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林易玫律師 劉志卿律師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經由網路結識任職於高雄市立龍華國民小學之 乙○○,雙方進而交往,詎丙○○竟與自稱為丙○○大哥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於下列時間、地,詐取乙○○之財物:(一)先由丙○○向乙○○佯稱自己係 國家安全局南區特勤組代組長,因年底立委選舉,受上層指派而負責蒐集關於當 時擔任高雄市議員蔡媽福所經營地下錢莊、刷卡換現金之不法事證,要求乙○○ 協助蒐證,丙○○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七日),以 為取得蔡媽福之不法事證為由,帶乙○○前往位在高雄市○○路某處之南方旅行 社有限公司內,乙○○誤信為真,為配合其辦案之需要,遂提供其所申請之台新 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而 分別刷卡,並向上開銀行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 四千九百元(實際取得四十六萬元現款)後,丙○○並以所取得之款項是蔡媽福 所涉不法事證,必須保留為名,而詐取該款項。(二)嗣再由該某不詳年籍之甲 男於九十年九月間上旬某日,以電話向乙○○謊稱其係丙○○之大哥,且已經查 出並無前揭上級指派丙○○蒐證打擊蔡媽福之事,係國家安全局主任秘書故意陷 害丙○○,上開款項業遭國家安全局主任秘書侵吞,為了加以反擊,必須將計就 計,再前往該旅行社刷卡蒐證為幌,致乙○○再信其言,遂由丙○○於九十年九 月八日、九日,再次帶乙○○前往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揭南方旅行社有限公 司,分別以乙○○所申請之信用卡,刷卡借款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五十三萬二 千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後,悉數交予丙○○。(三)丙 ○○復向乙○○謊稱必須再前往地下當舖取證為由,由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以各該信用卡刷卡購得勞力士金錶、鑽戒、金項鍊(價值二十四萬零八百三 十八元)後,將該等物品交予丙○○,再由丙○○持往當舖典當,而詐取該等物 品。(四)該自稱丙○○大哥之甲男再向乙○○佯稱必須再前往地下當舖典當取 證為由,要乙○○將其所有之車號P五—一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持向位在高雄市 前金區○○○路二一八號之某當舖典當,致乙○○又誤信其言,而又於九十年九 月十九日,持該汽車向該當舖典當得款二十萬元,並悉數交予丙○○。(五)該 自稱丙○○大哥之甲男復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向乙○○訛稱:丙○○在國外遭 情報人員挾持,請乙○○幫忙籌措金錢營救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匯入丙○○所開立郵 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六)丙○ ○又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向乙○○詐稱:上開 蒐證尚差款項,致乙○○又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再將其帳戶內如附 表五所示共計三十八萬元領出後,悉數交予丙○○。(七)丙○○復以必須再前 往刷卡蒐證為名,致乙○○再次陷於錯誤,而由丙○○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帶 乙○○前往附表六所示之各該旅行社由丙○○以各該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取 得如附表六所示共計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後,全數交予丙○○。(八)丙○○又 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佯以可引介其弟弟進入東森電視台及介紹其外甥任職國 家安全局為幌,先後向乙○○詐取一百七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七十七萬元 )。(九)丙○○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向乙○○謊稱:其子女遭綁架, 必須金錢救贖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匯款六十 萬元進入丙○○前揭郵局帳戶內。前揭丙○○詐取之金額,共計約五百九十七萬 餘元。嗣因丙○○遲未返還前揭所取得之財物,經乙○○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 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經由網路結識告訴人乙○○,向告訴 人拿取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金錢,及自告訴人處取得手錶、鑽戒,金鍊、照相機等 物品,並持向當舖典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 :該款項是伊向告訴人借得,另伊向告訴人表示想要手錶、鑽戒、金鍊等物品, 告訴人拿給伊,照相機也是告訴人送給伊,伊並沒有向告訴人表示伊是國安局人 員,也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蒐集蔡媽福不法經營之證據及反蒐證,而要告訴人前 去刷卡云云。另辯護人劉律師並以:甲○○並未親自聽聞被告親口表示其是國安 局人員,而是從告訴人乙○○處得知,應屬傳聞證據等情,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具狀指訴甚詳,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及 具狀陳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 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及同日庭呈之陳述狀;本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庭呈之告訴理由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之證據清單狀) ,核與證人甲○○即告訴人乙○○之姊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具結證稱:乙○○ 向伊表示有一位朋友在國安局辦理有關蔡媽福之事,乙○○並告訴伊作線民之 事,後來乙○○向伊表示該友人要介紹伊兒子進入國安局任職,並介紹伊弟弟 到東森電視台工作,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底,該友人、乙○○與伊前去陸軍步兵 學校找伊兒子,伊才知該友人叫丙○○,後來在喝茶聊天中,丙○○有談及在 國安局工作薪資不錯,但會很辛苦,尚需訓練,並向伊表示伊兒子打靶成績不 好,但不會有影響,其會帶伊子去練習,也有提及可以介紹伊弟弟到東森電視 台工作,在談話中丙○○沒有談及借錢之事,但有表示要錢之事請伊幫忙,後 來乙○○多次向伊表示丙○○要借錢,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乙○○向伊表示丙 ○○之子被綁架,需要贖金,並向伊借錢,伊與丙○○見面時等語相符(見本 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曾向告訴人乙○○表示可以介紹乙 ○○之弟弟進入東森電視台,伊曾與甲○○前去陸軍步兵學校看甲○○之子, 並與甲○○一起喝茶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 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刷卡借款時,伊有與乙 ○○一起去,乙○○將刷卡取得之現金都交給伊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偵訊筆錄);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透過網路認識乙○○,並於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邀集乙○○前往高雄市○○路上之南方旅行社,以假消費購買機 票真借款方式,刷卡五十萬四千九百元,實際得款四十六萬元等語(見九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自告訴人乙○○處拿取前揭事實欄一之 (四)至(九)所列財物,且前後共計取得約五百多萬元,並將告訴人乙○○ 所交付之鐘錶、鑽戒、金鍊等拿去典當等情,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並有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花 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帳單、匯款單各數張;交易明細 一張、存摺影本一張、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高市監密二字第五0 四號函暨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1、被告於偵訊中先係辯 稱:(問:有無告知借款何用?)要去投資股票云云(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偵訊筆錄),伊朋友表示可以賺錢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伊所稱要將 所取得之款項拿去投資是說謊,事實上伊將所取得之款項拿去開設賭場云云, 被告前後所辯歧異。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見面時有無 詢問丙○○之身分?)伊有問伊妹妹(乙○○),伊妹妹向伊表示丙○○在國 安局工作不能說,當時丙○○有在場,(問:是否有問過丙○○他可以介紹你 兒子到國安局?)伊與丙○○喝茶談話時,丙○○有表示在國安局工作薪資不 錯,但是會很苦,尚需訓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此 乃證人甲○○親自見聞之陳述,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向證人乙○○表示被告任職 於國安局既未否認,更向證人甲○○提及任職國安局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曾向 告訴人乙○○表示其任職於國安局甚明。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證其與被告見面時,談及介紹其子進入國安 局及介紹其弟進入東森電視台之時間雖前後稍有不一,然證人甲○○與被告見 面時間係九十年間,距離本院審訊時,已間隔二年餘,是證人甲○○前後所證 對於當時談話之確切時間點縱稍有不符,尚與常情無違。(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 三、被告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 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自稱丙○○大哥之成年甲男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前揭事實欄一之(四)之事實雖未 據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又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詐 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與本案並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六 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品行不佳,而為貪圖私利,竟以詐 術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且犯後矯飾卸詞,難見有何悔 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法官 何秀燕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信 用 卡 │ 刷卡金額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59400元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181500元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132000元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32000元 │ ├──────────┴──────┤ │共計:504900元 │ └─────────────────┘ 附表二: ┌──────────┬─────┬─────┬──────────┐ │信 用 卡 │刷卡金額 │刷卡日期 │旅 行 社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79500元 │90.9.8 │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98000元 │90.9.8 │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85000元 │90.9.8 │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82200元 │90.9.8 │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39400元 │90.9.9 │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60480元 │90.9.9 │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39400元 │90.9.9 │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48720元 │90.9.9 │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 │ ├──────────┴─────┴─────┴──────────┤ │共計:532700元(起訴書誤載為532500元) │ └─────────────────────────────────┘ 附表三: ┌──────────┬─────┬─────┬─────────┐ │信 用 卡 │刷卡金額 │刷卡日期 │刷 卡 商 店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40838元 │90.9.9 │松美銀樓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30000元 │90.9.11 │松美銀樓 │ ├──────────┼─────┼─────┼─────────┤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 │54000元 │90.9.16 │新萬山金銀珠寶銀樓│ ├──────────┼─────┼─────┼─────────┤ │花旗銀行信用卡 │26000元 │90.9.17 │高雄鐘錶有限公司 │ ├──────────┼─────┼─────┼─────────┤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 │90000元 │90.9.17 │寶島鐘錶珠寶手錶 │ ├──────────┴─────┴─────┴─────────┤ │共計:240838元(起訴書誤載為260838元) │ └────────────────────────────────┘ 附表四: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90.10.2 │100000元 │90.11.3 │35000元 │├─────┼─────┼─────┼──────┤│90.10.3 │20000元 │90.11.21 │340000元 │├─────┼─────┼─────┼──────┤│90.10.3 │20000元 │90.12.11 │53000元 │├─────┼─────┼─────┼──────┤│90.10.3 │20000元 │90.12.18 │500000元 │├─────┼─────┼─────┼──────┤│90.10.3 │20000元 │91.1.17 │40000元 │├─────┼─────┼─────┼──────┤│90.10.26 │200000元 │91.1.21 │10000元 │├─────┴─────┴─────┴──────┤│共計:0000000元 │└────────────────────────┘附表五: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90.10.5 │120000元 │90.10.17 │30000元 │├────┼──────┼─────┼──────┤│90.10.8 │200000元 │90.10.17 │30000元 │├────┴──────┴─────┴──────┤│共計:380000元 │└────────────────────────┘附表六: ┌──────────┬─────┬─────┬──────────┐ │信 用 卡 │刷卡金額 │刷卡日期 │旅 行 社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129200元 │90.11.10 │新貴旅行社有限公司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210000元 │90.11.11 │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210000元 │90.11.11 │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30000元 │90.11.11 │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 ├──────────┴─────┴─────┴──────────┤ │共計:679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