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先前於民國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曾受僱於己○○之父庚○○所開設 之大禹電機行,得知己○○家境狀況尚稱寬裕,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萌生以強暴方式擄走己○○藉以勒取款項之擄人勒贖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保五總隊旁,向駕駛車號HN- 0七四一號自用小貨車(下稱HN-0七四一號車)至該處為客戶修理馬達之己 ○○及大禹電機行員工丁○○,佯稱有馬達在高雄縣燕巢鄉需修護而請己○○前 往修理,使己○○、丁○○不疑有他,遂在上開客戶處之工作結束後,由己○○ 駕駛HN-0七四一號車,搭載乘坐於駕駛座右邊之副駕駛座之乙○○及坐於後 車斗上之丁○○,依照乙○○之指引而行駛,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阿公店 水庫附近,並一直往山區行駛,駛至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十六巷附近時,乙○ ○叫己○○停車,丁○○遂自後車斗跳下至乙○○所坐之副駕駛座之車窗旁詢問 欲修理之馬達位置,乙○○突然取出類似水果刀類之刀具抵住坐在駕駛座之己○ ○右手腋下胸口處,並對丁○○用台語稱「歹勢,如果要他的命就在此離開」, 至使己○○因遭乙○○用水果刀類之刀具抵住右手腋下胸口處,深懼身體、生命 遭受侵害,不敢動彈反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乙○○並立即命己○○開車離開 ,並依照乙○○之指示繼續行駛,途中乙○○除用上開刀具一直抵住己○○右手 腋下胸口處,並對己○○表示因其現在跑路需金錢,要己○○聯絡家人想辦法籌 錢予乙○○外,因己○○所帶置於上衣口袋之NOKIA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 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NOKIA行動電話) 鈴聲響起,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萌生趁己○○不能抗拒之機會強取 該NOKIA行動電話之強盜犯意,伸手取走該行動電話並將電源關閉,己○○ 依照乙○○之指示一直在山區繞行,直至一條前方已無去路之不詳名稱之死路時 ,乙○○下車命己○○改坐至右前座,並拿HN-0七四一號車車上供綁水管使 用之橡皮繩,將橡皮繩纏繞己○○之胸部一圈並將橡皮繩之勾環勾扣於己○○之 右手臂旁,藉以將己○○綑綁於HN-0七四一號車之右前座上而避免其逃跑, 乙○○再駕車往高雄縣阿蓮鄉方向行駛,同日接近上午十二時許駛至高雄縣阿蓮 鄉○○路時,己○○將身體靠著車門暗中將纏繞胸部之橡皮繩之勾扣放鬆解開, 但仍壓住該橡皮繩不動聲色讓乙○○未予查覺,待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車速減緩 之時,即趁機迅速掙脫開橡皮繩,打開車門跳離HN-0七四一號車,並呼叫「 搶劫」,乙○○見無從阻止遂即駕駛HN-0七四一號車逃逸,並將HN-0七 四一號車棄置於高雄縣仁武鄉○○○街路邊,而前揭強盜所得之NOKIA行動 電話一支,乙○○則以在工作時撿到為由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兒陳雅萍,陳雅萍並 將該行動電話原先之金色外殼更換為紅色外殼後供己通話使用。嗣為警於同年六 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街路邊尋獲HN-0七四一號車,並經按照前 開NOKIA行動電話之序號清查通聯紀錄,查出陳雅萍使用該支行動電話,遂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八二四號「蘋 果超商」內查獲陳雅萍持有上揭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並查詢得知該具行動 電話係由乙○○所交付,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九 十八之三號處所將乙○○拘提到案。 二、乙○○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拾獲丙○○所遺 失之皮夾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 駕駛執照各一張),明知該只皮夾係屬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九十八之三號處所查獲上開皮夾一只。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將前開NOKIA行動電話一支交予其女陳雅萍使用,且於 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拾獲丙○○所遺失而內含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之皮夾一 只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強盜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至中午十二時許,受辛○ ○之委託在高雄縣路竹鄉從事吊裝打井用深水馬達工作,或是於同日上午八時許 至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之維士比(即三洋藥品公司)附近從事 安裝出賣予甲○○之抽水馬達之工作,伊從未有何持類似水果刀之刀具抵住被害 人己○○及用橡皮繩綑綁被害人而進行擄人勒贖之行為,亦從未強取被害人之N OKIA行動電話,該NOKIA行動電話係伊於工作時所撿獲,伊認為有遭人 陷害之可能,再伊因工作忙錄,忘了處理拾獲之丙○○之皮夾,伊並無侵占該遺 失物之意云云。經查: ⑴右揭被告向被害人及丁○○佯稱委請修理馬達為由,而由被害人駕駛HN-0 七四一號車搭載被告及坐於後車斗之丁○○,並在駛至高雄縣岡山鎮○○路四 十六巷附近時,被告以類似水果刀類之刀具抵住坐在駕駛座之被害人右手腋下 胸口處,並對丁○○用台語表示如要被害人之命就離開之類之話語後,命被害 人將HN-0七四一號車搭載被告駛離而將被害人挾持,且在挾持途中,被告 除向被害人表示要被害人向家人聯絡籌款,及趁機強取被害人之NOKIA行 動電話一支外,尚用橡皮繩將被害人纏繞勾扣於HN-0七四一號車之右前座 上,並由被告駕車行駛,駛至高雄縣阿蓮鄉○○路時,被害人暗中將纏繞之橡 皮繩之勾扣放鬆解開,並待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車速減緩之時,始趁機掙脫開 橡皮繩而打開車門跳離HN-0七四一號車等過程,除為被害人及證人丁○○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至明外(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 第三十頁),被害人於審理時亦詳細陳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伊與丁○○開 HN─0七四一號車至保五總隊旁之客戶家修理馬達,上午約九時四十分許修 理完畢,伊在門口看車,丁○○尚在客戶家內配線,被告過來問伊有無幫人修 理馬達,並說在燕巢有一個馬達要修理,被告頭戴藍色像棒球帽樣式之鴨舌帽 ,身穿白色T恤,深藍色牛仔褲,深藍色球鞋,並未戴眼鏡,面貌也未遮住, 伊並以行動電話向父親庚○○告知有客戶要找伊去燕巢修馬達且徵得父親同意 ,被告並稱其係由朋友載來本身未開車,伊就表示用上開貨車搭載被告由其帶 路,並表示工人尚在客戶家裡配線須稍等候,被告就走至二、三百公尺外的檳 榔攤處等候,待丁○○配線完畢,伊向丁○○說有客戶要找我們去燕巢修馬達 ,並與丁○○去該檳榔攤處向被告詢問地點,被告表示在燕巢,丁○○尚問被 告之車在何處,被告答稱其被朋友載來未開車,伊遂開車(即HN-0七四一 號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即駕駛座右邊座位)之被告及坐在後車斗之丁○○ ,由被告指引開車,行經燕巢角宿村、阿公店水庫那邊,一直往山區走,至( 岡山鎮○○○路時,被告叫伊停車,丁○○下車至副駕駛座旁詢問被告馬達之 位置,被告就彎下身從放在腳下其所攜帶的塑膠袋內拿出類似水果刀之刀具抵 住伊之右手腋下之胸口處,並向丁○○說如果要伊的命留下的話,就要他離開 之話語,伊當時手握方向盤,非常惶恐,都未說話,丁○○見狀就退後,被告 就叫伊按照其指示之方向開車,在伊開車之過程中,被告一直用上開刀具抵住 伊,並向伊表示其在跑路需要錢,要伊聯絡家裡的人拿錢,要伊想辦法籌錢給 他,當時並未稱要多少錢,嗣放在伊口袋內之行動電話(即前開NOKIA行 動電話)鈴響,被告就將該行動電話取走並關機,伊一直在山區繞,至一條前 方已無去路之死路,被告下車叫伊改坐到副駕駛座,並且拿前開貨車上綁水管 用之橡皮繩纏繞伊整個胸部一圈後勾扣,勾環就勾在伊之右手臂旁邊,被告開 車經過阿蓮鄉○○路時,當時伊用手臂靠著車門將勾環弄鬆但尚將橡皮繩壓住 不使之彈開,故被告不知伊已將勾環弄鬆,伊向被告表示可不可以放過伊,車 子讓你開走沒關係,被告稱其要的是錢不要車,在快停紅綠燈時,伊即趁機用 左手先把安全帶解開,再快速掙開橡皮繩打開車門跳出去,並高喊搶劫,被告 見伊要跳車還伸手要抓伊但未果,其就加速逃逸等語(見審理卷第七十頁至第 七十一頁),而證人丁○○亦於審理時詳稱:當天伊與被害人在保五總隊旁幫 客戶修理馬達,修理至(上午)約九點半結束,當時伊在客戶家檢查電路,被 害人在屋外,伊在客戶家內收到老闆庚○○打來行動電話說這邊工作結束後另 外有人要叫伊去修理馬達,並要伊問被害人客戶是誰,伊向被害人詢問,被害 人就稱係被告要叫伊去燕巢修馬達,被告當時身穿乳白色的T恤、藍色有褪色 狀況之牛仔褲,著布鞋,頭戴鴨舌帽,臉並沒有遮住,伊問被告要修之馬達在 何處並請其帶路,被告表示係友人載來未開車,遂由被害人開HN─0七四一 號車載坐於駕駛座旁座位之被告及坐於後車斗之伊,由被告帶路往燕巢方向行 駛,行經大社、燕巢角宿村、進入燕巢鄉內,再往阿公店水庫方向行進,嗣到 一處地點,被告稱到達了,伊就下車至被告所坐位置之車窗旁問馬達之位置, 被告未為回答,其彎腰下去,起來就看到其拿起一把像水果刀之刀具抵住被害 人右手腋下,用台語對伊說「歹勢,如果要他的命就要我在這邊離開」之語, 被害人當時手握著方向盤不敢動,被告並叫被害人開車離開,伊跑去附近住家 問這是什麼地方,才知道係岡山鎮○○路,伊並即用行動電話聯絡庚○○,告 知伊被騙了,被害人被押走了趕快報警等語(見審理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 頁),且證人庚○○亦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早上住在高雄縣仁武鄉往大 社方向之保五總隊對面之外省朋友打電話請我們過去修理深水馬達,伊叫被害 人及丁○○於八點二十分許開HN─0七四一號車出發過去,伊當時也至鳳山 五甲那邊工作,伊在五甲工作的時候有接到被害人打給伊之行動電話表示隔壁 有人說馬達壞了要請其去修理,伊表同意,再隔了快一個鐘頭左右,伊收到丁 ○○打來之行動電話,其在電話中很喘很急地說被騙了,並稱有一個坐在被害 人所駕前開車駕駛座右座之人拿壹把黑黑的東西押住被害人,叫被害人把車開 走,並叫其下車,其跳下車,該車開走而被害人也被押走了等語(見審理卷第 一百九十九頁至二百頁)。再者被害人及丁○○除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當面指 認被告係前開持類似水果刀之刀具挾持擄走被害人之行為人外,被害人於審理 中亦明確指稱:當時該行為人並未遮住面貌,故伊清楚記住其面貌而能確定就 是被告無誤等語(見審理第七十二頁),且證人丁○○亦同於審理中陳稱:被 告當時並未遮住臉,且伊曾面對面與其對話,對其相貌印象深刻,伊確認前開 擄走被害人之行為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審理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顯 見被害人及證人丁○○並無誤認之可能。此外於被告之女陳雅萍處查獲之被害 人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暑假前以在工作時撿到 為由交付陳雅萍,且陳雅萍尚將該行動電話原先之金色外殼更換為紅色外殼後 供使用之情,除為被告自認外,並為陳雅萍於警詢中陳述至明(見警詢第十五 頁背面),且該支NOKIA行動電話,其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係為被害人於前揭挾持期間遭被告強行取走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 於警詢中指認無誤(見警詢第六頁),並有顯示該行動電話序號之相片一幀及 贓物領結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頁及第二十七頁)。 ⑵再查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伊從事鑿井工程,向被告購買抽水用馬達而有 生意上往來,被告僅提供馬達由伊自己安裝,不需被告幫伊安裝,亦不須被告 協助伊工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當日依伊之紀錄並未去鑿井,且既未去鑿井 ,自不會與被告見面或在一起工作,亦無印象當日有無打電話予被告等語(見 審理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是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當日應無所謂被告受 辛○○之委託而在高雄縣路竹鄉從事吊裝打井用深水馬達工作之情事。再證人 甲○○固先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早上八點伊與被告聯絡至高雄縣仁武鄉 維士比(即三洋藥品公司)附近工作,被告上午九點半過來,其做到上午十一 時初就走了,工程範圍從高雄市○○路至仁武鄉○○路,期間被告與伊在搬東 西,其並未去別處等語,然又稱:(問:你如何確定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當天 被告有跟你在一起工作?)伊不確定是哪一天,但伊記得有一天有找被告一起 工作,當時穿長袖,不是夏天,應該是快要十月..(問:到底你講被告跟你 在民族路與水管路那邊工作是在何時?)伊記得是過舊曆年之後,但詳細日期 未記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則依證人王貞南所述,其所 指與被告共同在高雄市○○路維士比公司附近工作之日期,先稱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復又稱係快十月非夏天期間,嗣改 稱過舊曆年後,時間顯然前後不一,其所敘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再查被告自承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八分 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之通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同日上午九時八分 、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及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係使用位在高雄縣大社鄉○ ○路二五八巷十九號十一樓樓頂之基地台發話,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係使用 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十四號十一樓樓頂之基地台受話,同日上午十 一時五十一分使用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六二0號八樓之基地台發話,同日 上午十二時十八分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路八六號五樓樓頂之基地台受話 ,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三分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二四號五樓之基地 台受話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通 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帳務處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二 日行帳四字第92C810046號函附之上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說明以及標 示上開基地台位置之分佈地圖各一份可參(見審理卷第三十五頁、第十六五頁 至第一六六頁,地圖原本外放,影本見審理卷第二一一頁至二一六頁),依上 揭通聯紀錄及使用之基地台迭經更換之情形,顯示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上午九時八分起至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三分之間係有四處移動,而非固定於某 處地點,且依分佈地圖所標示之前開基地台位置,係分佈於高雄縣大社鄉、岡 山鎮和高雄市楠梓區,均與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一00號之三洋藥品公 司距離極遠,是由前揭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八分起至同日上午 十二時二十三分之間係四處移動,且移動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與位於高雄市左營 區之三洋維士比公司相距甚遠之情形觀察,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應 無固定在該三洋藥品公司附近工作之可能,證人甲○○證稱被告在當日上午曾 與其一同在三洋藥品公司附近工作等語,顯與事實相違而無可採信,從而,被 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至中午十二時許受辛○○之委託而 工作,或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至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維士比公司 附近從事安裝出賣予甲○○之抽水馬達之工作云云,委無可採。 ⑶按多數證人對於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細節容有歧異,此乃各人之 記憶力強弱,或描敘用語不同,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且況一般人對於時間 之記憶及敘述,本無法強求精確,多為約略估算之時間,此為社會常態,倘其 就事實之主要過程內容陳述一致,即尚難因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 用。依前所述,被害人與證人丁○○二人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共同駕駛HN-0七四一號車至高雄縣仁武鄉保五總隊旁 為客戶修理馬達,被告以其在燕巢有馬達待修為由邀渠二人前往,並以無車為 由搭乘被害人駕駛之HN-0七四一號車帶路,丁○○則坐於該車後車斗,且 駛至高雄縣岡山鎮○○路附近停車,丁○○下車向被告詢問馬達位置時,被告 取出類似水果刀之刀具抵住被害人之右手腋下胸口處,並對丁○○以台語口出 如要保被害人之命就離開之語,並即命遭挾持之被害人駕車搭載被告一同離去 等如何與被告相遇及被害人如何遭被告挾持擄走之主要過程情節,互核一致, 且被害人陳述之被告以其在燕巢有馬達待修為由邀被害人前往時,被害人曾以 電話徵得其父庚○○同意,以及丁○○陳述之在被害人遭被告挾持擄走後即打 電話告知庚○○此事等情節,亦與庚○○所證相符,再者被害人與證人丁○○ 亦迭於警訊及審理時就被告當時之衣著均陳稱其頭戴鴨舌帽、身穿白色T恤、 及著藍色牛仔褲等語,所述並無差異,且況被害人與證人丁○○所指挾擄被害 人之行為人當時並未遮住面貌,而被害人及證人丁○○亦均與該行為人有面對 面接近及對話,且被害人猶因遭該行為人挾持一段長時間,與該行為人更有極 近距離及長時間之共處,被害人與證人丁○○對於該行為人之容貌,印象自然 極為深刻,則渠二人本於上開與行為人面對面接近、對話及長時間共處而對該 行為人面貌產生之深刻記憶,而明確指出被告係為該行為人之指認,應為可信 。至於證人庚○○前開證稱丁○○以電話向其告知被害人係遭人持一把黑黑之 物押住,且該人係叫丁○○跳車之情形,與被害人及丁○○陳稱之被害人遭被 告持類似水果刀之刀具挾持以及丁○○係自己跳下HN-0七四一號車之情節 ,固略有差異,惟依證人庚○○所言,丁○○在電話中很喘很急地陳述,顯見 丁○○當時係面臨被害人突然遭人挾持擄走之狀況而緊急向庚○○報告,自難 苛求當時非常緊張之丁○○在短暫急促之電話中,能將事件過程完整無誤地陳 述,且況丁○○當時業將其自HN-0七四一號車跳下及被害人遭人挾持擄走 此重要情節告知庚○○,縱然在描述之細節上有所漏失,亦不足以因而減損被 害人及丁○○證詞之可信度;再證人丁○○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在高雄 縣仁武鄉保五總隊旁之客戶處,被告係何時出現一事,其於第一次警詢中稱上 午九時三十分,而於偵訊中則稱早上約十時左右,二者固未見相同,惟時間之 記憶,本難強求精確,且況當時出現之被告,對證人丁○○而言不過為一個請 被害人及丁○○修馬達之客戶而已,並無特別或刻意注意被告出現時點之需要 ,故縱證人丁○○無從確認被告出現之時點而先後陳述有所歧異,亦屬可理解 之事;再者被害人於警詢中固稱遭被告持水果刀抵住腹部等語,然其於偵訊時 即稱係抵住右邊腋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詳稱係抵住腋下胸口處等語,且證 人丁○○於警詢時即稱被害人係遭被告持刀壓抵住右腋下等語,於偵訊及審理 時亦均證稱係抵住右手腋下等語至明,且依被害人於審理時拍攝之遭抵住之位 置相片,係在右手腋下靠近胸口位置(見審理卷第七十八頁),復參以被害人 當時係坐於駕駛座位上,其遭抵住之位置又在於右手腋下至腹部間之位置,則 依被害人之認知而於警詢時稱係遭抵住腹部,嗣再經比對而確認應係右手腋下 靠近胸口之位置,此不過為將遭抵住之位置予以詳細確認之結果,並無礙於被 害人確遭被告持類似水果刀之刀具抵住身體進行挾持動作此存在之事實;又身 材之壯碩、胖瘦與否,依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不同,並無一定之標準,故被害人 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挾持之行為人約一六五公分、身材壯碩、膚黑、頭戴深藍色 鴨舌帽、著白色T恤、藍色牛仔褲等語,證人丁○○於第一次警詢時則稱該行 為人身高約一六五公分、身材略瘦,臉孔類似平地山胞、皮膚略黑、戴深藍色 鴨舌帽、穿白色T恤上衣、藍色牛仔褲等語,二者除就行為人之身材壯碩、胖 瘦與否此涉及個人主觀意見之描敘有所差別外,其餘就行為人之身高、衣著、 皮膚黑之描敘並無歧異,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及證人丁○○基於個人主觀上對於 身材壯碩、胖瘦之不同之認知標準之下所做之描敘有所差別,即據以作為質疑 渠二人陳述之理由。從而,被告前揭質疑被害人及證人丁○○陳述之真實性之 抗辯,均無可採。 ⑷再犯罪行為人如何處分犯罪所得之物,型態多所不一,將犯罪所得之物留供己 用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屬常見,未必均會將該犯罪所得之物丟棄。故被告將其 強取而來之NOKIA行動電話未予丟棄而交予其女即不知情之陳雅萍使用, 此不過為被告處分犯罪所得之物之方式,且不違反常情,殊不能僅因被告未將 該犯罪所得之物留存未予丟棄之舉動,即足以作為排除被告犯罪之有利依憑; 再HN-0七四一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遭被告開走後,至同年六月二十 七日始在高雄縣仁武鄉○○○街路邊尋獲,期間已長達一個月以上,則經對該 車進行採證結果,固無採獲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有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 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然指紋之採證本有 一定條件上之限制,未必均能採獲堪供比對之指紋,再加上期間已長達一個月 以上,縱然從HN-0七四一號車上無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本為採證上可 能面臨之結果,尚不得因此即可忽視其他事證而據以為排除被告犯罪之理由。 被告固再辯稱其因與被害人之父庚○○開設之「大禹電機行」間有生意上之競 爭而遭陷害云云,然被害人及證人丁○○均陳稱並未聽過「大禹電機行」與被 告間有生意上之競爭或糾紛等語(審理卷第六十八頁、七十二頁),證人庚○ ○亦證稱:被告曾於十五年前受雇於伊,其離職後,伊曾經在他離職後約一兩 天去請其幫忙工作一次,之後就沒有見面也沒有再聯絡了,也沒有任何工作上 的往來,伊與被告各有自己之客戶,伊本身就有固定客源,不會搶被告之生意 ,伊在生意上從來沒有跟被告有衝突過,且伊係做零星之工程,未曾因標工程 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或不愉快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九九頁、第二0一頁),且亦 未見被告提出其與庚○○開設之「大禹電機行」間有生意上之競爭或其與被害 人、丁○○或庚○○間存有怨仇之證據資料可供參憑,更況被害人及丁○○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詢時均未指出行為人係何人,被害人及丁○○均 未提到被告,係嗣經警依照前開被害人之NOKIA行動電話之序號清查通聯 紀錄,查出陳雅萍使用該支行動電話,先於查獲陳雅萍並詢問該行動電話來源 後,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下午五時十分許拘提被告,並通知被害人及證 人丁○○至警局指認始確定被告犯案等情,為承辦警員戊○○所證述(見審理 卷第七十五頁、七十六頁、第二0九頁),且被害人亦陳稱:被告被捕後,伊 將其名字告知庚○○,庚○○聽到後就說被告係伊家十幾年前雇用之工人,當 時伊尚為國小生,對被告根本無印象等語(見審理卷第七十二頁),而證人庚 ○○亦證稱:岡山分局警員叫被害人和伊去分局指認手機,伊叫被害人及丁○ ○去岡山分局看看,後來被害人問伊認不認識一個叫「乙○○」之人,伊說那 是一個很早以前所僱用的師傅,被告說就是這個人把他押走,伊才知道是被告 所為,之前伊根本沒有想到會是被告,也從來未跟警察說過可能是被告所為等 語(見審理卷第二00頁),則查獲被告之過程,係透過清查被害人之NOK IA行動電話之序號清查通聯紀錄後,訪查使用者及追查來源後,始查出被告 ,並再經被害人及丁○○之指認,才查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係為被告,先前被 害人、丁○○或庚○○從未向警方提出被告可能涉案之情形,則若被害人、丁 ○○或庚○○自始即有意陷害被告入罪,其大可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次 警詢時即向警方告知係被告犯案,或積極向警提供被告可能涉案之訊息,藉以 達成陷害被告之目的,方合情理,實無完全未提及被告,且亦從未向警方提供 被告可能涉案之線索,而係直至三個月後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被告遭捕並經 指認後,才予以確認被告涉案之理,此外亦未見有何被告係遭陷害入罪之跡象 ,從而,被告辯稱係遭人陷害云云,顯為無稽。再被告坦認其於七十五年至七 十九年間曾受雇於庚○○在「大禹電機行」工作,當時被害人約國小五、六年 級等語(見審理卷第十一頁),且除如前所述,被害人對於其在國小學生時受 雇在「大禹電機行」工作之被告根本無印象外,證人庚○○並證稱:被告離職 時,被害人係國小學生,且因工廠與住家分開,故被害人與被告根本不熟,加 上長時間未見過面,被害人被押走當時應該認不出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審理卷 第二0一頁),從而因被告在「大禹電機行」工作時,被害人尚為國小五、六 年級之學生,加上被告自七十九年離職後至犯罪時日,已長達十二年未曾與被 害人見面,則被害人在遭挾持當時無法認出行為人係被告,此無何奇怪之處, 再者未遮住面貌進行犯罪行為,亦屬常見,自無因被告在進行犯行時未遮住容 貌而致被害人清楚記住其面貌,即足以為排除被告犯罪之理由,故被告辯稱因 被害人可認出被告,其不可能未遮面貌即犯案云云,亦無可採。 ⑸由上所述,被告持類似水果刀之刀具抵住被害人之右手腋下胸口處,致被害人 深懼身體、生命遭受侵害而不敢反抗,藉以挾持強制被害人聽命開車,繼再以 橡皮繩將被害人綑綁於HN-0七四一號車之副駕駛座上,對被害人施以剝奪 行動自由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之強制力,且依被告在用上開刀 具一直抵住被害人右手腋下胸口處之挾持途中,向被害人表示其現在跑路需金 錢,而要被害人聯絡家人想辦法籌錢給付被告之語,並參酌被告在上開挾持被 害人之期間,並未對被害人或HN-0七四一號車進行搜括或要求被害人拿出 錢財,而係以上開強制方式強制被告聽命開車及用橡皮繩將被害人綑綁於HN -0七四一號車之副駕駛座上並改由自己開車之舉動,衡情若被告原本係心存 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意,則在被害人顯然已不敢抗拒而完全聽命之情況下,其應 即進行搜括獲取財物之動作以遂行強盜之目的,殊無仍一直挾持被告聽命開車 及將被害人綑綁於副駕駛座上而改由自己開車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上開 所為,係出於欲勒令被害人家屬提出財物,藉以贖回業遭挾持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下之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之擄人勒贖之犯意而為,應至為彰顯,再按持類似水 果刀之刀具抵住人之右手腋下胸口處之強暴行為,自足以使人因懼怕身體、生 命遭受侵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趁被害人處於此種不能抗拒之狀況 下,強取被害人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 意,亦可認定。 ⑹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九十八之三號 處所查獲之皮夾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 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被告於同年三月間拾獲而為丙○○所遺失之物 ,除為被告坦承外,並經丙○○於警詢中指陳至明(見警卷第十七頁),並有 贓物領結一紙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一頁),被告明知上開皮夾係他人遺失之物 ,且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已拾獲,竟仍一直置於自己支配而不為適當之處理 ,其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他人之遺失物侵占入己之犯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其無侵占遺失物之意云云,委無可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均無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結合犯,乃本質上數個獨立之犯罪,因於犯基礎犯罪之時或處所,出 於包括之意思而犯相結合之罪,為加重其刑罰而使結合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故凡 係利用實施基礎犯罪時機,而犯相結合之罪,二者間具有犯意之關連者,即可成 立結合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六 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所指之擄人勒贖行為,只須行為人基於勒贖之意 ,以強制力迫使被害人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被害人有無交付 財物,並無影響既遂之成立。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勒贖之意,以強暴至使被害人 不能抗拒之強制力,迫使被害人移置於自己之支配之下,且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際,強盜被害人行動電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 罪而擄人勒贖罪,其侵占丙○○遺失之皮夾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固僅提及被告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然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即論及被告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 話之事實,且依前所敘,被告之強盜行為,應與擄人勒贖犯行構成結合犯而成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是公訴意旨此之所指,容有誤會,然因 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金錢,竟基於擄人勒贖之意,以強暴之強制力擄持被害人欲藉以勒取贖 款,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大恐懼,且剝奪被害人之自由,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 寧,再其侵占他人之遺失物,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 見有何悔改,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斟酌其在擄持被害人期間,並未對被害人進 行傷害其身體、生命之行為,良心尚未見泯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告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犯罪性質,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就該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並就侵占遺失物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開持供犯罪所用之類似水果刀之刀具,既 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