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六九號大昇行負責人。竟 意圖營利,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持以銷售之中、小瓶高梁酒係來歷不明之偽酒,猶 以不詳價格予以買受。隨其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三 十分及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先後二次以中瓶每箱新台幣(下同)三 千九百五十元;小瓶每箱四千元價格,販賣予丁○○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一 0一號經營之八卦寮火鍋城。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因 前往消費客人反應酒品有異,經報警處理送檢驗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菸酒管 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罪嫌(依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涉犯應係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第按菸酒管理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明知為私煙、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依據文義解釋,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販賣之酒為私酒,為該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八十九年間即因販賣假高梁酒遭查獲, 且扣案之高梁酒經檢驗後證明並非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酒 廠公司)所生產,又被告無法證明扣案之高梁酒來源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辦稱伊所購買之高梁酒均來自合法管道,不知道 為何被起訴販賣私酒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金門高梁酒容量零點六公升十一瓶及容量零點三公升十八瓶各抽取 一瓶送金門酒廠公司檢驗結果,經外觀包裝、酒質測試比對後,確認非屬金門 酒廠公司之酒品,此有金門酒廠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送驗酒檢驗報告書一紙 在卷可稽;經本院再函查扣案之高梁酒外觀包裝與真品有何不同,金門酒廠公 司則函覆僅有一點相異處,即公賣憑證不符,但金門酒廠公司並未說明扣案之 高梁酒於其上之公賣憑證與真品有何不符之處,此有金門酒廠公司九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函暨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此外,扣案之高梁酒均查無經主管機 關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證據,足認均屬於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所稱之私酒無疑;又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確定扣案之高梁酒是否為其販售,惟其於警訊時坦 承扣案之高梁酒即為其販售予丁○○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與證人丁○○迭於警偵訊中均證述扣案之高梁酒係 被告販售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警卷第一頁反面),因此堪認扣案之 高梁酒確為被告所販售無訛,爰合先敘明之。 (二)扣案之高梁酒經酒質測試與外觀包裝之比對,足堪認定並非金門酒廠公司出品 真品,已如前述,但酒質測試方面,一般人倘非實際飲用過真品及偽品,實無 從辨認扣案酒類之真偽,且從被告出售高梁酒之方式係整箱販售並非散裝單瓶 出售,被告自無從就每瓶高梁酒單獨接觸並查驗,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 經飲用過,自不得單憑酒質測試不同一點即遽認被告明知扣案之高梁酒係偽品 之私酒。在外觀包裝方面,除所謂公賣憑證外,在酒瓶外觀與真品並無差異, 且金門酒廠公司並未說明扣案之高梁酒瓶上之公賣憑證與真品有何不符之處, 已如前述。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公賣憑證為一般人均可辨識與真品不同。 職是,扣案之私酒並非明顯可一望即知係屬偽品。 (三)衡諸常情,若藉買賣私酒而牟利,賣出之價格通常以較低於市價方式以利銷售 ,且買進偽酒之價格無不較買進真酒之價格為低,且價格上應有相當之差距, 始足以彌補將來遭查獲時之風險,否則何以甘冒風險為之;反之,若行為人以 相當於買進真酒之價格買入偽酒,除非有特殊之考量或目的,有極大之可能性 堪認行為人並不知悉其所購入者為偽酒。查本件被告販售高梁酒之價格容量零 點六公升為每箱三千九百五十元,容量為零點三公升每箱價格四千元,證人丁 ○○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警卷第一頁反面),依被 告所提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配銷通知單五紙(參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容 量零點六公升之高梁酒每箱價格為三千八百六十四元,顯未低於批發價格,而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向何人購得?購入價格為何?是以,本院亦無從由 此點認定被告明知其所銷售高梁酒係屬私酒。 (四)另被告於警訊時即提供扣案容量零點六公升之高梁酒係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購 買,並提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配銷通知單五紙在卷足憑(參見警卷第十三頁至 十五頁),另容量零點三公升之高梁酒係向九久飲料批發購得,並有估價單五 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而證人即九久飲料行負責人丙 ○○於偵訊時亦證述於本件案發前一至二個月被告確有向其購買容量零點六公 升及容量零點三公升之高梁酒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而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有開立高梁酒之估價單交予被告(參見本院九十 二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並非無法證明購得扣案之 高梁酒來源,以推論被告明知所販售為私酒,自有違誤。(五)末查,證人丙○○雖另證述只有和被告交易一次,惟依被告所提之供價單原本 多達二十三張,且證人丙○○係被告所供述購得私酒之來源,與被告係處於利 害相反之地位,證人丙○○雖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難遽採為真實。另被告 於八十九年間雖因涉嫌販賣偽酒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書 一份在卷可稽,但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所販售乃容量零點七五公升之高梁酒,與 本件所販售之高梁酒在容量、包裝外觀均有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件被告所販售之高梁酒與前遭查獲之私酒有所不同,自不得認被告 已明知所銷售之高梁酒係屬私酒而仍持續販售。 五、綜合上開各情,公訴人並無舉證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明知為私酒而販賣之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及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吳錦佳 法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