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三○巷十三號一樓之「金像 影視」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VCD、DVD)為業,明知「哈利波特」 、「時光機器」、「魔咒女王」、「瞞天過海」及「間接傷害」等影片為巨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出租 營利,於不詳時日,在夜市購得盜版之上開影片後,即藏置於其所經營之金像影 視對面,即謝瑛珍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三○巷十二號住處。並伺機出租予 不特定之顧客觀賞。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三○巷十二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 共計十四片。因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指訴、蒐證圖表、授權 證明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照片九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前開盜版影 音光碟十四片扣案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事,辯稱:被告購買扣案之盜版影片是因好奇,影像 不清,且被告擁有巨圖公司出版之清晰影片,不可能再提供影像不清之盜版品出 租給顧客,顧客不可能接受,被告並無出租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金像影音光碟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好萊塢影音光碟店),係設於 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三0巷一三號一樓,而本件扣案之光碟,係在高雄縣鳳山 市○○街二三0巷十二號搜索扣押,該址是被告之妹謝瑛珍之姊住所,並非營業 場所。 ㈡告訴代理人甲○○雖指述被告在店內重製巨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影片,然後再販 售或出租與不特定顧客云云,惟其指述內容空泛,未就被告出租之時間、對象、 影片內容具體陳述,難以以其指述認定被告確有出租盜版光碟行為。 ㈢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在其所經營之金像影音光碟店,陳列有與扣案盜版光 碟相同內容之「魔咒女王」、「瞞天過海」、「間接傷害」、「哈利波特」、「 時光機器」之正版光碟,並張貼廣告海報,且證人即鳳影影視社負責人丙○○亦 結證稱:「我與被告有聯合向巨圖公司簽約,被告被查獲的光碟,我們都有正版 影帶」等語,被告亦提出「魔咒女王」、「瞞天過海」、「間接傷害」、「哈利 波特」、「時光機器」之正版光碟共計十五片,經本院勘驗無誤(詳見本院九十 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確有正版光碟,應無購入盜版光碟出租之 動機。 ㈣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出租盜版影片光碟犯行,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