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吳賢明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陳慧錚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時,應以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登載「丁○○為設於高雄 市○○○路八十七號九樓之一上市公司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 董事長;己○○為該公司總經理(八十八年五月兼任董事長);戊○○為該公司 協理,均為受紐新公司委任,為紐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甲○○原為該公司廠 務經理,現為川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輝公司)董事長;庚○○為丁○○之外 甥,現為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萱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 一公司)、千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照公司)董事長;乙○○曾任仲儀司機, 現為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京公司)、暄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暄大公司) 董事長;丙○○為合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泉公司)董事長。渠等共同意圖掏 空紐新公司資產並基於概括犯意,藉上開公司與紐新公司往來而可製造付款證明 之機會,再由甲○○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二○九三二─二號帳戶,再 將存摺、印鑑交丁○○等人,再分別由合泉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止連續匯款新台幣(下同)七億七千五百四十五萬元、山京公司自八 十六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匯款三億五千二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六 元、千照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止匯款七千七百五十萬 元至上開甲○○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二○九三二─二號帳戶供丁○○使用 ,藉以侵占紐新公司資金共計十二億零三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等語, 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又認「被告丁○○、己○○、戊○○、甲○○、丙○ ○、乙○○、庚○○等人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丁○○ 、己○○、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並提出山京公 司自其之板信苓雅分行帳戶、合泉公司自其板信苓雅分行帳戶、千照公司自其板 信苓雅分行帳戶分別匯款入甲○○之台銀苓雅分行帳戶內之往來明細表為證,然 何以前開合泉公司、山京公司及千照公司匯款入甲○○在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開立之帳戶一事,會與紐新公司有關?又為何認為前開十二億零三百一十五萬六 千二百七十六元係遭被告丁○○侵占之紐新公司之資金?尚未見公訴人就該筆資 金之名目、流向等與判斷被告丁○○是否有觸犯侵占罪行為有關之基本事項,提 出明確之證據資料以供參憑,則公訴人就起訴書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應裁定命為補正(應補正事項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 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附件: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部分登載「丁○○為設於高雄市○○○路八十七號九樓之 一上市公司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董事長;己○○為該公司總 經理(八十八年五月兼任董事長);戊○○為該公司協理,均為受紐新公司委任 ,為紐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甲○○原為該公司廠務經理,現為川輝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川輝公司)董事長;庚○○為丁○○之外甥,現為千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千勝公司)、萱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一公司)、千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千照公司)董事長;乙○○曾任仲儀司機,現為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山京公司)、暄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暄大公司)董事長;丙○○為合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合泉公司)董事長。渠等共同意圖掏空紐新公司資產並基於概括 犯意,藉上開公司與紐新公司往來而可製造付款證明之機會,再由甲○○至板信 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二○九三二─二號帳戶,再將存摺、印鑑交丁○○等人 ,再分別由合泉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連續匯款新台 幣(下同)七億七千五百四十五萬元、山京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五日止匯款三億五千二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千照公司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止匯款七千七百五十萬元至上開甲○○至板信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二○九三二─二號帳戶供丁○○使用,藉以侵占紐新公司資金共 計十二億零三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等語,所謂「藉上開公司與紐新公 司往來而可製造付款證明之機會」,係指何意?又何以前開合泉公司、山京公司 及千照公司匯款入甲○○在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戶一事,會與紐新公 司有關而認為係遭被告丁○○侵占紐新公司之資金?請一一具體說明,且就上開 合泉公司、山京公司及千照公司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屬紐新公司所有一事提 出相關明確證據證明資料以供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