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陳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犯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自七十五年間起,因前往賴勸(業經本 院另案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開設於高雄市○○區○○街九 號之佛堂參拜求道,而與賴勸成為好友,嗣於八十三年間復經由賴勸介紹而認識 丙○○;甲○○係乙○○之弟,因偶會隨乙○○前往佛堂參拜,亦因而與賴勸、 丙○○結識。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因甲○○向有小腿肌肉萎縮不耐久坐之疾 病,值思自計程車駕駛工作轉換他職謀生,其將此事告知丙○○,詎丙○○並無 為甲○○介紹工作之真意,且明知其兄長陳永祥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即自高 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職位卸任,竟仍欲假借攀附與陳永祥之兄弟關係,乃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甲○○佯稱:可委託其兄安排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擔任內勤遞送公文職工,然關說職位需送款予相關主管,代價為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現金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標會、提款方式籌措現 金七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將現款以報紙包裝好後,由 母親施沈文夾陪同,攜往丙○○、賴勸合夥開設,位於高雄市○○○路一八六號 之大立眼鏡行二樓交付之,另甲○○並自友人歐許金鈴處借得由歐許金鈴擔任發 票人,指定由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付款,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票號第 三五七四三號,面額三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一張,並於交付七十萬元後一個月內之 某日,委由母親施沈文夾轉交予丙○○,經丙○○存入實際為其所有,以「大立 眼鏡行賴勸」為名義人,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中,甲○○再於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現款三十萬元交予歐 許金鈴存入支票帳戶供丙○○提領兌現。丙○○取得一百萬元數日之後,再向甲 ○○保證,環保局之主管已收錢,最慢在八十八年二月底即可上班,然嗣後截至 八十八年四月間均無下文,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心神喪失,係指個人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如僅因身體健康因素,造成智力認知等器官功能 性退化,然卻無精神認知錯亂之情形者,即無何心神喪失,而須停止審判之必要 。本件被告丙○○於審理時,時而表現身體不適、心神不耐之態度,對於本院詢 問時,偶亦推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經查:㈠本院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後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三日先後為被告鑑定,鑑定結果經函覆略以: 「伍、㈠門診情況:案主意識清楚,服裝儀容可,態度不合作,表情較侷限,神 情略顯焦慮、緊張、不耐,情緒較低落,說話語音不清楚,無主動言語表達,言 談尚切題,無語無倫次之情形,難測知目前是否有幻覺即妄想等問題‧‧‧陸、 鑑定結論:‧‧由門診臨床檢查及所做的神經心理測驗等相關測驗檢查,顯示案 主目前之精神狀況,受到腦中風後所導致的智力、認知、記憶等整體功能的缺損 退化,時有焦慮、憂鬱等症狀,然似未有明顯精神症狀的顯現,尚難言之有官能 性或器質性精神疾病」,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三○ ○○一○七九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頁九六)。㈡又被告於本 案暨另案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多半能以 簡單言語正確回答,如欲保持緘默,亦知悉以肢體動作請求辯護人代為陳述,遇 另案告訴人乙○○指訴時,情急之餘亦知奮而插話辯駁,此有本案及該案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案審理卷頁一五九、一六三、一七一,第二一○號審理卷頁一二 一、一二二),本院就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亦未見被告有何心神喪失情事。綜 上,被告既無何心神喪失情事,其於法律上之防禦權能並無任何減損,本案即無 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前揭三十萬元支票,並提領兌 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曾向伊借款 三十萬元,該支票係借款擔保,另伊哥哥陳永祥確於高雄市捷運局擔任過局長三 年,但伊從未向甲○○佯稱可介紹工作,更未收取七十萬元現金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其母施沈文夾於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 案件中證述歷歷在卷(施沈文夾證述內容見第四號審理卷頁五六),且查: 1被告與共同被告賴勸共同合夥成立大立眼鏡行,有合夥契約書附於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三0號偵查卷可稽(頁十九),彼等以「大立眼鏡行賴勸」名義設在 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名義上 雖係供大立眼鏡行使用,然賴勸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關於財務部分均由被告負 責,該帳戶亦由被告使用,印章存摺均由被告保管等情,除據賴勸於九十年易字 第四號審理時坦承在卷外(該卷頁一二九),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八十九年度 偵續字第五十三號偵查卷頁二九頁背面),堪予認定。 2而告訴人甲○○向友人歐許金鈴借得前揭三十萬元支票,將之交付被告,被告將 之存入前揭大立眼鏡行帳戶,甲○○再以現款存入歐許金鈴支票帳戶,供被告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發票日兌現提存乙情,因有相關票據提領憑證,被告對此 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歐許金鈴到庭證述甲○○向其借款事實在案(第四號審理卷 頁二六一),且經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高銀鼓字第九二五 號、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中銀順作字第八九○四九 號函覆屬實(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五三號卷頁七七至八二、第四號審理卷頁一五一 )。被告雖辯稱該支票係甲○○之借款擔保,該款項係清償借款等語,然查:被 告當時現金週轉能力不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告訴人甲○○之姐乙○○尚因故分別匯予一百八十萬元、四十萬元(詳如無罪 部分之敘述),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檢送本院該帳戶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 間之存取款憑條及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第四號審理卷頁一四八),且為被告 所坦承(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卷頁十七背面、頁二十八背面,註:被告 原均係全盤否認,經檢察官提示證物後方承認乙○○匯款事實),則被告焉有能 力借款予甲○○;且甲○○僅係偶爾隨其姐乙○○前往聽道,方才認識被告,與 被告並無過密交誼,且自前揭匯款資料可知,乙○○財力較佳,甲○○如欲借款 ,焉有捨其姐外求他人之必要,是被告此部份辯詞,並不可採,雖收款之事實非 必即有詐欺之事實,然被告就收款原因仍為前揭虛謊,可見告訴人甲○○之指述 尚非全然無據。 3另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於大立眼鏡行二樓交付被告現金七 十萬元乙節,雖為被告全盤否認,然告訴人甲○○係由其母施沈文夾陪同前往交 付,業據施沈文夾於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審理時證述明確在案(頁五六),且觀 諸被告前揭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大立眼鏡行帳戶內之存款明細分戶帳明細,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當日確實存入七十萬元,且係以現金存入,有該帳戶存款明 細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第四號卷頁一五一、二三三),而與告訴人指述之交款 時間相互吻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指述係使其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施沈文夾之 證詞亦有偏頗之虞,然大立眼鏡行帳戶均係被告自己使用,其將於何日存入多少 金錢,旁人均難知悉,況七十萬元現金並非小數,鮮有聽聞會將現金累積至該數 目後方存入銀行之事,告訴人甲○○既能明確指出交付金錢之時間、數額,恰與 被告當日之存款紀錄相符,依經驗法則,所言應非虛偽。至於告訴人甲○○雖曾 指述交付現金時其姐乙○○在場(見第四號審理卷頁四十),證人乙○○亦曾為 相同內容之證述,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則改稱「是不是用報紙包的,我不清 楚,我可不可以改講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審理卷頁一六二),彼此間似有矛盾 之處,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 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指稱交付現金七十萬元時乙○○在場乙節, 雖與乙○○之證述不符,而有瑕疵,然因告訴人甲○○七十萬元部分係以現金交 付,難有書證、物證存留,舉證較為困難,其指稱交錢時乙○○亦在場,乃有可 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基於被告之存款紀錄及經驗法則,仍認告訴人指述確曾 交付七十萬元之基本事實為可信,併此敘明。 4又被告之兄陳永祥,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確曾擔任高 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乙職,此除有市府職員節錄本、該局出具高市捷人字第 二七八九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外(本院審理卷頁二一一、二一二),亦經本院 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彼等國民 筆錄可憑(第四號審理卷頁六六),堪予認定。而一般人縱使知悉陳永祥係高雄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然其係被告之兄長,此等家族成員擔任要職之事,如非 係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焉能得知;復衡以告訴人確曾非因清償緣故交付 被告一百萬元,衡情,若非如告訴人所指述,係被告佯稱欲介紹工作,告訴人焉 願無故交付一百萬元之理。綜上,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述較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㈡而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乃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致該他人因而交付財物即可該當。本件被告之兄陳永祥雖然確曾擔任高 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然被告攀附假借其與陳永祥之兄弟關係,侈稱欲幫告 訴人甲○○介紹工作,實則並無介紹工作之實意,亦未實際為告訴人張羅從事, 竟向甲○○收受公關活動費用一百萬元,顯然係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只要交 付錢財即可獲致工作,而陷於錯誤,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行詐術騙取告訴 人金錢甚明。況被告之兄陳永祥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即已卸任離職,更應無法 利用職位緣故為他人安排工作,被告對此應無法推諉不知,然其仍假借利用與陳 永祥之兄弟關係,對告訴人佯稱可介紹工作,須收受公關活動費用等語,且仍於 陳永祥離職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陸續收受一百萬元,益證其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㈠核被告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 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不知悔改,猶藉詞狡辯 ,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不佳,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初多以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不 耐回答,及詐欺之金額高達一百萬元,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 文修正生效前,然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關,自應尊重制 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㈡又被告 現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需仰賴輪椅代步,寄居於養老院中,雖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理卷頁二一五),且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亦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然因被告前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見該案審理卷頁三一四),嗣於九十二年九月方才緝獲,已 未見其悔改之心,且其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二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故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且認尚不得僅以其到案時 間較晚,身體狀況不佳為由,即併予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㈢末按心神喪 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是於八十七間,而被告罹患腦中風係在九十一年間, 其之前亦無任何神經疾病或病例紀錄,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情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 門診狀況、心理檢查、腦圖譜檢查、中長程聽覺誘發波及病史等資料為綜合鑑定 後,亦同此結論,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審理卷頁一○三),故本案被告 尚無予以不罰或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本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賴勸(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九號賴勸住處開設佛堂供人禮佛, 與多次前往該處禮佛之告訴人乙○○相識,二人得知乙○○之家庭並不和睦,認 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上開佛堂內( 按:告訴人乙○○指控遭詐欺之地點,尚有被告開設於大順三路一八六號大立眼 鏡行內之佛堂),由賴勸向乙○○佯稱:丙○○係天神下降,救世人間菩薩,能 通靈了解人間未來去事,具有神通等語,以取信乙○○。嗣後在上址,再由丙○ ○假借神明附身欲指點迷津為由,向乙○○佯稱:「你家庭有失財及劫數,我願 為你犧牲受罪,解脫苦海,你先生有外遇,心不在你這裡,且有外遇,在外已另 生一男一女,你錢財難留,應設法保住,十二月十一日晚間有夢境顯示,你丈夫 變心,會將銀行存款全部領走,你須往銀行查看,不如將銀行定期存款或活期存 款一併領出隱藏密處」等語,並再以:女流之輩領錢風險太大,不如由伊隨同保 護,且將金錢暫放在伊本人或賴勸帳戶內,以保安全云云,致告訴人乙○○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告丙○○相偕至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領取其帳戶內之一百八十萬元現金後,交由被告丙○○存入其所有, 以「大立眼鏡行賴勸」為名義之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第○一六─○一─○○○ 一○四─七─○○號帳戶內。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告訴人乙○○再領出三十萬元 交被告丙○○(按:應係二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領出四十萬元匯入 前揭大立眼鏡行賴勸帳戶內,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又提領四十萬元交被告丙○ ○。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被告丙○○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再向告訴人乙○○ 佯稱:尼泊爾係神佛聖地,移民該國生活環境良好,伊有辦法辦理該國居留證, 約二十日即可辦好,且雙重國藉出遊方便,人生在世不久云云,使告訴人乙○○ 再信以為真,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十二萬元現金予被告丙○○以辦理尼 泊爾之居留權證,惟嗣後一直未有消息,告訴人乙○○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然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 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亦可參照。次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應以行 為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故如債 權人交付財物並非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於主觀上 乃有充分判斷抉擇之機會,尚不得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債務,即認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推定債務 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 訴人乙○○之指述,其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領錢明細表、存摺、匯款申 請書,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函文暨存款憑條等物,得證乙○○確曾匯入一百八 十萬元等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因 同在佛堂修道而認識,告訴人之修道時間比伊久,伊焉能以神靈附體方式詐欺告 訴人,實則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有多次金錢往來紀錄,伊之前借給告訴人 的數目不止如此,因嗣後雙方分手,告訴人方提起告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指述其受被告丙○○詐騙之情節,主要乃以:八十六年間伊在共同 被告賴勸所設佛堂拜拜,經由賴勸介紹認識丙○○,八十六年九月開始到丙○○ 家拜拜而熟悉,賴勸說丙○○有神通,要相信丙○○,丙○○則說伊丈夫有外遇 ,為避免將來人財兩空,要將金錢提領出來,伊不疑有他,方先後前揭五次時間 ,共交付丙○○或賴勸二百九十二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偵 查卷頁十五、九十年易字第四號審理卷頁五七)。然查:告訴人乙○○於六十九 年間因於道壇聽講緣故認識賴勸,賴勸於七十五年間設壇,乙○○亦於八十四年 間即在家設有佛堂,乙○○本人擔任壇主,被告丙○○則係後來較晚再入門之道 親等情,此除據共同被告賴勸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九十年易字第四號審理 卷頁一二八),亦為告訴人自承在卷(第四號審理卷頁五七、一三○)。則就修 行道行而言,因乙○○早於八十四年即設壇擔任道長,其對於神靈祭祀之事,應 有一定之經驗與認識,衡情相對於後進即被告丙○○必較為精通,則其對於被告 以神靈附體,或丈夫外遇須交付錢財,此等常人均難相信之語,應無輕信之理, 況所交付者先後達二百餘萬元,並非區區數萬元之數目,衡情乙○○更無輕率交 付之理,是其前揭指述,乃有與常情不符之處,難予遽信。㈡況告訴人所稱:被告假借天神下凡問事,由共同被告賴勸翻譯,向其詐取財物之 位置,乃在大立眼鏡行一樓(第四號審理卷頁一三○、二九二、二九三),然大 立眼鏡行為一般營業處所,並非廟宇、道觀,其大門正臨人聲鼎沸之大順三路, 有該營業所照片在卷可參(同卷頁八二),在營業時間內人來人往,不特定人均 可出入其間,被告如果真欲夥同賴勸假借以上開神通之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 係在廟宇、道觀等處,如在其他處所,亦會以隱敝之方法為之,豈有在公眾均得 出入之正當營業場所,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而不避引人側目之理,況且,如真 係在上開營業處所為之,又豈有如告訴人所言,當時僅其與被告及賴勸在場,而 無其他人在場觀看之理。至於告訴人雖提出賴勸小叔吳宏三之名片,主張被告住 所確設有佛壇(同卷頁二六七),經查:該名片其上被告大順三路一八六號公司 地址旁,雖載有「佛壇」二字,然被告縱於一樓營業處所設有佛壇,衡情亦不致 當眾明目張膽以神靈附身方法為詐騙行為,已如前述,況被告一樓並未設有佛堂 ,前揭名片印製「佛堂」等語,僅係同為一貫道道親之吳宏三,藉被告處所作為 推廣佛法,招募同道之聯絡地點而已,業據吳宏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卷 頁二九一),且告訴人嗣亦坦承:其所謂被告一樓設有佛堂,實僅係被告擺設約 二十公分高之菩薩偶像三尊而已(同卷頁二九三),是告訴人乙○○所述遭詐騙 地點,亦違常理,其指訴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㈢再者,據告訴人指述遭連續詐欺之交款時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筆起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期間乃長達逾一年;而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 前四次均係以前揭神靈預言丈夫外遇,須積存錢財,使其陷於錯誤交付錢財等語 ,然依理,告訴人之丈夫究竟有無外遇,交付款項是否確有達消災解厄,積存錢 財之效,長達一年之時間,應足以知曉,而無再繼續交付之理,而乙○○於第一 次交付一百八十萬元後,竟願意再陸續交付錢財,且期間長達逾一年,亦與經驗 法則有違!此外,就告訴人與被告之交誼過程觀之,告訴人指述其於八十六年九 月方與被告熟識等語,然查:八十三年間被告於大順路開設前揭大立隱形眼鏡公 司時,於開幕酒會上,告訴人即攜帶二名女兒前往祝賀,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乙 幀在卷可稽(第四號審理卷頁八一),經提示予告訴人辨認後,其先雖推稱係共 同被告賴勸叫伊參加的(同卷頁六六,按: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辯解,見本院 審理卷頁一七三),然嗣當庭已承認其曾邀請賴勸前往參加(第四號審理卷頁六 七),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早於八十三年間即互為熟識,斷非其所謂八十六年間才 認識。嗣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尚與被告等人共同組團前往尼泊爾進行宗教探 尋之旅,其中三月份之第二次旅行,僅有告訴人、被告、賴勸三人前往,亦據被 告提出照片十幀為證(第四號審理卷頁七五、八四以下),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審理卷頁一七三),自其等三人自行前往之情觀之,顯見彼等私交甚篤; 乙○○雖辯稱前往尼泊爾均係跟團,並非私人出國等語(第四號卷頁四十),然 共同被告賴勸已於該另案中證述:當時從台灣去的只有我、丙○○、乙○○等語 明確(第四號卷頁六七),核與卷附照片所示僅彼等三人乙節相符,而堪認賴勸 前揭證詞可信,告訴人此部份說詞並不可採。綜上,應可推知告訴人願陸續交付 金錢,應係基於兩造當時深厚交誼之借貸關係而為之,其指述係遭詐騙,尚難採 信。 ㈣又告訴人乙○○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0號案 件檢察官偵查時,先係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至被告賴勸帳戶內之四 十萬元,係其將存摺拿給被告賴勸,並叫賴勸自行至銀行匯款到大立眼鏡行賴勸 帳戶內,至於匯款單伊並不知道是何人所填寫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 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同案件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向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所調取,上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告訴人乙○○在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轉匯至大立眼鏡行賴勸帳戶之四十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是何人填寫 時,告訴人始自承係其請銀行小姐洪瑞穗幫伊寫的,伊原本想領現金,是銀行小 姐建議以匯款方式較安全,始請其代填匯款單匯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一 頁),其前後關於交付該筆四十萬元之過程,初陳稱係交付存摺給被告賴勸,由 賴勸自行匯款,後又改稱係銀行小姐幫其填寫匯款單轉匯,就該筆四十萬元之匯 款過程,其供述反覆不一,顯有意隱瞞,指訴實難採信。另告訴人初指稱其交付 被告現金時,被告每次均有出具保管條,惟保管條經其檢視後,共同被告賴勸就 收回去,說要幫其保管等語(見第四號審理卷頁五七),然於本院審理時乃稱: 「(是否每次拿錢給被告,被告都有寫借據?)最後總共寫一張給我,但被賴勸 拿走了」(見本院審理卷頁一六一),就被告是否每次出具保管條此等重要事項 ,告訴人之指述已前後不一,況該保管條係告訴人得證明確有交付現款予被告之 重要證據,且係將來請求還款之憑證,衡情告訴人應會自行保管,豈有於被告出 具後,復同意由共同被告賴勸收回保管之理,此均與常情有違。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指述,前後陳述乃有多處矛盾,且指述遭詐騙情節, 亦與常情有違,縱其其交付金錢之事實為真,亦難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施行詐 術而為之,自難僅憑其匯款之事實,而遽論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 之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指此部 分事實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於主文內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移送併案部分)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 ○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其與前妻黃美香因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九○號 之不動產爭訟,需繳納裁判費及律師費為由,向告訴人丁○○借款一百萬元,嗣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復以:與前妻之訴訟業已獲得勝訴,需繳納不動產過戶 增值稅為由,再向丁○○借款一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復以:須支付前妻 生活費為由,再向丁○○借得一百萬元,總共陸續向丁○○借款三百萬元,經丁 ○○多次催討後,被告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簽立同額之本票乙紙予丁○○,詎 本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仍未支付,經丁○○查訪後,發現前揭不 動產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因法院判決黃美香勝訴而回復登記予黃美香,顯見被告 係虛捏前揭不實理由借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嫌,而移送併案等語。 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二○三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 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止,陸續向告訴人吳宏明借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經 吳宏明多次催討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開立乙張,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之同額本票予吳宏明,並承諾屆期清償,詎本票到期後仍未清償,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而移送併案等語。 三、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 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 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表意有所錯誤,因此而為 財產處分,方足當之,而被詐欺人主觀上有無陷於錯誤,應自其處分財產之動機 、目的等客觀事實判斷之,於民間友人借款情形,借款人所持借款之理由,在所 多有,如係素有交情之好友,貸款人交付錢財之原因,主觀上應係基於對於友誼 之信賴,因貸款人著重者係彼此之情誼,借款人借款所持理由,應非重要,縱使 有虛,尚難認係陷於錯誤。㈡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 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 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 ,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 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 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 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 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 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 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四、丁○○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 丁○○提出之本票一張、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等物為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向丁○○借款二百五十 萬元,係加上利息,才開三百萬元本票予丁○○,另伊與前妻黃美香之官司,係 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才敗訴確定,並非明知敗訴復向丁○○借款,實則,丁○○ 知道伊大順路房子之價值高達七千多萬,方願借款予伊,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丁○○與被告間乃係多年鄰居,丁○○開設藥局,被告開設眼鏡行,原係 很好的朋友,告訴人丁○○早就認識被告夫婦,知道被告與前妻間為離婚問題及 財產問題進行多件官司,此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審理卷頁一 七○至一七二、第四號審理卷頁二六四)。又告訴人指述被告佯稱借款之理由, 第一次係以須繳納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第二次係欲繳納增值稅,第三次係欲支 付前妻生活費,然無論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鮮少聽聞高達五十萬元者,給付 已離異之配偶生活費,於我國民情,亦少見一次給付五十萬元者,前揭理由均無 足使人願任意交付三百萬元,告訴人應無相信之理。況三百萬元並非區區小數, 告訴人仍願意借款,應係已慮及其等深厚之友誼,或另就被告當時之人品、信用 、財產為充分考量後,方願借款,至於被告所持何種理由借款,應非告訴人考量 之重點;況借款人因需款恐急,本常有各種借款理由,此為社會常情,除非證明 借款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貸款人確係因該虛偽理由陷於錯誤方才借款 ,否則,縱被告所持前揭借款理由為虛,亦難遽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處,尚不 能以被告嗣後未清償債務,即認其有詐欺行為。 ㈡再者,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借款前之八十三年間,前揭位於大順三路之房地,早因 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而回復登記予黃美香,被告明知敗訴確定,仍於八十五年向 其借款,因認被告詐欺乙節,顯係告訴人誤會,蓋觀諸被告與黃美香間當時就該 房地之訴訟情形,被告乃主張該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僅信託登記予黃美香,詎因 其等嗣後分手離婚,黃美香將該房地虛偽轉讓案外人陳華平,被告當時即對黃美 香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民事庭第一審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 勝訴,故該房地所有權方因判決緣故,自陳華平名下回復登記回黃美香,此有本 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七一二號併案偵查卷頁四十),故告訴人以為係被告敗訴,該房地自被告名下 移轉登記予黃美香,顯有誤會。況被告與前妻黃美香間關於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訟,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方為確定,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憑(第四號卷頁一○九) ,是縱如告訴人指述,被告八十五年間係以其與前妻之訴訟等為由借款,此部份 所持借款理由,尚難認屬虛偽。 五、吳宏明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宏明之指述、 本票一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詐騙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吳宏 明借款,詳細金額不能確定,但並無詐騙情事等語,經查:告訴人吳宏明指述被 告之詐騙情節,無非係以「(如何詐欺你?)被告向我借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未還 ,分很多次借的。」等語(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一八四二號偵查卷頁二一),即認 被告施行詐術。然詢之為何借錢予被告,其於偵查中亦坦承:「與被告是十多年 的友人,之前即有借有還,但金額不大」、「基於十多年的情誼,他說做生意要 用,原表示要賣屋清償。」等語(同卷頁二一背面),顯然告訴人吳宏明交付錢 財予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之借貸關係,又告訴人係因為其與被告向有私交,經過 自己對友誼、被告之誠信、風險綜合判斷考量後,自願借款,尚難認被告有何施 行詐術情事,復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自承,其對被告提起告訴之目的,僅係為 要回借款(見同卷頁二一背面),益證本件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以被 告事後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即認被告於借款時,有詐欺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移送併案部分,均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此部份與 本案有罪部分,即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蔡川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秋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