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二之一0二號十三樓丙○○○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騰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之營業務項目為就業服務業、 國際貿易業、翻譯業等業務(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間之人才仲介、職業介紹或接 受委託招募員工籌有關業務除外),甲○○於執行業務時,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受雇主乙○○之委託,依法申請聘雇之菲律賓籍女性監護工MA CARIDA D M DYBUCO,為乙○○以其名義申請,且未經申請核准完成轉換雇主 手續,欲擅自轉由郭書豪雇用(乙○○、郭書豪部分業經科處罰鍰在案),詎仍 以新台幣二萬二千六百元之代價,非法媒介予郭書豪,並於該名菲律賓籍監護工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公司員工丁 ○○(丁○○部分未經起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接任福騰公司負責人)帶 至高雄市○○路一一七號五樓郭書豪住處,使該外籍監護工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MA CARIDAD M DYBU CO在天山路與橫陽街口等候垃圾車之際,遭警盤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核與證人乙○○、郭書豪、 丁○○及菲律賓籍監護工MA CARIDAD M DYBUCO於警訊及偵 審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丙○○○顧問有限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表、菲律賓 籍監護工MA CARIDAD M DYBUCO中華民國居留證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作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福騰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甲○○於執行業務時,意圖營利,媒介菲律 籍監護工非法為郭書豪工作,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罪,被告福 騰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科處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被告甲○ ○則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行為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為同法第六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利於被告甲○○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本件被告福騰 公司及甲○○自各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論處。爰審酌 被告甲○○為被告福騰公司之負責人,為圖得小利,於執行業務時即媒介外籍勞 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就外籍勞工人力資源之管理,所為不足取,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甲○○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媒介所得非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應具悔意,並有正當工 作,有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甲○○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同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