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六號) 及移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扣案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印章 壹枚、金融卡壹張、便條紙壹張、記事簿壹本及T型板手壹支等物沒收。又變造丙○ ○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換貼在丙○○駕駛執 照上庚○○之照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印章壹枚、金融卡壹張、便條紙壹張、記 事簿壹本、T型板手壹支及換貼在丙○○駕駛執照上庚○○之照片壹枚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余旭琮(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謀議由余旭琮持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T型扳手,以 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連續於右開時地共同竊取下列車輛得手後,再由 庚○○以電話向失竊車輛車主揚言車輛由其占有中,如欲取回則須匯入一定之款 項至其於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郭寶 能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否 則即不予返還車輛之方式,欲使失竊車主心生畏懼而交付約定之金額後取回車輛 ,庚○○與余旭琮再朋分取得款項花用,其二人具體竊盜、恐嚇取財行為如左: ㈠、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立路口,竊取戊 ○○所有之七J─八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即由庚○○打電話以右開言語恐 嚇戊○○,致其心生畏懼而於十月七日十五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郭 寶能開立於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 ○始循庚○○之電話通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蓮池潭附近取回失車。 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分,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八十號前 ,竊取癸○○占有管領之車牌號碼ZE─九五一一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紹陽企 業有限公司)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癸○○之配偶己○○恐嚇並索取三 萬元贖款,己○○於同日十時許將款項如數匯至上開郭寶能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癸○○始循庚○○之電話通知前往高雄市○○區○○路 餐旅學校附近將該自用小貨車取回。 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八十六號前,竊 取丁○○管領之車牌號碼YV─一三四五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智真電機有限公 司),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撥打丁○○所使用之電話予以恐嚇,丁○○在尚未匯 款前,其失竊之YV─一三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業經高雄縣警察局昭明派出所尋獲 ,丁○○始未交付贖款。 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一七號 前,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六0二一─FC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九時三十 分許撥打子○○家中電話以前揭恐嚇言語欲索取三萬元之金額,惟因子○○未匯 款,庚○○始未得款。 ㈤、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高雄市○○區○○街七十號前,竊取 壬○○占有管領之車牌號碼ZA─九○九七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長里企業有限 公司)後,以電話恐嚇壬○○交付一萬元贖款以取回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嗣庚○ ○於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四五三號騎樓地下以公共電 話正與壬○○洽談匯款取車事宜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土地銀 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T型板手一支、載有車號及電話便條紙一 張、記事簿一本及郭寶能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等物,壬○○始未交付贖款。 二、又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在高雄市○○區○○街四五三號五樓之一其租 處,將余旭琮交付之丙○○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撕下,再換貼貼庚○○本人照片, 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能力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惟庚○ ○於尚未行使之際,即於上開時、地為警一併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丙○○駕駛執 照一枚。 三、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又承前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結夥呼祥英及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 共三人,搭乘由庚○○駕駛之QO─二三七號拖吊車(原車牌號碼為S九─三五 七號,係全晟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 ○○街附近失竊,車上所懸掛之QO─二三七號車牌係屬偽造),在高雄市○○ 區○○路「海珍珠餐廳」停車場內竊取五S─O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 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獲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孟子路口查獲,並扣 得棉布手套二雙、鑰匙一支、偽造之QO─二三七號車牌二面。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呼祥英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癸○○、己○○、壬○○、丁○○、子○○、丙○○、辛○○ 、乙○、甲○○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此 外,並有T型板手一支、被告庚○○之土地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記事簿一 本、金融卡一張、便條紙一紙、郭寶能之金融卡一張、換貼有被告照片之丙○○ 駕駛執照一枚等物扣案供佐,復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四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 份,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T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自屬兇器,被告與余旭琮共同持T字型扳手竊取他人車輛,及其於具保後又於事 實欄三部分與呼祥英及綽號「明哥」之人結夥三人竊取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 得手,故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竊取車輛後,向事實欄一、㈠、㈡所列之被害人戊 ○○等人恐嚇勒索金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 其雖著手向事實欄一、㈢、㈣、㈤所列之被害人恐嚇勒贖金錢,惟因被害人經濟 狀況不佳無力給付、或尚未及交付金錢或遭警當場逮捕而皆未得逞,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查駕駛執照係表彰吾人 是否具備操作動力交通工具及使用道路參與交通能力之證明文件,自屬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所定關於能力之證書。被告將其照片換貼在丙○○所有之駕駛執照上, 自足使公路監理機關對被告是否具上開能力之管理事宜有發生錯誤之虞,且益將 使他人對被告及丙○○之身分辨識產生混淆,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庚○○與余旭琮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恐嚇取財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被告庚 ○○與呼祥英、綽號「明哥」者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及恐嚇取財既、未遂之各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好奇心始換貼其照片在丙○○之駕駛執照上,業據其供陳在卷,故公訴意旨 認其係為掩飾真實身分始變造駕駛執照,即失所據,故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罪 與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圖進取,竟持兇器竊車 並勒索財物,所為非但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甚且於具保 停止羈押後,再為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行,益徵其惡性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扣案之T字 型扳手一支,係供事實欄一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庚○○之印章一枚、存摺一 本、金融卡一張、便條紙一紙、記事簿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恐嚇上開被害人取 款所用之物;又換貼在丙○○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變造特種文 書所用之物,均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電話簿一本、郭寶能之金融卡一枚、丙○○之駕駛執照一枚、棉布手套二 雙、鑰匙一支、偽造之QO─二三七號車牌二面,均非屬被告所有,故均未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敍明。 四、本案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庚○○共同與余旭琮竊取被害人戊○○ 自用小客車並恐嚇得款三萬元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於審理 中依職權查獲;再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三被告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犯 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 ),且本院核上開犯行,均與公訴意旨起訴論罪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 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犯行併予 審究。又被告各駕駛被害人丙○○、辛○○失竊之YS─三OO三號自用小客車 及S九─三五七號自用大貨車,另收受余旭琮所交付之丙○○駕駛執照,是否另 涉及贓物罪嫌,因本院認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 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宜由公訴人再行偵查卓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二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