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帳單拾肆張(一式二聯)偽造之「乙○○」
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三十七號住處,代其兄乙○○簽收玉山銀行郵寄予乙○○之卡號四五七九─六六八九─五一二二─三九0五號信用卡一枚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基於偽造乙○○署押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信用卡背面持有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表示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復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四日間,先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福利多商行等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連續刷卡消費七次,連續以複寫方式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共十四枚,而偽造十四張乙○○名義之不實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收銀櫃檯人員,以主張其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而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乙○○、福利多商行等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同時致福利多商行等商店之店員誤信持卡人甲○○即為乙○○本人,而將其所購買之物如數交付,玉山商業銀行並因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予附表之商店。嗣玉山商業銀行通知乙○○繳交上開款項,乙○○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察詢問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郵件查單影本一份、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消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另於信用卡簽帳單乃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於簽帳單、信用卡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侵占、詐欺取財之犯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為圖小利,竟侵占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並冒用其名義,盜刷信用卡以獲利,損害信用卡交易之機能,行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合計十四張因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惟該簽帳單十四張(一式二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十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七九─六六八九─五一二二─三九0五號信用卡,業經被告使用後隨垃圾丟入垃圾車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顯已滅失,信用卡上背面之乙○○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一六八號 │ ├─────────┬───────────┬───────────┤ │日 期 │商店名稱及地址 │金額(新台幣) │ ├─────────┼───────────┼───────────┤ │九十年十月三日 │福利多商行 │一千七百四十一元 │ │ │高雄縣大寮鄉○○○路十│ │ │ │二號 │ │ ├─────────┼───────────┼───────────┤ │九十年十月四日 │同 右 │三百二十九元 │ ├─────────┼───────────┼───────────┤ │九十年十月四日 │同 右 │八百五十三元 │ ├─────────┼───────────┼───────────┤ │九十年十月四日 │同 右 │五千九百八十四元 │ ├─────────┼───────────┼───────────┤ │九十年十月四日 │同 右 │九百八十七元 │ ├─────────┼───────────┼───────────┤ │九十年十月四日 │北國之春理容院 │三千六百元 │ │ │高雄市○○○路二七八號│ │ │ │十二樓 │ │ ├─────────┼───────────┼───────────┤ │九十年十月四日 │金緻品商行 │八千七百五十元 │ │ │高雄市○○○路二六○號││ │ │二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