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男 四 午○○ 男 二 申○○ 男 三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壬○○ 男 三 寅○○原名黃 丑○○ 男 二 己○○ 男 三 巳○○ 男 三 甲○○ 男 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七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 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拾貳G auge制式霰彈槍壹支、TA玖零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制式12Gauge霰彈柒顆及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拾肆顆及如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即新台幣參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12Gauge制 式霰彈槍壹支、TA玖零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制式拾貳G auge霰彈柒顆、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拾肆顆、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 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寅○○(原名黃榮宗)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丑○○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申○○、甲○○、巳○○均無罪。 事 實 一、酉○○(綽號「家祥」),曾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妨害兵役條例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又於同年 五月八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前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五 年聲字第八七七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經入監執行 ,於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四年二月,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獄,至七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又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 二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 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壬○○曾於七十九年三月 九日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年減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 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三五四號判 處拘役四十天,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不構成累犯)。午○○曾於八十 三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 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丑○○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年及二年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 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不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 二、酉○○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止,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地區為 了經營流動性職業賭場,而僱請辛○○(另行審結)、丑○○、壬○○、午○○ 、己○○及綽號「明貴」、「美國仔」、「阿三」、「重義」、「狗筋仔」等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數名手下負責賭場圍事及催討債務,其等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在上開高雄縣梓官鄉蚵 仔寮地區之不特定地點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渠等所有之麻將、天九骨牌( 俗稱黑粒仔)、骰子(俗稱三六仔)等賭具賭博財物,並以抽頭或收取服務費等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中於八十六年間係以麻將為賭博工具,每底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每台二百元,每四圈由賭場抽頭三千元,與辛○○、己○○(上開二 人此部分賭博犯行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於同年九月一日判決確定)、午○○及其他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街三六 號三樓經營提供場所供人賭博麻將,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底,每台二百 元之方式賭博麻將,每賭博四圈則須抽頭三千元。嗣於同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 酉○○即指示由辛○○及己○○出面自稱為該賭場之負責人而承擔刑責(己○○ 、辛○○二人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 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酉○○及己○○於前開賭博犯行遭查獲後,仍承前概括犯 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復與午○○及其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數名,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在酉○○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 頂樓,招攬黃榮春等賭客,以前開方式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復於 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在該鄉「蚵寮國民中學」附近之某處民宅,招來丙○○、戊 ○○等賭客,以前開方式經營麻將賭場,並收取抽頭金。另於八十八年初起,另 在酉○○住處隔壁空屋及該鄉蚵仔寮漁市場對面空屋經營賭場,招攬林明清等賭 客前來賭博財物,且經常變換賭場地點。其中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二 月間,酉○○復僱請丑○○、壬○○、午○○、己○○及綽號「明貴」、「美國 仔」、「阿三」、「重義」、「狗筋仔」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數名,與寅○○ (原名黃榮宗,以下同)合夥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 犯意之聯絡,並承前概括之犯意,由寅○○承租公眾得出入位於梓官鄉○○○路 「紫禁城檳榔站」後方之鐵皮屋及在梓官鄉○○路「新明興藥房」對面巷內一名 綽號「傳仔」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住宅開設賭場,以天九骨牌為賭博工具,參 與賭博者每贏一萬元即由賭場抽取三百元,而招來辰○○、乙○○、未○○、吳 定華等人前來賭博場物;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則係在梓官鄉蚵仔寮魚市場旁「海 友檳榔攤」,以骰子為賭博工具,聚眾賭博財物,而做莊者每小時須支付賭場服 務費一萬元。前往酉○○所經營賭場賭博之賭客中,黃榮春在該賭場向酉○○借 七十二萬元為賭資,並簽發以其妻蔡麗吟為發票人,面額總計七十二萬元之支票 三十六張交付予酉○○,其中部分以現金清償,部分由酉○○提示後如數兌現, 酉○○並因而獲得七十二萬元之利益;丙○○則賭輸約五十八萬元,其中四十六 萬元業已清償,另積欠十二萬元則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酉○○(尚未兌現,即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酉○○因而獲得四十六萬元之利益;而辰○○則 賭輸五百七十六萬元,其中七十六萬元簽發其本人或其妹黃碧紅之支票而為清償 (詳後述),另五百萬元部分則簽發面額共計五百萬元之本票八十三張交付予酉 ○○,酉○○並要求須每月給付六萬元,辰○○因而另給付共計五十六萬元,總 計酉○○因此獲利一百三十二萬元;另林明清及其友人「獅仔」共賭輸約五百三 十萬元,並業已清償,酉○○此部分獲利五百三十萬元;未○○則賭輸約一百十 萬元,並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酉○○提示兌現,酉○ ○此部分獲利一百十萬元;至吳定華則賭輸七十八萬元,除簽發面額為二十萬元 之支票一張交付予酉○○提示兌現外,其餘賭債則以現金清償,酉○○此部分因 此而獲利七十八萬元。除尚未兌現之票據外,酉○○因前開經營賭場之行為,總 計獲利九百六十八萬元以上。 三、八十七年底,戊○○因多次前往酉○○所經營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酉○○賭債 約五百萬元,並簽發每張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十張, 惟戊○○事後無力償還,該十張支票全部退票,酉○○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午 ○○、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午○○、壬○○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上開十張支票至高雄市○○ 區○○街七十四號戊○○住處催討賭債,再由午○○進屋討債,壬○○及另一名 ,只見到戊○○之父丁○○,而心生不滿,遂以「如不出面解決的話,不要被我 們抓到」等語詞,恐嚇丁○○,致使丁○○心生畏懼。嗣於同年月十九日,酉○ ○又指使午○○、壬○○至前址催討賭債,要求丁○○至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 港邊之媽祖廟旁,與酉○○洽談解決戊○○所欠賭債之事,丁○○依約前往商談 後,惟雙方仍未達成協議。 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酉○○因企圖在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以下簡稱梓官漁會 )所有位於該鄉蚵仔寮漁市場旁平時供漁民補網、曬網之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以供 其經營賭場,俾利出入漁市場之魚販聚賭,遂於當日下午率其四、五名年籍姓名 不詳之手下而其渠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前往梓官漁會辦公室欲找漁會總幹事 乙○○強租該空地,適乙○○並不在辦公室內,酉○○與其手下間遂共同基於概 括之犯意先由其三名手下押住該漁市場主任卯○○,並喝令其不准動,欲令卯○ ○出面與渠等簽訂該空地之租約,並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卯○○之行動自由。時該 漁市場業務股長曾輝能回到辦公室座位上,酉○○見狀又喝令曾輝能不要動,曾 輝能見卯○○已遭三名男子押住而在畏懼之下亦在座位上不敢亂動,酉○○即以 此脅迫之方式剝奪曾輝能之行動自由。惟卯○○囿於無權處理此事即諉稱:「要 用就拿去用,明天馬上去用沒關係。」詎酉○○仍不滿意,執意要求在場之漁市 場管理股長蔡清德以電話聯絡乙○○到場,經蔡清德雖數度聯絡乙○○未果,惟 酉○○等人仍要求蔡清德再度聯絡乙○○到場,終於蔡清德以電話連絡上乙○○ 而要求酉○○自行與乙○○洽談時,引起酉○○之不悅,遂再教唆其手下押住蔡 清德,以強暴之方式剝奪蔡清德之行動自由,並強制蔡清德下跪並交出國民身分 證,而迫使蔡清德行無義務之事。蔡清德逼不得已,乃將國民 。酉○○記下其 下,致蔡清德受有頭部挫傷、鼻挫傷皮下瘀血種及疑腦震盪之傷害(此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適有酉○○之舊識在場出面勸阻,酉○○始停止其暴力行為而率其 手下離去。酉○○復於翌日(十二月三十日)打電話給卯○○,要求簽訂前開空 地之租約,經卯○○向乙○○報告後,兩人因畏懼遭酉○○暴力相向,遂由卯○ ○出面訂約,而酉○○則另指使不知情之壬○○與卯○○簽訂租約,達成其強租 該空地之目的,而使卯○○行無義務之事。租約簽訂後不久,酉○○隨即僱用戌 ○○在前開之漁市場旁空地上搭建鐵皮屋,惟自租約簽訂迄今,酉○○均未曾繳 交租金,亦未歸還。 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辰○○先後多次前往酉○○所經營之賭場 賭博,其中前往設於前開「紫禁城檳榔站」後面鐵皮屋之賭場約十次、前往設於 「新明興藥房」對面巷內住宅之賭場約四次,共輸了六百多萬元,而積欠酉○○ 賭債五百七十六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即農曆正月初五),賭輸後當場 簽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梓官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二萬、十四萬及三十萬 之支票三張予酉○○。嗣因前開三十二萬元之支票跳票,辰○○另以十六萬元之 現金支付予酉○○後,酉○○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壬○○、丑○○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一同至辰○○住處催討十六萬元及另五百萬元賭債 ,辰○○因畏懼而請其父親黃秀良出面幫忙共同處理,並於當天晚上八時許一同 至酉○○上開住處商量解決賭債問題。酉○○要求辰○○必須先償還跳票之十六 萬元賭債,另五百萬元賭債部分以辰○○簽發六萬元之本票八十一張、七萬元之 本票兩張,每月償還六萬元之方式解決,且以「每月還六萬元,否則準備跑路」 之言語恐嚇辰○○及其父親,致使渠等心生畏懼而允諾上開條件,而以脅迫方法 逼使辰○○當場簽發八十三張、共計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予酉○○,辰○○ 之父親黃秀良則於返家後簽發以黃碧紅(辰○○之妹)為發票人之十六萬元支票 予酉○○之手下攜回。 六、酉○○另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十二G auge制式霰彈槍、義大利PratellitanfoglIoSpaGa rdone廠製之TA九○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支、制 式十二Gauge霰彈十二顆及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六顆後,即將之藏 匿於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之住處。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許,經警循線埋伏附近,適見申○○及午○○進入該處,警方人員乃隨後 入屋逮捕搜索,搜索至該處三樓酉○○之房間時,發現該房間鐵門以電腦磁卡管 制並上鎖,詢之申○○、午○○二人均稱不知電腦磁卡何在。嗣經警在該處一樓 之酉○○辦公桌各抽屜內,分別扣獲賭博帳冊七本、帳單一百張、籌碼牌五千張 、帳簿一本,又扣得電腦磁卡一張。警方人員乃持扣得之電腦磁卡至酉○○三樓 房間嘗試刷卡開啟鐵門成功,乃進入該房間搜索,而在該房間茶桌上扣獲上開槍 枝二枝,在桌旁沙發椅扣得上開霰彈,又在該房間內隱藏式壁廚內,扣獲上開手 槍子彈。午○○、申○○為使酉○○逃避刑責,遂責由午○○謊稱其所持有頂罪 ,嗣午○○經判處罪刑確定,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嗣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物,並查獲上情。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暨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證人辛○○就八十六年間經營賭場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三○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公訴人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被告辛○○此部分刑責業經由被告酉○○指示出面 承擔,足見公訴人於本件關於八十六年間經營賭博犯行部分,並無追訴被告辛○ ○之意思,故就此部分事實而言,被告辛○○與被告酉○○等人尚非立於共同被 告之地位應訊,而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證人壬○○就被告酉○○涉嫌強租高雄 縣梓官鄉漁會空地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證人壬○○有何與酉○○ 共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僅敘及被告酉○○於施強暴、脅迫行為以後,再令其出 面簽約,而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敘及壬○○此部分有涉及犯罪,足認證人壬 ○○就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就此部分事實而言,壬○○與被告酉○ ○等人尚非立於共同被告之地位應訊,而係以證人身分應訊。另證人午○○前因 涉嫌持有本件扣案槍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確定,於本件 持有槍彈部分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是證人午○○就被告酉○○被訴持有槍彈 犯行部分事實所為之陳述,亦係居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核先敘明。 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則證人辛○ ○、壬○○、丙○○、黃春榮、乙○○、戌○○、辰○○、林明清、未○○、吳 定華、丁○○、癸○○、亥○○、蔡清德、卯○○、曾輝能、A1、B1等人在 警詢或偵查中作證,及證人午○○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呈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之書狀,其中所為就被告酉○○如何指使其頂替持有 槍彈犯行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 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 參照)。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 ,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 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 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 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 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 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 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 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 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 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 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 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 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 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 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 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 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 ,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 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 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 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 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提出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酉○○進行測謊之鑑定通知書,僅載有:「鑑定方法: 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酉○○稱:㈠扣案槍彈非其所有;㈡扣案 槍枝其未曾使用;㈢其未曾持繫案槍枝討債;㈣其未叫午○○出面頂罪;㈤其未 叫午○○持槍討債。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測謊日期地點:民 國89年12月4日於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等文字;而就證人午○○進行 測謊之鑑定通知書亦僅載有:「鑑定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 :午○○稱:㈠槍彈是蕭傳富寄放給渠;㈡扣案的槍不是酉○○的;㈢酉○○未 叫其頂罪。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測謊日期地點:89年11月2 日於本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八九)陸(三)字第九一七三二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陸 (三)字第八九一三一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高警刑字第七九 七八七號警卷,第二五、五六頁)。惟上開鑑定通知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及混 合問題法鑑定暨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 件,俱未記載,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 本件關於被告酉○○及證人午○○之測謊鑑定,因未檢具其測試經過之相關資料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亦未就此以口頭或書面為說明陳述,而公訴人雖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傳喚製作本件測謊報告之鑑定人,惟並未陳 報該鑑定人之相關資料,本院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諭知公訴人以 書狀陳報該鑑定人資料,亦未如期陳報以供傳喚、詰問,本院自無從判斷其施測 過程中是否有遵循科學方法及受測者是否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 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上開二份測謊通知書,尚難認 為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酉○○、壬○○、寅○○、丑○○、午○○、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有共同聚眾賭博乙節不諱,而被告寅○○固坦承在其所經營 之紫禁城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內,有聚賭之情事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酉 ○○共同經營賭場之犯行,而被告酉○○、丑○○、午○○、己○○亦矢口否認 有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酉○○辯稱:「扣到的賭具都是八十三、四年間所留下 來的,查獲當時我並沒有在經營。扣到的帳單也都是八十四、五年間跟朋友經營 檳榔攤記帳的帳冊,並不是經營賭場的帳冊。;我沒有開設賭場,但我有去賭博 ,賭場是在檳榔攤那邊,沒有人主持,戊○○是賭輸了之後才向我借四百五十萬 去還賭債,我們認識很久了,我一次就借他這麼多錢,我沒有叫午○○、壬○○ 去向他要錢。」云云;被告丑○○辯稱:「那段期間我在當兵,我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退伍,當兵之前我在服刑,服刑後五個多月再去當兵,五個多月的時間我 都在打零工,我沒有受僱於酉○○,我八十九年一月份才認識酉○○,我那時候 當兵放假在檳榔攤喝酒跟他認識,退伍之後我就跟我叔叔在台南做IC板工作。 」云云;被告午○○辯稱:「我與申○○有認識,我跟酉○○有見過面但不熟, 我與壬○○、黃榮宗、丑○○、己○○、辛○○、巳○○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 面,甲○○是我哥哥的同學,好像有見過面。我沒有在酉○○經營的賭場工作, 也沒有跟壬○○一起去向人家討債。我的綽號台語是叫﹃寶仔﹄,被害人蔡福榮 、辰○○、郭曜鴻、戊○○、蔡清德、卯○○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云云; 被告寅○○辯稱:「﹃紫禁城檳榔站﹄是我開設的,我平時是以經營卡車貨運行 為業,卡車都是靠行的,沒有跟酉○○一起開設賭場。檳榔站後面的鐵皮屋原本 是卡車司機自己在那裡賭博的,後來人越聚越多,我與酉○○有認識,他也是一 開始就在那邊加入賭博,後來越賭越大,就有人跟他借錢,賭場不是他在主持的 。我經營檳榔攤的地主是辰○○父親的,辰○○本身也有在那邊賭。」云云;被 告己○○則辯稱:「我在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就去大陸做生意了,在八十九年九月 才回來…。我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去大陸,二月回來,三天之後又去大陸,在五月 中又回來,待五天到七天又去大陸,我大約一年回來三次,回來都待幾天而已就 又去大陸了,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回來結婚,一個星期之後又去,在九月底回來就 沒有再過去了。八十七年一月到八十九年九.十月月間我在大陸經商都沒有返台 。」云云。 二、惟查: (一)訊據證人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訊中證稱:「(問:你於八十六 年六月三日因供賭被警方查獲,當場係以何種賭具聚賭?現場查獲有何人?) 是以麻將聚賭,當時查獲賭客有十多餘人。」、「(問:當時查獲時酉○○有 無在場?)有的。」、「(問:右述麻將賭場是何人主持?如何經營?)是酉 ○○所主持經營的,以新台幣三千元為底,二百元為一台方式聚賭,四圈抽頭 三千元。」、「(問:當時為何你以供賭案被移送高雄地檢署,酉○○則沒被 移送?)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所以去賭場幫忙,因被警方查獲我就出面頂罪 ,說我是賭場主持人,所以我被移送高雄地檢署,酉○○則沒被移送。」、「 (問:你在酉○○不法組織期間內是負責何業?)都是負責賭場把風及打雜工 作。」、「(問:你是否認識己○○、午○○、甲○○、巳○○、丑○○等人 ?)我只認識己○○、午○○、丑○○等三人。」、「(問:己○○、午○○ 、丑○○等三人是否為酉○○不法組織成員?)我不清楚,但己○○、午○○ 二人有在酉○○那裡工作,丑○○部分我不知道。」等語(參高警刑字第七九 七八七號警卷,第五一至五二頁)。雖證人辛○○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 審理中陳稱:「(問:你在警局指認酉○○開賭場?)答:警察告訴我說酉○ ○在警察局有承認,所以我才指認他。」、「(問:你在八十六年因為賭博案 件被判刑六月,你在警察局說是替酉○○承擔罪名?)在警察局是警察叫我這 樣講。實際上是我跟人家賭博被人家捉到,當時候酉○○也有在那邊玩麻將, 酉○○有沒有在開賭場,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接觸,己○○我認識,他是我 的朋友,甲○○、巳○○我也不認識。」、「(問:你在警局有指認酉○○開 事情的嚴重性。」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案件卷(一)第三三 ○至三三四頁),惟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 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 )。訊據證人黃榮春、丙○○分別證稱: 1、證人黃榮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中證稱:「(問:是否認識高縣 梓官鄉民酉○○,綽號『家祥仔』?詳細經過情形為何?)我很早以前就 認識酉○○,八十六年八月間受酉○○邀請,至其所經營的賭場玩麻將賭 局,賭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共在酉○○的賭場輸了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並 向酉○○借款充當賭場的賭金,後來因無錢還賭債,自八十六年九月底即 未至酉○○的賭場賭博。」、「(問:你與酉○○平日有無業務、金錢往 來之情形?)無業務上往來,但曾向酉○○借賭金共七十二萬元,有陸續 還款,目前已無積欠酉○○賭債了。」、「提示扣押證物編號肆之十,問 :該四張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金額共八萬元,是否為你所開出?支付 給何人?詳情為何?)我向酉○○借了七十二萬元的賭資,賭輸了以後已 無力償還,乃以我太太蔡麗吟的名義開出三十六張支票給酉○○,自八十 八年元月二十五日起,每月還酉○○二萬元債款,我和太太蔡麗吟十分努 力賺錢還債,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全部還清。貴站所提示的蔡麗 吟簽署的四張本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元月二 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該四張本票是我提 前還清酉○○的賭債,但尚未向酉○○索回之本票,酉○○已口頭同意不 會再向我索討這四張本票,金額八萬元之欠債。」、「(問:你既已還清 七十二萬元的賭債給酉○○,為何還有四張蔡麗吟的本票留在酉○○身上 ?我因有另外欠一位朋友八萬元,那一位朋友將這八萬元債務轉給酉○○ ,所以才會還留四張蔡麗吟的本票在酉○○那裡,酉○○已允諾不會再向 我索取欠債,要我自己和那位朋友自行解決。」、「(問:你前後曾在那 些地方參與酉○○所經營賭場聚賭?總共輸了多少錢?)我是八十六年八 月至九月間在酉○○的梓官鄉○○路自宅樓頂玩麻將賭局,沒有在其他地 方參與酉○○經營的賭場賭局。該麻將賭局以三千元為底,酉○○均有抽 頭,且有墊款讓賭客先充當資金,我前後在該麻將賭局輸了七十餘萬元, 詳細數字記不清楚,但有向酉○○借了七十二萬賭金。」(參高警刑字第 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 2、證人丙○○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 高縣梓官鄉民酉○○?詳細經過情形為何?)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我 曾至酉○○小弟綽號﹃凸仔﹄經營設於蚵寮國中附近民宅的麻將場賭博, 而與酉○○認識的。」、「((問:你與酉○○有無業務、金錢上之往來 ?)我在酉○○小弟綽號凸仔經營的賭場賭博期間,曾欠賭場四十六、四 十七萬元。」、「(提示:扣押證物編號:參之一,問:該十二萬元支票 是否為你所開出?支付給何人?詳情為何?)該張十二萬元支票確實是我 所開出,是我至﹃凸仔﹄賭場所輸的賭債,是要支付給酉○○清償賭債之 用的,因當時現金不夠才開給酉○○的。」、「(問:你前後曾在那些地 方參與酉○○所經營賭場聚賭?總共輸了多少錢?答:我只曾在酉○○小 弟凸仔所經營的賭場內賭博,除了前述輸了四十六、七萬元外,亦有開了 前述十二萬元的支票,總共輸了約六十萬元左右。」、「(提示酉○○、 申○○、壬○○、午○○、丑○○、蕭登全、己○○、黃榮宗、石雅虎、 曾建安、辛○○、黃國華、曾祈瑞等人口卡相片影本,問:你是否認識該 等人員?該等人員與酉○○係何關係?)我認識酉○○、申○○、壬○○ 、午○○、丑○○、黃榮宗、己○○、石雅虎、辛○○、黃國華、曾祈瑞 等人,只有蕭登全、曾建安兩人不認識。除了午○○曾為了賭債來我家向 我討債,我知道午○○係酉○○身邊小弟外,申○○是酉○○胞弟,其餘 壬○○、丑○○、己○○、黃榮宗、石雅虎、辛○○、黃國華、曾祈瑞等 人,因為都是住在同鄉,所以都認識,但該等人與酉○○是何關係,有無 來往,我並不清楚。」、「(問:前述你所認識人員,在酉○○所經營賭 場係負責何項工作業務?詳情為何?)我僅知午○○曾來我家為酉○○向 我催討賭債,午○○在酉○○經營的賭場內應是負責討債的工作。至於我 前述所認識的申○○等人,在賭場內擔任何項工作,我並不清楚。」、「 (問:酉○○是否曾教唆前述人員向你索討賭債?有無暴力、脅迫行為? 詳情為何?)答:酉○○曾叫午○○於某日晚上(詳細日期不清楚)一人 來我家催討賭債,我跟午○○說,我所欠的賭債在幾天之內,我會付部分 現金及開支票給酉○○做為償還賭債之用後,午○○即離去,並未對我有 任何暴力脅迫行為,後來我陸續將賭債四十六、七萬元償還給酉○○,所 以酉○○未再前來催討賭債。另上述十二萬元支票賭債,我應該有付給蔡 加同,否則酉○○一定會來催討,但至今都未曾前來催討賭債,因事隔已 久,詳細情形我記不清楚。」(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一四八 至一五○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蔡加 同於八十六年間,確有於高雄縣梓官鄉地區經營麻將賭場,並有抽頭之事 實。 (二)訊據被告壬○○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處理債務沒有用 暴力,我只是去幫酉○○幫忙洗牌或是把風,我們不是組織,他叫我幫忙有給 我零用錢一天兩千元。」(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卷 (一),第二三 六至二四一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時供稱:「形式上賭場都是酉 ○○在主持,我是受僱於他,我們只是單純的開設賭場,沒有出言向人恐嚇催 討賭債。我只負責洗牌,日薪二仟到三仟元不等,有做就有算,沒有做就沒有 錢。我沒有綽號。其餘被告都是同村莊的人我都有認識,還算熟悉。就我所知 ,申○○很老實,他並沒有參與他哥哥酉○○的賭場,也沒有跟我們一起去討 債。是酉○○派我去跟漁市場的主任卯○○簽約的。」;而共同被告申○○亦 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我哥哥酉○○有在主持賭場,但他的情形我 不清楚,大家各過各的生活。」(參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卷宗,第 一二九頁、第一三○頁)。而被告酉○○則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 供稱:「(問:戊○○有沒有欠你的錢?)他欠我四百萬元,他賭博輸了開票 向我借。」、「(問:戊○○本來是欠誰的賭債?)他和我及其他四、五個人 一起經營賭場,後來他也下去賭輸掉四、五百萬元,他沒有辦法付,我們以賭 場的公帳幫他付,他隔天把票開出來。」、「(問:那一場是在那裡賭?)高 雄縣赤崁村。」、「(問:那一場怎麼抽頭?)百分之一(筆錄誤載為百分之 七),輸贏一萬元抽一百元。」(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卷 (一),第 九四至一 ○三頁);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賭場 開在那裡?)赤崁海邊。」、「(檢察官問如何賭?)天九牌。」、「(檢察 官 問:賭場如何抽頭?一萬元抽壹佰。」(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 錄)。足見被告酉○○確有經營賭場抽頭之情事,而被告壬○○則亦有受僱於 該賭場之事實。 (三)另訊據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警訊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酉 ○○?任何職?地方風評如何?)我認識酉○○,目前無業,係梓官區漁會贊 助會員,平日漁肉地方,擁槍自重又豢養石雅虎、辛○○、黃國華、曾建安等 不良暴力份子,長期在蚵仔寮及高雄市凹子底等地區經營賭場,以討債為業, 係地方一霸,風評不好。」(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七六至七七 頁)。證人戌○○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訊時陳稱:「(問:你是否 知悉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蚵仔寮村『紫禁城檳榔攤』與黃榮宗合夥經 營,以俗稱黑粒仔之天九牌為賭具之職業賭場?)我知道此事,因我曾拿茶葉 至﹃紫禁城檳榔攤﹄後面之鐵皮屋給酉○○、黃榮宗品嚐,當時酉○○、黃榮 宗二人在該鐵皮屋聚賭。」(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五四頁)。 (四)證人辰○○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警訊中證述:「(問:你何時及如何前往 酉○○所經營之賭場賭博?前後輸了多少金錢?)於八十九年春節期間,我國 中同學黃榮宗邀我前往酉○○在高雄縣梓官鄉○○○路﹃良全汽車保養場﹄旁 所經營天九牌 (俗稱『黑粒仔』)賭場及光明路 (詳細地址已記不清楚)另一賭 場聚賭,約十天左右,我在該賭場輸了五百七十六萬元,其中七十六萬元我開 立高雄區中小企銀梓官分行支票三張支票作為支付,另每月支付六萬元,目前 已支付五十六萬元。」、「(提示酉○○、申○○、黃榮宗、己○○、丑○○ 、曾祈瑞、壬○○等七人口卡片影本,問:該等人員你是否認識?是否即為酉 ○○等不法集團組織成員?)酉○○、壬○○、丑○○、黃榮宗等四人即我前 述之人員,另申○○係酉○○胞弟,己○○、曾祈瑞等三人均曾在酉○○賭場 圍事,該等人員均是酉○○等不法集團組織成員。」、「(問:前述酉○○、 申○○、黃榮宗等七人在渠等不法組織內各負責何項業務?)酉○○是該不法 集團之首領,黃榮宗、己○○、曾祈瑞等三人是負責場內之圍事,丑○○負責 場外把風,壬○○則在場內負責洗牌,申○○與上述黃、李、曾、張等人負責 對外討債。」(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復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於八十九年春節期 間是否有到紫禁城檳榔攤賭博?)有。」、「(檢察官問:是否有去新明興藥 房對面巷子裡面賭博?)那是過年去賭的。」、「(檢察官問:賭場是何人主 持?)事後知道是蔡先生。」、「(檢察官問:是酉○○?)是的。」(參本 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五)另訊據代號A1(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受保護證人證稱:「(問:酉○ ○不法集團是以何業為生?其成員為何?其分工為何?)是以長期經營賭場為 生。因我較晚才去賭場工作,所以我只認識賭場工作的人,包括有丑○○、黃 吉祥、巳○○、甲○○、綽號﹃明貴﹄、﹃美國仔﹄、﹃阿三﹄等人。黃吉祥 、巳○○、綽號﹃明貴﹄、﹃阿三﹄等四人在賭場是輪流在記帳及洗牌,甲○ ○及綽號﹃美國仔﹄二人是拿無線電在賭場內外輪流把風,丑○○因當時在服 兵役,所以遇有休假時酉○○即叫至賭場幫忙。」、「(問:酉○○是於何時 、何地經營何種賭場?供何人前往聚賭?)酉○○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高 縣梓官鄉○○○路﹃紫禁城檳榔攤﹄與黃榮宗合夥經營賭場,並以天九骨牌 ( 俗稱黑粒)聚賭,前往聚賭的人很多,我只認識有梓官區漁會理事長未○○、 辰○○、蔡福榮、綽號﹃大胖寶﹄、﹃阿南﹄、﹃阿肥﹄、﹃阿傳﹄、﹃三頭 ﹄、﹃大貼﹄、﹃司機忠﹄、﹃萬明﹄、﹃淵榮﹄、黃榮宗、黃文考及酉○○ 本人亦有參賭,一直到八十九年二月間才結束,在經營期間賭場地點一直在更 換。之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梓官鄉蚵仔寮魚市場旁「海友檳榔攤」繼續經 營賭場,以骰子 (俗稱三六仔)聚賭,當時手下除了上述成員外,還有增加綽 號﹃金生﹄、﹃多根﹄等人加入,負責場外把風。」、「(問:酉○○經營賭 場時是如何抽頭?每日經營時間為何?所抽頭金額為何?)天九骨牌是每贏一 萬元,即抽三百元,贏十萬元即抽三千元,以此類推,贏越多抽得多。骰子是 如要做莊的人每一小時須付賭場服務費一萬元。每天從下午十五時至半夜二十 四左 右。天九骨牌每日所抽頭金額不一定,如輸贏大的話就抽較多,差不多每日得 抽二十萬元左右,輸贏較小的話,每日可抽十萬元左右,骰子場依時間計算, 每日可抽十萬元左右。」、「(問:前往酉○○所經營賭場的賭客,是否有人 在聚賭中積欠酉○○賭債?)有的。」、「(問:有幾些人積欠酉○○賭債? )據我所知有未○○、辰○○、蔡福榮、綽號『大胖寶』、『阿南』、『三頭 』、『大貼』、『司機忠』、黃榮宗等人有積欠酉○○賭債。」、「(問:你 可否詳述酉○○不法集團中成員的任務?現在成員居住何處?)黃吉祥、綽號 ﹃明貴』、『阿三』等人負責在賭場內記帳,甲○○、綽號『美國仔』等負責 把風,另外甲○○與巳○○等二人負責收帳,該些成員都是住在梓官鄉。」、 「(問:黃吉祥、甲○○、巳○○、綽號『明貴』、『阿三』、『美國仔』等 人是否還在酉○○不法組織內?)上述成員有些是有在經營賭場時才來工作的 ,不是全部,現在酉○○不法組織內有巳○○、甲○○、己○○、綽號『豬哥 榮』等四人,其中己○○是酉○○派去大陸海南島負責經營咖啡廳,因酉○○ 結束咖啡廳營業,所以己○○才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返國,繼續在該不法組 織內。」、「八十八年十二月酉○○與黃榮宗合夥經營賭場,設立在黃榮宗所 開設紫禁城檳榔攤,以黑粒做為賭具,每把賭金超過一萬元,就抽頭三百元, 賭場工作人員我和明貴、黃吉祥負責洗牌,阿三負責紀帳,另二名我不知姓名 的人和黃仲義負責把風,一旦賭場有經營,每人每日薪水二仟元,參與賭博的 人有未○○、辰○○、蔡福榮、大胖寶、阿南、阿肥、阿傳、阿順、三頭、大 貼、司機忠、黃榮宗、萬明、淵榮、黃文考,此賭場屬於流動形態,時常跟換 地點,從賭場開始至結束大約四十天左右。」(參本院九十年度偵聲字第十六 號卷宗第九至十九頁)。 (六)證人林明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高雄市 民蕭登全該員?有無業務、資金上之往來?)我不認識蕭登全該員,亦無業務 、資金上之往來。問:你於板信商銀右昌分行甲存支票,票號:000000 0,支付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支票是否為你所開 出?給付何人?作何用途?為何由蕭登全於高雄縣梓官農會帳號:二一∣○五 五八七∣○∣○之帳戶內提兌?原因為何?)該張支票確是我本人開出,是要 支付我在酉○○所經營賭場聚賭所輸的賭金,當時是酉○○叫乙位小弟前來我 問酉○○本人。」、「(問:你與酉○○如何認識?詳情為何?)我與酉○○ 原不認識,自我當選大舍村長(民國八十三年間)之後,酉○○每次開設賭場 時,即會打電話給我,甚至叫其手下至我住處邀我前去賭場捧場,我拒絕數次 之後,酉○○即對外放聲說:『當個村長架勢那麼大,我開個賭場都不來捧場 』等語,我迫於無奈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始前往酉○○所經營賭場聚賭,故自酉 ○○強邀我去賭場捧場,即認識迄今。」、「(問:你於酉○○所經營之賭場 聚賭,前後輸了多少錢?如何支付?酉○○有無教唆不良份子以暴力、恐嚇手 段向你強索賭債情事?詳情為何?)我自八十八年初迄今,先後前往酉○○所 經營之賭場聚賭三次,八十八年初係在乙處巷道內臨時搭蓋帳蓬內聚賭乙次, 今年初先後前往外加同住處隔壁空屋及蚵仔寮市場對面空屋內各聚賭乙次,先 後三次,我共輸五百餘萬元,除開支票支付一百餘萬元外,餘賭債我均以現金 支付。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友人綽號『獅仔』在酉○○所經營賭場內輸 了不少錢,而酉○○等人找不到『獅仔』可以索討賭債,酉○○即以『獅仔』 是我帶進賭場聚賭,如今其賭債要我及另一同村友人蔡朝發二人共同負擔,且 叫了許多兄弟常到我住處索討,由於我住處係兼大舍村長辦公室,造成我不甚 困擾,而當時我參與村長聯誼活動在外,我即叫蔡朝發與酉○○處理『獅仔』 所積欠賭債,為此事我賠了三十萬元左右,我亦因此知悉,酉○○對積欠之賭 債超過一星期未償還者,每一萬元每天加計利息一千元,每月利率高達百分之 三百,除前述情形之外,酉○○未曾教唆手下向我施予暴力或恐嚇之手段。」 、「(提示酉○○、申○○、壬○○、丑○○等人口卡相片影本,問:你是否 認識該等人員?該等人員與酉○○係何關係?)酉○○即我前述蔡員無訛,另 申○○、壬○○、丑○○等三人均係我前往酉○○所經營賭場內聚賭時,經常 看到他們三人在現場泡茶閒聊,四處閒逛,他們與酉○○係何關係,我並不知 情,另其他口卡相片,我則無法辨視;他們三人其中乙位丑○○數次與幾位不 良少年前來我住處索討『獅仔』之賭債。(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 一四一至一四三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 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訊中證稱:「(問 :何時來酉○○賭場參賭?)八十八年春節期間在蚵寮國小附近巷道內搭帳棚 處賭的,後二次在漁市場附近空屋內,賭場均是酉○○主持,除了酉○○外另 有二、三個手下在場照顧。」、「(問:何以會去酉○○賭場賭博?)八十三 年我當選村長後,酉○○打電話叫我去他賭場參賭及叫手下來叫我,我均拒絕 ,後來他放話,說我架勢那麼大,他開賭場均不來捧場,我才在八十八年初前 往參賭捧場。」、「(問:酉○○賭場是賭什麼?)有天九牌、黑粒仔、擲骰 子 (俗稱三六仔)。」、「(問:你欠的賭債有被酉○○附加利息?)沒有, 一個叫『獅仔』的有欠酉○○賭債,酉○○說『獅仔』常在我這裡出入,『獅 仔』是與蔡朝發一起去賭的,所以賭債要我與蔡朝發一起負擔,酉○○叫他手 下到我家來要債,我當時人在大陸,後來家人打電話給我,我叫家人付現金給 酉○○手下,我們各付了十幾萬,共參拾幾萬,後來我瞭解『獅仔』只來我家 泡茶一趟而已,後來我回來後,我向後才瞭解『獅仔』才欠酉○○七萬元,後 因按日附利息合算結果,『獅仔』共欠三十萬元左右。」、「(問:賭場有何 人?提示丑○○、申○○、壬○○口卡,問:是否是酉○○手下?)我在賭場 有看到他們,其中丑○○有帶人到我家來索取『獅仔』的賭債,另我開的賭債 ,丑○○有到我家來拿我簽發賭債之支票。」、「(問:酉○○經營的賭場有 管制?)有,也有放線把風。」(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三三頁)。 (七)證人即高縣梓官區漁會理事長未○○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警訊中陳稱:「 (問:是否認識高雄市民廖雅芬、蕭登全二人?有無業務、資金上之往來?) 我不認識廖雅芬、蕭登全二人,亦無業務資金往來。」、「提示未○○於梓官 區漁會甲存帳號000000000,票號TZJ0000000,票載發票 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乙紙,問:該支票是 否是你所開出?給付何人?作何用途?為何由廖雅芬於高雄企銀灣內分行帳號 0000000之帳戶內提兌?原因為何?)我在今年春節期間,至梓官鄉民 酉○○設於梓官鄉○○路,離典寶橋約五百公尺,一處沒有門牌的鐵皮屋內的 賭場(鐵皮屋前設有檳榔攤)內參加賭博,當時的賭博方式是以『天九牌』為 賭具,玩俗稱『槓莊』的賭局,我輸了新台幣六十萬元,我輸錢後因手頭沒有 現金,所以向賭場主持人酉○○借用現金五十萬元抵付賭輸的賭債,隔數天後 (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開乙張前述甲存帳戶支票金額五十萬元親自交給酉○ ○,兌現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後來支票為何會流入廖雅芬手中並兌 現,我不清楚,亦未過問酉○○如何處理。」、「(提示未○○前述甲存帳號 ,票號TZJ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 幣六十萬元支票影本乙紙,問:該張支票是否是你所開出?給付何人?作何用 途?為何由蕭登全於高雄縣梓官農會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內提兌? 原因為何?)這張支票是我親自開給酉○○的,情形和前面相同,都是今年春 節期間在酉○○主持的『槓莊』賭局中賭輸的賭金,在賭場中先向酉○○預借 現金,事後開支票償還賭場之借款。至於該六十萬元支票,為何會流向蕭登全 並兌現,我並不清楚。」、「(問:你前後在酉○○的賭場共輸了多少金錢? 如何支付?有無被酉○○以暴力強索債務?)我只在今年的春節期間,在前述 酉○○的賭場參與三、四天的『槓莊』賭局,輸了約百餘萬元,其中一百一十 萬元賭債已開二張我個人的支票先行抵付,春節過後就沒有去賭了,我是自己 開出二張支票給酉○○抵付預借的賭金,並沒有被強索賭債。」(參高警刑字 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寁第二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七五至七八頁);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日偵訊中證稱:「(問:酉○○於八十九年春節期間在梓官鄉○○路典寶橋附 近沒門牌的鐵皮屋經營賭場,何以你知道?答:我有去參賭輸錢,才知是他主 持賭場,是以天九牌『槓莊』。」、「(問:這邊有一張你寫出之五十萬元支 票為何會在廖雅芬的帳戶上兌現?)我在酉○○賭場賭書六十萬元,我當場向 酉○○借現金五十萬元,開具一張五十萬元支票給他。我不知何以會在廖雅芬 帳戶兌現。」、「(問:這邊還有一張你開的六十萬支票,為何會在蕭登全的 帳戶內兌現?)我是另一次參與賭輸的,也是開給酉○○的,不知何以在蕭登 全帳戶兌現。」、「(問:你大約在春節期間在酉○○賭場內賭幾天?)賭三 、四天,輸了一百多萬元,酉○○是主持人。」、「問:酉○○如何抽頭?贏 的有被抽頭。」(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 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 (八)證人吳定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警訊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高雄市民 蕭登全該員,有無業務資金上之往來?)我不認識蕭登全其人。」、「提示劉 玫君於高雄中小企銀阿蓮分行甲存帳號四三七∣一票號KZC0000000 ,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械十萬元支票影本乙紙,問 :該張支票是否是你所開出?給付何人?作何用途?為何由蕭登全於高雄縣梓 官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兌現?原因為何?)該張支票係 我女友劉玫君的,由我開出支票給酉○○係開給酉○○抵付賭債之用,我係在 今年春節時與友人赴梓官鄉蚵仔寮酉○○所開設之賭場,賭天九牌,當時我輸 了七十八萬元,由於春節期間銀行未開業,因此我開了一張二十萬元支票給酉 ○○作為抵付賭債之用,至於該張支票為何會由蕭登全在梓官鄉農會之帳戶提 兌,我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及如何前往酉○○所經營之賭場賭博, 前後輸了多少金錢?如何支付?酉○○有無教唆不良份子以暴力恐嚇手段向你 強索賭債情事?)我是於今年春節時與朋友到酉○○的天九牌賭場賭博,我總 共輸了七十八萬元,其中現金五十萬元,另外二十萬元則在第二天由我開劉玫 君高雄企銀阿蓮分行的支票乙張直接交給酉○○。由於我並沒有積欠賭資,所 以酉○○並未以暴力或恐嚇手段向我強索賭債情事。」、「(問:酉○○所經 營賭場是否為組織性?成員何人?各負責何種業務?賭具為何?有無詐賭情形 ?又如何分贓渠等所獲得不法利益?)酉○○開設之賭場均有其手下多人在場 ,至於係何人我並不清楚,不過無論是內場或外場贏錢,均由酉○○的手下抽 千分之三的利潤。該賭場係賭天九牌,由於我只去賭了一天,因此酉○○的賭 場是否為組織性,有無詐睹及如何分贓所得不法利益,我並不知道。」、「( 提示酉○○、申○○、蕭登全、曾建安、丑○○、壬○○、石雅虎、曾祈瑞、 己○○、辛○○、黃國華、黃榮宗等十二人口卡片影本,問:該等人員是否即 是你前述酉○○等不法集團組織成員?)我在酉○○賭場中,認得酉○○及其 手下己○○,己○○是負責看場子,其他手下我則不認識。(參高警刑字第七 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九八至一○一頁)。證人吳定華復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偵訊中證稱:「(問:在蕭登全梓官農會帳戶有一張劉玫君所簽二十 萬元支票兌現,該支票是你簽給酉○○?)是綽號『加祥』的酉○○。」、「 (問:何以開該票給酉○○?)八十九年春節在蚵仔寮,酉○○的賭場參加他 的『黑子』賭局,我輸了七十八萬元。當場向酉○○借二十萬現金,所以才開 該支票給酉○○,不知何以在蕭登全帳戶兌現。」、「(問:你還認識酉○○ 外還認識何人?)己○○,他是看場的。」、「(問:賭場內服務人員有多少 人?在場賭博的七、八人。」、「(問:賭場如何抽頭?)每次贏的人被抽千 分之三。」、「(問:賭場社在何處?)蚵仔寮某巷內的樓下客廳。(參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 三頁),並有證人吳定華開立之劉玫君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參高警刑字第 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一六七頁)。 (十)雖證人壬○○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問 :與你同時領酉○○薪水的人有何人?)我不知道,我只顧我自己。」云云; 證人丙○○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中改稱:「(問:那時去酉○ ○之賭場?)沒有。」、「(問:與酉○○有無金錢往來?)有開票借錢。」 云云;證人辰○○亦改稱:「(檢察官問:於八十九年春節期間是否有到紫禁 城檳榔攤賭博?有。」、「(檢察官問:是何人找你去的?)自己要去的。」 、「(檢察官問:如何知道那裡有賭場?)也不是知道,那是自己的地方出入 習慣就去了。」、「(檢察官問:是否有積欠酉○○賭債五百萬元開本票給酉 ○○?)有一些是欠他的。」、「(檢察官問:是賭債?)賭債是一部分,一 部分是借的。」、「(檢察官問:多少錢是賭債?)無法回答。」、「(檢察 官問:借多少錢?)一百萬出頭。」云云;惟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綜上前開(一)至(九)之證人陳述,及如附 表一所示扣案之物,足認被告酉○○確有主持前開分別以麻將及以天九牌為賭 具之賭場,而被告壬○○、丑○○、午○○亦確有在該賭場分別擔任把風、洗 牌等工作之事實,本院認證人壬○○、辰○○、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 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詞,殊不足採,應以其等前開於 警、偵訊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被告黃榮宗既向證人辰○○承租「紫禁城檳榔 攤」後方鐵皮屋,則被告酉○○在該處開設賭場自須得其同意。至被告己○○ 雖經本院調閱其入出境紀錄顯示,其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出境後,直至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有入境紀錄,惟其在確有在酉○○所主持之賭場內工作乙 節,既業經證人A1、辰○○、吳定華、辛○○證述如上,且參以我國四面環 海,偷渡情況嚴重,而高雄縣梓官鄉係靠海鄉鎮,且境內亦有蚵仔寮漁港,漁 船數量甚多,偷渡亦非難事,故其入出境紀錄尚不足作為推翻證人A1、辰○ ○、吳定華、辛○○之證據,亦足認其有參與被告酉○○經營賭場之事實。綜 上理由,被告酉○○、壬○○、黃榮宗、丑○○、午○○、己○○自八十六年 間起至八十九年間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已堪認定。 貳、被告酉○○、午○○、壬○○共同對被害人丁○○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暴力討債之事實,辯稱:「我沒有去那裡討債。」云 云。而被告酉○○亦辯稱:「我並沒有叫人去向戊○○逼討賭債,是他的父親自 動跟我聯絡才來蚵仔寮找我洽談還債之事,因為他父親只要以五十萬元做為清償 ,我則沒答應,所以就沒談成。」云云;另被告壬○○則辯稱:「我沒有去跟戊 ○○討過帳,不知道是誰去的。」云云。 二、惟查: (一)訊據被告酉○○就其與被害人戊○○間之債務糾紛,屢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均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有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實,戊○○因輸了錢,開 支票給伊向伊借錢,並開立戊○○本人支票八張,每張面額都是五十萬元,而 那八張支票全部遭退票,退票後也都沒有處理等語。然訊據證人丁○○先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中證稱:「問:警方提示口卡面的酉○○,綽號加祥 ,你是否認識?)我認識。」、「(問:你為何認識酉○○?)我是於八十八 年元月間有三位年輕的少年,持我兒子戊○○所開的支票,來向我要錢並自稱 是『加祥』叫他們來要債的。前後來兩次,最後乙次我就跟兩位少年一同去找 加祥洽談時,才認識酉○○。」、「(問:你何時至何處會見酉○○?)我是 於八十八年元月底要債的最後乙次,另兩位少年以行動電話將要債情形告知酉 ○○,酉○○即叫該兩位少年帶我前往梓官鄉蚵仔寮漁港邊媽祖廟前和酉○○ 會面。」、「(問:你與酉○○會面談何事?)我與酉○○會面是談我兒子戊 ○○所開支票無法償還,我要還他五十萬元,全部了結所有的支票,並取回十 張支票。」、「(問:你兒子戊○○所開的支票共幾張?每張面額是多少錢? )我兒子所開的支票共十張,每張支票面額是新台幣五十萬元整。」、「(問 :你兒子戊○○開立支票十張,每張新台幣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是做何用 途?)據我兒子告知我,是在蔡加祥所經營的賭場,因輸了一些賭債,蔡加祥 叫我兒子開給他週轉並合作經營賭場,之後酉○○即將該十張票拿走避不見面 。」、「(問:你兒子戊○○ 償還,而酉○○又逼債甚緊,而不敢住在家裡,四處躲避他,所以現在不知去 向。」、「(問:酉○○的手下三名少年,是乘何種交通工具來的?是如何要 債?)是乘乙輛紫色三菱自小客車二十西西,車牌號碼後四碼九一一一號來的 。該三名少年進來我位於高雄市○○區○○街七四號住處,口氣很兇,要我兒 子戊○○出面解決,償還債務,我說我不知道,我應查清楚。該三名少年不走 ,並在我住處留約兩小時之久,並講一些語帶恐嚇的話,致使我心裡非常的害 怕。」、「(問:你去會酉○○要償還新台幣伍拾萬元後一筆勾銷所欠的伍佰 萬元,酉○○有否同意?)酉○○未同意該項提議。」、「(問:你跟酉○○ 三位手下,至梓官鄉蚵仔寮會見酉○○時,正確時間是否記得?答:正確日期 我不知道,但我和酉○○會見,隔三天就在報上看見警方 (楠梓分局)在其住 處梓官鄉蚵仔寮查獲槍枝。」(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一○○至 一○一頁);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中陳稱:「(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 提及酉○○唆使不詳姓名男子三、四名前往你家裡找你兒子戊○○摧討賭債時 ,你是否知道該些男子的稱呼?)該些不詳姓名男子來我家催討賭債時,由一 名進屋討債,二名男子則在屋外把風,進屋的男子則自稱是『寶仔』。」、「 ( 問:警方提示午○○及壬○○、丑○○等人相片影本,經你指認是否前往你家 討債之男子?)經我指認自稱是『寶仔』的男子是午○○沒錯,壬○○則與午 ○○一同前往,但在屋外沒有進屋,丑○○本人我則沒見過。」、「(問:午 ○○等人前往你家討債時,有無告知是因何事前來討債?)午○○等人前往你 家討債時是拿我兒子戊○○所開的支票來討債,並告訴我,他叫『寶仔』,是 酉○○叫他來收債的。因我兒子戊○○沒在家,所以我要叫他打電話給酉○○ ,我直接跟酉○○連絡後,就直接去梓官鄉蚵仔寮找酉○○商議我兒子戊○○ 所積欠的賭債,結果沒有說成,我就沒有再跟酉○○連絡了。那些來討債的午 ○○、壬○○也沒有再來討債了。」(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一 ○四至一○五頁)。 (二)證人丁○○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去向你要債的人 有沒有恐嚇你說戊○○如果沒有出面解決的話,不要被他們抓到?)他們沒有 講,他們只是來要債。」;惟證人丁○○又於同日庭訊時證稱:「(問:你在 警局為何講說有遭到恐嚇?)這一句話我也不大記得,太久了。」、「(問: 戊○○有告訴你這筆債務怎麼欠的?)他說是賭博,賭完才開票,他只有說他 賭輸了開票給酉○○,輸給誰沒說。」、「(問:你當時如果聽到他們講如不 出面解決的話不要被我們抓到,你會不會害怕?)當然會。」(參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三○五號卷(一),第一二九至一四四頁);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認識酉○○、午○○、壬○○嗎?)我都不認識 ,發生事情看過,我的兒子到永安鄉海邊賭博欠錢,他來跟我討,我才知道, 他叫好幾個人來跟我討,我在警察局有指認午○○、壬○○有去我家,除了他 們兩個以外還有三、四個,他拿我兒子戊○○開的十張票向我討錢,綽號阿保 的人說如果不出面解決不要被他們抓到,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不敢說實在話 。一月十九日午○○、壬○○又來向我討債,我叫朋友和午○○他們一起到蚵 仔寮港邊的媽祖廟,我自願要和他們去,他們沒有強迫我去,我去那邊和酉○ ○商量,後來沒有談成,我兒子到現在沒有回來。」(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三○五號卷(一),第三七二頁);證人丁○○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 日審時時證稱:「(檢察官問:於八十八年時有三個人拿你兒子之支票去要錢 ?是的,有一些少年的有打電話到家裡,說我兒子欠他們賭債,後來他們就到 我家店門,其中有一個人進來,後來我出去外面看,有很多人。」、「(檢察 官問:他們來時如何說?)他們說戊○○不可以躲起來,並持十張五十萬元影 印的支票,說是戊○○欠他們五百萬元,我說那是什麼錢,他說是賭債。」、 「都是兄弟人說話的口氣。」、「(檢察官問:有無說沒有出面要如何?)他 說如果沒有出來不可以到外面。」、「(檢察官問:你會不會害怕?)我是老 實人,我說如果我的能力範圍內,就可解決。我如果不怕就不會理他。」、「 (檢察官問:那天去廟時酉○○如何說?)他說一定要還到夠,不能打折。」 、「(檢察官問:你如何說?)我說不夠力,他說你走著瞧。我就回來了。」 、「(檢察官問:在那個廟有無被人打或被恐嚇?沒有打我,但有恐嚇。」、 「(檢察官問:如何恐嚇?證人答就是用兄弟的語氣恐嚇我。我不會形容。」 、「(檢察官問:那時你兒子戊○○在那裡?)在家裡,他不敢出面。兒子出 事都是這樣。」、「(檢察官問:那天去你家拿支票向你要債的人是否記得? )時隔太久,不認得。」、「(檢察官問:於警詢時警察有無拿照片讓你指認 ?)因當時發生沒有多久,我認得,所以我在警局有指認。」、「(檢察官問 :確定是在警局指認的那個人?)是的。就是他們到我家去。現在認不出來了 」(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壬○○、午○○確有 與其他不詳男子共同至證人丁○○住處,脅迫證人丁○○出面解決賭債乙節無 誤。而被告壬○○、午○○既係為催討戊○○積欠被告酉○○之賭債,如被告 酉○○純係欲以和平方式催討,自可敦請與雙方熟識之人居間協調,又何須勞 師動眾,由與證人丁○○素不相識之被告壬○○、午○○與其他不詳之年輕力 壯之男子前往催討?足認被告酉○○確有以此方式對證人丁○○及其子戊○○ 施壓討債之意思,而被告午○○復出言:「如果不出面解決,不要被我們抓到 」等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詞,亦不違背被告酉○○、壬○○之本意而為其所 預見,則被告酉○○、壬○○、午○○共同妨害證人丁○○自由之犯行,亦足 堪認定。 參、被告酉○○共同強租高雄縣梓官鄉漁會空地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蔡清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租漁會空地 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去魚市場找總幹事欲談貸款的事,因為沒見到總幹事而 與在場的股長發生衝突,而打了股長蔡清德一下。」、「我並沒有叫壬○○去漁 市場簽約,是壬○○自己去簽約了之後,他拿這紙合約書來找我,說要在這裡做 些小生意,問我是否能夠幫忙他一下,我說我考慮一下,契約書是他忘記拿走的 ,隔沒幾天調查局的人就來了。」云云。 二、惟查: (一)訊據被告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警訊中供稱:「(問:租賃契約書內容 為何?何人立契約?承租人為何人?)租賃契約書是由壬○○向梓官區漁會魚 市場承租市○○○○○段之空地,立契約是由壬○○與魚市場主任卯○○所簽 約的。」、「(問:為何契約書會在你家中?答:是壬○○拿該份契約書給我 看後,我叫他拿走,不知為何壬○○沒拿走,放在我家。」(參高警刑字第七 九七八七號警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云云。惟證人壬○○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警訊中供稱:「(問: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 在酉○○住處執行搜所查扣物品中所發現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承租人壬○○是否 你本人所簽立承租的?)是的沒錯」、「(問:租約內容為何?向何人承租的 ?)租賃契約書承租地點為梓官鄉魚市○○○○○段之空地,租賃期限為三年 (自八十九年元月元日起至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一千元整 ,我與魚會主任卯○○簽約的。」、「(問:你承租該地點作何用途?何人叫 你租賃的?)不知道。是酉○○叫我去承租的。」(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 號警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偵訊中證稱:「(問:酉 ○○住處何以被索出一張你與梓官漁會簽約書?是酉○○叫我與梓官鄉漁會主 任簽的,是在蔡榮義理監事家寫的,有漁會主任、蔡榮義、酉○○及我在場。 」、「(問:何以由你出面簽約?)酉○○說有貸款,叫我與他簽約。」、「 (問:漁會旁之房子是何人蓋的?)酉○○叫人去蓋的。」;復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是酉○○派我去跟漁市場的主任卯○○簽約的 。」等語,復有在被告酉○○住處扣得之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酉○ ○確有唆使證人壬○○向高雄縣梓官鄉漁會承租該空地之事實無訛。 (二)訊據證人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訊中證稱:「酉○○與我係同蚵 仔寮村居民,自小我及與他(綽號:家祥仔)認識迄今,交情平淡,酉○○經 常向我買茶葉,故我常至酉○○住處(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出入, 於今年初酉○○曾僱我前往梓官鄉蚵仔寮漁市場旁乙處空地搭建鐵皮屋,除此 之外,我與酉○○並無其他業務之往來,金錢上雙方並無積欠。」(參高警刑 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酉○○是否有委任你搭建鐵皮屋?)有,海邊 南邊那裡,就是圍起來的那一種。」、「(辯護人問:多少錢?)大約八萬五 左右。」、「(辯護人問:是否知道那鐵皮屋可否搭建?)我有在酉○○那裡 看到承租單。」、「(辯護人問:單子內容如何?)就是承租單租約的那一種 。」、「(審判長問:該鐵皮屋是你搭建?)是的。」、「(審判長問:是否 是漁會旁邊之空地?)是的。他有拿租約給我看。」、「(審判長問:價格? )八萬五千元。」、「(審判長問:八萬五千元是你經手?)是老闆自己去拿 的。」、「(審判長問:當時是酉○○拿租約讓你看?)是的。他說是壬○○ 承租該地。」、「(審判長問:是何人叫你去搭建鐵皮屋?)是酉○○,他說 壬○○承租該地。」(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亦足認證人 壬○○所承租本件空地上之鐵皮屋,確係被告酉○○委託證人戌○○所搭建無 疑。 (三)證人蔡清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警訊中證稱:「(問:蔡加祥為何將你毆傷? )因蔡加祥為了在梓官區漁會之魚市場旁強佔乙塊空地,而前往漁會辦公室內 找漁會總幹事談此事,但因總幹事不在,則率其手下在魚市場內鬧場,隨即並 要漁會魚市場主任卯○○出面做主,要其做主答應該塊空地供蔡某 (蔡加祥) 使用,而主任卯○○為應付他即隨口稱:『要使用就去使用』。但酉○○隨即 拿出契約書喊稱要給其保障,要求主任與其簽立契約,並問主任其是否能作主 ,惟主任卯○○不敢得罪他及又在不能做主之情況下,隨即又答稱:『要用就 去用。明天就馬上去使用沒關係』。但蔡加祥(即酉○○)怕被檢舉,即又要 求我們立即找回總幹事乙○○出面處理,並命令我打電話至總幹事住家找總幹 事,但總幹事不在,…。而蔡加祥因見鬧場得逞後,隨即又返回一樓辦公室叫 我打電話找總幹事,恰巧有找到總幹事,我即向總幹事報告蔡加祥至漁會找他 ,要其返回漁會之事,而總幹事乙○○聽到蔡加祥找他並要其回漁會,因害怕 而不敢答應回漁會與其洽談,我即要求蔡加祥以電話與總幹事談話,惟蔡加祥 則不悅叫手下將我強行押出辦公室櫃檯外面。爾後,總幹事因在電話中有聽到 蔡加祥將我押出去之聲音,電話掛斷後總幹事即又打回漁會辦公室,另由職員 接聽後轉拿給我向總幹事說當時情況,我請求總幹事能馬上回來處理,因我當 時已被蔡加祥等強押住,而總幹事並未回答即掛斷電話。蔡加祥則又命令其手 下再將我押進辦公室櫃檯內並命令我蹲下拿出 部,又要我找其他漁會幹部與其洽談;一會兒我因害怕即拿本身之 ,他就問我在漁會擔任何職務,並叫其手下抄下我 即以其腳尖由下往上踢擊我的臉部鼻樑,當場我即流血如注,蔡加祥並又叫手 下將我押到辦公室外面毆打至吐血為止,適當時在場有乙名蔡加祥之舊識出面 勸阻,我才倖免於難。」、「(問:當時蔡加祥以腳尖踢擊你臉部傷勢為何? 有無就醫?)因我鼻樑出血流血不止,經前往岡山鎮劉嘉修醫院治療並住院五 天,經診斷鼻樑內出血,事後一週內鼻臉部均腫脹不能見人。」、「(問:梓 官區漁會漁市場辦公室除你被毆傷及被蔡加祥阻礙拍賣漁貨之情形外,尚有無 其他人遭受他等不法侵害?)當時尚有漁市場管理股股長曾輝能,於該期間內 欲結束工作返家時遭其拉住,不准其離開,並命令其坐下,行動被他限制。」 、「(問:事後蔡加祥等有無再侵害你或漁會其他人?)事後由漁會理事長未 ○○出面與酉○○協調後,我就未再遭受其侵害。」、「(問:漁市場該塊空 地現作何使用?)在我住院期間,即事後隔天就由蔡加祥叫人搭蓋鐵皮屋,目 前由蔡加祥等使用中。」(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六四至六六頁 );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訊中證稱:「(問:酉○○為何踢你?)那天 酉○○拿契約書來找卯○○主任,起初要找總幹事,總幹事不在,陪同酉○○ 之人,要求黃主任出面作主,黃主任說遮雨棚的空地要用就拿去用,但是酉○ ○還是要求黃主任簽契約才有保障,但是黃主任一直不敢簽,也覺得簽約沒有 效力,只是口頭答應,但酉○○還是不滿意,要求我們一定要找回總幹事來簽 約,我當時剛好在場,酉○○令我大打電話找總幹事,我打電話去總幹事家, 他不在家,…,酉○○…,就又進入辦公室找我,要我打電話找總幹事,我打 完電話找不到總幹事,但不巧總幹事隨後打電話回來辦公室,我接聽後報告酉 ○○來辦公室找他,要總幹事快回辦公室,不過酉○○在電話旁大聲說你叫總 幹事趕快過來,後來我將電話遞給酉○○,要他直接跟總幹事談,酉○○當場 拒絕,並大聲的叫總幹事趕快回來,而且非常生氣,要手下把我押到櫃台外面 ,大約是二、三個手下押我的,大約又隔了二、三分鐘,總幹事又打電話回來 找我,酉○○的手下又把我押過去聽電話,我還是拜託總幹事快回來處理事情 ,因為我們無法下班,快受不了了,這時酉○○在旁邊聽到,懷疑我叫總幹事 去報警,就大聲並立刻打斷我聽電話還叫手下將我押進櫃檯內的辦公桌底下, 酉○○站立在我面前,命令我蹲下,並拿出 ,並不斷的把我的頭押上押下,問我要找誰出來跟他談,我被他押了一陣子, 突然被他的腳由下踢到臉部、鼻子,當場流血,酉○○又揚言,要手下將我押 到外面打到吐血為止,此時有人出面勸阻,我才沒有繼續遭秧,後來就去醫治 。」、「(問:你在漁市場辦公室被打,被控制時,尚有何人在場?)有黃主 任、曾輝能股長等人在場,其中曾輝能也被酉○○命令不可離開、不能動。」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十三至十五 頁),並有證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卷宗,第六六頁)。 (四)證人即高雄縣梓官鄉漁會總幹事乙○○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警訊中供稱:「 (問:高雄縣梓官區漁會漁市場業務股長蔡清德在漁市場內被綽號『加祥』之 酉○○率手下毆打乙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梓官區漁會漁 市場南方空地平日是做何用途?是給漁民方便曬網或補網等整理漁網之用。」 、「(問:該鐵皮屋是否為漁市會理事會同意搭建,有無方案?)梓官區漁會 並沒有在漁市場搭建鐵皮屋的方案,是別人強制在該處搭建的。」、「(問: 在搭建該鐵皮屋時漁會有無出面阻止?)在搭建該鐵皮屋時我有接到魚市場主 任卯○○口頭報告,我隨即要卯○○隨意應付一下就好,所以並沒有出面阻止 。」、「(問:梓官區漁會所屬空地產業被人強佔搭建鐵皮屋為何不出面阻止 ?)漁會是出於無奈而不敢出面阻止。」、「(問:為何是出於無奈?是否遭 受他人強暴脅迫而不敢出面阻止?)因為怕遭人報復而不敢出面阻止。」、「 (問:會是遭何人報復?)是害怕酉○○及手下報復,所以才不敢出面阻止, 任由其使用該空地。」、「(問:酉○○搭建該鐵皮屋時有無與梓官區漁會簽 立契約?)有的,由漁市場主任卯○○與酉○○簽立契約,但未經漁會理事會 同意,主要是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而隨意簽訂的。」、「(問:酉○○搭建鐵 皮屋是做何用途?)我不瞭解。」、「(問:酉○○與漁市場主任卯○○簽立 契約是在蔡清德毆打前,還是毆打後?是否能提供其契約證明?)是在毆打後 ,我無法提供其契約證明,因該契約證明是由酉○○拿給卯○○強迫其簽約的 ,簽完後該契約酉○○就拿走了。」、「(問:酉○○無故毆打漁會員工及強 佔漁會產業,你有無意見?)我們漁會也只能出於無奈,並不敢有任何意見。 」(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六八至七○頁)。 (五)證人即高雄縣梓官鄉漁會主任卯○○分別於:1、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警訊中證 稱:「事情經過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酉○○喝了酒帶了五、六名 手下至漁市場一樓辦公室,看見我就叫三名手下押住我,並叫其他的手下把我 認好,同時要叫其手下押我出去,打到我吐血為止,此時漁市場業務股長曾輝 能剛好進來辦公室,酉○○仍叫曾輝能不要動,這時管理股長蔡清德也進來辦 公室,酉○○就叫蔡清德打電話給漁會總幹事,蔡清德打電話找總幹事未找到 ,酉○○就認為蔡清德沒有打電話,就很生氣叫蔡清德蹲下,隨即酉○○就以 腳踢蔡清德臉及頭部,蔡清德臉部就流了很多血,酉○○欲罷不能,又要叫手 下再押出去打了,隨即就離開漁市場。」、「(問:酉○○為何要率手下前往 漁市場押住你及曾輝能、蔡清德,並叫漁市集結束魚貨拍賣?)當時我不知道 酉○○為何前往漁市場要我們不要拍賣漁貨。隔日早上我才接到酉○○的電話 ,說他要在整理漁網的地方(漁市場南方空地)搭建鐵皮屋。我向酉○○說我 不能做主,他說他不管,叫我簽合約,電話就掛斷。隨即我向總幹事乙○○報 告此事,總幹事就叫我應付一下。下午時候就見一名男子去漁市場找我,叫我 去漁市場前停車場旁要我簽下同意他搭建鐵皮屋的合約,因我見在場有三名男 子好像來者不善,所以我在強暴脅迫之下簽下該合約,之後我才了解當日前往 漁市場要我們結束拍賣漁貨是要強行霸佔南方空地的。」、「(問:酉○○率 下同前往漁市場滋事,強押你及曾輝能,並毆打蔡清德時,有無攜帶兇器?) 我沒有看到。」、「(問:酉○○叫人搭建鐵皮屋時,漁會幹部有無出面阻止 ?)都不敢有人出面阻止。」、「(為何不敢出面阻止?)因為有發生蔡清德 被毆打情事,所以大家都很害怕,怕出面阻止時再遭受迫害。」、「(問:你 與酉○○立合約時,有無向漁會報告?)有的,總幹事指示應付一下,讓他不 要在漁市場滋事了。」、「(問:酉○○搭建鐵皮屋,是否有得到漁會的默許 ?沒有,只是大家都不敢過問此事,所以酉○○才強行霸佔該地搭建鐵皮屋。 」、「(問:酉○○叫三人手下押住你後,拖出去打到吐血,你有無被毆打? )並沒有毆打我,只是叫其手下將我認好,其用意我不清楚。」、「(問:另 曾輝能同時被押住後有無遭受酉○○等人迫害?)沒有,只是押住,不要讓他 離開,限制其行動。」、「(問:酉○○在搭建鐵皮屋後有無再前往漁市場滋 事?)鐵皮屋搭建完後,酉○○就未再前往漁市場滋事了。」、「(問:你對 本案有無意見?)有關我與酉○○簽立合約,是在我被強迫之下簽下的,並不 是我的意願。」(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八十至八二頁)。2、 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警訊中指稱:「(問:酉○○毆打蔡清德時,你是否在 場?共有幾人出手毆打蔡清德?)當時我有在場。只有酉○○一人出手毆打蔡 清德,另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場助勢,並架住我的雙臂,另有一、二不詳姓 名在外把風,當時在場尚有同事曾輝能。酉○○毆打蔡清德之地點是在漁會魚 市場辦公室內。」、「(問:酉○○為何要夥同手下毆打蔡清德?雙方是否有 結怨所造成?)據蔡清德向我報告的狀況為:蔡清德事前不認識酉○○及其同 夥等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約五時許,酉○○夥同手下至魚市場阻 撓拍賣員庚○○拍賣漁貨,庚○○懼怕發生事情即停止拍賣工作先行離開,酉 ○○等人即進入魚市場辦公室,指使手下二人押住我,表示要找漁會總幹事乙 ○○,要談使用魚市場旁漁民曬網、補網的那塊空地之事,適逢蔡清德進入辦 公室,酉○○即令蔡清德打電話給乙○○,乙○○剛好不在區漁會辦公室,酉 ○○即認為蔡清德敷衍了事,隨即將蔡清德叫到旁邊,以腳踢蔡清德臉部及頭 部,致蔡清德臉部流了很多血,酉○○又要指使手下將蔡清德拖出去打到吐血 ,經我向酉○○求情,酉○○見蔡清德已流了很多血,才未續指示手下施暴, 一夥人揚長而去。我可以確定蔡清德不認識酉○○及其同夥,亦無恩怨,我也 一樣不認識酉○○,無恩怨。」、「(問:酉○○事後有無續至魚市場滋事或 做什麼要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酉○○打電話給我,要求在魚市場南方 整理漁網的空地搭建鐵皮屋使用,要與我簽合約,同意由他使用該土地,我向 酉○○表示無權做決定,酉○○表示渠不管了,叫我一定要簽合約,隨即掛電 話。我立即向乙○○報告狀況,乙○○要我應付一下;當天下午,酉○○的一 名同夥至魚市場辦公室把我叫出去,在魚市場旁的停車場與酉○○見面,酉○ ○取出乙份合約書,內容略為:梓官區漁會同意酉○○在魚市場旁空地搭鐵皮 屋,酉○○每月付租金 (租金數目已記不清楚)。我見當場有另二名不詳姓名 即在該空地搭建鐵皮屋,迄今則未付任何費用、租金給漁會。」、「(問:你 有無補充意見?)我是在酉○○脅迫下,才與酉○○簽合約,同意酉○○使用 魚市場旁空地及搭建鐵皮屋,也曾向乙○○報告過,但乙○○及漁會均不做處 理,亦不敢處理,我深感無奈。」(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八四 至八八頁)。3、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酉○○帶人要去找你們總幹事你當時在不在場?)當時魚市場 剛拍賣完,我進到辦公室,他也剛進來,他來做什麼我不知道,也沒有跟我講 什麼,只說要找我們總幹事,我們總幹事那時出去不在,酉○○叫蔡清德打電 話找總幹事,結果沒有找到,沒有找到他們有出去,他們出去做什麼我不知道 ,後來又有進來,又叫蔡清德打電話給乙○○,結果找不到酉○○就很生氣, 叫人押蔡清德,並且打他,他有受傷,有看到他叫他跪下,打完就走了。他們 進去有好幾個手下站在我旁邊,沒有對我怎麼樣,當時我會害怕,就不敢亂動 ,他有叫曾輝能站在那邊不能亂動,當時候我們都很害怕。」、「(問:你後 來是不是有和壬○○簽壹張契約?)有,我有跟我們總幹事報告,我是因為怕 他報復,所以才和他簽契約。」、「(問:後來他們有沒有在那邊搭鐵皮屋? 事後搭好我才知道,他們沒有交租金。(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卷( 一),第三七九至三八○頁)。 (六)證人即高雄縣梓官鄉漁會業務股長曾輝能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警訊中證稱: 「(問:請詳述酉○○毆打蔡清德之經過情形?請詳述之。)在八十八年十二 月 (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約下午六時左右,快下班前,在梓官區漁會漁市場 辦公室,我與漁市場主任卯○○及管理股長蔡清德三人尚留在辦公室內,突然 酉○○率領三名不知名年青人闖入辦公室內,酉○○向同進來年青人告知:『 給我好好認清楚卯○○主任,要把他拖出去打到吐血。』該三名年青人立即兩 人站於卯○○主任左右,一人站於漁市場辦公市門口,酉○○並指著我,要我 坐在椅子上不要動,當時我心裡非常害怕。接著酉○○要求蔡清德聯絡梓官區 漁會總幹事乙○○,由於蔡清德未能聯絡上總幹事,酉○○認為蔡清德故意欺 騙酉○○而不聯絡總幹事乙○○,並指示站於卯○○主任旁兩名年青人:『將 蔡清德給我拖出去打到吐血。』由於漁市場主任卯○○出面求情,蔡清德才未 被拖出辦公室毆打,但是酉○○卻要求蔡清德跪於酉○○腳前及交付個人身份 證給酉○○,隨後酉○○即用腳踢蔡清德臉部,造成蔡清德鼻樑受傷,血流滿 面。酉○○本欲續向蔡清德施暴,再卯○○再度求情下,蔡清德未再受到毆打 ,酉○○等人隨後即離去。」、「(問:酉○○率手下對你們施暴及言辭恐嚇 真正原因為何?你是否認識酉○○?)發生此事前,我並不認識酉○○,隔日 我聽卯○○主任提起,酉○○為了要向梓官區漁會承租漁市場南面空地使用, 故向我們施暴,事後卯○○主任也在不得已情形下,同意將該地出租給酉○○ ,至於租約之經過情形,我未參與,也不清楚經過情形,顯見酉○○為了達到 租地目的,先前以流氓暴力行為對我們下馬威。」(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 號警卷第九四至九七頁)。 (七)雖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不在 現場,伊不知為何酉○○要打蔡清德,卯○○沒有說是誰租空地的,該鐵皮屋 是漁會搭蓋的,不是酉○○蓋的云云。惟證人乙○○亦證稱其於前開警訊時所 言均屬實在,並參以證人卯○○、蔡清德、曾輝能均證述被告酉○○有於前開 時、地毆打被害人蔡清德及控制在場之證人卯○○、曾輝能行動自由,其等均 甚感恐懼等語;而被告酉○○復唆使證人壬○○與卯○○簽約,再委託證人戌 ○○於空地上搭建鐵皮屋等情,亦經證人壬○○、戌○○證述無訛;且而證人 乙○○、卯○○等人亦不敢干預等情觀之,足認證人乙○○於警訊中所陳較為 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酉○○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肆、被告酉○○對被害人辰○○、黃秀良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固坦承與辰○○間有債務糾紛,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沒叫壬○○及丑○○去逼債。」云云;訊據被告共同壬○○則坦承有 與被告丑○○前往催討賭債乙節不諱;另訊據共同被告丑○○亦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沒有跟壬○○去討債…。我沒有在酉○○的賭場工作,我在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七日入伍... 當兵到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退伍..。」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酉○○就其與辰○○間之債務發生原因,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警訊中 供稱:「(問:所查扣辰○○等十二人的本票是作何用途?)辰○○所開給我 的本票七十四張,每張面額六萬元,共有四百四十四萬元,其中有一部份是向 我借錢,一部份是賭債」、「(問:黃榮基所開給你本票除了一部份向你借錢 外,另一部份為賭債,其賭債部份,是於何時在何處聚賭所欠?)辰○○是於 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在梓官鄉○○○路紫禁城檳榔攤內以天九牌及骰子聚賭,因 黃榮基賭輸而積欠我一百七十餘萬元。」(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 第十七至二十頁);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是他向我借錢 去賭博,大家都在那邊玩。」(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卷(一),第 二六七頁),其前後供述已然不一。 (二)訊據被告壬○○則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警訊中供稱:「(問:於今年間酉 ○○是否有率你及丑○○前往梓官鄉向辰○○索討債務?有這回事。」、「( 問:現警方調閱丑○○之口卡相片資料給你指認,該資料相片是否為丑○○無 誤?)是的沒錯。」、「(問:你與酉○○是何關係?)我與酉○○係同村之 朋友,平時見我們沒工作,就叫我們去他身邊幫忙處理一些瑣事,不定時如見 我們身上沒錢就會拿些錢給我們作為生活費用。如果家裡有急需金錢,他也會 無條件拿給我們。」、「(問:丑○○與酉○○是何關係你是否知道?)他的 情形跟我差不多,但是丑○○他年紀較輕,所以他是將酉○○視為老大一樣。 」(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復於同日偵訊中供 稱:「(問:為何替酉○○出面去向辰○○討債?)酉○○平時對我們很好, 平時會提供金錢給我們花用。」(參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本院羈押審 理庭訊問時供稱:「(問:你如何去向辰○○討賭債?)是我和酉○○、丑○ ○去,我在一旁泡茶待酉○○與丑○○他們談妥,每月給付六萬元。」(參本 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六二八號卷,第八頁)。 (三)受保護證人B1(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警訊中證稱 :「( 問:你是否知道酉○○有無侵害他人或其他流氓行為?)我知道酉○○在梓官 鄉○○○路紫禁城檳榔攤及通安路新明興藥房對面巷內住宅開設賭場,並透過 黃榮宗邀集辰○○、蔡福榮及黃榮宗開設之貨運行內司機、綑工等十餘人前往 賭博,在場賭博者還有梓官區漁會理事長未○○等人,我所知道酉○○找辰○ ○賭骰子,酉○○即在場要求辰○○支付賭輸款項,計新台幣五百七十萬元, 當場強迫辰○○開立高雄區中小企銀梓官分行支票及辰○○本票支付,酉○○ 並定時派人向辰○○要債,辰○○若無法支付,即恐嚇辰○○出門要小心,致 使辰○○害怕,每月均定時繳付所欠賭債而造成辰○○經濟上極大負擔。」、 「(提示壬○○、丑○○口卡片,問:該二人是否為酉○○手下,負責何項業 務?)壬○○,綽號『榮顯』及丑○○二人即為隨侍酉○○身邊之手下,我曾 見到該二人至辰○○開設之保養場索債,壬○○並以言詞恐嚇辰○○。」(參 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四)證人辰○○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警訊中證稱:「答:黃碧紅是我胞妹,我 因積欠酉○○賭債資金不足跳票,面額新台幣三十二萬元支票,我以現金十六 萬元先行支付,尚欠十六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酉○○即夥同壬○○、 丑○○三人前來『良全汽車保養場』找我索債,我即電告我父親黃秀良前來協 助處理,酉○○即邀我父親於當 (十四)日晚上八時在酉○○住處 (高雄縣梓 官鄉○○路一三六號)洽談,我與我父親依約前往酉○○住處,與酉○○協談 我積欠賭債問題,當時在場人員除我及我父親外,酉○○、壬○○、丑○○及 一些我不認識不良青少年,酉○○即要我父親先處理跳票問題,其餘五百萬元 賭債我父親要求以二百萬元做為清償。然酉○○向我表示:『沒有如此行情』 ,不同意如此清償方式,即要求我按月償還六萬元,否則就準備『跑路』。我 及我父親因畏懼蔡家同恐對我們有所暴力報復,即答允酉○○之要求,除按月 償還六萬元外,並回家開立我胞妹黃碧紅於梓官鄉農會甲存支票乙張,面額壹 拾陸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由酉○○交付乙位不良青少年前來拿 取,另開立八十張本票,除前二張面額為七萬元,餘每張面額均為六萬元。」 (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另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一日偵訊中證稱:「(問:為何要簽這些本票?)因我確實有輸這些錢, 所以他派人來找我談還債時,有講過重話說『如不還賭債,出門要小心』。」 、「(問:壬○○、丑○○是否賭場工作之人員?)是的,並曾向我收過賭債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卷宗,第十至十 一頁);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妹妹黃碧紅的一張 十六萬元支票為何由梓官鄉農會蕭登全帳戶內兌現?)因我開三張支票面額分 別是三十二萬、三十萬、十四萬,總共七十六萬償還我欠酉○○賭債,只有三 十二萬元的票跳票,酉○○來時,我給十六萬元現金。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酉 ○○又與壬○○、丑○○一起向我要十六萬元債務,我叫我父親來幫忙關說, 當晚八時,我與我父親一起到酉○○住處,當時酉○○身邊有壬○○、丑○○ 及一些不認識青少年大約十人。」、「(問:是你父親要求先處理跳票問題, 其餘五百萬賭債以二百萬元清償?)是我父親提出此要求,但酉○○不同意, 反而要求我每月還六萬元,否則就要我準備跑路,我與我父親聽了很害怕,所 以答應每個月還六萬元。回家我父親開黃碧紅的十六萬元支票交給酉○○手下 拿走,另開八十三張本票,其中二張各為七萬元,餘八十一張均是六萬元,均 是在酉○○家裡簽好內容,我簽名。」、(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五)另據據受保護證人A1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時證稱:「(問:辰○ ○積欠酉○○賭債金額多少?如何償還?何人前往討債?答:辰○○積欠酉○ ○賭債有四百多萬元,當初第一次去向辰○○收賭債的有酉○○、壬○○、丑 ○○等三人前往,因辰○○本身沒有那麼多的錢,所以沒有收到,之後辰○○ 的家人即前往酉○○住處與酉○○商量,以開立本票每個月六萬元金額分期償 還所積欠的賭債,第一次向辰○○收賭債是由酉○○拿辰○○本票給壬○○, 叫壬○○去收的,之後叫誰去我就不知道了。」(參本院九十年度偵聲字第十 六號卷,第九至十一頁)。 (六)雖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八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酉○○是否帶同壬○○、丑○○到你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向你要 債,你請你父親處理?)壬○○有來,其他兩位沒有來。」、「(檢察官問: 酉○○沒有去?)沒有。」、「(辯護人問:向你催討賭債時有無恐嚇你?) 沒有,因為欠人家錢是要還的,我沒有辦法全部還。」云云。惟證人辰○○復 供稱:「(檢察官問:於警訊所述是你印象內容之情形?)是的。」、「(檢 察官問:於警訊所述沒有錯?)那時候他是拿照片給我看。內容沒有錯。」、 「(檢察官問:後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查時檢察官傳訊你作證?)是的 。我到時我 一一六九號之偵查卷筆錄,問:後面有你親自簽名?)這是我的筆跡。」、「 (檢察官提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問:這是那天偵查時向檢察官說 的?)後面之筆跡是我簽的。」、「(檢察官問:於偵查中作證時對於八十九 年發生之事情比較有印象?)是的。」、「(檢察官問:於偵查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是證人辰○○既已陳稱其於八十九年警、偵訊時較有印象,且所 為之陳述亦屬實,則自應認以其於八十九年警、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此外, 復有如附表所示黃碧紅為發票人之支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酉○○此部分之犯 行,足堪認定。而共同被告壬○○、丑○○既先與被告酉○○共同前往被害人 辰○○住處催討賭債,且於被害人辰○○、黃秀良前往被告酉○○住處而遭被 告酉○○逼迫簽發本票時在場助勢,則亦足認共同被告壬○○、丑○○就此部 分應與被告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伍、被告酉○○持有槍械、子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之住 處平日係其弟申○○與午○○出入,伊當時長期在大陸,申○○在該處養鴿子, 伊聽申○○說有打造一把鑰匙給午○○,扣案槍彈不是伊的云云。 二、惟查: (一)扣案槍彈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三樓查獲 之事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該處係被告酉○○ 案槍彈係自被告酉○○房間查獲之事實,已足確認。 (二)被告酉○○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時之行蹤,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警訊中供稱:「(問:楠梓分局員警所查獲槍械等物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當時你人在何處,是否有出境紀錄?)當時我人在高雄並沒有出境至大陸 。」;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稱:「(問:高雄市警方在你住 處三樓你的房間內所查扣槍械,你做何說明?)因為當時房子我是交由我弟弟 申○○照顧,午○○是幫我弟弟在養鴿子,因此常至我家,為何他把槍械放在 我家,我就不清楚了。」;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偵訊中陳稱:「(問: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楠梓分局警員在你房間內查到賭博帳簿 七本、賭博帳單一百張、籌碼牌一盒?)我那時長期在大陸,我弟弟申○○在 我那裡養鴿子,我弟弟也把鑰匙打造給朋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偵查卷);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本院羈押 審查庭訊問時供陳:「(問:八十八年間你人在何處?)大陸,僅我弟弟在前 開處所養鴿子,並幫我整理。」、「(問:知道在你住處查獲槍彈等物否?) 知道,當時我在高市,我弟弟以電話連絡我,我才趕回去,午○○均在上址和 我弟弟養鴿子,我後來才知道槍是午○○的,不是我的。」、「(問:這段期 間你人在那裡?)家裡,我從大陸回來已四個月,打算過年後再去大陸。」( 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六二八號卷,第六至十頁)。是被告就其於本件槍 彈查獲時間之行蹤,前後供述已然不一。且其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當時業已自 大陸回台四個月,其又何以諉稱其長期在大陸?而共同被告申○○既係被告酉 ○○之弟,且被告酉○○亦於本院前開羈押審查庭時供稱:「當時我在高市, 我弟弟以電話連絡我,我才趕回去。」等語,足見被告申○○對被告酉○○之 行蹤知之甚詳,其豈會不知被告酉○○業已回台四月有餘,何以竟稱被告酉○ ○當時人在大陸?(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三○五號卷)足見被告酉○○供詞實有飾卸之情,而共同被告申○○亦多有 迴護被告酉○○之處,實難採信。 (三)證人午○○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案件即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供陳該批槍彈係其所持有,並稱:該批槍 彈係伊之友人蕭傳富所寄放,其將之藏置於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蚵仔寮村之某 魚塭旁,嗣再於查獲當日上午將之挖出,而攜至上開被告酉○○住處云云,並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處被告午○○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併科 罰金六萬元確定。然證人午○○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呈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陳稱:「…。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退伍 後不久即在蚵仔寮漁港旁之海友檳榔攤認識酉○○,就以一天貳仟元工資幫酉 ○○跑腿收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在海友檳榔攤遇到酉 ○○,酉○○即拿一把鑰匙叫被告回家拿一瓶二十五年陳酒,欲進入酉○○家 中時,其弟申○○意欲進屋,楠梓分局警方即持搜索票表明欲進屋搜索,警方 在一樓辦公桌搜出帳冊,三樓房間鎖住,警方問我及申○○如何打開房門,我 倆確實無鑰匙打開房門。警方在一樓辦公桌上找到電腦鎖卡片,隨即進入房間 在小客廳桌上搜到二把槍、子彈及在隱藏式壁櫥找到子彈,被告與申○○即被 警方帶回警局。隨後在警局時有一位自稱強仔的男子來向我說:『出事你有在 現場,刑責也跑不掉,不如替酉○○頂罪,酉○○願每個月寄錢至監獄給你花 用,並事後願200萬元給你做為頂罪代價』,被告才答應替酉○○頂罪。二、 被告因剛退伍,急需找份工作,才替酉○○以每天貳仟元工資代其收帳,也不 知賭帳,更未參與其他不法情事 (檢察官查本案時應也得知),請檢察官憫恕 ,向法官請求減輕被告刑責,如檢察官認案件已經起訴不在權責之內,被告敦 請能將本自白書轉呈地方法院管轄本案之法官,以明自新之心。」等語(參本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卷附刑事自白狀,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是證人 午○○就該批槍彈係其所有抑或係頂替被告酉○○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自當 參酌其他證據以為判斷。 (四)證人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友人蕭傳富寄放該批槍彈後,其 先之置放於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村某漁塭旁,再將之挖出攜至被告酉○○住處 云云,惟就將該批槍彈自前開魚塭挖出之原因,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偵 訊及本院羈押審查庭訊問時均供稱:「蕭傳富去年三月在蚵寮漁塭拿給我的, 他叫我先藏著,我就藏在漁塭內,那幾天下雨,所以我帶去酉○○那擦一擦。 」云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偵查卷,第 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三六號卷,第三頁);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 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一月二十二日左 右因魚塭有人在做工程,怕被發現,所以拿出來。」云云;再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九日警訊中改稱:「(問:你為何要去挖取藏放在魚塭旁蕭傳富的槍枝? )因我要拿去報繳。」云云,是證人午○○就此前後供述已然不一,衡以其既 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中,與本件審理時均 堅稱扣案槍械為其所有,則何以就其取出槍械之原因前後所供出入如此之鉅? 是其所陳該批槍彈係其於當日自上開漁塭旁挖出後攜至被告酉○○房間之過程 ,實難採信。 (五)被告酉○○既供稱其當時業已回台灣四個月,且住在高雄市,以高雄市與高雄 縣梓官鄉距離甚近,被告酉○○隨時可能返回住處,而被告酉○○及證人午○ ○亦均陳稱被告酉○○並未同意借住等語,且證人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三日警訊中亦供稱:「(問:前述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係何人所有 ?共有幾間房間?有那些人在該屋出入?高雄市警方在該址三樓房間內查獲槍 械,係何人所使用?)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係酉○○所有,該棟樓房 共有四間房間,分別設於二、三樓,平日僅有我及酉○○、申○○三人在出入 ,被警方查獲槍械之三樓房間係酉○○私人使用之房間。」等語(參高警刑字 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四四至四六頁),是該房間既係被告酉○○私人使用 ,且該處平日亦有酉○○及申○○出入,則證人楊保堡發又豈有可能在未得被 告酉○○同意之情形下,將該批經公告查禁不得持有之制式槍彈藏置於被告酉 ○○之住處?又證人午○○既供稱當日扣案之槍彈及帳冊均係其已故友人蕭傳 富所寄藏,則其將之攜至被告酉○○住處時,自當一併藏放,又何以將之分別 藏放於該處一樓辦公桌及三樓以磁卡管制之被告酉○○房間?足認證人午○○ 所陳該批槍彈及帳冊等物,均係其攜至被告酉○○住處云云,實與常情有悖, 顯不足採。 (六)就被告酉○○上開住處三樓房間於警方查獲槍彈時係何人使用、居住乙節,證 人午○○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供稱:「(問:你居住何處?)我 涉案時前都居住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保生一巷三五號。」、「(問 :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居住有何人?屋主是何人?何人在使用?)我 同,該屋是我在使用。」、「(問:你居住在該屋幾樓?每樓有幾間房間?) 我居住在該屋三樓房間,該三樓有四間房間。」、「(問:警方在該屋三樓房 間內所查獲之槍枝,是藏放於何人房間內?)是在蔡家同的房間內所查獲的, 當時因蔡家同都不在家,所以我經常跑去他的房間睡覺。」、「(問:你於何 時開始居住於酉○○房子?)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退伍後即居住在該處, 一直到被警方查獲止。」云云(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三七至四 ○頁)。是證人午○○就其於經警查獲該批槍彈前之住處,先陳稱係居住於高 雄縣梓官鄉○○村○○○路保生一巷三五號,復供稱係居住在被告酉○○住處 ,供詞已然前後不一。而證人A1復證稱:「(問:酉○○位於高雄縣梓官鄉 ○○路一三六號住處有無提供給不法集團成員居住?)沒有,該處是酉○○一 人居住的,其手下並未在該處居住過。」(參本院九十年度偵聲字第十六號卷 第九至十二頁);且共同被告申○○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中供稱: 「(問:你是否住在高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你大哥家?)答:我沒有住在 我大哥家。」、「(問:你是否經常在酉○○家出入?)我每天都要在我大哥 酉○○家出入,因我在頂樓養鴿子。」、「(問:你哥酉○○家中平日有何人 ?是否曾住在該房子?)不太認識。常出入該房子,但未住在我哥家。」(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偵查卷,第一○六至一○ 七頁)。衡以共同被告申○○既係被告酉○○之弟,且平日經常出入被告酉○ ○之住處,就證人午○○是否居住於該處,自知之甚詳,亦不可能在打造被告 酉○○住處之鑰匙交予證人午○○後,仍不知其是否居住該處。何況被告酉○ ○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警訊中供稱:「(問:你位於高雄縣梓官鄉○○ 路136號住家平日有何人在出入?是否有租給他人使用?何人住在該處? )平日有我弟弟申○○及午○○在出入,該屋並沒有租給任何人使用,只有我 一人住在該處。」等語(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十九頁),更足 認證人午○○所陳其平日均居住於被告酉○○房間云云,顯不足採,足見該處 三樓房間確係被告酉○○所有,且係被告酉○○所居住使用無訛。 (七)證人午○○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稱:「(問:酉○○在三樓的 房間平日是否有上鎖?)沒有。」云云(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偵卷,第 三八頁背面);復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平常進 入酉○○的房間都是如何進入?)我自己找到那張卡,我自己進去酉○○的房 間。」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卷,第二一八頁),是該房間既 未上鎖,何以須其「自己找到那張卡」後,始能進入?是證人午○○就此節之 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訊據證人即執行該次搜索任務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隊長吳瑞成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偵訊中證稱:「(問: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至酉○○住處搜索,是你帶隊?搜索過程?)是 我帶隊,是下午三時半去埋伏,當時是大門深瑣,下午四時半酉○○弟弟申○ ○及午○○開門要進去,我們就跟著進去。」、「(問:跟著他們進屋後,他 們三樓有鎖起來?)有關起來,是電動門,是電腦磁卡,走入用磁卡,不是用 鑰匙。」、「(問:進去後在一樓發現什麼?)我們在一樓客廳角落有一大辦 公桌,所有賭博帳冊均放在該辦公桌各抽屜內。」、「(問:當時帳冊有翻過 ?)有,均是賭博帳冊。」、「(問:在三樓搜到何東西?)三樓無法進入, 申○○、午○○均稱無法開,後來我們到一樓辦公桌搜索找到一電子卡,到三 樓大門卡座刷卡,結果門就開了,進去後茶几用報紙蓋著二支槍,九○子彈十 六顆、霰彈十二顆,另在隱藏式壁櫥內查到。其中霰彈是放在沙發上,九○子 彈放在壁櫥內,房間擺設一沙發、一床鋪、衣服及器物等均是酉○○的東西, 床頭櫃上方有一排隱藏式監視器鏡頭。我們問午○○、申○○,申○○說到樓 上餵鴿子,午○○稱來玩的。」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檢署偵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足見該處三樓確係上鎖 ,且證人午○○及共同被告申○○均無法打開進入。又證人午○○如真係因替 共同被告申○○養鴿子,則又何須向證人吳瑞成謊稱「來玩的」?更足見證人 午○○所陳並非事實。 (八)綜上所述,足見證人午○○屢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扣案槍彈係其友 人蕭傳富所寄藏,而為伊攜至被告酉○○住處云云,均顯不足採。衡以被告酉 ○○於該批槍彈遭查獲之前四月起至查獲時止,既均在台灣而未前往大陸地區 ,而該房間復係被告酉○○一人所專用,且該房間更設有常人住處少見之電子 磁卡管制鐵門,且於鐵門外另有木門,此並有檢察官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 錄可資佐證。衡諸常情,寢室屬於個人隱私之處所,當無未經允許而隨意進入 他人寢室之理,且被告酉○○在個人寢室外另加裝少見之電動刷卡鐵門,鐵門 外另有木門,極注重個人寢室之安全性及隱密性,其不欲他人進入該房間之用 意甚明,自當不允他人隨意進入,遑論會有讓他人將違法之槍、彈置於其寢室 桌上之情事。另該批子彈、霰彈係於酉○○寢室之一隱藏式壁櫥內查獲,若非 該寢室之主人,何以知悉該隱藏式壁櫥之所在而用以藏放子彈?再參以被告酉 ○○確有囑託共同被告申○○匯款予證人午○○之事實,業經被告酉○○、共 同被告申○○、證人午○○供承屬實,並有共同被告申○○匯款予證人午○○ 之匯款單執據五張扣案可證。衡以被告酉○○與證人午○○既均供稱互不熟稔 ,則被告酉○○又何須匯款予證人午○○?再綜上論證,足見在該房間內所查 獲之槍彈,應係被告酉○○所持有,而該筆匯款則係被告酉○○給予證人午○ ○之「安家費」無疑,證人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友人蕭傳 富所寄藏云云,顯係頂替迴護之詞。此外,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為:「1、送鑑 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FRATELLITANFOGLIO SpA GARDONE廠製之TA九○型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AB○六六八四,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 、送鑑手槍子彈壹拾陸顆,認均係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3、送鑑霰彈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12GAUGE制式霰彈槍,未發現任何標記,槍號為00000000,可擊 發12GAUGE霰彈,認均具殺傷力。4、送鑑霰彈壹拾貳顆,認均係制式 12GAUGE霰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FIOCC HI 12 ITALY 12” (陸顆);“ WINCHESTER 12 GA” (陸顆),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綠色帆布 槍袋乙個扣案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足堪認定。至證人午○○ 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該批槍彈係伊所有而非被告酉○○所持有云云,就與本件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其所涉之偽證罪嫌,及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五二四號案件其所涉頂替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酉○○、寅○○、丑○○、壬○○、午○○、己○○經營賭場部分,與被 告酉○○共同強租高雄縣梓官鄉漁會空地部分:被告酉○○、寅○○、丑○○ 、壬○○、午○○、己○○共同連續經營賭場,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酉○○、寅○○、丑○○、壬○○、午○○、 己○○及綽號「明貴」、「美國仔」、「阿三」、「重義」、「狗筋仔」等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酉○○、寅○○、丑○○、壬○○、午○○、己○○先後多次賭博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酉○○、寅○○、丑○ ○、壬○○、午○○、己○○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酉○○與其不詳姓 名之手下三人先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卯○○、曾輝能、蔡清 德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被告酉○○迫使被害人蔡清德打電話予梓官漁會總幹事乙○○之 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為非法剝奪被害人蔡清德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被告酉○○於翌日迫使被害人卯○○簽訂該空地租賃契約之行為, 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酉○○與其前 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手下,就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酉○○與其三名手下先後 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卯○○、曾輝能、蔡清德行動自由之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蔡清德 、卯○○、曾輝能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強迫被害人卯○○與其簽訂租賃契約 強租梓官鄉漁會空地;而其強租梓官鄉漁會空地之目的,亦係為經營賭場之用 ,且證人林明清復證稱曾至該漁會旁空屋內賭博財物,則其所犯連續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與連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被告午○○對被害人丁○○妨害自由部分: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酉○○對被害人辰○○、黃秀良妨害自由部分:核被告酉○○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酉○○與共同被告壬○○、丑○○間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酉○○以一行為 迫使被害人辰○○、黃秀鎮二人分別簽發本票及支票,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酉○○此部分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被告 酉○○既係為迫使被害人辰○○、黃秀良簽發票據清償賭債始出言恐嚇,而被 害人辰○○、黃秀良亦因此而分別簽發本票及支票,此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實 所敘及,是其所為自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並未 敘及被告壬○○、丑○○所犯罪名為何,且於事實欄亦僅載明被告壬○○、丑 ○○亦有共同前往被害人辰○○住處討債,然被害人辰○○、黃秀良係於當日 晚間前往被告酉○○住處時,始遭被告酉○○恐嚇簽發票據,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就此則未敘及被告壬○○、丑○○在被告酉○○住處時有何共同或幫助被 告酉○○妨害自由之行為,應認被告壬○○、丑○○二人就此部分,並未經公 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就被告壬○○、丑○○所涉此部分犯行併為審理,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酉○○持有槍械、子彈部分:按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款所稱獵槍之一種(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三警署保字 第三七七號函參照)。是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霰彈槍 、霰彈及手槍子彈之所為,係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地持有霰彈槍、手槍各一支 、手槍子彈十六顆及霰彈十二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論處。 (五)按經營賭場並非以催討賭債為方法或目的,亦無必然之原因與結果之關係,故 此二行為間,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無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尚不 能以牽連犯論處。而被告酉○○強租梓官鄉漁會空地時,亦難認即已有強迫被 害人辰○○、黃秀良簽發票據之概括犯意,亦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被告酉○○所犯上開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連續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間,行為不同,罪 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午○○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及被告壬○○所犯共同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間,其行為亦均不相同,罪名互殊,犯意亦各別,亦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午○○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 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遞予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酉○○、壬○○、午○○、丑○○、己○○均素行不佳,其中被告 酉○○曾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又於同年五月八日因殺人未遂 案件,經前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而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五年聲字第八七七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經入監執行,於七十七年 間經減刑為四年二月,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獄,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又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年 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壬○○曾於七十九年三月 九日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年減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三五 四號判處拘役四十天,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不構成累犯)。被告午 ○○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 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丑○○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 因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五年及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 七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不構成累犯), 此均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酉○○、丑 ○○、寅○○(原名黃榮宗)、己○○、午○○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顯無悔意,而被告壬○○犯後坦認有賭博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酉 ○○長期經營賭場敗壞社會風氣甚鉅,且獲得不法暴利更達九百六十八萬元以 上(參與賭博之賭客中,證人黃榮春在該賭場賭輸並給付七十二萬元;證人丙 ○○則賭輸約五十八萬元,其中四十六萬元業已清償,另積欠十二萬元則簽發 同額支票交付予被告酉○○;而證人辰○○則賭輸五百七十六萬元,清償一百 三十二萬元;證人林明清及其友人「獅仔」共賭輸約五百三十萬元,並業已清 償;證人未○○則賭輸約一百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 支票交付予酉○○提示兌現;至證人吳定華則賭輸七十八萬元,除簽發面額為 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予酉○○提示兌現外,其餘賭債則以現金清償等情, 業經證人黃榮春、丙○○、辰○○、林明清、吳定華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蔡 麗吟支票、丙○○支票、辰○○本票可佐,及黃碧紅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酉○○明知槍彈為政府所大力取締,與法律查緝非法槍枝之嚴正態度,竟仍 持有前揭具強大殺傷力槍、彈,對一般社會大眾構成危險及威脅,足見其明顯 具反社會之習性,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於為警查獲後,竟唆使證人午○○ 頂替其罪,更足認其無絲毫悔改之意;又被告酉○○為強租空地或催討賭債以 滿足不法私欲,竟屢以暴力脅迫方式迫使他人就範,亦足見其品性惡劣,非處 以較高之刑度,不足懲其惡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酉 ○○、壬○○、午○○部分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壬○○、丑○○、午 ○○、己○○、寅○○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就被告丑○○、己○○、寅○○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壬○○、午○○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酉○○併科罰金部 分,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九)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酉○○所有,此經被告酉○○供承在卷,且分別係 供其經營賭場賭博所用及預備之物(詳如附表一沒收理由欄),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 酉○○所有,此分別經被告酉○○及證人壬○○陳述在卷,且係犯罪所得之物 (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沒收理由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霰彈槍、手槍各一支、手槍子彈十六顆及霰彈十二顆,除 其中因送試射鑑驗而耗損之手槍子彈二顆及霰彈五顆,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 禁物之性質外,其餘槍彈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而彈匣一個乃手槍之從屬物,亦屬違禁物,應併同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 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組織犯罪部分:被告酉○○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 地區為了經營流動性職業賭場,而豢養被告申○○、丑○○、壬○○、午○○ 、己○○、辛○○、甲○○、巳○○及綽號「明貴」、「美國仔」、「阿三」 、「重義」、「狗筋仔」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數名手下負責賭場圍事及催討 債務,因而形成以酉○○為首、並由其指揮之以犯罪為目的之組織。平時各手 下皆須服從酉○○命令行事,反覆從事賭場圍事或相關之暴力犯罪活動,遇案 則其手下必須聽命出面承擔所有刑責。因認被告酉○○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丑○○、壬○○、午○○、己○ ○、甲○○、巳○○、申○○則涉有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八十七年間,郭曜鴻因多次至被告酉○○犯罪組織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賭輸七 、八百萬元未能償還,酉○○遂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前後六次指使其 年籍不詳之手下二至三人,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路三十六號以及中正路二 二五號郭曜鴻父親癸○○住處及所開設之檳榔攤催討賭債,並以「如不交出郭 曜鴻並清償欠酉○○賭場賭債,郭曜鴻不要讓我們遇到,遇到將讓他好看,並 砍斷他的手腳」等語恐嚇癸○○,致使癸○○心生畏懼,郭曜鴻亦畏而遠走中 國大陸避債,迄今不敢回家。因認被告酉○○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嫌等語。 (三)被害人蔡福榮於不詳時間起至被告酉○○犯罪組織所經營之「紫禁城檳榔站」 賭場賭博,迄八十九年一月間即積欠被告酉○○賭資一千餘萬元。蔡榮福為躲 避酉○○犯罪組織一再之暴力催討,即於同年五月間遠赴泰國,詎被告酉○○ 知悉後,經常指使其手下被告丑○○、綽號「重義」、「狗筋仔」等四、五名 面處理賭債問題,否則若被我們抓到的話,就要讓他很難看」等語,恐嚇蔡榮 福家人亥○○等人,致使亥○○等人心生畏懼,準備售屋償還蔡榮福積欠酉○ ○之賭債。因認被告酉○○、丑○○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酉○○因企圖在高雄縣梓官區漁會蚵仔寮漁市場 旁平時供漁民補網、曬網之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以供其犯罪組織經營賭場,俾利 出入漁市場之魚販聚賭,遂於當日下午率其四、五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手下前往 上開漁會辦公室欲找漁會總幹事乙○○強租該空地,適乙○○並不在辦公室內 ,酉○○與其手下間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其三名手下押住該漁市場主任 卯○○,欲令卯○○出面與渠等簽訂該空地之租約,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卯○○ 之行動自由。時該漁市場業務股長曾輝能回到辦公室座位上,酉○○見狀又喝 令曾輝能不要動,曾輝能見卯○○已遭三名男子押住而在畏懼之下亦在座位上 不敢亂動,酉○○即以此脅迫之方式剝奪曾輝能之行動自由。惟卯○○囿於無 權處理此事即諉稱:「要用就拿去用,明天馬上去用沒關係。」詎酉○○仍不 滿意,執意要求在場之漁市場管理股長蔡清德以電話聯絡乙○○到場,經蔡清 德聯絡乙○○未果後,酉○○等人即至漁市場中之魚貨拍賣場強行參與魚貨拍 賣作業,並阻礙其他魚販出價,以脅迫之方式妨礙市場拍賣員庚○○行使其拍 賣魚貨及其他魚販出價購買魚貨之權利,致使該拍賣作業停止。酉○○等人見 其暴行得逞後,渠等又返回漁會辦公室,再度要求蔡清德聯絡乙○○到場,惟 於蔡清德以電話連絡上乙○○而要求酉○○自行與乙○○洽談時,引起酉○○ 之不悅,遂再教唆其手下押住蔡清德,以強暴之方式剝奪蔡清德之行動自由, 並強制蔡清德下跪並交出 傷害之故意,以腳踢蔡清德臉部,致蔡清德受有頭部挫傷、鼻挫傷皮下瘀血種 及疑腦震盪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有酉○○之舊識在場出面勸阻 ,酉○○始停止其暴力行為而率其手下離去。惟酉○○於離去漁市場之際,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市場內魚販黃丙寅所販賣之烏魚子三條後始行離 去。因認被告酉○○阻止被害人庚○○拍賣漁貨之行為,涉有強制罪嫌;而被 告酉○○搶奪被害人蔡丙寅烏魚子之行為,則涉有搶奪罪嫌等語。 (五)被告酉○○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地區為了經營流 動性職業賭場,而豢養被告申○○、丑○○、壬○○、午○○、己○○、辛○ ○、甲○○、巳○○及綽號「明貴」、「美國仔」、「阿三」、「重義」、「 狗筋仔」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數名手下負責賭場圍事及催討債務,而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在上開蚵仔寮地區之不特定地點經 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渠等所有之麻將、天九骨牌(俗稱黑粒仔)、骰子( 俗稱三六仔)等賭具賭博財物,並以抽頭或收取服務費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其中於八十六年間係以麻將為賭博工具,每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每台二 百元,每四圈由賭場抽頭三千元,嗣於同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時酉○○即指 示辛○○出面自稱為該賭場之負責人而承擔刑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 年二月間,係與黃榮宗合夥,由黃榮宗承租在梓官鄉○○○路「紫禁城檳榔站 」後方之鐵皮屋及在梓官鄉○○路「新明興藥房」對面巷內一名綽號「傳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住宅開設賭場,以天九骨牌為賭博工具,參與賭博者每 贏一萬元即由賭場抽取三百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則係在梓官鄉蚵仔寮魚市場 旁「海友檳榔攤」,以骰子為賭博工具,做莊者每小時須支付賭場服務費一萬 元。因認申○○、甲○○、巳○○此部分亦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 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被告酉○○、申○○、丑○○、壬○○、午○○、己○○、甲○○、巳○○被訴 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申○○、丑○○、壬○○、午○○、己○○、甲○○、巳○ ○均堅決否認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伊沒有主持(或參與) 犯罪組織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酉○○、申○○、丑○○、壬○○、午 ○○、己○○、甲○○、巳○○等人涉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酉○○豢養被告申○○等十數人為手下,用以長期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營利 ,且經常指使其手下從事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恐嚇討債及妨害自由之犯罪活動 ,而被告辛○○、午○○亦聽命於被告酉○○而替其頂罪,因認被告等人顯已 構成以被告酉○○為首,具有內部指揮服從之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 動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 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 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 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 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 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 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 ,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 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 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 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 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 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 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 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 ,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 ,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 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 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⑴有常設之階 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 絡地點或辦事處。⑶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其各司其職之人員 ,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 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 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 。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 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 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⑽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 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 規範加以懲處。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 ,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酉○○、申○○、丑○○、壬○○、午○○、己○○ 、甲○○、巳○○分別犯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 犯行。然所謂犯罪組織,必需有內部管理結構,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違反者 有內部規範懲處,但是就酉○○所經營之賭場,被告丑○○、壬○○、午○○ 、己○○雖有分別負責把風、洗牌、討債之分工情形,然此係犯罪態樣使然, 並非成員內部之常態組織,惟並無證據證明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規範;亦 不能證明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且亦無證據 足認該賭場有「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 」之事實;更無證據足認該賭場具有「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 張性」之情形,尚難認具有「內部管理結構」。是本件被告酉○○、丑○○、 壬○○、午○○、己○○雖有長期經營賭場及以強暴脅迫催討賭債之事實,惟 其等間既不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其等即難認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 條所謂之犯罪組織,則被告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 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申○○、丑○○、壬○○、午○○、己○○、 甲○○、巳○○被訴違反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酉○○、丑 ○○、壬○○、午○○、李宗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被告申○○、甲○○、巳○○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酉○○與不詳手下被訴對癸○○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郭曜鴻我並不認識,他也沒有欠我錢 ,郭曜鴻的父親癸○○我也不認識,我也沒有見過他。」等語。經查,公訴人 認被告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警訊中證稱:「我與酉○○不認識,也不知我次子與酉○○如何認識。我是 在我次子郭曜鴻在酉○○經營之賭場輸了七、八百萬元後,酉○○的手下曾至 我的檳榔攤索債,我方知郭曜鴻有在酉○○的賭場聚賭。」、「(問:酉○○ 手下至你店裡索債的情形為何?)酉○○的手下(姓名不詳)約三人於八十七 年底至八十八年初,前後六次至我家 (赤崁北路三十六號)及我開設之檳榔攤( 中正路二二五號)等處,向我恐嚇謂:『如不交出郭曜鴻,並清償欠酉○○賭 場賭債,郭曜鴻不要讓我們遇到,遇到將讓他好看,並砍斷他的手腳。』等語 ,我則告訴他們:『不是我欠的賭債,要找去找我兒子』。」;於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兒子離家時有告訴何因離家?)沒有,我兒子 離家之後酉○○手下於八十七年底到八十八年初,酉○○的手下到我家要找我 兒子,他說我兒子在他當舖借錢七、八百萬元,要我或我兒子還錢,我說我不 知此事,請去找他,前後五、六次有時到家,有時到檳榔攤,並說如被他們遇 到要給他很難看。」;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他們 有沒有來跟你要賭債?)剛賭過幾天後,酉○○的手下兩、三人有來,他們來 有表明說我兒子在酉○○的賭場賭錢,要我兒子還錢,我說我兒子已經跑掉了 ,他知道我兒子跑掉,他叫他的手下來我家及我的檳榔攤找我,前後有六次, 在八十七年底到八十八年初,沒有向我恐嚇,他說郭曜鴻如果不出來,不要讓 他碰到,碰到要把他的手腳砍斷,他這樣說我會害怕,我兒子到現在還沒有回 來,也不敢打電話,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沒有去過酉○○的賭場。」等語為 據。 (二)然查,證人癸○○所陳遭人恐嚇乙節縱認屬實,惟證人癸○○於本件自始至終 均未曾與被告酉○○接觸,縱有他人以催討郭曜鴻積欠被告酉○○賭債名義向 證人癸○○揚言恐嚇,惟證人癸○○既供稱其不認識被告酉○○,則其何以能 確認該二、三名向其討債之不詳男子,確屬被告酉○○之手下?而公訴人未能 舉證該二、三名向證人癸○○討債之男子確屬酉○○之手下,且所催討者確屬 郭曜鴻積欠酉○○之賭債。雖該二、三名不詳男子曾告知證人癸○○欲催討其 子積欠被告酉○○之賭債,然本件既未能查明該二、三名不詳男子係屬何人, 又如何確認其等所言屬實?如何確認並無假冒被告酉○○名義之可能?是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二、三名不詳男子係被告酉○○所教唆,亦無證據證明其 等所欲催討之債務確屬蔡曜鴻積欠被告酉○○之賭債,實難認被告酉○○就此 部分確有教唆或與該二、三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就被 告酉○○科以恐嚇之罪責,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 告酉○○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 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酉○○、丑○○被訴對亥○○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丑○○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酉○○辯稱:「蔡福榮 我也認識,也是同時在紫禁城檳榔攤賭博,他欠我三百多萬,一部分欠款他在 紫禁城檳榔攤及漁港旁的檳榔攤賭博賭輸了向我借的,借了一百多萬,一部分 是之前我投資他買漁貨,錢他拿了,但沒有去買漁貨,竟然拿去賭博花掉了, 我沒有找人去向他要錢,是事後他自大陸回來有來找我談要還錢的事情,我們 說好一個月還三、四萬,我有答應。」等語;被告丑○○辯稱:「我沒有跟壬 ○○去討債,也沒有去向蔡福榮討債,我見過蔡福榮及他兒子亥○○,但沒有 交情,蔡福榮及亥○○應該也有見過我,知道我是同村莊的人,但他們知不知 道我的真實姓名我並不清楚,...。所有的被告都是同村莊的人我都有認識, 但不是很熟。我沒有在酉○○的賭場工作,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入伍 ... 當兵到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退伍。... 在當兵前我還不認識酉○○、壬○ ○、申○○這些人。我是在退伍之後,在村內漁市場的檳榔攤喝酒才認識酉○ ○的,我只是單純跟他喝酒,並沒有去他的賭場工作,也沒有去他賭場賭博。 」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酉○○、丑○○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B1 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警訊中指稱:「我知道曾在酉○○所設賭場內賭輸近 千萬的魚販蔡福榮,因被酉○○手下逼債,而目前行蹤不明。」等語;而證人 亥○○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警訊中指陳:「(問:你父親蔡福榮如何積欠 他人賭債?詳情你是否知悉?我僅知我父親蔡福榮被人誘拐前往當地居民酉○ ○所經營之賭場賭博,時間約於八十九年元月間 (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我父 親蔡福榮即積欠賭資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直至五月間我父親潛逃至泰國後, 曾打電話回家表示,因受不了酉○○及其手下逼討賭資債務,致只好潛逃至泰 國。」、「(問:你父親蔡福榮積欠酉○○賭資,酉○○是否曾前來索債?) 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我父親蔡福榮潛逃至泰國後,酉○○即經常教唆四、五位不 良份子前來我住處索討我父親所積欠賭債,其中有位名字為丑○○,另二位綽 號『重義』及『狗筋仔』,其餘我即不認識。其中『狗筋仔』向我家人恐嚇說 :『叫蔡福榮出來處理賭債問題,否則若被我們抓到的話,就要讓他很難看」 ,致我家人心生畏懼,甚為擔心蔡福榮及家人生命安危,故目前正籌畫將我家 另乙棟房子 (位於高縣梓官鄉○○村○○路八十四號)出售,以償還我父親賭 債。」等語為據。 (三)然訊據被害人蔡福榮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兒子 說你曾經去酉○○的賭場賭博?)我不是在酉○○的賭場賭博,是幾個好朋友 在一起賭博的時候,酉○○剛好來,跟我們一起賭,我就輸他錢,我就拿朋友 的票給他,那是離現在一、兩年的事情,我欠他的賭債已經處理好了。」、「 (問:你是不是為了躲酉○○跑到泰國去?我是去大陸買魚。」、「(問:你 兒子有沒有跟你講酉○○曾經去你家叫你還錢?他是曾經到我家找我,但是並 沒有恐嚇我兒子。」。而證人亥○○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被告有無去恐嚇你?)沒有。他有沒有去恐嚇我父親我不知道, 我是沒有。」(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亥○○於警 訊之陳述,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福榮於本院訊問時所為 之證詞,已然不一,如無其他證據足認警訊中所陳較為可採時,即不能遽以其 前後矛盾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酉○○、丑○○犯罪事實之惟一證據。雖證人 B1曾證稱:「蔡福榮因被酉○○手下逼債,而目前行蹤不明」等語,然其所 謂之「逼債」究竟係以何種方法、手段,則未經證人B1明確指述,亦尚不能 據此遽認被告酉○○、丑○○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手段而向蔡福榮逼債, 是證人B1之證詞,亦不能作為認定證人亥○○於警訊中之陳述較為可採之證 據。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主要證據既係證人亥○○於警訊中之證詞,而其 證詞既與證人蔡福榮不一,且與自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相悖,復有未能證明 其可信度之證據,即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酉○○、丑○○確有以恐嚇方式向證人 亥○○催討其父蔡福榮賭博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被告酉○○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被告酉○○被訴搶奪被害人黃丙寅之烏魚子及妨害魚貨拍賣業務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堅決否認有搶奪被害人黃丙寅之烏魚子及妨害魚貨拍賣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搶奪烏魚子,且當日伊去漁會是要找總幹事,與庚○○無關, 伊亦未擾亂他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證 人蔡清德於指稱:「蔡加祥(即酉○○)…又要求我們立即找回總幹事乙○○ 出面處理,並命令我打電話至總幹事住家找總幹事,但總幹事不在,而蔡加祥 即率其手下約四、五名至漁市場內 (漁貨拍賣場)強行參與漁貨拍賣,並阻礙 其他漁販 (其他出價購買漁貨者)喊價購買,使得當時漁市場拍賣員庚○○無 法繼續進行拍賣,隨即結束拍賣工作。」、「事後蔡加祥欲離去時又向漁市場 內之漁販黃丙寅強拿走烏魚子 (未成品,尚未加工)參籠即離去。」等語,及 證人卯○○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警訊中證稱:「酉○○…要叫手下… 們三人的同時,酉○○有前往辦公室後方拍賣場,要拍賣場結束,不要拍賣魚 貨,當時拍賣員庚○○見狀,也不敢再繼續拍賣,漁販也害怕不敢再買漁貨, 趕緊離開拍賣場。」等語為據。 (二)惟查,訊據證人黃丙寅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酉○○有沒有向你搶三條烏魚子?)沒有這件事,我沒 有去警察局,我沒有被別人搶烏魚子…。」;復於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酉○○要離開魚市場的時候有向你拿三 條烏魚子?)沒有。我不認識他。」、「(辯護人問:有無印象八十八年十二 月有被搶過烏魚子?)烏魚子不可能被搶。不曾被搶。」、「(辯護人問:是 否有被搶過烏魚子?)沒有。」、「(辯護人問:有無被強行取走烏魚子?) 沒有。」、「(審判長問:是否有人向你拿烏魚子沒有付錢?)有賒帳但沒有 沒有付錢的。」是證人黃丙寅之證詞與證人蔡清德之證詞已有出入,是被告酉 ○○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取走證人黃丙寅之烏魚子乙節,已非無疑。且參以交 易商品時未當場給付現金之原因眾多,或為不法搶奪、強盜行為、或因賒欠、 或因定期結帳所致,尚不能僅以客觀上有取走商品未當場給付現金之事實,即 認有搶奪之犯行。而本件證人黃丙寅既已到庭堅稱其並未遭搶,且亦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證人蔡清德之證詞較為可採,即不能遽以證人蔡清德之證詞,論以被 告酉○○搶奪之罪。本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 酉○○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證人庚○○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 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酉○○帶同去漁會辦公室承租空地時你在何處 ?)我在外面拍賣魚貨。」、「(檢察官問:當天酉○○於辦公室與卯○○談 論時有無出來阻止你拍賣魚貨?)我拍賣魚貨的時候他走進去的時候有向我打 招呼。」、「(檢察官問:酉○○有無參與魚貨拍賣?)無。」、「(辯護人 問:酉○○那天有無來叫價?)無。就是打招呼而已。」、「(辯護人問:有 無因為酉○○來而影響拍賣?無。」。是證人庚○○之證詞與證人蔡清德、卯 ○○之證詞已有出入。衡以證人庚○○既係當事者,其是否有因被告酉○○之 行為而心生畏懼,進而停止漁貨拍賣業務等情,自應以證人庚○○較為清楚。 而被告酉○○既於前開時、地有毆打證人蔡清德及限制證人卯○○行動自由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證人庚○○亦非無因此自行匆忙結束拍賣業務之可能,非 必然係因被告酉○○對其有何施予強暴脅迫行為之事實。且依證人蔡清德、卯 ○○之證述,亦未明確具體指出被告酉○○係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 證人庚○○停止拍賣業務,故被告酉○○是否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使證 人庚○○停止拍賣業務之行為,尚非無疑,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酉○○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 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申○○、甲○○、巳○○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甲○○、巳○○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申○○辯稱:「我本 身在我姐夫張秋立所經營的晉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是臨時工性質,有工作才 去做,沒有工作就沒有去,是領月薪,現在還在那邊工作。我認識黃榮宗,他 是從事貨運工作,其餘被告我都有見過,但不是很熟。我本身沒有綽號。我知 道我哥哥酉○○有在主持賭場,但他的情形我不清楚,大家各過各的生活。」 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在酉○○的賭場工作,我跟著父親黃土吉在 做土木工作。」等語;被告巳○○則辯稱:「我沒有參加酉○○的賭場,我認 識酉○○,他跟我的會認識他,我沒有去過他那邊賭博,我本身幫我父親在漁 港賣魚。」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有賭博犯嫌,無非係以:1、證人辰○○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警訊中指稱:「提示酉○○、申○○、黃榮宗、己○○、丑 ○○、曾祈瑞、壬○○等七人口卡片影本,問:該等人員你是否認識?是否即 為酉○○等不法集團組織成員?)酉○○、壬○○、丑○○及黃榮宗等四人即 我前述之人員,另申○○係酉○○胞弟,己○○、曾祈瑞等三人均曾在酉○○ 賭場圍事,該等人員均是酉○○等不法集團組織成員。」、「(問:前述酉○ ○、申○○、黃榮宗等七人在渠等不法組織內各負責何項業務?)酉○○是該 不法集團之首領,黃榮宗、己○○、曾祈瑞等三人是負責場內之圍事,丑○○ 負責場外把風,壬○○則在場內負責洗牌,申○○與上述黃榮宗、己○○、丑 ○○、壬○○等人負責對外討債。」等語。2、證人林明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九日警訊中陳稱:「提示酉○○、申○○、壬○○、丑○○等人口卡相片影 本,問:你是否認識該等人員?該等人員與酉○○係何關係?)…另申○○、 壬○○、丑○○等三人均係我前往酉○○所經營賭場內聚賭時,經常看到他們 三人在現場泡茶閒聊,四處閒逛,他們與酉○○係何關係,我並不知情…。」 等語為證。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巳○○亦涉有賭博罪嫌,則係以證人A 1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中證稱:「(問:酉○○不法集團是以何業為 生?其成員為何?其分工為何?)是以長期經營賭場為生。因我較晚才去賭場 工作,所以我只認識賭場工作的人,包括有...、巳○○、甲○○、... 等人 。... 甲○○及綽號「美國仔」二人是拿無線電在賭場內外輪流把風,..。」 、「(問:酉○○是叫手下何人前往收取賭債?)不一定,大部份都叫巳○○ 、甲○○等二人前往收取賭債。」、「(問:你可詳述酉○○不法集團中成員 的任務?現在成員居住何處?)…甲○○、綽號『美國仔』等負責把風,另外 甲○○與巳○○等二人負責收帳,該些成員都是住在梓官鄉。」等語為據。 (三)證人林明清雖證稱被告申○○有在賭場內泡茶之事實,惟被告申○○既與共同 被告酉○○為親兄弟關係,則其至被告酉○○所經營之賭場泡茶亦事屬平常, 尚難據此認為被告申○○有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實。又證人辰○○雖指稱被告申 ○○負責為該賭場對外討債等語。惟證人辰○○既僅係前往該賭場之賭客,而 未共同參與賭場之經營,且證人辰○○亦未指陳其於積欠賭債而遭該賭場人員 催討時,被告申○○有前往催討之情事,況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申○ ○有為該賭場催討賭債之事實,則被告申○○是否真有催討賭債之情事,尚非 全無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 被告申○○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甲○○及巳○○部分則僅有證人A1警訊中之陳述為證,而依證人A1 之證詞,其亦原屬該賭場之一員,則被告甲○○、巳○○如成立犯罪,即與證 人A1有共犯之關係。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所明定。雖此規定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而於同年九月一 日施行,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證人A1於警訊中之證詞原則上不受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然衡以證人A1與被告甲○ ○、巳○○或有共犯之關係,且本案依其他被害人或證人之指述,均未指出被 告甲○○、巳○○有為該賭場把風或收取賭債之情形,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 A1所述情節屬實,實不得僅以證人A1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即認被告甲○○ 、巳○○涉有賭博之犯行。故本院認被告甲○○、巳○○被訴賭博之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被告甲○○、巳○○無罪之諭知。 丙、檢察官併案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另以:被告酉○○涉嫌組織犯 罪等案經起訴後,經法院具保停押後,仍在高雄縣梓官鄉重聚其手下形成犯罪組 織,漁肉鄉民,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向走私犯蔡太明、蔡清發、吳聰輝等人勒索 保護費,強逼彼三人簽立面額計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嗣未見付款兌 現,後強押蔡太明三人,並打斷蔡太明右手骨及右腳等處,認被告酉○○此部分 犯行,與本件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辦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酉○○犯罪時間,除賭博外,均在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三月間,而檢察 官請求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則係在九十年十二月間以後,犯罪時間相 距超過一年。且被告酉○○當時因本案 ,要難遽認其有概括之犯意,故實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亦難認有何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案部分與本件既 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呂曾達 法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受搜索人:酉○○二、地點: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酉○○住處) ┌───┬─────┬────────┬───┬────┬────────┐ │ 編號 │ 扣押時間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在場人 │沒收理由 │ │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十│賭場帳冊 │一本 │酉○○、│被告酉○○所有 │ │ │二月四日下│ │ │蔡美香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午二十時五│ │ │ │所用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賭場帳單 │二四張│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 │二月四日下│ │ │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午二十時五│ │ │ │所用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三 │八十九年十│賭場帳單 │一七張│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 │二月四日下│ │ │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午二十時五│ │ │ │所用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天九牌記帳空白 │一本 │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 │二月四日下│報表 │ │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午二十時五│ │ │ │預備之物(空白 │ │ │十分至二十│ │ │ │報表尚未使用) │ │ │二時許 │ │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丙○○開立之梓官│一張 │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二月四日下│鄉農會赤崁分部支│ │ │經營賭場犯罪所得│ │ │午二十時五│票 │ │ │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二時許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無線電對講機 │五支 │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 │二月四日下│ │ │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午二十時五│ │ │ │所用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七 │八十九年十│數字大籌碼 │一盒 │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 │二月四日下│ │ │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午二十時五│ │ │ │所用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八 │八十九年十│撲克牌發牌座 │一座 │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 │二月四日下│ │ │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午二十時五│ │ │ │所用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九 │八十九年十│骰子 │七○粒│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 │二月四日下│ │ │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午二十時五│ │ │ │所用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十 │八十九年十│四色牌(尚未拆封│三○副│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 │二月四日下│) │ │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午二十時五│ │ │ │預備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十一 │八十九年十│天九牌(尚未拆封│一○○│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 │二月四日下│) │副 │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午二十時五│ │ │ │預備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十二 │八十九年十│天九牌(尚未拆封│一○○│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 │二月四日下│) │副 │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午二十時五│ │ │ │預備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十三 │八十九年十│天九牌(尚未拆封│一○○│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 │二月四日下│) │副 │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午二十時五│ │ │ │預備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十四 │八十九年十│麻將牌 │三副 │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 │二月四日下│ │ │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午二十時五│ │ │ │所用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十五 │八十九年十│天九骨牌(俗稱黑│五副 │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 │二月四日下│ │ │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午二十時五│ │ │ │所用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十六 │八十八年一│賭博帳冊 │七本 │申○○、│被告酉○○所有 │ │ │月二十二日│ │ │午○○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下午十六時│ │ │ │所用之物 │ │ │三十分至二│ │ │ │ │ │ │十三時五十│ │ │ │ │ │ │分許 │ │ │ │ │ ├───┼─────┼────────┼───┼────┼────────┤ │ 十七 │八十八年一│賭博帳單 │一○○│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 │月二十二日│ │張 │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下午十六時│ │ │ │所用之物 │ │ │三十分至二│ │ │ │ │ │ │十三時五十│ │ │ │ │ │ │分許 │ │ │ │ │ ├───┼─────┼────────┼───┼────┼────────┤ │ 十八 │八十八年一│伍仟籌碼牌 │一盒 │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 │月二十二日│ │ │ │供經營賭場犯罪 │ │ │下午十六時│ │ │ │所用之物 │ │ │三十分至二│ │ │ │ │ │ │十三時五十│ │ │ │ │ │ │分許 │ │ │ │ │ ├───┼─────┼────────┼───┼────┼────────┤ │ 十九 │八十八年一│帳簿 │一本 │蔡美蓮,│被告酉○○所有 │ │ │月二十二日│ │ │在午○○│供經營賭場犯罪 │ │ │下午十六時│ │ │身上查獲│所用之物 │ │ │三十分至二│ │ │ │ │ │ │十三時五十│ │ │ │ │ │ │分許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蔡麗吟本票 │四張 │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二月四日下│ │ │ │經營賭場犯罪所得│ │ │午二十時五│ │ │ │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附表二、 一、受搜索人:酉○○二、地點: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酉○○住處) ┌───┬─────┬────────┬───┬────┬────────┐ │ 編號 │ 扣押時間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在場人 │沒收理由 │ │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十│辰○○本票 │七四張│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二月四日下│ │ │ │妨害辰○○自由 │ │ │午二十時五│ │ │ │犯罪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張顯榮承租契約書│一本 │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二月四日下│ │ │ │脅迫高雄縣梓官 │ │ │午二十時五│ │ │ │鄉漁會出租空地犯│ │ │十分至二十│ │ │ │罪所得之物 │ │ │二時許 │ │ │ │ │ ├───┼─────┼────────┼───┼────┼────────┤ │ 三 │八十八年一│義大利九○制式手│一支 │ 同右 │違禁物 │ │ │月二十二日│槍 │ │ │ │ │ │下午十六時│ │ │ │ │ │ │三十分至二│ │ │ │ │ │ │十三時五十│ │ │ │ │ │ │分許 │ │ │ │ │ ├───┼─────┼────────┼───┼────┼────────┤ │ 四 │八十八年一│中共制式霰彈槍 │一支 │ 同右 │違禁物 │ │ │月二十二日│ │ │ │ │ │ │下午十六時│ │ │ │ │ │ │三十分至二│ │ │ │ │ │ │十三時五十│ │ │ │ │ │ │分許 │ │ │ │ │ ├───┼─────┼────────┼───┼────┼────────┤ │ 五 │八十八年一│九○口徑子彈 │一六顆│ 同右 │違禁物 │ │ │月二十二日│ │ │ │ │ │ │下午十六時│ │ │ │ │ │ │三十分至二│ │ │ │ │ │ │十三時五十│ │ │ │ │ │ │分許 │ │ │ │ │ ├───┼─────┼────────┼───┼────┼────────┤ │ 六 │八十八年一│霰彈槍子彈 │一二顆│ 同右 │違禁物 │ │ │月二十二日│ │ │ │ │ │ │下午十六時│ │ │ │ │ │ │三十分至二│ │ │ │ │ │ │十三時五十│ │ │ │ │ │ │分許 │ │ │ │ │ ├───┼─────┼────────┼───┼────┼────────┤ │ 七 │九十年一月│綠色帆布槍袋 │一個 │同右。 │被告酉○○所有 │ │ │十五日下午│ │ │筆錄記載│供持有槍械犯罪 │ │ │十二時四十│ │ │「經勘驗│所用之物 │ │ │分至十三時│ │ │梓官鄉智│ │ │ │二十五分許│ │ │蚵村中正│ │ │ │ │ │ │路一三六│ │ │ │ │ │ │號酉○○│ │ │ │ │ │ │住處進入│ │ │ │ │ │ │三樓有一│ │ │ │ │ │ │上鎖木門│ │ │ │ │ │ │,木門開│ │ │ │ │ │ │後有一鐵│ │ │ │ │ │ │門磁卡控│ │ │ │ │ │ │制,在臥│ │ │ │ │ │ │室旁扣押│ │ │ │ │ │ │一槍袋)│ │ └───┴─────┴────────┴───┴────┴────────┘ 附表三: 一、受搜索人:酉○○二、地點: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酉○○住處) ┌───┬─────┬────────┬───┬────┬───────┐ │ 編號 │ 扣押時間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在場人 │ │ │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十│檳榔攤營收記帳 │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本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丑○○梓官農會 │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存摺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三 │八十九年十│丑○○梓官漁會 │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存摺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申○○高雄企銀 │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存摺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黃國華合作金庫 │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岡山支庫存摺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且非│ │ │十分至二十│ │ │ │被告所有 │ │ │二時許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蔡慶雯梓官鄉農會│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存摺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且非│ │ │十分至二十│ │ │ │被告所有 │ │ │二時許 │ │ │ │ │ ├───┼─────┼────────┼───┼────┼───────┤ │ 七 │八十九年十│蔡慶雯梓官鄉漁會│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存摺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且非│ │ │十分至二十│ │ │ │被告所有 │ │ │二時許 │ │ │ │ │ ├───┼─────┼────────┼───┼────┼───────┤ │ 八 │八十九年十│酉○○梓官鄉農會│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存摺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九 │八十九年十│酉○○梓官鄉農會│二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存摺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一○ │八十九年十│酉○○梓官鄉漁會│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存摺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一一 │八十九年十│酉○○高市第一信│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存摺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一二 │八十九年十│酉○○世華銀行東│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高雄辦事處存摺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一三 │八十九年十│酉○○彰化銀行七│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賢分行存摺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一四 │八十九年十│酉○○高新銀行右│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昌分行存摺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一五 │八十九年十│酉○○第一銀行東│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高雄分行存摺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一六 │八十九年十│曾家進開立之梓官│一五張│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區漁會信用部支票│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一七 │八十九年十│曾建榮本票 │三張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一八 │八十九年十│曾政忠本票 │三五張│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一九 │八十九年十│黃長仁本票 │一六張│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曾家進本票 │七○張│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二一 │八十九年十│郭惠雪本票 │二五張│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二二 │八十九年十│康富智本票 │一○張│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二三 │八十九年十│王順發本票 │三張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二四 │八十九年十│劉鳳美本票 │一張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二五 │八十九年十│柯江淑滿本票 │一八張│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二六 │八十九年十│林新趁本票 │二○張│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二七 │八十九年十│申○○梓官區漁會│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代收票據簿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二八 │八十九年十│申○○高雄企銀楠│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梓分行代收票據簿│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二九 │八十九年十│酉○○高市第一信│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合社代收票據簿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三○ │八十九年十│酉○○梓官鄉農會│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代收票據簿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三一 │八十九年十│酉○○梓官區漁會│一本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代收票據簿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三二 │八十九年十│申○○匯款給楊堡│五張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發之郵政匯款執據│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三三 │八十九年十│申○○匯款給曾祈│五張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瑞之郵政匯款執據│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三四 │八十九年十│申○○匯款給盧永│五張 │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二月四日下│成之郵政匯款執據│ │ │罪所用、預備或│ │ │午二十時五│ │ │ │所得之物 │ │ │十分至二十│ │ │ │ │ │ │二時許 │ │ │ │ │ ├───┼─────┼────────┼───┼────┼───────┤ │ 三五 │九十年一月│錄影帶 │一塊 │同右 │無證據證明係犯│ │ │十五日下午│ │ │ │罪所用、預備或│ │ │十二時四十│ │ │ │所得之物 │ │ │分至十三時│ │ │ │ │ │ │二十五分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