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允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二二 ○巷六六號,下稱允徠公司)實際負責人,專門從事童軍用品及材料買賣業務, 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即供應各國中小學各式童子軍制服,明知如附表所示物品上所 使用之『中國童子軍』及其他標張貼,係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中國童子軍 總會所取得註冊號數第九六八四一六、九六一四六八、九三九一八四、三二○號 之標章圖樣,仍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向其兄丙○○(已另案起訴)買入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並在上址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 許,為中國童子軍總會代理人甲○○偕同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發搜索票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中國童子軍上衣等物品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②扣案如附表之物、商標註冊資料、發票、名片、 照片及被告之兄丙○○違反商標法案件起訴書,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物係其兄丙○○寄放,與伊無關,又被告家族於中 國童子軍總會(下稱童子軍總會)註冊前,已從事童子軍物品交易,迄今已三十 年,為善意使用,不受童子軍總會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等語。經查: ㈠童子軍總會委任告訴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警方報案,指稱允 徠公司販賣仿冒童子軍物品,警方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二二○巷六六號允徠公司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告訴代理甲○○警訊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附警訊卷、警聲搜卷可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①證人即允徠公司職員陳慧美於本院證陳:伊至八十八年底迄今,於允徠公司 擔任處理貨品及記流水帳職務,由被告應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而乙○ ○係掛名負責人,薪水則由丙○○告知被告後,由被告發放,如果有人要購買童 軍衣服,其會詢問丙○○,扣案童軍制服及配件,係丙○○拿來的,經丙○○指 示後,由伊及被告送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查獲前,已很少送貨等語(詳本 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十一頁)。②而證人即被告之妻乙○○ 亦於本院證陳:伊未負責允徠公司對外業務等語(詳前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一行 以下)。③另證人即被告兄長丙○○復於本院證陳:伊有六家公司,其中與童軍 物品相關的是漢威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一五八號三樓)、允徠公司 ,漢威是全臺灣,而允徠則為高雄市北區供貨點,可以受理訂貨,由被告或被告 委請之工讀生送貨,因發票係累進,為分擔稅額、節稅,故有些童軍物品會以允 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置於允徠公司之童軍物品,如有不特定人購買,可以販賣 ,但屬少部分,被告負責送貨,應知貨物係童軍物品,被查獲之前,允徠公司出 貨量很少,三月份及九月份出貨較多,大概幾千元,因為配件較便宜,銷貨後, 視客戶向允徠或漢威訂購,而由允徠或漢威請款,分別交付漢威或允徠等語(詳 前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五頁)。準此而論,扣案物品應係證人丙○○置放 於允徠公司,被告亦知該物係童軍物品,且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查獲前,雖童軍 物品出貨量甚少,但仍有出貨,經證人丙○○指示後,由被告或其委請之工讀生 送貨等事實,應可認定。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為允徠公 司股東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三頁,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 被告允徠公司名片背面『服裝批、售』部分,係記載『童軍服飾、教學訓練器材 、旗幟、徽章』等情,本院認被告既知貨物係童軍物品,仍參與送貨,且為公司 股東,其與被告丙○○,應有販賣扣案童軍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 而,尚不能因扣案物品係證人丙○○置放,被告即無販賣之行為。 ㈢另被告雖有販賣扣案童軍物品之行為,且有前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可資認定係販 賣仿冒商標物品,但被告並非因此即應論罪,如有善意使用情形(即舊商標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即不受商標權效力之拘 束。 ㈣按『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前)之 舊商標法(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保護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權,蓋我國商標法係註 冊主義,商標權利之取得,以註冊為要件,然則商標之實體表現,貴在於使用, 惟有將商標用於商品之上而行銷市面,始能使消費者認知辨識,是為能使商標制 度達到更合理之境地,並符合現今先進國家商標制度之走向,我國商標法乃兼採 使用主義之優點,作上開之修正。申言之,善意使用商標者,縱怠於註冊,其使 用商標之事實,不容予以抹煞,而後申請註冊者,要不能追溯拘束善意先使用商 標者之使用行為,但是使用商標者既怠於註冊,則自他人註冊後,其使用商標自 應為適度限制,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先使用者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以免其擴 張使用權而損及註冊者之權利。從而,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童子軍 總會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團體標章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 圖樣等均如附件所示)等情,固有附件所示資料所參,惟被告如於註冊前(新法 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則不 受前開商標專用權拘束。查: ①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中,⑴中國童子軍上衣部分【含舊款、新款式樣(差異點係 在顏色及領口,顏色較深者為舊款,而新款領口係小翻領)】,新、舊款均有如 附件第二頁所示商標(即『中國童子軍』軍籍章,下同),新、舊款鈕扣上均有 如附件第七頁所示商標,新款另有如附件第三頁所示商標(即世界童軍徽、百合 花瓣,下同);⑵導護背心部分,有如附件第二頁、第三頁所示商標;⑶鞋襪套 件部分,僅領圈上有如附件第三頁、第七頁所示商標;⑷榮譽旗部分,有如附件 第六頁所示商標(即智仁勇字圖,下同。如附件第五頁所示商標,商品種類限於 僅限於胸章、帽徽及紀念章,不含旗子);⑸幼童軍腰帶部分,銅環有如附件第 四頁所示商標(即豹頭,下同);⑹幼童子軍狼徽部分,有如附件第八頁所示商 標(即豹頭,該商標專用權與附件第四頁不同點在於商標商品種類);⑺中國童 子軍徽部分,有如附件第一頁所示商標(即『中國童子軍』軍籍章,該商標專用 權與附件第二頁不同點在於商標商品種類);⑻領圈部分,領圈上有如附件第三 頁、第七頁所示商標;⑼智仁勇童子軍徽之領巾部分,有如附件第六頁所示商標 (如附件第五頁所示商標,商品種類限於僅限於胸章、帽徽及紀念章,不含旗子 );⑽幼童軍狼頭徽之領巾部分,有如附件第四頁所示商標。至領圈套件部分, 僅領圈上有如附件第三頁、第七頁所示商標;而童子軍整套服(含褲子)部分, 僅領巾、鈕扣分別有如附件第四頁、第七頁所示商標;另幼童軍(小狼)服裝帶 組件部分,僅領巾、腰帶及領圈分別有如附件第四頁、第三頁、第七頁所示商標 。 ②再者,依附件所示商標資料,以有利於童子軍總會之解釋,如以申請商標日作為 認定善意使用之基礎,最早之申請日期係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附件第五頁除外, 就商品種類而言,本件並無該商標之胸章、帽徽及紀念章扣案,故無冒用該商標 。餘申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間)。然依被告提出之人文出版社印行之『童子軍訓 練第二冊』一書封面、內頁(五十四年八月再版)及『漢威產品綜合目錄(19 93年~1994年)』(下稱漢威目錄詳偵查卷第一○九頁以下),⑴『中國 童子軍』軍籍章部分,至遲於於五十四年八月『童子軍訓練第二冊』再版時已存 在,且列於漢威目錄『識別章』中(詳偵查卷第一一七頁);⑵幼童子軍狼徽部 分,列於漢威目錄『幼童軍晉級章』中(詳偵查卷第一一六頁,並參右下方相片 );⑶世界童軍徽領圈(含鞋襪套件、領圈套件及幼童軍小狼服裝帶組件中之領 圈),列於漢威目錄『領圈』中(詳偵查卷第一一六頁);⑷智仁勇童子軍徽之 領巾【含童子軍整套服(含褲子)部分之領巾、幼童軍小狼服裝帶組件中之領巾 】及幼童軍狼頭徽之領巾部分,列於漢威目錄『領巾』中(詳偵查卷第一一五頁 ,其中領巾可加繡附圖樣,應包含智仁勇童子軍徽,並參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左上 方相片);⑸幼童軍腰帶(含幼童軍小狼服裝帶組件中之腰帶),列於漢威目錄 『皮帶、腰帶、霹靂包』中之『幼童子軍帆布腰帶』(詳偵查卷第一一五頁,; ⑹榮譽旗,列於漢威目錄『旗幟、旗桿』中(詳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其中榮譽旗 可訂做附圖樣,應包含智仁勇童子軍徽,並參以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中間右方相片 );⑺導護背心,列於漢威目錄『交通、警示器材』中(詳偵查卷第一一八頁) ;⑻中國童子軍上衣,列於漢威目錄『男童軍服裝中』中(詳偵查卷第一一四頁 )。職此之故,因漢威目錄係介紹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產品而出版,顯見如附 表所示扣案物品,漢威企業社至遲於八十三年間,已從事製作、生產;且因領圈 含有鈕扣,是含有如附件七所示商標之鈕扣,漢威企業社應已於當時生產,而使 用於童軍、幼童軍衣服及領圈上。 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即中正預校教師庚○○、證人即大榮高工附設國小部 主任己○○、證人即臺南高工訓導處主任戊○○分別於本院證陳:『七十三年以 前,就向連家訂購童軍用品,舊款服飾部分,樣式沒有變更;但新款部分,中國 童子軍字一樣,外表不一樣』等語;『八十八年間,向漢威購買童軍服飾,就有 這樣之商標、圖樣、字樣,自伊初中開始,就有了』等語;『被告父親係童子軍 老師,對童軍服裝、器材熟悉,三十前,被告母親就有做刺繡之服裝,嗣被告父 親事業由丙○○接任,是漢威企業社,童子軍總會商標註冊證上之徽章,以前向 被告父親購買時就有該徽章,花瓣係世界徽,軍籍章自伊初中就有,智仁勇徽章 亦以前就有,未更改過』等語(詳前審判筆錄第二九頁至四四頁)。從而,因至 遲於八十三間,漢威企業社即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不含附件第五頁所示商標) ,且基於善意,是童子軍總會申請(最早於八十六年間)如附件所示商標前,漢 威企業社已善意使用該商標,並使用於相同商品上,而被告受證人即漢威企業社 丙○○指示送貨,尚在前開善意使用範圍內,自不受如附件所示商標專用權拘束 ,縱證人丙○○嗣後已知悉童子軍總會申請註冊之事實,亦同。 四、綜上,本件因被告符合善意使用之規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法官 陳銘珠法官 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 編 號 │ 品 名 │ 數 量 │ ├─────┼──────────────┼──────┤ │ 一 │中國童子軍上衣 │十三件 │ ├─────┼──────────────┼──────┤ │ 二 │導護背心 │三十二件 │ ├─────┼──────────────┼──────┤ │ 三 │鞋襪套件 │八件 │ ├─────┼──────────────┼──────┤ │ 四 │榮譽旗 │五十面 │ ├─────┼──────────────┼──────┤ │ 五 │幼童軍腰帶 │七十一條 │ ├─────┼──────────────┼──────┤ │ 六 │幼童子軍狼徽 │五百件 │ ├─────┼──────────────┼──────┤ │ 七 │中國童子軍徽 │一千五百件 │ ├─────┼──────────────┼──────┤ │ 八 │領圈 │四十件 │ ├─────┼──────────────┼──────┤ │ 九 │智仁勇童子軍徽之領巾 │五件 │ ├─────┼──────────────┼──────┤ │ 十 │幼童軍之狼頭徽之領巾 │三件 │ ├─────┼──────────────┼──────┤ │ 十一 │領圈套件 │六件 │ ├─────┼──────────────┼──────┤ │ 十二 │童子軍整套服(含褲子) │一套 │ ├─────┼──────────────┼──────┤ │ 十三 │幼童軍(小狼)服裝帶組件 │九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