為每人每日一千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 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九號前騎樓下,共同擺設列印有上開非法 重製之程式光碟及遊戲光碟之目錄、程式光碟及遊戲光碟名稱及簡要內容之目錄 夾攤位,以每套非法重製之盜版程式光碟、盜版遊戲光碟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 價格,任憑不特定之人閱覽目錄夾決定購買之盜版光碟名稱後,告知予看顧攤位 之丙○○,丙○○即以電話通知丁○○,再由丁○○至河南路、河北路附近,在 甲○○所停放之某不詳牌照號碼自用小客車上取來盜版光碟,販賣並交付予該不 特定之人,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非法重製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五十 三片、目錄三本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另案審理之共犯甲○○及陳建仁所供 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代理人乙○○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日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合,復有先後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及目錄 十五本扣案及各該著作權人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先後二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遭查獲,且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警詢時供稱:販賣盜版光碟係在報紙找工作時應徵到的工作;又於本院審訊時供 述:十一月八日剛退伍,要找工作,才做幾天就被查獲等詞,足認被告係以此販 賣交付盜版光碟為業甚明,是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明知為侵害著作 權之物為常業罪。其次,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查 獲時止,以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查獲時止之違反著作 權法犯行,惟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得併科罰金金額之規定,較之修正後之著作 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為低,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 十四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加以適用。被告丁 ○○與甲○○及綽號「凱仔」之男子間就事實一部分,以及被告丁○○與丙○○ 及甲○○三人間就事實二部分,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丁○○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製盜版光碟片為常業 ,均為一意圖營利而交付重製盜版光碟片之常業行為,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多 名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意圖營利而交付重製盜版光 碟片之常業罪處斷;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查獲 時止之事實一部分犯行,以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查獲 時止之事實二部分犯行,均為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盜版重製光碟為常業,所犯構 成要件均相同,且均係受僱於他人從事該等犯行為業,犯罪型態亦屬一致,顯係 基於同一常業犯意而為,是被告所為事實一及事實二部分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 ,均係犯同一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常業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 所犯事實二部分之罪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事實一部分之罪,均為 同一常業犯罪行為,係實質上一罪,本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 ○○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罪,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素行尚可,且其被查獲時所扣光碟數量非鉅,又僅係為小利,受僱 於人,而致觸法,犯罪之惡性以及所生實害均尚輕微,且於犯後坦供犯行,已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從未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罪,已如前述,僅因工作難尋,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又坦供全 部犯行,足見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盜版光碟六十 九片及目錄十二本,係共犯「凱仔」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盜版光碟五十三 片及目錄三本,則係共犯甲○○所有,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第一次查扣之盜 版光碟及目錄是「凱仔」所有,第二次查扣之盜版光碟及目錄係甲○○所有等詞 (參本院卷第九六頁),且係供其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所用之物,雖均非被告丁 ○○所有,惟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沒收之。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關於附表一所示光碟以外之部分,尚有三百八十六片光碟為警 查獲,亦係被告丁○○與甲○○及綽號「凱仔」之男子共同於前開事實一之時、 地,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為常業,並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遭查獲, 亦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云云。 惟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 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 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 決意旨) 經查:附表一所示光碟以外之三百八十六片光碟部分,既未據告訴,且遍查卷內 亦無任何著作權證明,又不知是否為享有著作權之物,更無任何證據證明有無著 作權及著作權人之存在,自難認係侵害著作權之物,復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案內既不存在上開電影光碟片是否具有著作權之任何證據,是本院自無從調 查究否具有著作權,且本院亦無蒐集該等證據之職責,從而被告丁○○此部分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 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為常業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又公訴人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被告丁○○違反著作權法之併案部分, 就附表二所示光碟以外部分,尚有五百八十一片光碟為警查獲,亦認係被告與丙 ○○及甲○○三人共同於前開事實二之時、地,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 為常業,並於事實二所載之時、地遭查獲,亦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違反著作權法 第九十四條之罪云云,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因附表二所示光碟以外之五百八十 一片光碟部分,亦未據告訴,且查卷內亦無任何著作權證明,又不知是否為享有 著作權之物,更無任何證據證明有無著作權及著作權人之存在,均難認係侵害著 作權之物,復揆之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案內 既不存在上開電影光碟片是否具有著作權之任何證據,是本院自無從調查究否具 有著作權,且本院亦無蒐集該等證據之職責,從而,被告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茲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條文: 修正前之著作權法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 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 者。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光碟內容 │數量│ 著作財產權人 │光碟代號 │ ├──┼────────┼──┼────────────┼───────┤ │一 │windows XP │六 │美商微軟公司 │win xp │ ├──┼────────┼──┼────────────┼───────┤ │二 │windows 98 │二 │同右 │系統-1 │ ├──┼────────┼──┼────────────┼───────┤ │三 │windows ME │三 │同右 │系統-2 │ ├──┼────────┼──┼────────────┼───────┤ │四 │office 2000 │二 │同右 │TOOL-1 │ │ ├────────┤ ├────────────┤ │ │ │Power DVD 2.5 │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五 │windows ME │二 │美商微軟公司 │TOOL-2 │ │ ├────────┤ ├────────────┤ │ │ │office 2000 │ │同右 │ │ │ ├────────┤ ├────────────┤ │ │ │Power DVD 2.5 │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PC-cillin 2000 │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六 │Power DVD 3.0 │一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OOL-3 │ ├──┼────────┼──┼────────────┼───────┤ │七 │windows XP │二 │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TOOL-6 │ ├──┼────────┼──┼────────────┼───────┤ │八 │office 2000 │八 │同右 │其他-1 │ ├──┼────────┼──┼────────────┼───────┤ │七 │windows XP │四 │同右 │其他-2 │ ├──┼────────┼──┼────────────┼───────┤ │九 │photo impact 6.0│二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美工-4 │ ├──┼────────┼──┼────────────┼───────┤ │一0│photo express │二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美工-10 │ │ │ 4.0 │ │ │ │ ├──┼────────┼──┼────────────┼───────┤ │一一│video Studio 5.0│四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影仔-3 │ ├──┼────────┼──┼────────────┼───────┤ │一二│新仙劍奇俠傳 │四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7 │ ├──┼────────┼──┼────────────┼───────┤ │一三│大富翁5 │二 │同右 │10 │ ├──┼────────┼──┼────────────┼───────┤ │一四│仙劍客棧 │二 │同右 │20 │ ├──┼────────┼──┼────────────┼───────┤ │一五│正宗台灣16張麻將│二 │同右 │29 │ │ │2 │ │ │ │ ├──┼────────┼──┼────────────┼───────┤ │一六│明星志願2 │六 │同右 │44 │ ├──┼────────┼──┼────────────┼───────┤ │一七│明星志願2000 │四 │同右 │45 │ ├──┼────────┼──┼────────────┼───────┤ │一八│世紀帝國2-征服者│二 │同右 │52 │ │ │ 侵 │ │ │ │ ├──┼────────┼──┼────────────┼───────┤ │一九│新倚天屠龍記 │三 │同右 │57 │ ├──┴────────┴──┴────────────┴───────┤ │合計:六十九片 │ └───────────────────────────────────┘ 附表二: ┌──┬────────┬──┬─────────────┬──────┐ │編號│光碟內容 │數量│著作財產權人 │光碟代號 │ ├──┼────────┼──┼─────────────┼──────┤ │一 │OFFICE 2000 │四 │美商微軟公司 │其他一 │ ├──┼────────┼──┼─────────────┼──────┤ │二 │WINDOWS98 │四 │美商微軟公司 │系統一 │ ├──┼────────┼──┼─────────────┼──────┤ │三 │WINDOWS ME │三 │美商微軟公司 │系統二 │ ├──┼────────┼──┼─────────────┼──────┤ │四 │OFFICE 2000 │二 │美商微軟公司 │系統三 │ ├──┼────────┼──┼─────────────┼──────┤ │五 │世紀帝國2—征服│十三│美商微軟公司 │五二 │ │ │者入侵 │ │ │ │ ├──┼────────┼──┼─────────────┼──────┤ │六 │PHOTO IMPACT 6.0│二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美工四 │ ├──┼────────┼──┼─────────────┼──────┤ │七 │PHOTO IMPACT 7.0│三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美工九 │ ├──┼────────┼──┼─────────────┼──────┤ │八 │PC-CILLIN 2002 │三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九 │ ├──┼────────┼──┼─────────────┼──────┤ │九 │POWER DVD XP 4.0│二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十 │ ├──┼────────┼──┼─────────────┼──────┤ │十 │金蝶字型2000 │一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字一 │ ├──┼────────┼──┼─────────────┼──────┤ │十一│新神鵰俠侶完結篇│四 │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一四四 │ ├──┼────────┼──┼─────────────┼──────┤ │十二│笑傲江湖—五嶽劍│四 │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一四七 │ │ │派 │ │ │ │ ├──┼────────┼──┼─────────────┼──────┤ │十三│大富翁5 │二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一○ │ ├──┼────────┼──┼─────────────┼──────┤ │十四│仙劍客棧 │二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二○ │ ├──┼────────┼──┼─────────────┼──────┤ │十五│正宗臺灣張麻將│二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二九 │ │ │2 │ │ │ │ ├──┼────────┼──┼─────────────┼──────┤ │十六│大富翁五之忍太郎│三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一七七 │ │ │之奪寶奇謀 │ │ │ │ ├──┼────────┼──┼─────────────┼──────┤ │十七│武林群俠傳 │四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 │ ├──┼────────┼──┼─────────────┼──────┤ │十八│紅樓夢 │一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三 │ ├──┼────────┼──┼─────────────┼──────┤ │十九│新倚天屠龍記 │三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五七 │ ├──┼────────┼──┼─────────────┼──────┤ │二十│吞食天地Ⅳ楚漢的│二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九九 │ │ │光輝 │ │ │ │ ├──┴────────┴──┴─────────────┴──────┤ │合計五十三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