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 暨移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乙○○與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及兩造所生之子女蔣彩鳳、蔣明珠、蔣宗憲、蔣佳靜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行為 ,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收受上開保護令後,雖 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零 時三十分許,在址設高雄縣林園鄉○○街文化廣場之奇緣小吃部卡拉OK店,與 丙○○○發生口角,隨即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後枕部挫傷、 右臉頰挫傷併皮下血腫塊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於九 十二年八月五日零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街一○七號之佳欣小吃部, 以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血腫塊、右後枕部挫傷血腫塊、後 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連續二次違反上開保護令,對丙○○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右述時地合法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惟矢口否認有何 連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受傷害, 係告訴人唱卡拉OK時搶麥克風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至於同年八月五日所受之 傷,則係告訴人自己用頭撞牆壁造成的,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右述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指訴: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 文化廣場遭被告毆打,被告是以徒手毆打我頭部,並用力推我,被告又於同年 八月五日零時十五分許,在佳欣小吃部徒手毆打我頭部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 案發時至奇緣小吃部處理之員警羅枝德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四月 七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到場後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正在爭吵,告訴人 對我表示她的膝蓋有受傷等情一致(偵字第八四七九號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張、現場照 片二幀與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又本院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 得對丙○○○及兩造所生之子女蔣彩鳳、蔣明珠、蔣宗憲、蔣佳靜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一年,此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其上所載應診日期 即係案發當時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同年八月五日,而告訴人於警訊指訴遭被 告毆打之情節,與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分佈情狀吻合,且告訴人於九 十二年四月七日除受有左膝挫傷外,尚有右後枕部挫傷及右臉頰挫傷併皮下血 腫塊之傷害,傷勢嚴重,顯非被告所辯告訴人自行跌倒即可造成;又告訴人於 同年八月五日所受傷勢遍及左前額、右後枕部及後頸部,苟告訴人係為提出告 訴而自戕,衡情應無製造如此多傷勢之必要,由是足認告訴人所稱被告連續於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同年八月五日出手將其打傷等語,洵非子虛。再徵諸證人 羅枝德到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在卡拉OK店內確有發生爭 吵等情,且被告亦承認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曾推倒佳欣小吃部內之物品等語 在卷(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卷第七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曾於案發時發生 衝突,則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爭吵,雙方爭執過程中,心生怨懟,徒手毆打 告訴人身體致傷,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確有連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灼然甚 明。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我酒喝多了,事後我問老闆娘, 老闆娘說我是自己跌倒受傷的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然上開和解書之 內容為被告書寫後方交由告訴人簽名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非虛( 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另陳:我與被告共同生育四 名子女,其中二名殘障,被告如果被判刑入獄,會對家庭經濟造成很大影響, 我非常需要被告在家幫忙照顧子女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 筆錄),可見案發後告訴人係基於夫妻情誼,考量被告入獄將造成家庭經濟陷 入困境,方答應被告和解之要求,並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之辯解,是告訴人 前開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 違反法院關於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 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茲審酌被告前因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 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又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嚴重 違反夫妻相處之道,並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惡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凌晨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街 文化廣場之某一小吃部卡拉OK店唱歌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告 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後枕部挫傷、右臉頰挫傷 併皮下血腫塊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嫌云云(公訴人漏引法 條)。惟查告訴人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本院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應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 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吳 錦 佳 法官 莊 珮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