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李文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三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一號前,見鄭浚芳所有之車號ZH—八二七七號自 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一旁把 風,李文忠則手持一支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鐵條,撬開該自小貨車車門並發 動引擎,再由甲○○駕駛該自小貨車駛往屏東縣萬丹鄉,李文忠則駕駛另一部不 詳車輛跟隨在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嗣於同年八月一日十七時許 ,警方在萬丹鄉○○○路尋獲該車,經採集車內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比對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地係在屏東縣枋寮鄉○○路一號,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區域,被告住所地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四十巷五六之七號,屬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區域,公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 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綜合判斷以上各有管轄權之法 院,以犯罪地管轄法院調查、審理本案較為便利,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 院固著有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 ,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 ,皆所不問。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 開解釋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在地乃案件起訴時被告身體所在地,至所在原因 則非所問,甚且包括因前案刑罰執行地(如本件被告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依此一解釋原則,被告本人猶如取得土地管轄之活動來源,任何事物管轄法 院都有可能對其取得土地管轄(若本件被告係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則依前開實 務見解,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亦取得本案管轄權),列舉土地管轄原因之限定作用 亦喪失殆盡,似有不當,本院認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詳列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六條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其立法法理在於現代法治國 之「法定法官原則」(Grundsatz des gesetzlichk eiten Richters),亦即為避免行政或司法行政當局以操縱由何 人審判方式來操縱審判結果,因而法定法官原則要求,何等案件由由何人審判的 方式承辦之問題,必須事先以抽象的、一般的法律明定,不能等待具體的個案發 生後才委諸個別處理,否則司法行政只要控制少數法官,再令其承辦重要敏感案 件,則法官獨立性原則(Grundsatz der richterlic hen Unabhaengigkeit)亦將遭到侵蝕。 ㈡由上述法定法官原則檢視,刑事訴訟法第五條關於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權規 定,如依前述解釋及判決意旨擴張解釋至包括非出於被告任意之所在地,則檢察 機關可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關於職務移轉權規定,隨意創設檢察官所屬檢察 署配置法院之管轄權(將被告置於何地執行刑罰,則何地之事物管轄法院即可依 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取得管轄權),如此一來,等於是可以藉由刑罰執行地之個 案操縱而架空事先的、抽象的、一般的管轄規定。 ㈢就被告權益而言,檢察機關藉由前案刑罰之執行,被強制帶離住所或居所地,而 起訴後被告受法院審判時,身處於無人際、地緣關係之地域,對其在刑事訴訟上 應訴、防禦權有相當侵害,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意旨 均有不符。 ㈣另就刑事訴訟目的之一—發現真實而言,令被告於犯罪地、住所、居所地以外之 法院接受審判,該法院就案件並無任何合理之地緣關聯,對於調查證據亦將較為 不便,有礙真實發現目的之遂行。 ㈤綜上所述,前開解釋意旨應予以限縮,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所在地」不包 括非出於被告任意之所在地,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與法定法官原則、法官獨立 性原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及發現真實之刑事訴 訟目的均有所牴觸,於本件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