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陳欽全即新展機車行 即 異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00000000 、三二—00000000、三二—00000000、三二—一六六三二、三二—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000 00000、三二—00000000、三二—00000000、三二—0000 0000號之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之處分。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一六六 三二號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八、二十五、三十日,騎乘車牌號碼ZJE-一九一號輕 型機車,因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經警取締後製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 由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惟車牌號 碼ZJE-一九一號輕型機車,異議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分期買賣方 式交給曾邱月裡使用,因尚未繳清車款,故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該車確非異議人 所騎乘,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前述裁處,異議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 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車牌號碼ZJE-一九一號輕型機車非異議人所騎乘 ,而係已交給曾邱月裡使用,因尚未繳清車款,至今尚未辦理過戶等情,經異 議人陳欽全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據其提 出機車分期付款契約保證書、統一發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顧客管 理名冊、手寫曾邱月裡個人資料各一紙附卷可證,足認上開機車確有賣予曾邱 月裡之事實。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五份裁決處分即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0 0000000、三二—00000000、三二—00000000、三二 —一六六三二、三二—00000000號之相關舉發資料,其中第三二—0 0000000、三二—00000000、三二—00000000、三二 —00000000號之處分所依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 載明為逕行舉發,並無違規駕駛人之身分記載或親自簽名,而依所附之舉發照 片亦無法確認違規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陳欽全本人;至第三二—一六六三二號 之處分所依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當場舉發,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駕駛人姓名為曾金元,亦與異議人所陳之機車 分期付款契約保證書上載明之購買人為曾金元、連帶保證人為曾邱月裡之情相 符,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七 ○○號函所附之違規通知單五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按。 (三)綜上,就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00000000、三二—00000000 、三二—00000000、三二—00000000號此四份裁決處分依據 是否為異議人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乙節,既無法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載確實指認,又經異議人提出前開資料證明該機車確已賣予他人使 用,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異議人就此部分逕行裁罰,實尚有未洽,是就 上述此四份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 機關依本院指摘部分再為適法之處分,俾符法制。至第三二—一六六三二號之 處分所依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所 指購買上開機車之人曾金元,而非異議人本人,異議人此部份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林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