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六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擔任乙○○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 ○○○○街十五號一樓之「大錦順行」之送貨員,負責配送該行所售台農乳品予 高雄市鼓山區之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年八月(起訴書誤植為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二年一月 )止,趁公司任由送貨員將乳品裝車而未登記數量,僅於發車前盤點車上乳品數 量之漏洞,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逐日將乳品藏置於原來設計用以擺放贈品之 小箱內,以規避公司清點程序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乳品,再將前開乳品販售他人 ,嗣因甲○○又將販售後之空瓶回收,向公司領取每三只空瓶一元之報酬,遂為 公司職員丙○○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九張、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及偵查卷所附九十 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出貨單營業日報表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 附表記載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十、十」月竊得乳品之數量,經核對前開營業 日報表,應係九十年「八、九、十」月之誤繕,應予更正。二、核被告利用擔任送貨員之便,取得「大錦順行」之乳品,將之夾藏於貨車鐵箱以 規避盤點,得手後將之販售他人,被告所取得之乳品須經由其他員工盤點之後始 得出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是被告對於自己所取得之乳 品原無管領權限,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 「大錦順行」之員工,非但未盡己力為雇主獲取最大利益,反而趁機竊取雇主之 財物,除造成雇主之損害外,亦損及人我間之信賴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與被 告尚未如數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表: ┌───┬───────┬───┬─────┬───┬─────┐ │時間 │竊取牛奶數量 │時間 │ 數量 │ 時間 │ 數量 │ │ │(單位:瓶) │ │ │ │ │ ├───┼───────┼───┼─────┼───┼─────┤ │90.08 │528 │91.02 │1764 │91.08 │1974 │ ├───┼───────┼───┼─────┼───┼─────┤ │90.09 │342 │91.03 │2038 │91.09 │1468 │ ├───┼───────┼───┼─────┼───┼─────┤ │90.10 │1344 │91.04 │1750 │91.10 │2078 │ ├───┼───────┼───┼─────┼───┼─────┤ │90.11 │618 │91.05 │2187 │91.11 │1574 │ ├───┼───────┼───┼─────┼───┼─────┤ │90.12 │1394 │91.06 │1992 │91.12 │605 │ ├───┼───────┼───┼─────┼───┼─────┤ │91.01 │1560 │91.07 │1935 │總計 │25151│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