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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八三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楊譜諺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海山集團所屬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永興公司)前任董事長、中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順公司)及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以下簡稱中興醫院)負責人,而呂理仁(另案通緝中)則為中順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板橋中興醫院行政秘書、達永興公司總經理(後改為執行長),庚○○則為中順公司之財務部人員。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為協助中興醫院節稅之目的,未經該醫院醫師壬○○之同意或授權,趁壬○○在中興醫院因業務需要而留有身分資料及印章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職員,盜用壬○○之印章,偽造中順公司設立登記中有關壬○○擔任董事部分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擅自以壬○○名義擔任中順公司之董事,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職司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董事長為呂理仁,董事為辛○○及其配偶陳曉虹,設立中順公司,致生損害於壬○○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後被告辛○○與呂理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高雄市○○路三十一號二十二樓之三設立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佯稱欲設立中順公司關係企業「中小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企業公司),且達永興公司欲成立工業銀行、購買高雄岡山鋼鐵廠需為資金為由,對外以借款、接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告訴人己○○等三十四名投資者(詳見案卷所附證據十之投資人債權登記名冊)及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被告辛○○、呂理仁並為取信於告訴人己○○等投資人,簽發呂理仁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五號之支票,並以中順公司名義背書保證,詳稱投資者可得高額利息,致告訴人己○○等三十四位投資人陷於錯誤,共計投資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每位投資人所投資金額見案卷所附證據十)中小企業公司,詎八十九年四月,呂理仁即潛逃國外,任由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倒閉,而前述呂理仁所簽發交付與投資人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遭退票,告訴人己○○等人此時始知中小企業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亦無成立工業銀行或中順公司購買高雄岡山鋼鐵廠之事,被告辛○○並否認與此事有關,告訴人己○○等人此時方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辛○○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經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壬○○之證述及中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為據;另其涉犯詐欺罪嫌,則是以告訴人己○○、乙○、甲○○、戊○、癸○、丁○之指訴、證人丙○之錄音帶譯文、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房屋租賃契約、營運計劃書、投資協議書、認股協議書、買賣協議書、投資人名冊暨票據資料、匯款憑證、中順公司及海山集團對外文宣及中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證為其論據。本院茲將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分二部分理由,詳述如后。

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為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中順公司於八十五年設立迄今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係由呂理仁擔任,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中順公司設立登記前,曾邀集證人壬○○登記為中順公司董事之情非虛,惟則堅決否認有盜用壬○○印章,偽造中順公司在設立登記中有關其擔任董事部分之文書後加以行使,致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在公文書上為此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院內會議時,徵求壬○○同意後,始將之列名擔任中順公司董事等語。

㈡、經查,被告辛○○前揭自陳之事實,核與中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載述之內容相符(詳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故證人壬○○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中順公司設立時列名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證人壬○○實際上有無擔任該公司董事乙節,雖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於提示前開中順公司登記事項卡後證陳:我是今日看到中順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才知道我曾經擔任公司董事一職,在這之前我並未聽過這家公司名稱,亦未曾被通知參加此公司任何活動,我絕未同意任何人以我身分資料充當中順公司任何職務云云。嗣於偵查中則結證改稱:(問:是否知悉被登記為中順公司董事?)答:是調查局人員告知才知道。在中興醫院院務會議時,被告辛○○曾提到為了處理稅務及醫院房地產問題,想成立一家公司,後來結果如何就不知道了。(問:辛○○有無邀你擔任中順公司董事?)答:時間太久記不得了云云。足見證人壬○○就其有無被告知擔任中順公司董事及獲悉中順公司成立宗旨之證詞,於偵查中即有前後不一之處,故能否僅憑其在南機組所為之證述為本件全部事實之認定依據,客觀上已屬可疑。

㈢、又證人壬○○與被告辛○○有大學同窗情誼,且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在被告辛○○擔任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院長期間,曾任職該醫院醫師之事實,業據渠等一致肯認無訛,足證被告與證人壬○○間並非素昧平生且毫不相識之事實。另觀諸證人即中順公司董事蔡進良於南機組詢問時證陳:我於八十八年間任職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婦產科醫師,某日中順公司庚○○至中興醫院向我表示中順公司原任董事壬○○醫師已自行開業,故中順公司缺少一名董事,要求我充當人頭掛名中順公司董事,我答應庚○○之要求,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庚○○去辦理董事更名登記,所以我雖掛名中順公司董事,但實際上並無出資、經營該公司業務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二頁、第六十八頁)。故被告倘有未經證人壬○○同意,擅自盜用壬○○印章列名為中順公司董事之舉,衡情在壬○○離職自行開業後,亦無轉請庚○○情商證人蔡進良接替壬○○擔任董事之必要。準此,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證人壬○○則結證稱:辛○○有無告知擔任中順公司董事一事,伊已記不清楚,但經回想在醫院內部會議時,辛○○有提到請大家擔任中順公司董事,伊並未表示異議之情形下,才列名公司董事之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辛○○既於公開會議中事前徵詢證人壬○○,且獲取其默示同意下,始將之列名為中順公司股東及董事,足證證人壬○○擔任中順公司董事並非與事實不符。準此,自難單憑證人壬○○於南機組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認被告辛○○有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五、詐欺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係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由呂理仁代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但中順公司之重要決策權仍由其掌理,惟亦堅詞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中順公司設立高雄聯絡處之事,伊並不知情,且未授權予呂理仁對外募集資金,呂理仁所為之籌資行為,純屬其個人行為,與伊及中順公司無涉,故與呂理仁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詞。經查:

㈠、呂理仁係中順公司之董事長、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之行政秘書、達永興公司之執行長,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順公司名義承租位在高雄市○○路三十一號二十二樓之三設立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處,並於報紙上刊登徵人啟事,告訴人乙○經由在該址任職之賴銍良介紹予告訴人己○○認識,己○○再居間介紹告訴人乙○與呂理仁結識後,呂理仁即宣揚中順公司成立工業銀行之商機,與獲利前景後,並商請乙○通知友人前來參加此說明會,乙○即聯絡告訴人丁○、戊○、癸○及甲○○等人與會後始決定投資,被告辛○○並未參與說明會及募集資金等事實,業據被告辛○○肯認無訛,且經告訴人乙○、丁○、戊○、癸○、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陳甚明,並有房屋租約一份、照片二幀、剪報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益證告訴人乙○等人上開指訴,並不足援為被告與呂理仁間就上開募集資金行為,有何授意及意思聯絡之事實。

㈡、呂理仁以中順公司名義承租右址供高雄聯絡處用,對外徵人,及以該公司成立工業銀行、購買岡山鋼鐵廠為由,對外募集資金等情,事前曾否經由被告指示、授意,已因呂理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迄今未歸而無從究明,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稽。但由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現存證據一併觀察,告訴人己○○所交付之款項流向,係分別由證人即中順公司人員陳守煌及呂理仁所收受,此有匯款申請書十九紙在卷可稽。至於證人庚○○受領己○○之款項共計五十二萬元,則係其與呂理仁間之私人借貸,業據證人庚○○於南機組、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明(詳見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七頁、第一百零二頁及第八十七頁),故由上開證人庚○○之證詞及匯款申請書觀之,並無從證明上開款項與中順公司或被告有何關連性。

㈢、告訴人己○○固堅陳係因被告辛○○以中順公司欲成立工業銀行為由邀集籌資,再介紹及授權呂理仁執行募集資金事宜云云。惟觀諸其歷次指稱受邀、募集資金及投資之過程如下:

1、於偵查中指陳:我與被告辛○○認識,被告表示要設立工業銀行需要資金五億元,希望我幫忙籌資,且擔保一切合法後,介紹呂理仁與我認識,並表示細節部分授權呂理仁與我洽談,之後就由呂理仁與我接洽云云(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一百零二頁)。

2、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八十七年初,當時被告約我去台北洽談籌集資金成立工業銀行之事,請我幫忙籌措資金。第二次見面時,被告介紹呂理仁與我認識,並且表示授權給呂理仁,我當時投資的動機是基於被告個人條件不錯云云(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

3、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見面之經過及場合,第一次是於八十七年在高雄市○○路,當時被告的太太舉辦中順公司的產品發表會,我與被告有談到產品的大概情形。第二次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的產品發表會,我與被告有互相交換名片,並獲贈中順公司彩色廣告文宣。第三次是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被告邀請我到中興醫院的院長辦公室見面,被告表示要成立工業銀行,請我幫忙邀集投資人,並介紹呂理仁與我認識云云(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由上開告訴人己○○之指述顯示,其係在與被告於公開場合短暫之二次見面後,即受被告邀請前往中順公司商談募集資金事宜。但以告訴人己○○與被告間交情甚淺之情形下,被告竟有貿然邀請告訴人進行此屬於相互間至少應具有高度信任程度之投資行為,而告訴人己○○在此信任基礎尚屬薄弱之情形下,即投入大量資金挹注,難認與社會常態相符,故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告訴人投資之動機既係基於被告之個人條件,且係因受被告邀請所致,惟細觀卷附之支票共計一百二十五紙,其發票人皆屬呂理仁,且支票背面之背書亦屬中順公司(其真實性如何詳後述),並無何蛛絲馬跡可見與被告有何關連,從而告訴人己○○投資之信賴基礎,絲毫無從由其投資憑證中察知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值此情形告訴人如何依票據關係或投資關係向被告主張其權利,實不免令人費解,故其指訴之真實性如何,亦屬可疑。此外,告訴人己○○指訴與被告見面及介紹呂理仁認識之時間、次數、場合等,均相互有出入,並非無瑕疵可指,故本院尚難單憑其指訴,援引為被告不利事實之唯一認定依據。

㈣、中順公司之印鑑章形式,業據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取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呂理仁代表中順公司承租高雄市○○路三十一號二十二樓之三,所蓋用之中順公司印章形式;及卷存一百二十五紙支票背面之中順公司印章,均與前開印鑑章不符,業經本院詳加檢視屬實。參以呂理仁之配偶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呂理仁用萱享公司的進出口章向他人從事借貸行為,以當時呂理仁之職務並不能代表公司對外從事借貸行為,且這些借貸行為並未經伊同意等語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故由上揭事證顯示,被告辯稱呂理仁係擅自設立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處及對外募集資金之詞,尚屬有據。雖被告坦承確有與證人丙○會談時提及有關資助子女出國讀書費用,惟此僅屬客套之語,此點觀諸錄音帶譯文內容至明。又由偵查卷附之錄音帶譯文顯示被告指示丙○不可對外多說云云,惟此部分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真實性如何已足啟人疑竇,況證人丙○於偵查中旋即否認辛○○有此意思表示(詳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八頁),且該錄音帶譯文所謂不可多說之對象、內容及事項為何,亦未能顯現,從而本院自無從藉此譯文,間接推斷被告與呂理仁間,就向告訴人等募集資金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且本院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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