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楊譜諺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海山集團所屬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達永興公司)前任董事長、中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順公司)及台北 縣板橋市中興醫院(以下簡稱中興醫院)負責人,而呂理仁(另案通緝中)則為 中順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板橋中興醫院行政秘書、達永興公司總經理(後改為執行 長),庚○○則為中順公司之財務部人員。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 ,為協助中興醫院節稅之目的,未經該醫院醫師壬○○之同意或授權,趁壬○○ 在中興醫院因業務需要而留有身分資料及印章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職員,盜用 壬○○之印章,偽造中順公司設立登記中有關壬○○擔任董事部分之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而擅自以壬○○名義擔任中順公司之董事,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使職司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董事長為呂理仁,董事 為辛○○及其配偶陳曉虹,設立中順公司,致生損害於壬○○及主管機關對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而後被告辛○○與呂理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高雄市○○路三十一號二十二樓之三設立中 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佯稱欲設立中順公司關係企業「中小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小企業公司),且達永興公司欲成立工業銀行、購買高雄岡山鋼 鐵廠需為資金為由,對外以借款、接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告訴人己○ ○等三十四名投資者(詳見案卷所附證據十之投資人債權登記名冊)及不特定投 資人吸收資金,被告辛○○、呂理仁並為取信於告訴人己○○等投資人,簽發呂 理仁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五號之支 票,並以中順公司名義背書保證,詳稱投資者可得高額利息,致告訴人己○○等 三十四位投資人陷於錯誤,共計投資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八 十元(每位投資人所投資金額見案卷所附證據十)中小企業公司,詎八十九年四 月,呂理仁即潛逃國外,任由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倒閉,而前述呂理仁所簽 發交付與投資人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遭退票,告訴人己○○等人 此時始知中小企業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亦無成立工業銀行或中順公司購買高 雄岡山鋼鐵廠之事,被告辛○○並否認與此事有關,告訴人己○○等人此時方知 受騙,因而認為被告辛○○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 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亦經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壬○○之證述及中順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為據;另其涉犯詐欺罪嫌,則是以告訴人己○○、乙○ 、甲○○、戊○、癸○、丁○之指訴、證人丙○之錄音帶譯文、中順公司高雄聯 絡辦事處房屋租賃契約、營運計劃書、投資協議書、認股協議書、買賣協議書、 投資人名冊暨票據資料、匯款憑證、中順公司及海山集團對外文宣及中順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卡等證為其論據。本院茲將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分二部分理由 ,詳述如后。 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為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中順公司於八十五年設立迄 今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係由呂理仁擔任,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中順公司設立 登記前,曾邀集證人壬○○登記為中順公司董事之情非虛,惟則堅決否認有盜用 壬○○印章,偽造中順公司在設立登記中有關其擔任董事部分之文書後加以行使 ,致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在公文書上為此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台北 縣板橋市中興醫院院內會議時,徵求壬○○同意後,始將之列名擔任中順公司董 事等語。 ㈡、經查,被告辛○○前揭自陳之事實,核與中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載述之內容相 符(詳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故證人壬○○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中順 公司設立時列名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證人壬○○實際上有無擔任 該公司董事乙節,雖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於提示 前開中順公司登記事項卡後證陳:我是今日看到中順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才知道 我曾經擔任公司董事一職,在這之前我並未聽過這家公司名稱,亦未曾被通知參 加此公司任何活動,我絕未同意任何人以我身分資料充當中順公司任何職務云云 。嗣於偵查中則結證改稱:(問:是否知悉被登記為中順公司董事?)答:是調 查局人員告知才知道。在中興醫院院務會議時,被告辛○○曾提到為了處理稅務 及醫院房地產問題,想成立一家公司,後來結果如何就不知道了。(問:辛○○ 有無邀你擔任中順公司董事?)答:時間太久記不得了云云。足見證人壬○○就 其有無被告知擔任中順公司董事及獲悉中順公司成立宗旨之證詞,於偵查中即有 前後不一之處,故能否僅憑其在南機組所為之證述為本件全部事實之認定依據, 客觀上已屬可疑。 ㈢、又證人壬○○與被告辛○○有大學同窗情誼,且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在被告 辛○○擔任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院長期間,曾任職該醫院醫師之事實,業據渠 等一致肯認無訛,足證被告與證人壬○○間並非素昧平生且毫不相識之事實。另 觀諸證人即中順公司董事蔡進良於南機組詢問時證陳:我於八十八年間任職台北 縣板橋市中興醫院婦產科醫師,某日中順公司庚○○至中興醫院向我表示中順公 司原任董事壬○○醫師已自行開業,故中順公司缺少一名董事,要求我充當人頭 掛名中順公司董事,我答應庚○○之要求,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庚○○去辦理董事 更名登記,所以我雖掛名中順公司董事,但實際上並無出資、經營該公司業務等 語(詳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二頁、第六十八頁)。故被告倘有未經證人壬○○同 意,擅自盜用壬○○印章列名為中順公司董事之舉,衡情在壬○○離職自行開業 後,亦無轉請庚○○情商證人蔡進良接替壬○○擔任董事之必要。準此,經本院 進一步訊問證人壬○○則結證稱:辛○○有無告知擔任中順公司董事一事,伊已 記不清楚,但經回想在醫院內部會議時,辛○○有提到請大家擔任中順公司董事 ,伊並未表示異議之情形下,才列名公司董事之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辛○○既於公開會 議中事前徵詢證人壬○○,且獲取其默示同意下,始將之列名為中順公司股東及 董事,足證證人壬○○擔任中順公司董事並非與事實不符。準此,自難單憑證人 壬○○於南機組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認被告辛○○有盜用印章、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五、詐欺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係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由呂理仁代理 該公司執行業務,但中順公司之重要決策權仍由其掌理,惟亦堅詞否認有任何詐 欺犯行,辯稱:中順公司設立高雄聯絡處之事,伊並不知情,且未授權予呂理仁 對外募集資金,呂理仁所為之籌資行為,純屬其個人行為,與伊及中順公司無涉 ,故與呂理仁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詞。經查: ㈠、呂理仁係中順公司之董事長、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之行政秘書、達永興公司之 執行長,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順公司名義承租位在高雄市○○路三 十一號二十二樓之三設立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處,並於報紙上刊登徵人啟事,告訴 人乙○經由在該址任職之賴銍良介紹予告訴人己○○認識,己○○再居間介紹告 訴人乙○與呂理仁結識後,呂理仁即宣揚中順公司成立工業銀行之商機,與獲利 前景後,並商請乙○通知友人前來參加此說明會,乙○即聯絡告訴人丁○、戊○ 、癸○及甲○○等人與會後始決定投資,被告辛○○並未參與說明會及募集資金 等事實,業據被告辛○○肯認無訛,且經告訴人乙○、丁○、戊○、癸○、甲○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陳甚明,並有房屋租約一份、照片二幀、剪報資料一紙在 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益證告訴人乙○等人上開指訴,並不足援為被告 與呂理仁間就上開募集資金行為,有何授意及意思聯絡之事實。 ㈡、呂理仁以中順公司名義承租右址供高雄聯絡處用,對外徵人,及以該公司成立工 業銀行、購買岡山鋼鐵廠為由,對外募集資金等情,事前曾否經由被告指示、授 意,已因呂理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迄今未歸而無從究明,此有入出 境查詢表在卷可稽。但由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現存證據一併觀察,告訴人己○○所 交付之款項流向,係分別由證人即中順公司人員陳守煌及呂理仁所收受,此有匯 款申請書十九紙在卷可稽。至於證人庚○○受領己○○之款項共計五十二萬元, 則係其與呂理仁間之私人借貸,業據證人庚○○於南機組、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 明(詳見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七頁、第一百零二頁及第八十七頁),故由上開證人 庚○○之證詞及匯款申請書觀之,並無從證明上開款項與中順公司或被告有何關 連性。 ㈢、告訴人己○○固堅陳係因被告辛○○以中順公司欲成立工業銀行為由邀集籌資, 再介紹及授權呂理仁執行募集資金事宜云云。惟觀諸其歷次指稱受邀、募集資金 及投資之過程如下: 1、於偵查中指陳:我與被告辛○○認識,被告表示要設立工業銀行需要資金五億元 ,希望我幫忙籌資,且擔保一切合法後,介紹呂理仁與我認識,並表示細節部分 授權呂理仁與我洽談,之後就由呂理仁與我接洽云云(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第一百零二頁)。 2、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八十七年初,當時被告約我去台北洽 談籌集資金成立工業銀行之事,請我幫忙籌措資金。第二次見面時,被告介紹呂 理仁與我認識,並且表示授權給呂理仁,我當時投資的動機是基於被告個人條件 不錯云云(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 3、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見面之經過及場合,第一次是於八十七年在高雄市 ○○路,當時被告的太太舉辦中順公司的產品發表會,我與被告有談到產品的大 概情形。第二次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的產品發表會 ,我與被告有互相交換名片,並獲贈中順公司彩色廣告文宣。第三次是八十七年 七月三日被告邀請我到中興醫院的院長辦公室見面,被告表示要成立工業銀行, 請我幫忙邀集投資人,並介紹呂理仁與我認識云云(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審判筆錄)。 由上開告訴人己○○之指述顯示,其係在與被告於公開場合短暫之二次見面後, 即受被告邀請前往中順公司商談募集資金事宜。但以告訴人己○○與被告間交情 甚淺之情形下,被告竟有貿然邀請告訴人進行此屬於相互間至少應具有高度信任 程度之投資行為,而告訴人己○○在此信任基礎尚屬薄弱之情形下,即投入大量 資金挹注,難認與社會常態相符,故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告訴人 投資之動機既係基於被告之個人條件,且係因受被告邀請所致,惟細觀卷附之支 票共計一百二十五紙,其發票人皆屬呂理仁,且支票背面之背書亦屬中順公司( 其真實性如何詳後述),並無何蛛絲馬跡可見與被告有何關連,從而告訴人己○ ○投資之信賴基礎,絲毫無從由其投資憑證中察知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值此情 形告訴人如何依票據關係或投資關係向被告主張其權利,實不免令人費解,故其 指訴之真實性如何,亦屬可疑。此外,告訴人己○○指訴與被告見面及介紹呂理 仁認識之時間、次數、場合等,均相互有出入,並非無瑕疵可指,故本院尚難單 憑其指訴,援引為被告不利事實之唯一認定依據。 ㈣、中順公司之印鑑章形式,業據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取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附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呂理仁代表中順公司承租高雄市○○路 三十一號二十二樓之三,所蓋用之中順公司印章形式;及卷存一百二十五紙支票 背面之中順公司印章,均與前開印鑑章不符,業經本院詳加檢視屬實。參以呂理 仁之配偶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呂理仁用萱享公司的進出口章向 他人從事借貸行為,以當時呂理仁之職務並不能代表公司對外從事借貸行為,且 這些借貸行為並未經伊同意等語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 故由上揭事證顯示,被告辯稱呂理仁係擅自設立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處及對外募集 資金之詞,尚屬有據。雖被告坦承確有與證人丙○會談時提及有關資助子女出國 讀書費用,惟此僅屬客套之語,此點觀諸錄音帶譯文內容至明。又由偵查卷附之 錄音帶譯文顯示被告指示丙○不可對外多說云云,惟此部分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其真實性如何已足啟人疑竇,況證人丙○於偵查中旋即否認辛○○有此意 思表示(詳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八頁),且該錄音帶譯文所謂不可多說之對象、 內容及事項為何,亦未能顯現,從而本院自無從藉此譯文,間接推斷被告與呂理 仁間,就向告訴人等募集資金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綜上所 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且本院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公訴意 旨論列之犯罪事實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