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六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一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戊○○免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一二二號水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水樹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甲○○則為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戊○○ 則受僱於水樹公司負責清理該公司所承包之廢棄物,乙○○、甲○○及戊○○( 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件部分應諭知免訴,詳後述)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竟共同基於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等三人並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縣 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連續與設於高雄縣燕巢 鄉境內之建元加油站、延順興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百慶實業有限公司、久恩企業 有限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以每月新台幣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 代上開四家公司清除該等公司所產生之紙類、布類及其他垃圾類之固體、半固體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戊○○駕駛統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VB─六 八八號營業大貨車將其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高雄縣燕巢鄉公所衛 生掩埋場傾倒。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戊○○駕駛上開 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至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之上開掩埋場傾倒時,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單位在前開衛生掩 埋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被告戊○○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七號)之警、偵訊及審 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建元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林美華、延順興交通器 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劉新治與百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證人程小珉分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影本六份、委託清除契約書影本四份、高雄 縣燕巢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出具之計價單二十四份、水樹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四份 、證明單九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七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及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包含工礦廠場、 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 三十四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被告乙○○、甲○○、戊○○ 向建元加油站等四家公司所蒐集而來,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足證該批廢棄物 之來源係事業機構所產生,是本件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又按「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三人將前開四家公司所產生之紙類、布類及 其他表圾類之固體、半固體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後,推由戊○○駕駛統玉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VB─六八八號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至高雄縣燕巢鄉公所 衛生掩埋場傾倒、掩埋,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亦 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 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將全部條文由 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移 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僅係罰金刑部分由舊法 規定之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等值之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 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狹 隘,自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又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 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 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 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 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三八三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乙○○、甲○○與被告戊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 ○○所犯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乙○○、甲○○為貪圖小利,即逕行承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惟念其等傾倒 之數量非鉅,且因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均將廢物載運至位於高雄縣燕巢鄉○○ 路之合法掩埋場傾倒,尚未危害社會衛生防疫及環境生態,且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深知悔意,暨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其等所經營之水樹公司亦取得高 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該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於審卷 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 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 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 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公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 百零七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 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