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 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為夫妻,二人以在百貨公司或大賣場,設置專櫃或臨時攤位販售 皮件為業,渠二人及負責為渠等採購供販售所用皮件之林泰明(另案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POLO」及「CAR TIER」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 取得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專用期間或延展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 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各商 標專用權人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且丙○○、 乙○○及林泰明亦明知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小胖)在台南市 流動攤位所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品,係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POLO」註冊商標之腰包(下稱仿冒「POLO」腰包 ,該仿冒之商標圖樣見附表二A之①、A之②)以及在皮帶環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CARTIER」註冊商標之皮帶(下稱仿冒「 CARTIER」皮帶,該二款仿冒之商標圖樣見附表二B之①、B之②),竟 共同基於販賣上開物品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經丙○○授意由林泰明自九十一年五月間以前開仿冒「POLO」腰包每件新台 幣(下同)八十元及仿冒「CARTIER」皮帶每條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後 ,由丙○○、乙○○以該仿冒「POLO」腰包每件一百九十元至二百九十元不 等及仿冒「CARTIER」皮帶每條五百九十元之價格,先後多次在高雄市之 百貨公司或大賣場所設置專櫃或臨時攤位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丙○○、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 五八號居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POLO」及「 CARTIER」之商標圖樣,均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專用期間或延展專用期間內,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以及右揭由負責採購供販售 所用皮件之林泰明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向在台南市擺設流動攤位之小胖,以使 用如附表二A之①、A之②所示商標圖樣之腰包每件八十元及在皮帶扣環使用如 附表二B之①、B之②所示二款商標圖樣之皮帶每條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後, 由被告二人以腰包每件一百九十元至二百九十元不等及皮帶每條五百九十元之價 格,先後多次在高雄市之百貨公司或大賣場所設置專櫃或臨時攤位出售予不特定 人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均辯稱:上開腰包使用之商標圖樣 如附表二A之①、A之②所示「POLOCAOMATE」,並非使用相同於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POLO」商標圖樣,再皮帶之皮帶環上使用如附表二B之 ①、B之②所示二款圖樣,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CARTIER」商標圖樣 並不相同,應不至於造成誤認而構成近似商標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前開經被告丙○○之授意而由林泰明向小胖購買如使用如附表二A之①、A之 ②所示商標圖樣之腰包及在皮帶環使用如附表二B之①、B之②所示二款商標 圖樣之皮帶後供被告丙○○、乙○○出售之情,業為林泰明陳稱至明(見警卷 第四頁、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並有查獲現場相片六幀(見警卷 第十五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押商品為憑。 ⑵查扣之仿冒「POLO」腰包,係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POLO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查扣之仿冒「CARTIER」皮帶,其皮帶扣環係使 用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CARTIER」註冊商標之商品之情,除為 證人賴麗玉於警詢中證稱外(見警詢第五頁),並有「POLO」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CARTIER」之商標註冊簿、鑑 定為仿冒「CARTIER」註冊商標商品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詢 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且經本院勘驗扣案之仿冒「POLO」腰包及 仿冒「CARTIER」皮帶,該仿冒「POLO」腰包上均使用如附表二A 之①、A之②所示標明「POLO」字樣,僅在該「POLO」字樣之下方或 右下方處登載字體極小之「CAOMATE」字樣之商標圖樣,該「POLO 」字樣顯著而極為引人注目,且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POLO」註冊商標, 不論在字型、字體及圖樣排列均完全相同,再該仿冒之「CARTIER」皮 帶之皮帶扣環上,其中四條使用如附表二B之①所示之圖樣,另外三條使用如 附表二B之②所示之圖樣,而附表二B之①、B之②所示圖樣與如附表一編號 二之「CARTIER」註冊商標比較,附表二B之①、B之②之圖樣顯然以 如附表一編號二之「CARTIER」註冊商標圖樣為基本構圖,而附表二B 之①在相互交叉之半月形中央空處加上橢圓型十字圖樣和在該交叉之半月形外 圍加上橢圓型圓圈及在下方處記載「KOOLONCartier」圖樣,附 表二B之②則在相互交叉之半月形中央空處加上「KOOLONCARTIE R」斜體字樣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審理 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是依勘驗結果,扣案之仿冒「POLO」腰包 應係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POLO」註冊商標之商品,而仿冒之 「CARTIER」皮帶,其皮帶扣環所使用之圖樣,顯係以如附表一編號二 之「CARTIER」註冊商標為基本構圖而外加一些字樣所形成,二者不論 外表圖型設計均非常類似,復加上該仿冒之「CARTIER」皮帶之皮帶環 上尚記載「CARTIER」之大、小寫英文字,則上開仿冒之「CARTI ER」皮帶,業足以使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交易間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憑視覺接觸之印象及通體觀察之結果,會導致混淆誤認係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CARTIER」註冊商標之商品,而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堪認上開仿冒「CARTIER」皮帶應係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CARTIER」註冊商標之商品。至於被告二人辯稱該仿冒「 CARTIER」皮帶之皮帶扣環係使用向大陸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云云,惟 查被告提出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標局核准註冊之商標為「KOLONC ARTIER」英文字及「古濃卡地亞」中文簡體字圖樣(見偵查卷第二十四 頁),與如附表二B之①、B之②所示圖樣無關,再被告另提出之廣東省商標 事務所商標代理回執,其上所載之商標為如附表二C所示之圖樣及「KouL onCarLston」英文字圖樣(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均與如附表二 A、B所示之圖樣完全不同,是並未見上開仿冒「CARTIER」皮帶係有 何使用向大陸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之情形,被告二人此之所辯,並無可信。 ⑶查前開仿冒「POLO」腰包,係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POLO 」之註冊商標圖樣相同,而仿冒之「CARTIER」皮帶,係使用近似於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CARTIER」註冊商標圖樣,均足與真品相混淆,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迭經新聞媒體、傳播廣告,多方推銷以促進買氣,其 均為國際知名商標,為一般公眾所週知,然被告二人以腰包每件八十元及皮帶 每條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商品,顯然遠低於各該商標品牌相同真品 之市場價格,復以腰包每個一百九十元至二百九十元不等及皮帶每條五百九十 元此顯不相當之低價賣出,渠等明知該等商品即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且存 有販賣該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在而藉以獲利之犯意,應至為明確,殊不容被告 二人推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其販賣仿冒「POLO」腰包部分,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 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 賣罪,其販賣仿冒「CARTIER」皮帶部分,係犯同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 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等意圖販 賣而陳列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此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林泰明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於每次同時地販賣仿冒「POLO」腰包 及仿冒「CARTIER」皮帶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商標專 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並斟酌販賣使用相同 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之行為所生侵害程度較高,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重依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再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以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 商品而販賣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論被告與林泰明間之成立之共同正犯 ,應予補充,公訴人雖認前開仿冒「CARTIER」皮帶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CARTIER」之商標圖樣相同等語,然依前所示,該 仿冒「CARTIER」皮帶使用之商標圖樣應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CAR TIER」之商標圖樣近似,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 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 ,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 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且於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事實,犯後 態度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二人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 因貪念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且現從事皮件買賣,有正當工作,經此 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腰包一百二十七件及 編號二所示皮帶七條,均為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 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係自九十年初即購入仿冒「POLO」腰包,且渠等尚自 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販賣仿冒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YSL」註冊商標之皮帶等語 ,然查: ⑴被告二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以及林泰明於警詢時均陳稱係自九十一年 五月間購入仿冒「POLO」腰包等語,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在九十一年 五月間之前即有販賣仿冒「POLO」腰包之情形。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尚有販賣仿冒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YSL」註冊商標之 皮帶(下稱「YSL」皮帶),無非以在被告二人前開居處查扣得皮帶扣環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YSL」皮帶二十六條及皮帶扣環三個被告二人無法 提出來源證明,為論罪依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上開查扣之皮帶及皮帶 扣環為仿冒商品,並均辯稱:該皮帶及皮帶扣環均為向「向芮綜合皮件店」購 買之真品等語,且證人即開設「向芮綜合皮件店」之李兆琪證稱:扣案之「Y SL」之皮帶係「YSL」之台灣總代理根來皮飾公司賣予任普公司,任普公 司再賣予新瑞皮件,新瑞皮件再賣予台中三悅皮件有限公司,台中三悅皮件有 限公司賣予伊,伊再賣予被告,均係真品等語(見審理卷第六十頁),而將扣 案之「YSL」皮帶由警員甲○○鑑認後亦證稱:依扣案「YSL」皮帶之材 質、雷射仿偽標籤及來源證明觀察,皮帶係真皮,而一般仿品係用合成塑膠纖 維的材質製作,不會用真皮製作,且皮帶上面附有雷射仿偽標籤,並有根來皮 飾有限公司總代理的來源證明,該來源證明與仿偽標籤上載之公司名稱一致, 仿品不會附有如此細緻之仿偽標籤及來源證明,故可判定係來自根來皮飾公司 之真品等語(見審理卷第六十頁),再經勘驗扣案之「YSL」皮帶及皮帶扣 環,均附有上載雷射仿偽標籤、商品條碼及總代理根來皮飾有限公司等事項之 標籤,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審理卷第一0五頁), 且經向根來皮飾有限公司查詢,除知根來皮飾有限公司係「YSL」註冊商標 特許在臺製造男用皮帶之國華拓展有限公司委任為臺灣「YSL」男裝皮帶製 造商外,上開扣案之「YSL」皮帶及所附標籤亦均為根來皮飾有限公司在授 權代理期間所生產之商品及標籤等情,有根來皮飾有限公司回函及函附之國華 拓展有限公司委任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審理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 是依上揭事證,堪認扣案之「YSL」皮帶及皮帶扣環均屬真品,而非仿冒之 商品。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在九十一年五月間之前即有販賣仿冒商 品或販賣仿冒「YSL」皮帶之情形,公訴意旨此之所指,顯有未洽,然因其 認此與前開成罪部分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仿冒商標│ 註冊號數 │ 核准使用 │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 │ │之商標品牌│(專用期間或 │ 商品範圍 │ │類、數量 │ │ │及圖樣 │延展專用期間)│ │ │ │ ├──┼─────┼───────┼─────┼──────┼─────┤ │ │POLO │二四八八0七號│書包、手提│美商波露羅蘭│腰包共一百│ │ │ │(93年6月3│箱袋、腰包│有限公司 │二十七件 │ │ 一 │ │0日) │、背袋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CARTI│一一四五二五號│皮帶等 │荷商佳得國際│皮帶七條 │ │ │ER │(98年4月3│ │公司 │ │ │ │ │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YSL │二五七五四七號│書包、皮夾│法商伊芙聖羅│皮帶二十六│ │ │ │(93年9月1│等 │蘭公司 │條、扣環三│ │ 三 │ │5日) │ │ │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