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劍龍」貳台(均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申請許可,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 ,在高雄市○○區○○里○○路六二號之勝傑商行(外懸掛中日超商招牌),擺 設電子遊戲機「劍龍」二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以營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 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前揭電子 遊戲機二台(均含IC板一片)、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勝傑商行之負責人,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 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伊在查獲當日上午八時許開始擺設,伊擺 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作為販賣之用,且機台內之二百元係伊查獲當日上午八時 許試打時投入,並未開放供不特定人打完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經查: 被告確係勝傑商行(即中日超商)之負責人,該商號登記營業項目為便利商店業 、醫療器材零售業,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在 上址勝傑商行(即中日超商)內,擺設上開二台電子遊戲機,而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店員邱 祺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被告出具之代保 管書二紙、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警卷中可稽。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為警於當日下午六 時四十五分許查獲時,其中一台內有二百元之硬幣,且尚處插電狀態,此有上開 臨檢紀錄表一紙可憑,倘如被告所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僅係供作販賣之用,未開 放予不特定人打完,何以於查獲當日上午八時許試打後,至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 分許仍處插電狀態?又衡之常理,若被告僅係從事上開電子遊戲機買賣,則待客 戶觀看機臺時,再插電即可,無庸整日插電,徒增營業成本,且於客戶試打機臺 時,再由被告投擲些許硬幣試打即可,殊無由被告於查獲當日上午八時許一次投 擲二百元即硬幣二十枚之必要。末參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商號內並未張貼有販售 機臺之紙條,且係販賣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之超商,而非販賣電子遊戲機具或相關 產品之商店,前去該商店消費之顧客顯少有意購買機臺者,基此,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所陳列機檯時間不長, 且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屬不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劍龍」二台(均含IC板一片)、二百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