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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八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XUU─七三三號機車因排氣管損壞,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將之交付與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號之「機車班長車業行」檢修更換後,異議人即離去,直至同日十六時許始前往取回。詎料在送修期間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既無從支配占有該部機車,故舉發機關依據違規之結果妄加認定其係實際違規人,核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罰,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八十九條亦有明定,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XUU─七三三號機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確有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經警以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由,逕行掣單告發,經原處分機關據該事實違反上揭規定,課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乙節,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舉發機關所為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非以現場採證照片為其論據,此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警交申字第○九二○○二七五六二號函自明,顯見舉發機關係循異議人所有之XUU─七三三號機車違規停車之結果,遽以推論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故本件須審究者,係上開違規停車者,是否係異議人一情。次查,異議意旨已據異議人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舉發當天檢修機車排氣管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另佐以上開由「機車班長車業行」負責人張志宏所開具之收據已載明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號」之內容,核與卷附警方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所拍攝係位在某機車行外人行道上之畫面相符,可見異議人主張係於機車脫離其占有使用期間內,發生上開違規停車之結果,洵屬有據,至堪採信。XUU─七三三號機車既於異議人無法占有支配之時間及地點,有違規之事實,從而異議人自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汽車駕駛人」,此外本院尚難單就上開照片,遽予推認異議人有其他可歸責之原因事實,應依同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受罰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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