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 八○─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伊所有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N六─六三五七號、引擎號 碼:四G八二X一一○九六八號)借給陳天賜,並未依規定懸掛原有N六─六三 五七號車牌,而另使用車牌號碼IF─六九三九號車牌,嗣陳天賜駕駛上開小貨 車,行經國道三號時,因故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南向六十二公里處之路肩,經警檢 查發現駕駛人陳天賜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汽車引擎號碼與汽車牌照不符,經依 引擎號碼查詢得知該引擎號碼四G八二X一一○九六八號,原應為甲○○所有之 車牌號碼N六─六三五七號自用小貨車,遂製發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 十月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駕駛人陳天賜,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製發高監自字第裁八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車主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元,並牌照吊銷。 三、訊據受處分人辯稱:罰單上所載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N 六─六三五七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為平日生財之工具,並未行駛至北部地區,亦未 曾借給他人使用,且與違規駕駛人陳天賜並不認識,員警僅依違規人駕駛車牌號 碼IF─六九三九號自小貨車之引擎號碼四G八二X一一○九六八號即告發車牌 號碼N六─六三五七號之車主甲○○,似有速斷之嫌,且員警亦有可能看錯引擎 號碼或號碼有經變造等語。經查:本件訊之證人即違規駕駛人陳天賜證稱:當天 駕駛的車輛是仙角搬家公司所有之車輛,與異議人所提示之照片中之車身不同, 且車門所噴字樣式也不同,車子也沒這麼新(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經訊之執行告發員警楊豐榮結證稱:我們告發之車輛,車牌號碼IF─六九三 九號,經查引擎號碼亦與車牌號碼不相符合,依照引擎號碼查詢,車牌應為N六 ─六三五七號,且沒有遺失報案紀錄,車子的外型是小貨車,其後用覆蓋車體的 帆布是藍色的(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查獲之車輛帆布上面並沒 有「富晟帆布行」之字眼,車子沒有如相片中那麼新,我可以確定不是相片中這 輛車子(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核與異議人所提出所有照片中車 牌號碼N六─六三五七號車輛帆布顏色為綠色不符,有異議人所提照片四紙在卷 可稽,足徵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 實,惟本件違規之行為人並非受處分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 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正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