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縣杉林鄉農會雇員,自民國86年8 月20日起至92年5 月23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2年5 月13日)負責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供銷部農藥販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佳宏農業行、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紹耕公司)、富群農業資材行(以下簡稱富群農業行)、慶雲農藥行、禾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田公司)、耀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農公司)、大正農藥行、耀德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德公司)等農藥商寄銷農藥於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之機會,在農藥商進貨予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時,僅於其所職掌之存貨明細分類帳登載進貨農藥之數量及價款,而未同時製作傳票供會計部門將進貨之農藥數量、價款登載於會計科目「應付款」貸方項目中,致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無從憑以查核其進、銷農藥數量之正確性,而陸續將販售農藥所得價款,合計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一十一元(即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侵占入己挪供他用。嗣於92年5 月23日乙○○將所承辦之上開業務移交予接任該職務之農會職員丁○○時,經丁○○依所移交之存貨明細分類帳盤點庫存之農藥數額,始發現帳載農藥存貨金額為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惟農藥實際庫存卻僅餘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短少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即0000000-0000000 =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再經核對移交時農藥應付款貸方科目之款項為零,惟經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向佳宏農業行、紹耕公司、富群農業行、慶雲農藥行、禾田公司、耀農公司、大正農藥行、耀德公司等8 家農藥商函查對帳後發現,上開8 家農藥商寄銷於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之農藥,尚有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農藥銷售款下落不明,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存貨明細分類帳、應付款明細分類帳及被告任職期間所製作之供銷部農藥進貨簽呈暨檢附之發票、收據、核銷單、傳票影本37紙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92年5 月22日、23日被告偕丁○○就庫存農藥進行盤點,並由丁○○就盤點結果移交盤點存貨統計表,及農會依農藥商於被告移交職務後所為請款進行清查,就清查結果所製成之應付未付帳款清查統計明細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特定事項所為之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即知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護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乃依實際盤點及發函清查之結果所為統計,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三、佳宏農業行、紹耕公司、富群農業行、慶雲農藥行、禾田公司、耀農公司、大正農藥行、耀德公司向農會請款所提出之送貨明細表、送貨簽單、發票及估價單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自86年8 月20日起至92年5 月23日止負責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供銷部農藥販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對92年5 月間盤點移交時,實際清點庫存農藥之結果較存貨分類明細帳載金額短少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及移交後仍有佳宏農業行、紹耕公司、富群農業行、慶雲農藥行、禾田公司、耀農公司、大正農藥行、耀德公司等8 家公司提出業經其簽收之送貨簽單向農會請款,請款金額合計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事實,亦無疑異(見本院卷㈡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販售農藥款之犯行,辯稱:農藥存貨短少係因農藥商向伊調借農藥時,均未逐一計帳,致存貨帳目之登載與實際存貨數量不符,至於應付帳款為零,係因農藥商並未向農會請款,故未製作應付款帳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第227 頁、本院卷㈡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於92年5 月22日、23日移交其所職掌之農藥販賣業務予丁○○,依被告移交之存貨分類明細帳記載,農會庫存中來自農化廠之農藥庫存貨品金額為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來自一般農藥商之農藥庫存貨品金額為三百七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合計庫存農藥存貨金額應為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存貨分類明細帳載甚明(見本院卷㈡第24頁、第23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其證稱:(依被告所保管、造冊之存貨分類明細帳目記載)被告應移交之會計帳目金額應為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然於92年5 月22日、5 月23日會同被告進行實際盤點時,…經清算倉庫庫存之存貨價額,並經廠商確認報價金額,最後確認之庫存農藥金額僅餘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農業商向農會所確認的報價是成本價,是進貨給農會的價格,…存貨價格係以被告實際進貨時之成本價來計算;…盤點之後農藥商就尚未請款之貸款向農會請款,計有8 家農藥商(即佳宏農業行、紹耕公司、富群農業行、慶雲農藥行、禾田公司、耀農公司、大正農藥行、耀德公司)請款,金額共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廠商請款時均有提出經被告簽收之簽收單,…但被告移交時之應付款記載卻為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2頁、第53頁),復有86年7 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存貨明細分類帳1 件、86年4 月起至92年5 月止之應付款明細分類帳1 件、被告任職期間所製作之供銷部農藥進貨簽呈暨檢附之發票、收據、核銷單、傳票影本37紙、移交盤點存貨統計表1 件、應付未付帳款清查統計明細表1 件、高雄縣杉林鄉農會92年2 月64日杉鄉農供字第243 號函暨農藥商函覆應付帳款送貨明細表、送貨簽單、發票及估價單8 件、及移交時存貨、應付款統計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高雄縣杉林鄉農會93年3 月26日杉鄉農會供字第0106號函附證物袋、高雄縣調查站偵查卷第57頁、第70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78頁、第83頁、第85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應認信實。足見被告於92年5 月23日進行職務移交時,確有農藥庫存短少及已售出之農藥款未確實入帳之情事,共計短少三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一十一元(即0000000+0000000 =0000000) 。 ㈡又職掌農會供銷部農藥販賣業務之人員,自農化廠以外之農藥商收受農藥後,除應將農藥確實入庫,並將入庫農藥數量、價額登載於所掌管之存貨分類明細帳外,並應製作傳票,使會計人員於應付款明細分類帳之貸方科目計入等額貨款(即製作進貨帳),俟日後農藥商向農會請款時,再以應付款之借方科目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稱:「(舉例而言)如果進貨八萬元,則被告應先計入貸方應付款項目八萬元,但記帳後不見得須立即付款,在廠商來請款之後,再以借方應付款項目支出」、「…被告進貨時只做了實物盤點,沒有做應付廠商貨款的會計帳(即進貨帳),(本案)應給付廠商之款項倘扣除實物庫存,可能連實物庫存都不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3頁、第55頁)。而證人即耀德公司業務經理吳俊傑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92年5 月公司知道農會要移交,公司去要帳都要不到,有些帳款明知已賣出,但卻未支付款項予公司,…92年3 、4 月間公司向被告要貨款,被告就開始有無法支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2訴2763影卷第16頁),可見被告確有未將販售農藥所得如實繳回農會之情事。另據被告供述:伊自農藥商進貨時,僅點明進貨數量,並未即時製作進貨帳,係待農藥售出後廠商請款時,伊始於分類明細帳上記載賣出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卷㈡第8 頁),益見被告向農藥商進貨時因未同時製作進貨帳,致農會會計部門即無法透過應付款明細分類帳貸方科目之記載,查核被告實際買入賣出農藥之數量及金額,始生被告於職務移交時會計帳目所載之應付予農藥商之應付款為零,惟農藥商卻就已售出之農藥向農會請款達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情事,再佐以被告所記載之存貨明細分類帳之存貨數額,亦與實際庫存農藥數量不符,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就販售所得之農藥款,僅於廠商向農會請款時,始製作傳票載入應付款明細分類帳目中,而農藥商未及請款部分,被告則以不即時製作進貨帳之手法,掩飾其將販售所得之農藥款侵占入己之行為,然因其移交職務,須與廠商進行清算,其侵占犯行始經農會發覺。 ㈢被告雖辯稱:庫存農藥數額與帳載不符,係因農藥商調借農藥後,未即時如數歸還所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惟證人丁○○證稱:廠商若向農會調借農藥,農會會要求廠商出具借條,若係早上借,也希望廠商下午就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證人即耀德公司業務員甲○○則證稱:…有時候客戶打電話來緊急要貨,伊就會向農會借調,但這種情況很少,…約隔一兩天就還,…調借農藥時要填寫公司的三聯單讓被告簽收,倘未填寫公司三聯單,就將原交予被告之公司三聯單作廢,故被告若持有伊所交付之簽單,則公司也會存有被告所填寫的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第59頁),互核證人證詞可知,農藥商向農會調借農藥時,亦即填載單據,並速予歸還,當無僅因調借農藥即使庫存農藥數額與存貨明細分類帳、應付款明細分類帳載數額致生高達三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一十一元之差額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自86年8 月20日起至92年5 月23日止連續利用其職司高雄縣杉林鄉農會農藥販售業務之機會,數次將販售農藥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其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係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舊法將被告前開數次犯行論以一罪處斷,較新法將被告犯行分論數罪予以併罰對被告為有利,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主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時(即86年8 月20日起至92年5 月23日止)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2 項則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科刑。 ⒊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罪科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為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之販售農藥款侵吞入己,致農會受有達三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一十一元之財產上損失,所受損害甚鉅,且迄未與農會達成和解,就農會所受損失亦分文未償,其行為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未有犯罪前科(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