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 八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七 日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高屏大橋下某民營加油站旁,明知綽號「阿龍 」之不詳姓名男子,委其載運之拆解自Y八-四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一個 (引擎號碼:四G九二L○四四三七號)、車頂天窗一面及拆解自YW-0七六 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右葉子板、前後車門、後行李箱蓋、方向盤、後左 右車燈、前後座椅、排擋桿、前置物箱、腳踏板、儀表板、左剎車拉桿、後遮陽 簾、兩條安全帶、該車內之維尼熊玩偶二隻,係自他人失竊之贓車所拆解之贓物 (Y八-四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係邱張梨珠【公訴人誤載為邱梨珠】所有,由邱 炳昇使用,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百四十二號海洋 學院圍牆邊遭竊;YW-0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係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許秀霞使用,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百十三 號前遭竊),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駕駛其向不知情 之范華仁(公訴人誤載為范仁華)所借得之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為 「阿龍」載運上開贓物欲運往高雄市小港地區,阿龍並指派一名不詳姓名男子隨 車前往,俟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台八十八號省 道十公里西向處,為警攔檢查獲,與甲○○同車之該男子則趁隙跳車逃逸。 二、案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搬運贓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六頁),核與被 害人邱炳昇、許秀霞指述車輛遭竊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四、五頁、一五、二二 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二份為證(警卷第一○、二四頁) ,又被告所搬運之汽車零件分別經邱炳昇、許秀霞指述為其等遭竊車輛所使用之 零件,並經該二人將上開汽車零件認領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 詳警卷第六、七、二三頁),此外,由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 前述遭竊之汽車零件乃放置於被告向不知情之范華仁借得已報廢未掛車牌之自用 小貨車之車廂內,顯非正當之汽車零件,有照片九幀在卷可佐(詳警卷第一七至 一九頁);且被告復自承其因剛出獄無工作,故找「阿龍」看看有無工作,而「 阿龍」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汽車零件時,其已知悉該等零件為贓物等語(本院卷 四六至四八頁);另證人范華仁復證述被告駕駛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確係其借予 被告等語屬實(詳警卷第一二、一三頁),故本件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事證明 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涉嫌將汽車 解體,並將拆除之零件出售他人,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 該案因被告上訴,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 審理在案,有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惟本案乃係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出獄後, 因無收入而另行起意再犯之搬運贓物罪,與前開常業贓物犯行,自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他人搬運贓物,助長 竊盜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之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危害非微,且其前因常業贓 物犯行,刻由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足見其品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 ,且贓物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係屬范華仁所有,已見前述,自不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