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路八四號三樓之一之上豪小吃店負責人,為逃漏稅捐 ,明知甲○○於八十七年度在上豪小吃店工作,僅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 月止受僱,且每月僅支領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薪資,竟於八十七年底, 委託不知情之鄭會利會計師,將不實之薪資支出即甲○○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十 月止之薪資所得為十五萬元,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後,將扣繳憑單寄交甲○ ○收執;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則於八十八年元月間,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虛增十二萬六千元薪資(起訴書誤為十萬二千元), 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使上豪小吃店於八十七年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三萬一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上豪小吃店是和他人合夥經營, 伊本身不管帳,報稅由股東李記芬處理,並不知甲○○之扣繳憑單所載和其實際 薪資所得不符云云。然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甲○○八十七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上豪小吃 店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可查。又 被告虛列上豪小吃店之薪資計十二萬六千元(起訴書誤為十萬二千元), 逃漏稅額計三萬一千五百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財高國稅新審字第0九一000一三八0號函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前已於八十九年度一月十一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勞資糾紛案件 時,自承甲○○之僱佣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每月薪 資為一萬二千元等語(見該次審理筆錄),且證人鄭會利會計師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八十七年底時,被告和一位黃先生一起來伊事務所委託伊幫上 豪小吃店報稅,被告將員工資料交給伊開扣繳憑單等語屬實,足見被告辯 稱:伊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並於八十七年度上豪小吃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虛列該薪資支 出,寄交被害人甲○○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行使不實之文書 ,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 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 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 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 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 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 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 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參照),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 告係上豪小吃店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 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就逃漏稅捐部分,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再按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 ,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 乃屬於「代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判決參照),亦即負責人就此罪名應負之 刑責係於公司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行為時,所課予之責任轉嫁而來,並無犯 意可言,從而該稅捐稽徵法之轉嫁罰顯無與其他故意犯罪成立牽連犯及共犯之餘 地,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 十一條之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 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郭 佳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仕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