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八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拖板車司機兼捆工,平時以駕駛拖板車運 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YU─八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YU─八二四三號車),沿 高雄市○○區○○路(下稱軍校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軍校路與同市○○ 區○○路(下稱中海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中海路時,適有丙○○騎乘 車牌號碼YMZ─三五七號重型機車(下稱YMZ─三五七號機車)後載甲○○ ,沿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乙○○此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乙○ ○仍疏未注意,在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前,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禮 讓直行之YMZ─三五七號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YU─八二四三號車搶先左 轉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中心點東北方即軍校路北向慢車道與中海路西向外側快車道 行車路線之交會處時,YU─八二四三號車之車頭正面撞及YMZ─三五七號機 車之左側車身,造成丙○○與甲○○二人均人車倒地,並使丙○○因而受有左側 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面部撕裂傷和挫擦傷、右側上臂撕裂傷及 左踝挫擦傷等傷害,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面部撕裂傷、左側上 肢挫擦傷、右側腰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 即主動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因擔任拖板車 司機兼捆工而以駕駛拖板車運送貨物為業,並於右揭時、地駕駛YU─八二四三 號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YMZ─三五七號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丙 ○○及甲○○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我已自軍校路左轉即將進入中海路,且原朝中海路之順 向車道行駛,係因為避免撞及YMZ─三五七號機車才朝左偏向逆向之來車車道 ,並無違規搶先左轉情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車 速過快,未讓我所駕之車先行所致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YU─八二四三號車,沿軍 校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與中海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中海路時,與 原本沿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告訴人丙○○騎乘、後載告訴人 甲○○之YMZ─三五七號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股骨開放 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面部撕裂傷和挫擦傷、右側上臂撕裂傷及左踝挫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面部撕裂傷、左側上肢挫擦傷 、右側腰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之情,除為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陳述外,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偵查卷(下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五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車禍現場照片六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 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及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00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固辯稱其係因為欲閃避YMZ─三五七號機車,才會從原先在順向車道行駛 之路線向左偏離至逆向之來車車道云云,然被告業坦稱:(問:是否未通過道路 中心點再左轉?)因為道路上無其他車,我就直接左轉等語(見二審卷第七十七 頁),而依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本件車禍事故 之撞擊地點,係位於上揭交岔路口中心點東北方即軍校路北向慢車道與中海路西 向外側快車道行車路線之交會處,且YU─八二四三號車係車頭正面撞及YMZ ─三五七號機車之左側車身,並再將YMZ─三五七號機車之車身向前推移至中 海路西向快車道上介於枕木線及停止線間之位置方才停止,亦即上開車禍撞擊地 點及最後停止地點,均位於上揭交岔路口中心點東北方區域,而該區○○○○○ 路由南向北方向之車道,該車道相對於被告駕駛YU─八二四三號車自軍校路由 北往南而左轉入中海路之行進方向而言,係為逆向之來車車道,顯見被告駕駛Y U─八二四三號車在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中心點之前,實際上即已占用行駛於來車 車道而進行左轉,且由被告所駕YU─八二四三號車係車頭正面撞及YMZ─三 五七號車左側車身之撞擊狀況,亦足見被告所駕之YU─八二四三號車在進行左 轉動作時,顯未禮讓當時直行並出現在YU─八二四三號車車前之YMZ─三五 七號機車先行,猶貿然往前行駛之下,方導致車頭正面撞及YMZ─三五七號機 車左側車身而肇生車禍之情形。再者若YU─八二四三號車係在左轉時因向左偏 離至逆向之來車車道始與YMZ─三五七號機車撞擊的話,衡情YU─八二四三 號車因已向左偏離而變成朝東北方方向行進,該車最後應呈車頭朝東北方、車尾 朝西南方之狀況停止,始符合駕駛常理,惟從前揭YU─八二四三號車係車頭正 面撞及YMZ─三五七號車左側車身之撞擊位置,並且參酌YU─八二四三號車 在撞擊後尚將YMZ─三五七號機車之車身向前推移至中海路西向快車道上介於 枕木線及停止線間之位置後,該YU─八二四三號車呈現車頭略朝東南方、車尾 略朝西北方方向停止之狀況觀察,YU─八二四三號車於進行左轉朝中海路由西 向東車道方向行駛時,係一直順著左轉而未偏離之路線行駛,並無所謂閃避YM Z─三五七號機車始向左偏離之情況存在。從而,被告此部所辯云云,均與事理 不符,無可採信。 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軍校路及中海路交岔路口,其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 ,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告訴人丙○○於左營海軍醫院接受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時,即稱其所駕之YMZ─三五七號機車在車禍當時之時速為四十公里至 五十公里等語,有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八 號卷第二十一頁),其與告訴人甲○○亦均於警詢時陳稱YMZ─三五七號機車 之時速為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卷第十一 頁、第十五頁),且告訴人丙○○復於審理中陳稱在車禍發生前有看到時速表顯 示時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間等語(見二審卷第七十三頁),此外亦未見有何足 以判斷YMZ─三五七號機車在車禍當時係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 之跡證。至於告訴人甲○○於審理時固稱:製作警詢時曾告訴警員當時之車速為 時速七十公里左右等語,惟其亦陳稱:當時我坐在YMZ─三五七號機車後座, 天氣很冷,我感覺風很大,而依感覺向警員表示車速大概時速六、七十公里,實 際上我並不知車速多少,且在被載之過程中並未看到YMZ─三五七號機之時速 表等語(見二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可見告訴人甲○○前開陳稱車速 六、七十公里之陳述,顯然是單純憑個人主觀感覺所為之臆測,更況告訴人甲○ ○在當時係坐於機車後座而非機車駕駛者之狀態,亦難期待其會觀看時速表而明 確得知車禍當時YMZ─三五七號機車之時速,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甲○○個人主 觀感覺而欠缺客觀佐證之臆測之詞,即可作為認定YMZ─三五七號機車有超速 行駛情況之依據。從而,被告辯稱車禍當時YMZ─三五七號機車係超速行駛云 云,尚屬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 定自知之甚詳,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欲自軍校路左轉進入中海路,理應注 意上開規則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而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 疏於履行上揭注意義務,駕駛YU─八二四三號車行至軍校路及中海路交岔路口 之中心處之前,即違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禮讓直行之YMZ─三五七號 機車先行,猶貿然左轉前進而肇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因而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因此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可確認。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定被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高市鑑字第九二一 一一○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見二審卷第三十一頁)。因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肢,按照該項第四款之規 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一肢,僅祇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 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 ,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接受復健治 療後,仍有左下肢肌力減退、肌肉萎縮、疼痛性跛行、遺存運動障礙之病狀,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且其於審理時 亦陳稱:開放性骨折至今(指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尚未癒合,約須二、三個 月才能將骨頭之釘子取出,我現在不能跑及蹲,醫生說大約一年時間會好,現在 肌肉會拉痛,現在情形比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寫之情形好一點,復健每天都要做 ,一個月回診一次等語(見二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則告訴人丙○○ 之左下肢雖因受傷而在行動上有所障礙及不便,但仍足以支撐慢步行走,且傷勢 逐漸好轉,履經復健、診療而見其恢復之成效,堪認告訴人丙○○之左下肢固因 受傷而係功能有所減衰,但仍未達完全毀敗之程度,與刑法第十條所指重傷害之 要件並不相符,應仍屬於普通傷害之程度。 四、被告在車禍當時,已擔任拖板車司機兼捆工之工作一年,平日即以駕駛拖板車運 送貨物為其業務,為被告坦認在卷,則其以駕駛車輛為其日常反覆實施之社會活 動,性質上即屬於刑法所指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 犯二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 一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並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員警丁 ○○及告訴人甲○○陳述屬實,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以駕駛 汽車為其業務,而認其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㈡被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即主動報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要件,已如前 述,原審疏未論及,致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 告上訴指稱其無過失云云,以及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㈠及㈡所指可 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二人受有 前開傷害,其中告訴人丙○○之傷勢雖未達重傷之程度,惟至今仍未完全康復, 仍須依賴復健以求改善,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而被告於犯 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猶飾詞辯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 念及其先前除因賭博案件遭判處罰金七千元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