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許瑜容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曼世宓」(MA-S MIE)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 、護膚油、肌膚保養液、胸部營養霜、面霜、香水、口紅、粉底霜、體香劑、化 粧水、除皺霜、護髮霜、敷面膜、減肥霜、洗面乳、洗髮乳、潤髮乳及其他應屬 本類之一切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緣丁○○與戊○○因生意往來而認識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在產品展示會上,戊○○同意將「曼世宓」化妝品之部 份出貨予丁○○,由丁○○自行銷售,丁○○因此取得「曼世宓」產品實物,詎 丁○○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見戊○○之「曼世宓」化妝品在台灣及大陸地 區行銷行情甚佳,竟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提供戊○○之「曼世宓」產品作為樣 本,全權委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一七七號「穆姿儂化工廠有限公司」(下 稱穆姿儂公司)之負責人甲○○,仿造與戊○○之「曼世宓」產品十分近似,由 丁○○命名為「曼世麗」之產品,甲○○即委託其他廠商,將近似於「曼世宓」 註冊商標之「曼世麗」(MA-SMLI)圖樣,打印於卷附內容物所示之化妝 品中環蓋及外包裝上,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並將「曼世麗」產品製造完成後交貨予丁○○,自九十二年三月底開始 ,丁○○陸續將「曼世麗」產品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並在台灣屏東之商店內販 賣,經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份請求停止製造銷售仿冒之「曼世麗」產品仍不停 止,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為警會同戊○○持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共同至甲○○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六號之穆姿儂公司廠房 內查獲,並扣得甲○○受丁○○之委任,正製造填充印有「曼世麗」圖樣之仿「 曼世宓」化妝品十支裝空盒七百五十個、三支裝空盒二千九百個、中環蓋二萬五 千支、成品六千五百支及灌裝機一台,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 款(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罪嫌云云(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惟經蒞庭公訴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戊○○之指述、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品茂公司出 貨單及扣案之前揭證物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實有委託品茂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茂公司)製造扣案之彈力活膚精華液安瓶及中環蓋,並使 用「曼世麗MA-SMLI」商標,且請另一家公司製造印有「曼世麗MA-S MLI」商標的外包裝盒等情;甲○○亦坦承其有製作安瓶的內容物,並將內容 物裝入印有「曼世麗MA-SMLI」商標之商品等情,惟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均辯稱其不知該商標已註冊,且製造該扣案商品及委託品 茂公司製造安瓶、中環蓋其上印有「曼世麗MA-SMLI」商標,係在告訴人 戊○○取得「曼世宓MA-SMIE」之商標權以前所製造,則其並無侵害告訴 人之商標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又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 ,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以審定書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 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 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雖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修正,已修正為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 權期間為十年,且該條號亦變更為二十七條。惟查本案告訴人戊○○之「曼世宓 MA-SMIE」商標是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申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註冊,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商標法修 正前即已申請,有關取得商標權之時點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扣案證物彈力活膚精華液安瓶所使用之「曼世麗MA-SMLI」商標與告 訴人戊○○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號「曼世宓MA-SMIE」之商標權 之商標相較,二者之中文「曼世麗」與「曼世宓」及外文「MA-SMLI」與 「MA-SMIE」外觀上相彷彿,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 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九二)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二八○五六九八八○號函、照片三張在卷可 稽。又被告於包裝產品之外紙盒上所使用之「曼世麗MA-SMLI」商標,與 告訴人產品之外紙盒上所使用之「曼世宓MA-SMIE」商標,二者之中文「 曼世麗」與「曼世宓」及外文「MA-SMLI」與「MA-SMIE」外觀上 相彷彿,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 近似之商標,此有扣案之產品紙盒照片二張可稽。 ㈡惟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 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 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之成立確定, 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是以商標審定後,依法公告於商標公報 之日,即為「審定公告日」,自審定公告日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 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又商標註冊後,主管 機關刊登註冊後,主管機關刊登註冊公告於商標公報之日,為「註冊公告日」, 又實務上,「註冊日」與「註冊公告日」相差一個月;至一般民眾於註冊公告日 前,是否可明確知悉該商標申請人已取得商標權乙節,依前述說明,商標在確定 註冊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註冊公告」之前,一般民眾通常無法知悉該申請 人確已取得商標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智商字第○九三○○ ○二六一八-○號函在卷可參。 ㈢查本案告訴人戊○○所有註冊第0000000號「曼世宓MA-SMIE」之 商標,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 審定公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註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註冊公告,則告訴人 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始取得「曼世宓MA-SMIE」之商標權,有商 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證人即品茂公司業務員乙○ ○具結證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甲○○帶被告丁○○來跟伊訂貨,由 丁○○與伊確認安瓶文字及圖樣、稿件及修改,被告二人所訂的安瓶上面的文字 是品茂公司委託外包公司印刷え第一批貨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出貨,後來 是陸陸續續出貨,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全部出貨完畢,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 後被告二人就沒有再跟伊訂類似本案扣案之安瓶及中環蓋,但有訂購其他產品, 於本案發生後,伊才知道商標糾紛,在此之前伊根本不知道有商標註冊之事等語 明確,且有品茂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告甲○○亦具結證稱:被告丁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伊訂貨,被告丁○○有拿安瓶內之內容物給伊看, 該物是用安瓶裝著,伊倒出來就知道內容物為何,於三月二十八日品茂公司才交 第一批安瓶給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日完成第一批成品,警方查扣的半成 品是四月中旬開始做的,扣案之成品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日完成,丁 ○○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是最後一批委託伊製造與扣案物相同的產品,因為工廠 是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出貨,伊同年五月九日才開始做,為警查獲當時,伊並沒有 再填裝這些產品等語明確。又告訴人戊○○雖自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在被告丁○○ 家裡就有跟被告丁○○說過伊有以「曼世宓MA-SMIE」圖樣申請商標權等 語,為被告丁○○所否認;且告訴人亦自承其沒有見過被告甲○○,其不認識甲 ○○,所以其沒有跟甲○○說申請商標權之事等語,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六日取得前揭商標權後,於本案查獲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並 未告知被告其已取得前揭商標權,且依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智商字第○九三○○○二六一八-○號函示,在確定註冊並經為「註冊公告」之 前,一般民眾通常無法知悉申請人確已取得商標權,有該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於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確已取得該商標權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被 告於告訴人所有「曼世宓MA-SMIE」商標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註冊公告 日前,即已知悉告訴人就該商標已取得商標專用權等情。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均係在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取得 「曼世宓MA-SMIE」商標權之前即已製造使用「曼世麗MA-SMIL」 商標之產品,因被告二人於製造使用「曼世麗MA-SMIL」商標之產品時, 告訴人戊○○尚未取得「曼世宓MA-SMIE」商標權,且至告訴人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取得商標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為註冊公告,被告並無從知悉 告訴人已取得該商標之商標權,足認被告並無意圖欺騙他人或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犯意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