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布手套貳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之棉布手套貳雙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積欠銀行款項而無力償還,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或四月初之某日, 受友人甲○○(綽號明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丁○○(另由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邀約,共謀計畫以竊取之車輛恐嚇車主交付財物,而與甲○○、丁○○二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明知甲○○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街附近,竊取全晟汽車企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全晟公司)所有車號S九-三五七號之自用大貨車(即拖吊車,竊 取後改懸掛偽造之QO-二三七號車牌)一部,遂由其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之代價,向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賢」之友人購得戶名為彭國嘉之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甲 ○○、丁○○二人作為恐嚇失竊車主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推由丁○○或甲○ ○於同年四月一日晚間十二時許、同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一時許,先後打電話向全 晟公司之司機戊○○恫嚇稱:失竊之車子在伊那裡,如果要贖回車子須將錢匯入 指定之帳號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於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及四月八日下 午一時十三分許,分別匯款三萬元、二萬元至上開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丙○ ○、丁○○二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郵局提款卡,於同年四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共 同至高雄市新興區○○○路南區郵政總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匯款三萬元朋分花用 後,丙○○即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丁○○,而由丁○○於後再度提領上 開匯款二萬元。嗣丙○○又另起竊盜犯意,而與甲○○一同駕車前往高雄市左營 地區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選定停放於高雄 市左營區○○○路三一五號「海珍珠餐廳」停車場內乙○所有之車號五S-○二 三七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打電話通知丁○○駕駛前揭竊得之拖吊車至上 開地點會合而結夥三人以上,由丙○○、甲○○二人負責將拖吊車之拖吊工具安 裝於該車號五S-○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四輪上,而由丁○○負責駕駛拖吊車 以拖吊方式竊取得手後,尚未離開停車場之際,即於當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為 警當場查獲,惟甲○○則趁隙逃逸無蹤,並扣得丙○○及丁○○所有之棉布手套 二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提供人頭帳戶予甲○○而共同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及與丁 ○○、甲○○結夥三人共同以拖吊車竊取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如何與被告一同前往 提領失竊之拖吊車司機戊○○所匯入戶名「彭國嘉」人頭帳戶之款項及共同以拖 吊車竊取車輛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即前揭拖吊車所有人全晟公司之司機 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在卷,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 失竊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各一 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取財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及加重竊盜 之犯行,均與甲○○、丁○○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 力盛,竟因積欠銀行款項未還,即提供人頭帳戶參與向失竊車主恐嚇取財之犯行 ,獲取非法利益,嗣更夥同他人共同竊取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被告非法所得獲利非多,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棉布手套二雙,係被告與共犯丁○○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查扣之 汽車鑰匙一支及偽造車號QO-二三七號車牌二面,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甲○○、丁○○二人所有而供犯本件恐嚇取財及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