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5594 號、89年度偵字第1115、1168、26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953、16308 、21524 、 21525號、89年度偵字第11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連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連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及「宙○○」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及「宙○○」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宇○○前於民國7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緝字第16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另因妨害公務、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82年度上更一字第21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就上開案件以84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而於84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付保護管束,並於85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之前所設立之高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0年11月間即已撤銷登記,另委託其經營管理之軒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軒利公司)財務狀況已屬不佳,且其並無替他人償債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相準經濟狀況陷入窘境之土地地主或企業負責人急需資金脫困或出讓企業經營權之心態,對外自封為瑞輝機構總裁,並自稱其轄下有高華公司、軒利公司等事業機構,糾集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多人簇擁其身分,復持多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大疊空白支票,佯裝為其所有或其實力所能掌控而出示於該等地主或企業負責人,以炫耀其多金假象,先後於87年12月間起至88年1 月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87年12月間,經由壬○○之介紹,獲悉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1巷3 弄3 號之力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榮公司)經營不善且為開發新產品須對外借貸融資,乃對該公司負責人亥○○出示瑞輝機構之第5 代組織表,佯稱其能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以幫助該公司度過財務危機等情,致亥○○陷於錯誤,遂委託由宇○○經營力榮公司,並將該公司之空白發票、空白支票及印章等物均交由宇○○全權處理,以負責該公司資金財務之調度。詎宇○○取得力榮公司之空白支票及開立支票之印章後,不僅未挹注力榮公司任何資金,反利用其得以開立力榮公司支票之機會,對外自稱已將力榮公司納入由其擔任總裁之瑞輝機構中,並開立力榮公司之支票用以收購與力榮公司營業項目毫無相干之明義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明義公司)之經營權、富悅大飯店之資產,事後又無力兌付票款而遭退票,致該公司受有債信上之損害。 ㈡宇○○於88年1 月間某日,因見酉○○欲求售其子鄭朝仕名下所擁有高雄縣燕巢鄉○○段808 、809 之4 、809 之5 及809 之9 號等4 筆面積計419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周轉資金,乃向酉○○誆稱其欲購買上開土地,並經由酉○○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宇○○嗣後則持該等土地權狀影本用以證明其財力雄厚,致卯○○遭詐騙,詳如後述),嗣於88年1 月25日由宇○○主導以力榮公司之名義與鄭朝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048萬元,詎宇○○明知上開力榮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其以該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根本無法兌現,竟仍當場以力榮公司名義簽發3048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嗣因宇○○所開立之上開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兌付,酉○○發現有詐,拒絕依約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宇○○始未得逞。 ㈢宇○○於88年1 月間對外自稱其為瑞輝機構總裁,轄下擁有力榮公司、軒利公司等10餘家公司,並在報端上刊登企業紓困之分類廣告。當時址設台北市○○路289 號8 樓2 室之昶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磊公司,已於90年6 月6 日撤銷登記)負責人卯○○因預定將公司上櫃而急需資金周轉,見及上開廣告後,即與宇○○取得聯繫,由於宇○○曾提出多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佯以證明其資金實力雄厚,致卯○○陷於錯誤,而於88年1 月18日與宇○○簽定信託書,將昶磊公司委託宇○○經營,並將該公司之印章、空白票據、公司執照、股東名冊等全部交予宇○○作財務調度之用,嗣因宇○○又利用其得以開立昶磊公司支票之機會,擅自對外開立昶磊公司之支票,為其已握有經營權之力榮公司清償債務,且用以支付其欲購買明義公司之經營權及及富悅大飯店資產之價金,事後又無力兌付該等票款而俱遭退票,導致昶磊公司受有債信上之損害。 ㈣宇○○於87年11月間因得悉址設屏東縣枋山鄉○○村○○路○段45號1 樓之明義公司有意變賣,遂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申○○洽商購買明義公司及相關企業之資產、設備等事宜,由於宇○○自稱其為高華機構總裁,財力雄厚,且其明知上開軒利公司、力榮公司及昶磊公司之財務狀況均屬不佳,以該等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均無相對應之資金予以兌現,竟仍以軒利公司、力榮公司名義當場簽發面額4 、5 千萬元、張數不詳之支票予申○○,佯稱其得替明義公司清償債務,致申○○陷於錯誤,並在其等尚未完成買賣契約簽約前,即由申○○及辛○○(即明義公司登記負責人)於88年1 月6 日簽定承諾書,將明義公司及同益企業行信託予宇○○經營,並將該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空白支票數張交付,授權宇○○作為調度資金以清償該公司債務之用,宇○○旋將明義公司列載於其所製作瑞輝機構第5 代組織表內,以示其對明義公司擁有經營權。嗣因宇○○以軒利公司、力榮公司名義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其竟再以昶磊公司名義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將該等軒利公司、力榮公司之退票換回,然因該等昶磊公司之支票又均遭退票,申○○乃力阻明義公司等企業之產權、股權變動,方未將損失擴大。 ㈤宇○○明知其並無兌付6 億元票據之能力,及上開力榮公司、昶磊公司之財務狀況均屬不佳,其以該等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均無法兌現,竟於87年12月底得悉庚○○於屏東縣恒春鎮所經營之富悅大飯店有意出售,即自稱其係瑞輝機構總裁並願出資購買該飯店之設備、資產,由於宇○○於洽商過程中曾出示大疊支票、不動產所有權狀、瑞輝機構組織表等財力外觀,致庚○○陷於錯誤,而於88年1 月31日,在該飯店會議室內,同意以6 億元之價格出售該飯店設施及產權,並願另出資128,000,400 元認股以繼續擔任該飯店之股東,當場由宇○○簽發其明知不可能兌現之6 億元本票1 張,以換取庚○○所簽發充為入股金128,000,400 元之本票1張 ,旋再於88年2 月4 日交付以力榮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合計為1,200 萬元之支票3 紙,復於同年月6 日交付以昶磊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合計為計700 萬元之支票27紙,用以支付上開買賣之訂金,嗣因庚○○所持上開力榮公司及昶磊公司之支票均遭退票,庚○○乃力阻宇○○取得富悅大飯店設備及資產,並在上開金額128,000,400 元之本票尚未兌現或遭宇○○挪作他用前,即自宇○○處取回該張本票,宇○○亦因此而未詐得富悅大飯店或庚○○之財物。 二、宇○○為掩飾其身分,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5 、6 月間,利用取得其友人宙○○(已於90年6 月30日死亡)、受僱人乙○○2 人身分證正本之機會加以影印,並分別在該2 人身分證影本換貼上自己之照片後再加以影印,事後即將此2 份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攜帶在身,預備供己隨機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戶籍資料之管理。嗣於88年10月28日接受警詢時,從其隨身攜帶之皮箱中扣得宙○○之身分證正本及變造後之宙○○、乙○○2 人身分證影本,方悉上情。 三、案經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壬○○、亥○○、甲○○、卯○○、申○○、庚○○、戌○○、辰○○、黃○○、李榮貴、陳俊勳、巳○○○、乙○○、宙○○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卷附壬○○將軒利公司信託予被告全權經營之信託書2 份、授權書1 份、切結書1 份、聲明啟事1 紙、軒利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1 份、軒利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停業之相關資料、新竹市政府95年10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5010872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5年11月7 日華新字第09500441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530990110 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5年11月2 日台票高字第2363號函、力榮公司之公司執照、被告提供予亥○○之瑞輝機構第5 代組織表、被告與亥○○於87年12月12日訂定之開展事業協議書、信託書以及被告訂立之切結書、力榮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申○○所簽具之收據影本1 紙、高雄縣燕巢鄉○○段808 、 809 之4 、809 之5 及809 之9 號等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昶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會同意書、昶磊公司負責人卯○○所簽具之信託書、被告所簽立將其土地或房屋信託予昶磊公司股東保管之信託書、昶磊公司交予被告保管之空白票據明細、被告所刊登協助企業紓困之分類廣告、力榮公司88年3 月1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被告製作及出示之瑞輝機構第5 代組織表、被告交付予力榮公司以給付該公司貨款俱遭退票之昶磊公司支票51張、庚○○於收受被告以昶磊公司名義開立27張支票時所簽立之收據、申○○所簽立之承諾書、被告所製作將明義公司列載入內之瑞輝機構第5 代組織表、切結書、承諾書、庚○○於收受被告以力榮公司及昶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時所簽立之收據2 張、經被告變造後之宙○○、乙○○2 人身分證影本等件,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固坦承其於87年11月間由壬○○同意後經營軒利公司,同年12月間又經亥○○同意由其代為經營力榮公司,而得以軒利公司及力榮公司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交予他人,嗣於88年1 月間再與卯○○訂立公司受託經營委託書,交付由其所開立軒利公司、力榮公司之支票後,而得以參與昶磊公司之經營,並於88年1 月間與申○○夫婦訂立契約約定將挹注明義公司5 千2 百萬元,當場開立並交付軒利公司、力榮公司之支票,用以取得明義公司之經營權,事後上開軒利公司及力榮公司之支票均因跳票而未兌現,以及其於88年10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其隨身所攜帶皮箱中扣得經變造後換貼被告照片之宙○○、乙○○身分證影本2 份等情(見本院㈣卷第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施用詐術詐騙亥○○,反而是亥○○隱瞞力榮公司之財務情形,其曾調度資金填補亥○○資金缺口,亥○○也有意願將力榮公司經營權移轉;而卯○○隱瞞他已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實,且還強迫其提出土地供其設定,其不僅無詐騙卯○○之行為,反而是受害者;又因參與工程之故,方結識明義公司之申○○,曾欲提供5 千萬元資金予明義公司,後來係因明義公司所提供的砂石不合規格,反造成其之損失,所以其才是受害者;另由於其到恆春洽談業務時,有人向其介紹前去購買富悅飯店,其並不同意,後來是因為庚○○向其請求,且有人到該飯店索討債務,所以其才同意購買該飯店,並提供4 張支票供庚○○還債,但嗣後因與庚○○之經營理念不合,且認為富悅飯店之前景不看好,所以沒有進一步進行併購的事宜,其並無自富悅飯店取得任何好處;至於在偵訊時被搜出換貼其照片之宙○○、乙○○身分證影本2 份,係因宙○○、乙○○2 人之財產皆交由其保管,該2 人為保護其之安全,方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換貼其照片在該2 人之身分證影本上置放於其公事包內,其未曾加以使用過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87年11月間因獲悉力榮公司經營不善,而向該公司負責人亥○○佯稱其為瑞輝集團總裁,能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以幫助力榮公司度過財務危機,致亥○○陷於錯誤,而將力榮公司委由被告經營,並將空白支票及印章等物均交由被告處理用以調度資金等情,業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力榮公司是否有授權給被告經營?)有,他說可以幫我處理資金各方面。」、「(問:當時是否有把公司執照、空白發票、支票、印信交給被告?)是。」、「(問: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是把這些東西帶走或是放在公司裡面?)帶走。」、「(問:如何知道帶走?)否則外面為何有流通支票。」、「(問:空白支票交給被告,用意為何?)因為要簽授權書,所以要求要把東西交給他,否則無法資金調度。」、「(問:是否有授權被告可以簽發支票?)沒有。」、「(問:沒有授權為何交付印章、空白支票?)被告說交付才可以把資金引進來。」、「(問:為何要這樣才可以引進資金?)全部都是被告處理,我只可以看被告如何做。」、「(問:被告跟你簽授權書之後是否有將資金進來?)沒有資金進來,被告也把我的客票拿走,否則就不會跳票。」、「(問:是否完全沒有資金進到公司?)都沒有進來。客票也有被告蓋章背書。」、「(問:被告跟你談授權的時候,是否有講到要如何調度資金?)說要拿不動產來向銀行抵押貸款,再引進資金,後來都沒有。把公司資產做後盾。」、「(問:為何後來沒有去辦理抵押的事情?)土地不符合辦理設定條件。」、「(問:為何知道不符合條件?)他提出土地謄本,查的結果不能用。被告拿出要給廠商抵押,廠商去查,發現土地謄本不能用。」、「(問:過程是否有參與?)沒有。廠商告訴我。」、「(問:力榮公司授權之後,公司往來帳目是否有經手?)都是被告處理。帳款也都是被告支付,後來票都跳票。」、「(問:帳目上資料來看,被告都沒有提供任何資金到公司?)是。」、「(問:開始被告是如何來找你?)壬○○介紹。被告說他有高華投資公司、還有很多其他公司,可以提供資金,解決我公司的目前困境。」、「(問:有無提到他的財力狀況或是高華公司?)有說他都有辦法處理,可以提供不動產做為財力證明,也可以到銀行談融資。」、「(問:不動產部分被告提出什麼資料、證件?)提出土地權狀、土地登記簿。」、「(問:當時是否有看?)我沒有看,被告就直接拿到銀行,去跟華南土城分行銀行談,銀行認為不可行,銀行承辦人打電話跟我說放款不可行,因為土地不是被告的。」、「(問:當時公司請被告來幫忙之後,公司狀況是否有好轉?)沒有。被告來之後公司支票就開始跳票,因為沒有資金進來。」、「(問:當時有無提到你們之間如何分工?)被告說公司由他處理,我只要到工廠工作。」、「(問:何時把公司交給被告經營?)87年12月12日。」等語綦詳(見本院重訴㈣卷第191 至195 、201 頁),並有力榮公司之公司執照、被告提供予亥○○之瑞輝機構第5 代組織表、被告與亥○○於87年12月12日訂定之開展事業協議書、信託書以及被告訂立之切結書、力榮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相佐(見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88年5 月26日收案卷〈下稱警一卷〉第75、64、36至47頁)。 ⒉至被告取得力榮公司之空白支票及開立支票之印章後,對外即稱已將力榮公司納入由其擔任總裁之瑞輝機構中,並擅自開立力榮公司之支票,用以收購與力榮公司營業項目毫無相干之明義公司之經營權及富悅大飯店之資產,事後又無力兌付票款而遭退票,導致力榮公司最終成為拒絕往來戶,而受有損害等情,則訊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有用你們公司的票開給哪些人?)明義砂石場、富悅飯店、還有三重當舖、台中砂石場。」、「(問:被告用你們公司開的票,後來如何?)三重當舖聲請執行命令,我提出異議,後來有訴訟。票都跳票,票都開上千萬。印象中昶磊也有我們公司的票。」、「(問:根據信託書內容,你是把公司一切業務交給被告,如果未同意被告開公司支票,被告如何經營公司?)要開也只能開供應廠商部分,跳票部分都不是我們供應廠商。」、「(問:所以被告可以開票?)也是要公司同意付給何廠商的票款。」、「(問:如果開票只能開公司往來廠商,何必委託被告經營公司?)被告提供不動產、資金,可以讓公司開發筆記電腦折疊軟板新產品。但是被告後來把票開給富悅、明義砂石廠等都是公司不可能經營的業務,而且當時公司的資金也沒有辦法購買。」、「(問:被告開力榮公司的票,有多少張票跳票、有多少金額?)開給富悅飯店部分就有好幾千萬。」、「(問:力榮公司原來的支票銀行是那一家銀行?)華南、第一、臺灣都是土城分行。」、「(問:交給被告的支票是哪些銀行?)華南、第一、臺灣土城分行。」等語綦詳(見本院重訴㈣卷第196 至202 頁),核與證人申○○於警詢時所供稱:「宇○○於87年11月期間(詳細日期我沒辦法確定)1 個人到我公司說要買下我明義砂石公司,後來又來了2 、3 次即談成以新台幣5 千2 百萬元成交。於繳交資料時,他帶來了20幾個人來,場面很盛大,他駕駛名貴轎車、還有公司幹部、經理、會計師、代書等人到公司簽合約,我因不疑有詐,所以就與他簽定買賣契約,他當場簽立台北力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與新竹軒利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合計新台幣5 千2 百萬元給我,而我將明義公司資料與空白支票8 張交給宇○○,後來因他所簽立之支票沒有兌現,所以公司也沒有過戶給他。經此跳票,他又陸續到我公司,並又拿昶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來換回力榮與軒利之支票回去,而昶磊公司支票到最後也是跳票,……。」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及證人庚○○於警詢時所供稱:「宇○○於87年11或12月間到富悅飯店稱自己是瑞輝機構總裁,其場面非常盛大,駕駛豪華轎車,帶公司幹部來對我說要買下我富悅飯店,並出示支票與其公司相關資料供我觀看,我也小心查對其所出示之支票信用情形,而銀行告訴我,其信用很好,我因一時不疑有詐,才答應要將富悅賣給他,並於87年12月底或88年1 月期間(詳細日期我已不記得)雙方簽立合約,宇○○當場簽立自己本票6 億多元(確實金額我忘記),另又簽立昶磊公司與力榮公司支票給我,但也要我再認股,要我開1 張1 億2 千8 百萬零400 元之本票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58 頁) 相符,並有被告交付力榮公司合計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3 張時由證人申○○所簽具之收據影本1 紙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58、59頁),足認被告自始即自誇其財力雄厚,以其能挹注力榮公司資金為名目,騙取力榮公司之經營權及對外開立支票之機會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那些公司之財務都已陷入困境,其係為救那些公司才出面幫忙,其是用自己之不動產變更到該等公司之財產內,即可向銀行借貸金錢,加以紓困云云(見高雄地檢88年度偵字第25594 號卷第41頁背面);辯護人另以「被告並沒有施用詐術詐騙亥○○,反而是亥○○隱瞞力榮公司之財務情形,其還調度資金以填補亥○○資金缺口,亥○○也有意願將公司經營權移轉」等語置辯(見本院重訴㈡卷第41頁)。惟查力榮公司於87年12月間之經營狀況不佳,亟需資金挹注,該公司負責人亥○○方會將公司之空白支票、印章等物件交予被告,以利被告調度資金經營力榮公司,此有被告與亥○○於87年12月12 日 所簽立之開展事業協議書在卷足證(見警一卷第46、47 頁) ,足見被告於當時已經知悉力榮公司之財務狀況確屬困窘,故其辯稱係因亥○○隱瞞力榮公司之財務情形而遭騙云云,顯非屬實,自難信採。又被告未曾提出任何金融機關之往來明細或帳務資料,以證明其確曾將資金挹注予力榮公司,亦未見其將何筆不動產變更至力榮公司之名下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故其辯稱曾調度資金以填補力榮公司之資金缺口云云,尚無堪信採。況查。力榮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裸銅線鉛錫銅線同包鋼線合金銅線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方型合金銅線及各種特殊導線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此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5頁),而被告於87年12月12日收受力榮公司之空白支票、印章等物件時,一併收受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此亦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1 份在卷為佐(見警一卷第37頁),是被告理應知悉力榮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不動產買賣、砂石場經營或飯店經營等業務,詎其既明知力榮公司之經營狀況已屬困頓不佳,仍設詞取信於力榮公司負責人亥○○,使亥○○陷於錯誤,以為其會為力榮公司調度資金,而將力榮公司之空白支票、印章交付,其再利用取得該等空白支票、印章之機會,對外以力榮公司之名義簽發巨額支票,作為其欲取得與力榮公司之營業項目無關之不動產、砂石場經營權或飯店資產之對價,益徵被告施用詐術用以騙取力榮公司之經營權及以力榮公司開立支票之機會至明,其臨訟所為之辯詞,委無足採。 ⒋綜上而論,被告此部分設詞訛取力榮公司經營權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已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持力榮公司支票以3048萬元之價錢,向鄭朝仕購買坐落於高雄縣燕巢鄉○○段808 、809 之4 、809 之5 及809 之9 號等4 筆土地等語(見警一卷第92頁),核與證人鄭朝仕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當時因為燕巢的土地有借貸情形,如不趕快賣掉利息會增多,那時我父親(即酉○○)委託2 、3 個人處理土地,其中有一個李伯伯,但後來都沒有消息,後來聽被告說有人要買這塊土地,我們就有影印資料讓被告帶回去處理,我沒有過問這件事,只是聽我父親講,被告有開票給我父親,但是後來跳票,我父親後來有把票還給被告。李伯伯後來有找到買主,把地賣出去,把錢還給銀行,之後的事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重訴㈥卷第149 頁)相符,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等件在卷為佐(見警一卷第93至104 頁),足認被告確係於88年1 月25日以力榮公司名義開立面額3048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工具,以購買鄭朝仕所有之上開4 筆地號土地。 ⒉惟查力榮公司係因財務困窘、經營狀況不佳,其負責人亥○○方會於87年12月12日將該公司之經營權及空白支票、印章等物件交予被告,用以籌措資金,已如前述。是被告明知其並未挹注資金予力榮公司,且明知其以力榮公司名義開立上開面額30,480,000元之支票根本無法兌付,卻仍交付該紙支票作為其向鄭朝仕購買上開4 筆地號土地支付價金之工具,足見其擬以力榮公司名義開立無法兌付之支票,騙取鄭朝仕所有上開4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徑甚明。又該紙支票嗣後果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使鄭朝仕之父酉○○有所警覺,方未將上開4 筆地號土地過戶,然被告已著手於此等詐欺取財卻未遂之犯行,仍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88年1 月24日與酉○○商討購買鄭朝仕的4 筆土地,被告先開立支票交付酉○○,並約定隔日簽約,後來酉○○沒有到場簽約,被告經查詢才知道該4 筆土地已經被查封,且已經抵押多順位,應該是酉○○向被告詐財,並非被告向酉○○施行詐術云云(見本院重訴㈡卷第42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以因鄭朝仕未拿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辦理過戶,所以才未買賣成功等語置辯(見警一卷第92頁),顯與上揭辯詞內容不符;況且,被告實際上業已以力榮公司之名義與被害人鄭朝仕於88年1 月25日就上開4 筆地號土地訂定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此亦有該份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6至100 頁),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非屬實在,要無足採。 ⒋綜上而論,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利用被害人卯○○預定將昶磊公司上櫃而急需資金周轉之機會,佯稱其資金實力雄厚,致卯○○陷於錯誤,卯○○方於88年1 月18日與宇○○簽定信託書,將昶磊公司委託宇○○經營,並將該公司之印章、空白票據、公司執照、股東名冊等全部交予宇○○作財務調度之用等情,業經被害人卯○○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15、16頁,台北地檢88年度偵字第16308 號卷第3 至5 、7 至1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用土地所有權狀、支票與本票供昶磊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交換,要他們將公司信託給我管理,他們也都有簽立契約書。」等語(見警一卷第77頁),並有昶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會同意書、昶磊公司負責人卯○○所簽具之信託書、被告所簽立將其土地或房屋信託予昶磊公司股東保管之信託書、昶磊公司交予被告保管之空白票據明細、被告所刊登協助企業紓困之分類廣告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8、19頁,台北地檢88年度偵字第16308 號卷第15、16、18、19、19-1、27頁),足認上情非虛。 ⒉至被告取得昶磊公司之空白票據及開立該等票據之印章後,即對外宣稱已將昶磊公司納入由其擔任總裁之瑞輝機構中,並擅自開立昶磊公司之票據,替上開力榮公司清償債務,且用以支付購買明義公司及富悅大飯店經營權之價金,事後又無力兌付票款而遭退票,導致昶磊公司最終成為拒絕往來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卯○○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15頁背面,台北地檢88年度偵字第16308 號卷第7 頁背面),核與力榮公司88年3 月1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稱被告交付昶磊公司之支票以清償該公司貨款,俱遭退票等情(見台北地檢88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1 頁);申○○證稱被告購買明義公司經營權時,開立軒利公司及力榮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5200萬元價金,嗣因退票而又另行開立昶磊公司之支票,以換回上開2 公司之支票,但昶磊公司之支票亦因退票而未兌付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本院重訴㈥卷第202 頁);及庚○○證稱被告向其購買富悅大飯店之經營權時,開立昶磊公司之支票27張以支付部分價金700 萬元,後來因支票退票無法兌現而取消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第176 、177 頁,本院重訴㈣卷第236 頁)相符,並有被告製作及出示之瑞輝機構第5 代組織表(見警一卷第123 頁)、被告交付予力榮公司以給付該公司貨款俱遭退票之昶磊公司支票51張(見台北地檢88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4 至25頁)、庚○○於收受被告交付以昶磊公司名義開立之27張支票時所簽立之收據1 份(見警一卷第60頁)附卷相佐,足認被告自始即自誇其財力雄厚,以其能挹注昶磊公司資金為名目,騙取昶磊公司之經營權及對外開立票據之機會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那些公司之財務都已陷入困境,其係為救那些公司才出面幫忙,其是用自己之不動產變更到該等公司之財產內,即可向銀行借貸金錢,加以紓困云云(見高雄地檢88年度偵字第25594 號卷第41頁背面);辯護人另以「卯○○隱瞞他已經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實,且還強迫被告提出土地供其設定,此部分被告也有報警,被告是受害者,沒有詐騙卯○○的事實」等語置辯(見本院重訴㈡卷第41頁)。惟查昶磊公司於88年1 月間因預定上櫃,而亟需資金周轉,被告已知悉此情,該公司負責人卯○○方會同意在被告提供不動產信託於其名下後,相對地提供該公司之空白票據、印章等物件予被告,以利被告調度資金並代為經營昶磊公司,此有信託書2 份在卷足證(見警一卷第20 、21 頁),是被告辯稱卯○○隱瞞昶磊公司財務狀況云云,尚屬無由。況被告於簽立上開信託書後,並未見其曾將任何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卯○○或昶磊公司名下,亦未見其以何筆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以挹注昶磊公司,故其辯稱曾調度資金協助昶磊公司云云,亦屬無堪信採。再者,苟被告果真欲協助昶磊公司籌募資金,又焉會在不提供足額款項兌付之情況下,即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大量開立支票,用以支付與昶磊公司本業無關之事項?是就被告所為,益徵被告施用詐術用以騙取昶磊公司之經營權及以該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機會至明,其臨訟所為之矯飾辯詞,均無足採。又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卯○○,以證明其並無對卯○○有何詐欺犯行,惟查被告業已供承其係用其他公司之支票、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件,藉以交換昶磊公司之經營權等語,與其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卯○○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且其明知昶磊公司財務狀況欠佳及亟需資金等情,卻仍以昶磊公司名義對外開具無法兌現之巨額支票給付款項,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憑,足徵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行傳問卯○○之必要,況被告明知證人卯○○已滯留大陸不歸,本院已屢傳未到,竟仍一再主張加以傳喚,益得見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顯為延滯訴訟之舉,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⒋綜上而論,被告此部分設詞訛取昶磊公司經營權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已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訊據證人申○○供稱其於86年期間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宇○○,宇○○於87年11月至其公司稱要買明義公司,後來宇○○又來了2 、3 次,雙方談成以5200萬元成交,於繳交資料時,宇○○帶來了20幾個人來,場面很盛大,他駕駛名貴轎車,還有公司幹部、經理、會計師、代書等到公司簽合約,當場簽立台北力榮公司與新竹軒利公司支票計5200萬元,其則將明義公司全部資料與空白支票8 張交給宇○○,後來因上開力榮公司、軒利公司之支票沒有兌現,所以明義公司沒有過戶給他,經此跳票後,其又陸續到明義公司,並又拿昶磊公司支票換回力榮公司、軒利公司之支票,而昶磊公司支票最後也是跳票等語(見警一卷第49、50頁),並有申○○所簽立之承諾書1 份在卷為佐(高雄地檢88年度偵字第25594 號卷第6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申○○同意將明義公司授權由其經營,其則同意幫申○○還款,故開立力榮公司、軒利公司及昶磊公司之支票交予申○○等情(見本院重訴㈥卷第203 頁),另有被告所製作將明義公司列載入內之瑞輝機構第5 代組織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3頁),足認申○○係因被告當場開立軒利公司及力榮公司張數不詳之巨額支票為其清償債務等客觀情狀,方會誤認被告之財力雄厚,而同意將明義公司及同益企業行信託予被告經營,並將該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空白支票數張交付,授權被告作為調度資金以清償該公司債務之用,爰此之故,被告亦方會於嗣後將明義公司列載於其所製作瑞輝機構第5 代組織表上。 ⒉惟查被告明知力榮公司係因財務狀況欠佳,方會將該公司之空白支票交由被告使用於調度資金之情,業如前述,但其仍以力榮公司名義簽發不可能兌付之巨額支票,佯稱其得替明義公司清償債務,致申○○陷於錯誤,而於88年1 月6 日簽定承諾書,同意將明義公司及同益企業行委託由被告經營,並將該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空白支票數張交付,授權被告用以調度資金清償該公司債務。足見被告自始即係以不法手段騙取明義公司之經營權及對外開立票據之機會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那些公司之財務都已陷入困境,其係為救那些公司才出面幫忙,其是用自己之不動產變更到該等公司之財產內,即可向銀行借貸金錢,加以紓困云云(見高雄地檢88年度偵字第25594 號卷第41頁背面);辯護人另以「被告因為參與工程所以才認識明義公司,並且提入5 千萬元資金給予明義公司,後來明義公司提供的砂石不合規格,造成被告損失,被告是受害者,沒想到申○○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置辯(見本院重訴㈡卷第41頁)。然查被害人申○○於簽立上開承諾書後,並未見被告曾將任何不動產變更登記於申○○或明義公司名下,亦未見被告以何筆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以挹注明義公司,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曾調度資金協助明義公司云云,均無足採。⒋至公訴意旨認申○○、辛○○2 人均誤信被告資財雄厚,遂於88年1 月6 日,與被告簽立買賣明義公司、同益企業行、宏基企業行之經營權及債權債務之概括承受,價款5 千2 百萬元等情,並以卷附切結書、承諾書各1 份為憑(見警一卷第54、55頁)。惟查,倘若申○○或辛○○確實已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5 千2 百萬元之價金將明義公司、同益企業行、宏基企業行之經營權讓售予被告,並由被告概括承受上開公司行號之債權債務,雙方又何需訂立切結書或承諾書約定授權被告得使用明義公司之空白支票?況據卷附申○○以手寫方式所簽立之承諾書所載意旨,亦足見申○○及辛○○當時僅係將明義公司、同益企業行信託由被告經營,故尚難認其等之間就上開公司行號之經營權已有買賣關係存在。準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⒌綜上而論,被告此部分設詞訛取明義公司經營權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已堪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訊據被告宇○○於89年6 月14日偵訊時供承:「『富悅』的老闆欠債務,我拿空白票給他開,他說願提供他的財產配合我貸款12億元,我當場有拿1 張6 億元的本票給他,後又簽發『力榮』、『昶磊』的2 家公司支票2 、30張予庚○○,庚○○開1 張本票,是1 億多元之本票給我,力榮公司的支票金額1200萬元,昶磊公司的支票27張、金額700 萬元給庚○○,……。」等語(見高雄地檢88年度偵字第25594 號卷第143 頁),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供稱:「宇○○於87年11月或12月份到富悅飯店,帶來20幾個人來,對我說是瑞輝機構總裁,有意買下富悅飯店,我才認識宇○○。其場面非常盛大,駕駛豪華轎車帶了公司幹部來,對我說要買下富悅飯店,並出示支票與其公司相關資料供我觀看,我也小心查對其所出示之支票信用情形,而銀行告訴我其信用很好,我因一時不疑有詐才答應要將富悅賣給他,並於87年12月底或88年1 月期間雙方簽立合約,宇○○當場簽立自己本票6 億多元,另又簽立昶磊公司與立榮公司支票給我,但也要我再認股,要我開1 張1 億2 千8 百萬零4 百元之本票給他,其支票收支情形如收據。後來支票無法兌現,此買賣我也取消,我所有富悅飯店只有損失宇○○一夥人住宿與吃喝消費金額4 萬餘元。我簽立給宇○○的本票有取回,支票我沒有簽立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及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我是富悅大飯店負責人。88年10月7 日警訊筆錄內容確實是這樣。當時被告主動來恆春鎮富悅飯店找我,當時因競爭很激烈,我很疲累,有意要出售,飯店並沒有虧損,被告當時開1 部大禮車10幾個人同來且西裝筆挺,有錄放影機在旁側錄,場面做得很大,我有請飯店小姐先查證被告提出的支票債信情形都沒有退補紀錄,債信沒問題,被告出價6 億元,開力榮、昶磊及他自己的本票給我,以6 億元成交,被告還要我投資,我開了1 億多元我個人的本票給他,除了在我飯店與我談外,還在高雄圓山飯店總統套房談,他來我飯店住宿都是10幾個房間,都開支票給我。」、「在支票還未兌現前他就有意要介入我飯店業務,而且在過年期間所得,他還有意要取走所得,被我阻攔,後來我發現他開的支票退票,他開給我的票我也用了1 千多萬元,退票後我找力榮公司負責人,力榮公司負責人告訴我是騙局。」、「被告有拿昶磊的票給我;當時有寫買賣契約書。是(警卷第59、60頁)這2 張收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第176 、177 頁,本院重訴㈣卷第236 頁),且有庚○○收訖被告開立力榮公司及昶磊公司支票時所簽立之收據2 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自己之名義開立面額6 億元本票1 紙、以力榮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合計為1200萬元之支票3 紙、以昶磊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合計為計700 萬元之支票27紙交付庚○○,作為其欲購買富悅大飯店資產之價金。 ⒉惟查被告本身並無兌付6 億元本票之財力,且明知力榮公司、昶磊公司均係因財務狀況欠佳,方會將該等公司之空白支票交由被告使用於調度資金之情,業如前述,但其仍以自己及力榮公司、昶磊公司之名義簽發不可能兌付之巨額本票及支票,佯稱其財力雄厚,致申○○陷於錯誤,遂同意將富悅大飯店資產變賣予被告,就此足見其擬以上開無法兌付之本票及支票為工具,騙取庚○○所有富悅大飯店資產之行徑甚明。嗣因上開力榮公司及昶磊公司之支票均遭退票,方使得庚○○有所警覺,而未將上開飯店之資產轉讓予被告,且未讓被告取走該飯店之所得,然被告著手於此等詐欺取財卻未遂之犯行,仍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那些公司之財務都已陷入困境,其係為救那些公司才出面幫忙,且其是用自己之不動產變更到該等公司之財產內,即可向銀行借貸金錢,加以紓困云云(見高雄地檢88年度偵字第25594 號卷第41頁背面);辯護人另以「被告到恆春洽談業務,有人介紹被告購買富悅飯店,被告不同意,後來庚○○向被告請求且有人到飯店要債務,所以被告才同意購買富悅飯店,並提供4 張支票給庚○○還債,後來庚○○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被告認為富悅飯店前景不看好所以沒有進一步進行併購的事宜,被告也沒有向富悅飯店取得任何好處,被告沒有任何詐欺的行為。」等語置辯(見本院重訴㈡卷第41、42頁)。然查被害人庚○○於同意出售富悅大飯店後,並未見被告曾將任何不動產變更登記於庚○○或富悅大飯店名下,且未見被告以何筆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以挹注富悅大飯店,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提供4 張業經兌現之支票予庚○○還債,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曾調度資金協助富悅大飯店云云,均無足信採。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於97年4 月3 日具狀聲請傳喚被告以往之受僱人孫慧汝、王素敏、蘇敏卿、黃書鋒等人為證人,以證明被告確有資助軒利公司、力榮公司、昶磊公司或明義公司之事實。惟查,倘若被告於取得力榮公司、昶磊公司或明義公司之經營權後,確曾挹注資金予該等公司者,理應提出資金往來之帳務明細資料以供查核,方得作為本案論採之證據,至於被告於88、89年間所雇用之職員就其等日常所處理之帳務工作,若無憑藉具體之帳目資料加以回復記憶,其等證詞亦必然毫無憑信性可言,爰此,被告在無法提出其對上開公司挹注資金之帳目資料時,自無傳調上開證人之必要。另觀諸被告於97年4 月24日所提出共計55頁之銀行存摺資料內容,縱能據此認定被告曾開立多數金融機關帳戶,且於88年底至89年初有多筆提、存款紀錄,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對象或用途為何,故亦無法僅憑此等資料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曾資助力榮公司、昶磊公司或明義公司之事實,附此敘明。 ㈦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確將自己之相片貼上乙○○與宙○○之身分證影本再加以影印(見警一卷第80、92頁);其辯護人於本院94年7 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坦承,被告是因為用身分證影本換貼照片掩飾身分保護自己,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等語(見本院重訴㈡卷第4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借給別人。駕照有遺失過。身分證好像遺失過,已經很久了。我受僱於被告時應該是有交身分證給被告。我以前是做紙箱公司兼被告的司機。我不知道被告於88年5 月時借用我的身分證換成他的宇○○照片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㈠卷第74頁),及證人宙○○於88年12月6 日警詢時供稱:「他(即被告)是拿我身分證正本影印的,我本來不知道,後來他打電話給我,他為了應付買賣土地,深怕他人恐嚇,才將他相片蒙混影印在我身分證使用。」、「我有答應他影印身分證,但他將自己相片貼上再影印使用,我並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66頁)大致相符,並有經被告變造後之宙○○、乙○○2 人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15 、116 頁),是被告連續變造宙○○、乙○○2 人身分證影本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起訴書所載我變造身分證的部分,是檢察官當庭搜我的皮包搜到的,宙○○、乙○○、李蒼霖的身分證影本是他們3 人自己做的,因為他們財產都放在我這邊,而我出面去幫他們買賣或解除契約,代表他們,他們為了要保護我所作。他們3 人都是我的職員,靠我吃飯,李蒼霖是財務問題要靠我處理,他們是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拿我的身分證,利用我身分證上的照片影印後換貼在他們的身分證影本上,之後又放回我的皮包,這些我都不知情,因為我的皮包10幾年都沒有換過,所以我也沒有發現有這些東西。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但這可能是10幾年以前的事了。我自己被人綁票、恐嚇很多次,還被人恐嚇200 多萬,整件事情我自己才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重訴㈥卷第281 頁),顯與其上開供詞矛盾,且與證人乙○○及宙○○2 人之證詞不符,顯屬卸責飾詞,洵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 ,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⑷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新法限縮累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2 條),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7、18、1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另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立法院於97年5 月9 日三讀通過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明文增定,是自該條文公布施行後,關於變造身分證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業已由1 年提高為5 年,至於罰金刑之最高刑度部分,亦因併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而由銀元3 千元即新臺幣9 千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此經比較結果,當屬被告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2 條規定論處被告變造他人身分證罪責。然因迄至本案宣判前,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增定條文猶未經總統公布施行,是尚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及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假藉為財務陷於窘困之力榮公司、昶磊公司、明義公司調度資金之名目,遂行其詐取該等公司之經營權及開立空白支票之機會,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近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開立不可能兌付之支票,佯為其購買鄭朝仕所有上開土地及庚○○所有富悅大飯店資產、設備所應付價金之工具,嗣因該等支票俱遭退票方未得逞,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近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由於被告先向財務陷於窘困之公司其詐取經營權及開立空白支票之機會,再施詐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以購買土地或飯店資產、設備而未遂,所犯連續詐欺得利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後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論處。復論被告換貼相片於乙○○及宙○○2 人身分證影本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該連續2 次犯行,時間近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連續詐欺得利罪及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詐欺得利罪及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均為累犯,依上開修正前後法律綜合比較結果而論,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論處,惟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假藉為財務陷於窘困之力榮公司、昶磊公司、明義公司調度資金之名目,騙取該等公司之經營權及開立空白支票之機會,遂行詐取其他公司經營權及他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另又明知以上開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兌付,仍佯以開立該等公司之支票,作為其購買土地及飯店資產、設備及經營權所應付價金之工具,所為雖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恃詐欺所得維生,自難認被告係常業詐欺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所經營之公司已陷於財務拮据、亟需資金挹注或欲變賣土地、資產以變現之心理狀態,設詞誘人交出其等公司之經營權及空白支票等物件,再開立無相對應資金得以兌付之巨額支票,用以購買土地或飯店資產,並對外佯稱該等公司、飯店皆為其企業集團之一員,以惡劣詐騙手法,先後為多次詐欺行為,另又擅自變造他人表徵身分之證明文件備用,所為對社會交易信用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均屬甚鉅,惡性至為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猶砌詞狡辯以圖脫罪,棄正當行為而不務,犯國家禁律而不畏,犯後態度惡劣,就其所為全無悔意,並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就此部分犯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㈤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貼有被告相片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及「宙○○」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見警一卷第115 、116 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沒收。至扣案「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 枚,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於87年11月間,因壬○○經營而掛名其岳母為負責人之軒利公司瀕臨倒閉,宇○○聞訊至新竹市○○路1 巷15號處,對壬○○騙稱將該公司交我經營及承擔債務,可助該公司起死回生云云,使壬○○誤認為救星出現,同意該公司之經營權及董事長均由被告接手,並將該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信、空白統一發票及空白支票,悉數交付被告,被告得手後,一方面以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等變更登記文件,申請變更為該公司所有人,另方面藉用該公司空白支票為上開騙局,並未從事軒利公司登記範圍內業務,致壬○○擴大財務上損失至少2 百萬元。 ㈡被告在87年12月間,向明義公司之申○○電借10萬元急用,申○○因信其企業體龐大而如數滙款,另於同年12月底,申○○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巧遇被告,經被告持乙紙面額1 百萬元之支票佯稱調現,申○○一方面因明義砂公司之買賣將告完成而不願破壞「大局」,另方面亦誤認顏某資力雄厚不可能退票,因而交付1 百萬元予宇○○,嗣亦遭退票受騙。 ㈢被告約於87年12月底,又展示盛大排場,一夥自稱瑞輝機構總裁、幹部、經理、會計師、代書等20餘人,假藉要買下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之名,住進庚○○所經營之屏東縣恒春鎮富悅大飯店,急於脫手出困之庚○○惑於被告之經營團隊,並從其出示之大疊支票、不動產所有權狀、瑞輝機構組織圖表等財力外觀,而提供消費金額計4 萬餘元之住宿餐飲予被告一夥白吃白住,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於88年3 月初,從舊識黃○○口中,獲悉其子辰○○及其媳巳○○○經營佳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倡公司)負債2 千多萬元,急於出售還債,乃於88年3 月5 日,騙令黃○○偕至高雄縣仁武鄉竹工2 巷22號處,對辰○○夫妻自稱瑞輝高華機構總裁,並出示轄有軒利、力榮、明義砂石、富悅大飯店、昶磊等公司之組織及名片,再詐稱:我專助欲倒閉公司起死回生,願以3 千萬元買下佳倡公司之經營權及廠房,公司之負債均概括承受云云,辰○○一家人不疑有他而同意其條件,雙方簽立承諾書、保管書、切結書後,辰○○當場將佳倡公司之執照、印信、工廠登記證、高雄市銀行為付款之空白支票13張、萬泰銀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11張、及債務清單等資料,一併交付被告,嗣被告擺出企業經營專家之姿態,要求辰○○夫婦填寫一大堆企業經營報表,再三騙稱已購併富悅大飯店及板橋國泰醫院等情,麻醉彼2 人,並為掩飾其已簽發佳倡公司之支票已暗地向地下錢莊借款7 百餘萬元之事,又於88年5 月間,透過亦受騙之亥○○將DE-7833 號賓士320 型自小客車交付辰○○,過戶後旋於88 年5月25日,以辰○○一家人為擔保人,向台新銀行辦理動抵押貸款190 萬元後,宇○○又訛謂其砂石廠要買2 部砂石車營運,現款週轉,須將該車典當應急云云,再矇騙辰○○交付該車,復持向高雄市○○路232 號熊鷹當鋪,藉辰○○及佳倡公司名義簽立支票、本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典當80萬元花用,嗣辰○○夫婦經台新銀行催討期款,查封財產並控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名(辰○○、巳○○○、及子曾進良、曾煌欽均經另案起訴),復經熊鷹當鋪通知流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亦有對壬○○、申○○、辰○○及巳○○○等人為常業詐欺犯行。 二、惟查: ㈠證人即軒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壬○○於95年11月10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我是相信被告有能力,所以才把我的票交給被告處理,並且招攬經營不善的公司,讓被告處理,結果被告都用我的票去救別的公司;被告開立我公司的支票,都是經過我同意,被告去接觸的公司我都認識,被告儘量幫忙他們,但是錢的問題,我可以調就儘量調,後來我的票退票之後,就全部的票都退票,我的認知是都沒有拿錢出來,都用我的票,後來週轉不靈;我知道被告有開我的票給昶磊、力榮,而且我也有幫忙付票款;支票明細不在;被告開票的總金額我也不清楚;被告沒有用不實股東會議紀錄,變更自己為軒利公司的所有人,是我們同意之下變更的等語(見本院重訴㈣卷第165 至167 頁),足見壬○○自承其將軒利公司委託被告經營,而被告開立該公司之支票為其他公司處理資金調度事宜,其皆知情且同意,此外,被告申請變更為軒利公司之負責人,亦是經由該公司原股東同意後方加以變更。爰此,尚無從證明壬○○確曾遭被告詐騙或被告有製作軒利公司不實股東會議紀錄之情事。 ㈡證人即明義公司實際負責人申○○於97年3 月6 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為何被告開的支票沒有兌現,你仍願意交給被告100 萬元?)因為被告說他急著用這筆錢,但我究竟是簽約前或之後借給被告的,我忘記了。交給被告的 100 萬元是我從台東收來的砂石款,所以沒有提款證明,支票現也不在。」、「(問:你於警詢中稱87年12月底因被告向你借錢,所以你匯款新台幣10萬元給被告,有無證據?)我現在已經忘記當時10萬元是給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如果是匯款我也忘記是匯到哪裡、以何人名義、何時匯款的。」等語(見本院重訴㈥卷第200 、201 頁),足見申○○於87年12月間係基於借貸關係方交付合計110 萬元予被告,縱其當時因刻正與被告洽談明義公司經營權轉讓事宜,係礙於情面方同意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嗣後被告亦未將該等款項歸還,然此等因民事借貸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與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究屬二事,況且,申○○亦無法提出其確曾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證據相佐,故尚難逕依其單方面之指訴,即認被告就上情應以詐欺罪責相衡。 ㈢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當時是否你願意招待被告等人在那裡,或是被告要另外支付?)如果被告有跟我買飯店,幾萬元我就不計較。」、「(問:是否有找被告要他支付4 萬多元的消費?)沒有。」、「(問:你的警衛阿德跟被告要住宿費用,你是否有當場免除被告的4 、5 萬元消費?)有。當時在買賣飯店過程中。」等語綦詳,足見上開住宿餐飲費用係庚○○於交涉富悅大飯店經營權買賣之過程中自願招待被告等人而未予收取,並非被告施以詐術而得利,是尚難認被告就上情應以詐欺罪責相衡。 ㈣被告於88年3 月間受託經營佳倡公司時,佳倡公司負責人辰○○及其妻巳○○○除將該公司之支票授權被告使用以調度資金外,另將該公司當時約計29,107,426元之債務亦交由被告代為處理清償,此有切結書2 份、承諾書2 份及保管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4至59頁),況證人辰○○於90年11月23日及96年3 月22日本院審判時結稱:「(佳倡)公司雖掛我名義,但均是我太太(巳○○○)在處理。」、「(問:交了哪些東西給被告?)我不清楚,巳○○○較清楚。」、「(問:被告是否有拿支票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是否知道?)黃○○比較清楚。」、「(問:被告有無開佳倡公司支票向錢莊借錢?)有。」、「(問:借出來的錢?)是我父親黃○○在處理。」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第172 頁,本院重訴㈤卷第7 、11頁);證人李榮貴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黃○○之友人。88年3 月6 日我有在場見證,也在切結書、承諾書與保管書上簽章,我是出於自己意願做見證。保管書、承諾書是由我擬稿。當初立保管書、承諾書時有提及佳倡公司之債務也一併移轉至宇○○身上,他還說公司價值超過債務,他要再將公司賣掉或貸款下來時還要拿錢回公司給辰○○。」等語(見警二卷第10、11頁);另證人巳○○○於90年11月23日及96年5 月10日本院審判時結稱:「佳倡公司是經營模具五金機械等,我公公黃○○介紹被告與我認識,要以3 千萬元買下公司,當時公司已負債2 千多萬元,我公公說被告是他的朋友,當時約定負債由他負擔,扣除負債後,我還可以拿1 千萬元。我們約定之條件,是整個公司由他經營,公司他要找人變更名義人,後來我們將公司所有證件包含支票、發票、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全交給他,我公公說被告是他好友不會騙我們。」、「是被告開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的人借錢,再將錢存入我個人或公司的帳戶,以兌現票據。」、「被告買1 部賓士車,不是佳倡公司買的,但借用公司的名義購買,他說可以換2 輛砂石車,要我們配合在台新銀行汽貸資料上簽佳倡公司的名,後來被告還是開公司的票向錢莊借款繳票款,後來我及被告均無法繳貸款,交車時被告找來當舖的人,由當舖的人出車款繳給台新銀行,當舖的人牽走賓士車。」、「當時經營狀況不好,宇○○就來說要以3 千萬元買我們工廠的設備,說債務要負擔,我們就把票交給他,…之後,他就說他要去拿錢來解決負債,當時就有不知名的小弟把錢拿給宇○○給我軋票,一段時間之後告訴我說要用1 台力榮向台新抵押借款的賓士車過戶給我們佳倡公司,台新銀行的襄理也有帶契約書來我們這裡給我簽名,簽約完後大概過1 、2 個禮拜車子才牽過來,牽來之後宇○○又馬上典當給熊鷹當舖,當了80萬元,由台新取回,之後又說要用佳倡公司名義買1 台賓士新車,也是1 個禮拜就當給熊鷹,典當的錢也是來軋佳倡公司的票,宇○○因為向5 間錢莊借錢,票款來不及軋,宇○○就走了不再出現,我們也因為票是用佳倡公司的名義向錢莊借錢的關係,也跑路了。」、「(問:不知名的小弟拿錢給你軋票的錢有多少?)大概有幾百萬元。」、「(問:剛才所說的賓士車,『佳倡』是否有拿錢出來?)有。台新的賓士車有付過幾次貸款,後來全新的賓士車也繳了2 、3 年。這些貸款都是用錢莊的錢繳的,其實『佳倡』本來也沒有錢。」、「(問:你當時有無交印章給他?)沒有。他要開票都來公司。」、「我不知道被告開我們佳倡公司的票借款,借款跟票面的比例是幾成。」、「之前跟錢莊借的錢有700 多萬元;但公司原本負債就有2910萬元;我不知道向錢莊借的錢被告有私自取走。」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第169 、170 頁,本院重訴㈤卷第31、32、36至38、43頁),足見被告受託經營佳倡公司後,確曾開具該公司之支票以調度資金,並曾交予佳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巳○○○數百萬元,用以清償債務,另因巳○○○實際上並未將佳倡公司開立支票之印章交付被告保管,故被告擬開立該公司支票加以使用時,皆須經巳○○○同意及用印後方得為之,從而,被告開立佳倡公司之支票以對外借貸或調度款項,甚或購買賓士車再向銀行借款之模式,巳○○○應屬事前即已知悉並願予以配合,被告方能加以踐行,何況巳○○○又具結證稱被告確將調借所得款項交付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所借得款項據為己有等情,自難遽論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佳倡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至於被告持該等由佳倡公司負責人開立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或以車輛向銀行貸款及質押予當鋪融資,終因調度失當、週轉不靈,而無法履行其對佳倡公司負責人所為之承諾,然此應屬其等間之民事糾紛,並非宜以詐欺罪責相衡,併此敘明。 三、承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詐騙軒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壬○○、明義公司實際負責人申○○、富悅大飯店負責人庚○○及佳倡公司負責人辰○○、巳○○○夫婦之上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屬有罪,應與被告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096 號認「被告於84年8 月8 日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夥同蔡少明向告訴人未○○諉稱被告甫出獄擬重新開創事業,需長期以台北福華大飯店內數間客房為基地,惟因無信用卡可用,故擬請未○○先簽立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予福華大飯店,其等將於1 、2 日內即匯款新台幣數十萬元至未○○之銀行帳戶,以之償付渠等墊付該飯店之房租費用,未○○因慮及舊日情誼,並為助其更生,不虞有詐,遂勉予同意,越數日後,被告並未如期匯款,經未○○催討,始由被告分別交付發票人為洪展章、蔡少明簽發之支票,經未○○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等情,與本案詐欺犯行係屬一罪,是移送併案審理。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時間,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詐欺犯行時間點即自87年12月間至88 年1月間,相隔已有3 年餘,自難率認被告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況檢察官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在與本案密接之時、地持續為詐騙行為,則本院自難憑信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間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即此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檢察官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097 號認「被告及其妻顏林翠芳於81年4 月23日在台北縣瑞芳鎮,以顏林翠芳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瑞芳鎮○○段��魚坑小段188 號土地,偽與告訴人午○○簽訂租約,同意午○○整地使用,詐取午○○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嗣午○○前往整地,發現早已租給他人,始知受騙;及被告於84年10月14日至11 月 投宿於台北福華大飯店949 、946 、943 號房3 間,共積欠房租21萬9 千2 百80元,避不出面處理」等情,與本案詐欺犯行均屬一罪,是移送併案審理。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時間,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詐欺犯行時間點即自87年12月間至88年1 月間,分別相隔有6 年餘、3 年餘之遙,自難率認被告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況檢察官並未就此等情事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曾於與本案密接之時、地持續為詐騙行為,則本院自難憑信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間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即此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爰將此等部分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檢察官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098 號認「被告於84年10月30日向告訴人國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國晉公司)表明欲租賃自用小客車,乃以案外人王樹橋名義為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承租XX-2055 號自用小客車1 部,言明租用日期至同年11月30日計1 個月租金4 萬6 千元,每10日給付1 次租金,被告為取信於人,乃出示其名下所有南投縣中寮鄉○○段800 之1 、799 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國晉公司收執,迨付清租金後才取回,國晉公司人員不疑有詐,乃將上述自用小客車出租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僅於11月30日匯款3 萬元,且未還車,俟國晉公司於85年3 月15日寄發催告函後,被告方來電稱該車停放於高雄世貿大樓後面停車場,然國晉公司取回該車時發現該車經擦撞,送修費用、違規費及租金總計25萬9 千元,被告僅付1 萬元後又置之不理,國晉公司旋即申請被告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之上開土地早於80年1 月14日已遭他債權人查封拍賣,且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始知受騙」等情,與本案詐欺犯行係屬一罪,是移送併案審理。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時間,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詐欺犯行時間點即自87年12月間至88年1 月間,相隔長達3 年餘,自難認被告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況檢察官並未就上開情事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曾於與本案密接之時、地持續為詐騙行為,則本院自難憑信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間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即此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檢察官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294 號認「被告宇○○於89年10月間,使用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支票共向地下錢莊借得5 千餘萬元,且未清償,而地下錢莊找上門來盤據太宇公司索債,因此其與李傑德商議,利用李傑德所引薦之『三重仁義段買賣案』來解套,先向金主設定質押借款5 千萬元以解其等燃眉之急,故由李傑德安排於89年10月29日在陳明暉法律事務所簽約,被告即要求以配合其銀行貸款為由,收取地主土地權狀及蓋好印章之空白契約書,且先開出4 張支票金額共2198萬元交給戊○○,當晚被告即帶著全部資料與金主代表周名陽見面,並與另1 金主代表林佳佑聯絡借款事宜,並約定於89年10月30日約在明暉法律事務所繼續完成契約,詎地主補其資料之後,李傑德便將全部資料拿走且不知去向,後經陳明暉律師覺得不妥,向被告追討,始由李傑德送回,嗣於89年11月1 日才將地主部分支票金額共1 億1 千654 萬元開出並交予地主,但在翌日(即同年11月2 日)該張支票已開始出狀況,地主也察覺有異並立即辦理權狀掛失,致使金主設定手續受阻無法辦理,但被告及李傑德仍不死心,硬要地主先將土地設定給被告名下,且欲稱機將所有契約及相關資料帶走,惟遭陳明暉律師將所有資料鎖入保險櫃始未遂」等情,與本案詐欺犯行係屬一罪,是移送併案審理。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時間,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詐欺犯行時間點即自87年12月間至88年1 月間,相隔達9 月餘,實難認被告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況檢察官並未就上開情事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曾於與本案密接之時、地持續為詐騙行為,則本院自難憑信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間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即此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是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檢察官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238號認「被告宇○○及壬○○2 人於89年9 月間,獲知告訴人健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用公司)經營困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向告訴人代表人玄○○佯稱可為健用公司作財務規劃,並介紹高華置產委員會及瑞輝機構之總裁即被告與玄○○見面,被告乃出示眾多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聲稱得以該等不動產為健用公司紓困,致玄○○陷於錯誤,因而將健用公司財務交由被告管理,詎被告竟大量簽發健用公司之支票向外借款,事後並避不見面;另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7 月27日侵入寅○○所經營之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行竊寅○○所有之3 本空白支票(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支票計43張、華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 號至00000000號支票計59張、彰化銀行永和分行CI0000000 號至CI0000000 號支票計66張)共計168 張後,於91年7 月30日攜帶所竊得之3 本空白支票及所盜刻之印鑑章,當場開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CI0000000 、CI0000000 、CI0000000 號(支票面額計25萬元)支票3 張,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害人丑○○○,向其調借現款,詐欺換取現款使用,嗣經丑○○○持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該3 張支票提示時,因上開支票印鑑章不符且為掛失止付支票無法兌現」等情,與本案詐欺犯行均屬一罪,是移送併案審理。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竊盜、詐欺罪嫌之時間,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詐欺犯行時間點即自87年12月間至88年1 月間,分別相距有1 年8 月餘及3 年6 月餘之遙,且所犯罪名並非全然相同,自難率認被告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況檢察官並未就此等情事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曾於與本案密接之時、地持續為詐騙行為,則本院自難憑信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間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當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爰將此等部分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檢察官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703 號認「許海標於91年間,因獲悉金順利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因拓展業務區需要大筆土地,乃向金順利公司之代表人癸○○稱其被告宇○○於高雄縣杉林鄉○○○段有29公頃土地要出賣,致使癸○○信以為真,乃請其約被告商談購買土地事宜,許海標乃約被告與癸○○見面並介紹認識,被告即表示前開土地為其所有且有出售之意願,幾經磋商後,於同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共7830萬元整,由癸○○簽發3 張支票支付,詎被告卻拒絕將上開土地依約交由癸○○掌管,經屢次催促,被告均避不見面,癸○○乃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始知上開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均非被告所有,始知受騙」等情,與本案詐欺犯行係屬一罪,是移送併案審理。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時間,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詐欺犯行時間點即自87 年12 月間至88年1 月間,相隔達2 年2 月餘,實難認被告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況檢察官並未就上開情事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曾於與本案密接之時、地持續為詐騙行為,則本院自難憑信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間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即此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是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檢察官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57號認「被告宇○○於91年7 月間拾獲被害人寅○○所遺失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票號AC0000000 號至AC0000000 號空白支票43張後,於91年7 月24日由黃棟榮陪同下,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偽刻寅○○印章,並填寫面額新台幣20萬元在支票上,向余家翔兌換現金,余家翔不疑有詐,收到支票後隨即將支票存入台北市大安區成功郵局提領,而寅○○遺失支票後,則於91年8 月2 日至台銀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致余家翔所提領支票遭退票無法兌現」等情,與本案詐欺犯行係屬一罪,是移送併案審理。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偽刻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之時間,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詐欺犯行時間點即自87 年12 月間至88年1 月間,相隔達3 年6 月餘,且與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手法截然不同,實難認被告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況檢察官並未就上開情事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曾於與本案密接之時、地持續為詐騙行為,則本院自難憑信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間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即此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是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檢察官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646、5574、13610 、16047 號認「被告宇○○明知無『高華置產委員會』之存在,其亦非『比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印名片冒稱係『高華置產委員會』委員長及『比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總裁對外使用,於89年7 月間獲悉太宇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認購繳款不如預期,至該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問題,乃經壬○○介紹而認識該公司負責人地○○,並於89年8 月間向地○○出示不實之『高華置產委員會』所信託管理之10餘家上市公司資料及偽造之合作金庫50億元定期存款存單,表示可提供不動產供太宇公司向銀行擔保借貸,以協助地○○解決資金不足問題,經雙方協商同意相互信託,於89年9 月12日簽訂授權信託書,地○○將太宇公司信託予被告經營1 年,並交付印信、支票、公司執照及股東名冊予被告,被告則將其稱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信託予太宇公司保管,而被告於89年9 月初自報紙廣告獲知己○欲出售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30 地號及地上建物木柵路三段49巷2 號、49巷4 號、51號、51號2 樓、53號、53號2 樓、55號、55號2 樓等8 筆房屋之廣告,乃與己○聯繫,知悉己○係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而有意出售前開土地及建物,乃詐稱太宇公司有意購買,並要求己○於買賣成交後支付佣金1 百萬元,經己○同意並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代書黃棟榮辦理過戶予太宇公司地○○,惟因地○○上積欠誠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信用貸款2 千萬元未償還,致地○○未能以前開土地及建物辦理增資以解決公司資金不足問題,而己○唯恐其權利受損,乃以其好友劉鴻原急欲購買前開土地及建物為由,指示黃棟榮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89年10月30日自地○○名下過戶予劉鴻原,然被告在入主太宇公司期間,擅自簽發太宇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健呈分行支存帳號2701-5號支票100 張、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150 張、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存帳號1912-8支票100 張、慶豐銀行儲蓄部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91張、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78張及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100 張,共計619 張,並對外任意借貸及購物使用,共造成前述銀行支票退票133 張,金額達556,242,707 元,造成太宇公司債信破產,資產遭銀行查封,且尚有486 張支票不知去向;地○○另訴稱被告偽造太宇公司之大小印章,並於支票背面偽造其署押而偽造金額共計1 千8 百萬元之支票3 張,並持以向他人行使借款,取得款項後即侵吞入己;又被告於取得太宇公司之上開空白支票後,偽刻地○○印章開具面額6 百萬元支票交予姓名不詳之人,致有身分及姓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登門討債及出言恐嚇,地○○因害怕而簽具面額分別為1 百萬元及5 百萬元本票後方贖回該張支票」等情,與本案詐欺犯行係屬一罪,是移送併案審理。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時點,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詐欺犯行時間點即自87年12月間至88年1 月間,相隔達1 年6 月餘,尚難認被告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況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向地○○為施用詐術行為,與本案被告詐取力榮、昶磊、明義等公司及富悅大飯店之經營權或鄭朝仕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犯行無關,且檢察官並未就上開情事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曾於與本案密接之時、地持續為詐騙行為,則本院自難憑信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詐欺犯行間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理,準此,上開併案部分即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是將此部分退回以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地○○,以證明其對地○○並無詐欺犯行,然因此併案部分既非屬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業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問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檢察官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40號認「被告宇○○因得悉和隆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隆榮公司)因急須營運資金,遂與丁○○、天○○共同於89年10月24 日 上午,由丁○○偕同和隆榮公司代表人子○○至被告經營之太宇公司,由被告向子○○詐稱只需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可免息貸予1 千萬元,並提出太宇公司營運計劃書使子○○相信其資歷雄厚而陷於錯誤,子○○因而交付和隆榮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湖內鄉○○段85-5、85-6、85-8及85-9地號之5 筆土地所有權狀及該公司之文件資料,惟嗣後被告未依約借款且未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歸還」等情,與本案詐欺犯行係屬一罪,是移送併案審理。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時間,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詐欺犯行時間點即自87年12月間至88年1 月間,相隔達1 年9 月餘,實難認被告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況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向子○○為施用詐術行為,與本案被告詐取力榮、昶磊、明義等公司及富悅大飯店之經營權或鄭朝仕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犯行無關,且檢察官並未就上開情事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曾於與本案密接之時、地持續為詐騙行為,則本院自難憑信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間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即此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爰將此部分退回以另為適法之處理。 十、檢察官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89 號、92年度偵字第2218號認「被告宇○○係太宇公司總裁、地○○係該公司負責人,該2 人於89年8 月間,以太宇公司名義報關出口64MB記憶體模組售予香港Mi11ion Assets Lobal Limited 及Star Group World Ltd. 等公司,惟被告竟以庫存有瑕疵之4MB 或8MB 記憶體晶片混充,並持上開香港公司行豐原分行、安泰銀行商業豐原分行、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等行庫辦理出口押匯,詐得金額約計8 千萬元;另被告宇○○與地○○向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捷公司)負責人張聖彬佯稱太宇公司因急於股票上櫃,需現金週轉,並提出太宇公司與尚德公司間不實之支票往來、應稅發票、財務報表等資料,供張聖彬查詢,再以太宇公司名義所開出面額合計1 千7 百餘萬元之6 張支票及太宇公司需向尚德公司及健用公司之應收票據2 張作為擔保品,使張聖彬陷於錯誤,分別於89年9 月30日、10月2 日,匯款1480萬元,並於89年10月13日下午,唆使不詳姓名之7 、8 名幫派份子,以強制腕力方式,控制唯捷公司職員黃鉅棟、鍾敬添行動自由,強行取走太宇公司上開為擔保債務且已遭退票之支票6 紙」等情,與本案詐欺犯行係屬一罪,是移送併案審理。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時間,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詐欺犯行時間點即自87年12月間至88年1 月間,相隔達1 年7 月以上,實難認被告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況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施用詐術及恐嚇犯行,與本案被告詐取力榮、昶磊、明義等公司及富悅大飯店之經營權或鄭朝仕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犯行無關,且檢察官並未就上開情事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曾於與本案密接之時、地持續為詐騙行為,則本院自難憑信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間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即此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爰將此部分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項、第 212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