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黃順天 陳建誌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依菸酒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 管機關財政部申請設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產製酒類,否則即為同法第六條所規 定之私酒,竟未經取得財政部有關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即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之某日起,獨資經營「順源企業社」,並在網路上販售酒 麴,購買酒麴者並得進一步向甲○○購買蓬萊米或蒸餾器委託甲○○將原料製成 米酒。甲○○遂連續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街三十三號之租屋處,以蓬萊米 為原料,使用其所有之蒸餾器,將該蓬萊米煮熟後加麴發酵,再放入蒸餾器加熱 蒸餾等方式,以每零點六公升新台幣(下同)十九元之成本,未經許可而產製成 二十度或四十度之米酒,再以每瓶(零點六公升)十二元或二十四元之代價販賣 予該洽購酒麴之人,以從中牟利。嗣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晚間二十時許經甲○○同意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 私酒、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及供犯罪所有之帳冊二十四張(即訂購單十九 張及宅配通收據五張)等如附表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獨資經營之「順源企業社」,在網路上販賣酒麴 ,並接受購買者委託以蓬萊米蒸餾製成二十度或四十度之米酒,酌收費用前者十 二元、後者二十四元等事實,固不加以否認,然矢口否認有產製私酒等犯行,辯 稱:其製造米酒係供自用,並未販賣牟利云云。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設立許可;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 行為;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又依菸酒管理法 施行細則第三條、七款之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 七、米酒類:指以米類為原料,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或不調合酒精 而製成之酒」。本件被告未經財政部有關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即擅自以蓬 萊米為原料,將蓬萊米煮熟後後加麴發酵,再放入蒸餾器加熱蒸餾等方式產製米 酒,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上開製酒行為,即屬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所謂 「產製私酒」之行為。 ㈡雖同法第四十六條但書規定:「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等語,然此但書已明文規定免予處罰乃以「手工產製」且「供自用」為前提。又 該四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菸酒,有礙菸酒之產銷秩序 、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另為符民情,對於未經核准而擅自以手工產製菸 酒者,明定免予處罰」等語。由此可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酒之不法 內涵,在於未經核准製造酒類,該酒類品質無法經過行政機關之控管及檢驗,具 有潛在之危險因素,倘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飲用此等酒類,可能對健康造成 危害而不自知;至於手供產製供自用者,一方面手工產製數量有其限度,且製造 者自己飲用該酒類,對於其他社會大眾亦無影響或危害之潛在危險,故免予處罰 。至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財庫字第○九一○三五一三六九號函示固謂:「 所稱『手工產製』係指不得使用任何電力或熱能機器之人力產製而言」等語,而 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七款有關必須以蒸餾方式製成之「米酒類」,排 除在該法第四十六條但書之免罰範圍之外,惟行政機關之函示對法院之認定本無 拘束力,是本件仍應依上述立法意旨而為構成要件不法內涵之判斷,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產製米酒係以屬熱能機器之蒸餾器加熱蒸餾方式為之,與上述但 書所謂「手工」之定義,已有未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獨資經營之「 順源企業社」可受購買酒麴者之委託製造四十度米酒,每瓶並酌收工本費二十四 元,該二十四元是補貼其酒麴、山泉水、瓦斯費、白米等設備成本,真正的成本 大約十九元等情,此節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順源企業社高梁.米酒DIY服 務」訂購單十九張在卷可查。觀之上述訂購單所載,訂購者不乏海產店、小吃攤 、餐廳等業者,而所委託製造米酒之數量,有高達一百斤、一百二十斤、一百五 十斤甚至二百斤者,再對照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中,有分裝用之空保特瓶(一斤 裝即零點六公升)及瓶蓋各六百個,足見被告確係以該保特瓶將製造完成之米酒 分裝後,以每瓶二十四元之代價販賣予所謂委託製造之人。而被告透過此等委託 製造之方式,固然未獲暴利,然而此等酒類未經主管機關檢驗核准,即大量經由 餐飲業使用於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之食物中,縱使未經該委託製造者轉賣牟利, 僅由該委託者經營餐飲業將該等米酒用於食物烹調再轉售消費者,已足對於社會 大眾之健康造成潛在危險,被告此等犯行,顯已合乎菸酒管理法四十六條之不法 內涵,而與該條但書所謂「供自用」而免予處罰之立法意旨不符,且雖僅以每零 點六公升五元之利潤出售,仍屬「販賣」行為無誤。況且,本件扣案之米酒成品 雖僅有四十公升,然不同製程之半成品酒糟,四十公升裝有四桶、一百七十公升 裝者有二十三桶、四百十公升裝者有一桶,即便該等酒糟係供購買酒麴者觀摩製 程所用,然經一定發酵、蒸餾程序後,仍可製成米酒,衡諸常情,酒糟具有一定 保存期限,被告焉有維持其發酵狀態卻僅供人觀摩而全然不進行其他製程?更可 見被告主要係受他人「委託」製酒而從中賺取利潤,販賣酒麴毋寧僅是部分業務 。被告所辯其製造米酒係供教學自用,應免予處罰云云,顯不足採。 ㈣雖證人即酒麴購買者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網路上看到被告販賣酒麴, 曾向被告買過二次,曾打電話詢問如何製作,但是沒有製造成功過等語,對照卷 附「臺灣宅配通」收據三紙所載,證人乙○○曾向被告購買過三次酒麴,其中二 次價值二萬元,另一次價值二千元,前者包裝規格(即長、寬、高總和)均為九 十公分,及被告所供酒麴每包約六百公克,價值約六百元等情,該宅配寄送之物 品固應確係酒麴無誤,然被告與證人乙○○間存有酒麴交易一事,尚無從解免被 告受人委託製酒再以每瓶二十四元之代價交付該委託者等犯行,是證人乙○○之 供述,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表、代保管書各一件,及現場照 片十六幀在卷可佐,被告前開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產製米酒酒類之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 酒罪,又將所產製之私酒以每零點六公升五元之利潤販賣他人等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其先後數次產製、販賣私酒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產製及販賣私 酒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產製私酒罪處 斷。本院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素行並非甚惡;並考量其受委託製造之米酒數量非少,對於國民健康具有潛在 之危害性,惟從中獲利非鉅,且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至等 物品,分別屬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酒及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且均為被告 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帳冊二十四張(即訂購單十九張及宅配通收據五張),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 怡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