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八之三九號『聯達欣業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達欣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初起, 已陷於支付困難,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三月間起至六 月間止,連續佯向㈠金御龍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御龍公司)訂購葡萄串、花瓣 葉等配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㈡勁威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勁威公司)訂購特殊漆料一批,貨款共計三萬六千一百元,致該二家 公司不疑有他,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六月二十九日間依其所訂,送貨至上 址公司處,詎丙○○均未清償貨款,而其所簽發由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付款, 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P0000000號、0000000號, 面額分別為八萬零二百零五元、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之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上址聯達欣 公司查詢,惟丙○○竟已逃逸,遍尋不著,該二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金御龍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甲○○及勁威公司代表人游校堂之指訴, 且被告亦自承其公司自九十年三、四月間營運狀況已經不佳,一直在軋票等語, 並有金御龍公司請款明細表五紙、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執據存根,勁威公司送貨單 及統一發票、託運單,及載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即開始退票,且張數多達 三十三張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為進行所承攬之鍛鐵工程,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 月六日止,向告訴人金御龍公司訂購材料,僅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各別為八萬零二百零五元、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之支 票二紙,以支付三月十三日至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五日間之貨款 ,惟均未兌現,現仍積欠二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 告訴人勁威公司訂購材料,現仍積欠三萬六千一百元之貨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非惡意詐騙告訴人等,係因遭承包商倒帳,致無力 清償積欠告訴人等之貨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致提供其所訂購之材料;之所以 向金御龍公司訂貨是該公司業務人員主動打電話稱有一批庫存,低於市價二成, 又持續向金御龍公司訂購材料直到七月六日,是為用以完成所承攬之「谷樹建設 」工程,以便請款;而向勁威公司訂貨亦是因其他客戶介紹,而由勁威公司主動 聯絡的等語,其辯稱核與: ⑴金御龍公司代表人丁○○陳稱:通常與客戶交易前我們會打聽其債信,再查詢 公司登記,與被告交易一開始是我們公司業務員主動前往招攬的,且經向同業 及曾與被告交易之人打聽,確定沒有問題才出貨;被告公司雖曾在九十年六月 六日有退票,然被告說退票是因為那張票有問題,他會去處理,且他還有一個 工程需要我們出貨才可以完成,再加上我們每隔一陣子就會去察看客戶營運狀 況,與被告交易後公司業務人員也曾再去看過被告工廠,覺得其工廠設備、營 運均正常,因此七月六日被告又訂了一萬多元的貨,我們還是照樣出貨給他等 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偵查、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⑵勁威公司代表人游校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中指稱:開始與被告交易 是一位客戶從中介紹的等語。 ⑶證人即祥銨金屬公司代表人陳壹明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時所証: 被告自九十年初起曾與我交易過一段時間,付款都很正常,後來因為我知道其 工程需要用油漆,才主動跟勁威公司提到上情,並請勁威公司跟被告聯絡等語 ⑷證人即勁威公司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我們公司訂貨,因為曾聽同業說被告應該沒有問題,所 以才出貨給他等語。 均相符合;足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告訴人等係主動與被告接觸,且出貨前均 曾自行評估、徵信,並無陷於錯誤致供貨與被告之情事。 ㈡另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曾有票號000000000號,金額七萬元之支 票退票紀錄乙節,被告稱:該張支票係因借用之友人來不及把錢軋進去,導致退 票,然事後有補票,退票紀錄也有註銷,所以我是在七月三十一日才變成拒絕往 來戶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上所載,戶名為聯達欣公司,負責人為 丙○○,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六日之退票紀錄已經註銷,該帳戶係自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等語相符;參以金御龍公司在未收得前幾期貨款之情形 下,仍願意持續出貨與被告,係認被告之工廠設備、營運狀況均正常,並基於彼 此間之信賴關係所致,已如前述,顯見金御龍公司並非陷於錯誤而持續供給被告 貨物。再者,被告亦稱其公司於三、四月間仍營運正常,之後並承包有「谷樹建 設」、「龍誠建設」等公司之工程,可預期陸續有工程款收入等語。則公訴人稱 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已陷於資金嚴重不足,甚至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經退票成 為拒絕往來戶後,猶持續向告訴人等訂貨云云,似有誤會。㈢被告與告訴人等之交易,係出於告訴人等之主動接觸,俱如前述;而與勁威公司 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交易一次,金額為三萬六千一百元,與金御龍公司最後 一次交易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金額僅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此分別有乙○○所 陳及金御龍公司請款明細表可証;另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份為金御龍公司修改一 批規格不符之欄杆,計可向金御龍公司請款一萬九千零七十元,經被告同意用以 抵償前積欠金御龍公司之貨款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與丁○○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並有卷附由金御龍公司所出具之聯達欣公司六 月八日傳真請款資料計算單一紙足憑;則自雙方交易係由告訴人等主動接觸、被 告並未於成為拒絕往來戶(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趁機大量、多次向告訴人 等進貨,甚至願於九十年六月間為金御龍公司施做工程,並以得請領之工資抵銷 前積欠之貨款債務等情以觀,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等訂貨之初,即存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丁○○亦稱:被告退票後有跟我談過,並一直保證說他會 跟我處理,也很有誠意等語;則被告稱因受承包商「谷樹建設」、「龍誠建設」 等公司拖欠工程款所累,導致無法償還積欠告訴人等之貨款,公司亦因而於九十 年八月中旬關閉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積欠告訴人等貨款之事實,惟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又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僅一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難僅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 術;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