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柯正吉(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判決 無罪)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深夜,因其所有之車號九E─三一О號及BO─七 五九號二部拖救車停放於高雄縣岡山鎮○○里○○街六十四巷口旁時,車上所裝 設之無線電機台共三具遭竊,遂於同年五月二日,託被告甲○○購買車用無線電 機台。被告甲○○乃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至告訴人楊清杰所開設之「萬象 無線電工作室」(址設高雄縣橋頭鄉○○路忠德巷四三號,以下簡稱萬象工作室 ),向告訴人楊清杰購得KENWOOD牌型號TM-732型無線電二具,再以每台新台幣 (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轉售給同案被告柯正吉。嗣因其中一具無線電故障,被告 甲○○復於當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至上開萬象工作室,此時僅有該店店員即證 人丁○○看店。被告甲○○即告知證人丁○○稱其所購得之無線電機台有故障, 而同案被告柯正吉與陳秀月(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判決無罪 )夫婦亦於稍後攜帶故障之無線電至上開萬象工作室,表示欲更換機台。證人丁 ○○乃另取一台無線電並更替該無線電可拆卸之面板,而取出之無線電面板上有 「56」刻痕之無線電機台乙具。同案被告柯正吉乃藉口該機台與其所遺失三具 無線電之一特徵相同,並即以電話聯絡並告知其司機即同案被告張志文(另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判決無罪),同案被告張志文又聯絡其朋友即 同案被告鄭福源、王喨生(均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判決無罪 )一同前往上開萬象工作室。同案被告柯正吉即向證人丁○○表示要再另購無線 電,證人丁○○便拿KENWOOD牌型號TM-七三三型無線電供其選擇,待同案被告柯 正吉之友人陸續到達萬象工作室後,被告甲○○、同案被告柯正吉、陳秀月、張 志文、王喨生、鄭福源等人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柯正吉 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證人丁○○因事至店後維修室取物之陳,同案 被告柯正吉等人竟將KENWOOD牌型號TM-731A型一台、TM-732型二台、TM-733型四 台、ICOM牌型號2410H一台等八台無線電機具以紙箱包裝完畢準備攜帶離去。證 人丁○○於返回店面時見狀,立即上前阻止之,同案被告柯正吉卻以兇惡之口吻 向證人丁○○揚言稱:要取走之八台無線電內有三台是伊昨晚失竊的,所以要取 回,另五台是算賠償伊之損失等語,證人丁○○見對方人多勢眾,且口氣兇惡, 即心生畏懼,不敢反拉,而任由同案被告柯正吉等人強行帶走八具無線電機具。 迨告訴人丙○○於當日十時許返回店中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七時許 ,經警尋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無線電機台八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 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按共同被告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必 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亦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迭自警訊及偵審以來均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辯稱:五月二日早上八點左右,柯正吉來找我,表示有機子遺失,叫我幫他買機 子,我就聯絡丙○○,約十一、二點左右,正確時間不太記得,我就至丙○○店 內買機子,並把機子交給柯正吉,並在檳榔攤試機子,柯正吉表示機子有問題, 就叫我再帶他去丙○○的店內,我打電話給丙○○,丙○○表示他不在店內,約 一點左右,我就帶柯正吉及他太太三人一起至丙○○的店內,現場就發現丁○○ 拿出來給我們選的機子有問題,好像是柯正吉先前遺失的機子,當時應是二點左 右。柯正吉要求我打電話叫丙○○回來,丙○○有回來,柯正吉本要表示要報警 ,但我表示不要報警,我們私下處理就好,是柯正吉與丙○○二人談條件,那時 柯正吉也叫張志文、王喨生、鄭福源來,我們四人及柯正吉的太太抱著小孩就在 外面等,是柯正吉與丙○○、丙○○的女友即丁○○、女友的弟弟都在店內談, 我們在店外等。談完後,約下午三、四點左右我們就直接回去了等語(參見本院 一卷第七九—八О頁‧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 四、本件公訴人認同案被告柯正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秀月、張志文、王喨生、鄭福源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一)同案被告柯正吉等人係於九十年五 月二日下午約四時至五時許前往上開萬象工作室乙節,業經同案被告柯正吉、陳 秀月、鄭福源供述無訛,雖被告均供稱當日在店內非僅證人丁○○一人在場,告 訴人丙○○及另一名年青人亦在場云云,而被告甲○○亦供稱:「老板是約半小 時後才到,我用手機0000000000聯絡他,我打電話給丙○○後,他約 二十分後到」云云。然而,據同案被告柯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以同案被告陳秀月名義申請)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電話並未於九十年 五月二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即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而於被 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中,則僅有於當日上午八 時五十六分及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各撥打一通電話予告訴人楊清杰上開電話,並 未有在下午四、五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清杰之紀錄。衡諸被告甲○○所供稱 :「我是打給丙○○說買的機子有問題要他過來處理,他約十五分後也有過來。 」、「(問:何時到丙○○的店?)下午一點多,我早上是去拿機子,後來下午 一點多再去他店內,電話是在他店外打的。」,告訴人丙○○則稱:(問:當天 甲○○下午一點多有打電話給你?)有,他說要買機子,我說我要到仁武裝東西 ,所以會晚一點,並說他若很需要,我先把人家的二具機子先借他使用。(問: 當天何時去裝天線?)甲○○約下午二點多到,我把二具機子交給他後我就出門 ,約三點多到林國文那裡,後來是約晚上九點多左右離開。」且告訴人丙○○於 當日下午三、四時許至高雄縣仁武鄉至當日下午九時許始離去乙節,亦經證人林 國文、郭福敬亦到署結證屬實。況且,經檢視被告之電話通聯,發現同案被告柯 正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曾於當日(五月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 四十秒撥打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六秒;而被 告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起訴書誤 載為四十三分)二十五秒曾撥打至同案被告柯正吉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時間為十七秒,顯見二人於該段時間尚未在告訴人楊清杰店內。是 被告等人所供曾於當日下午在上開萬象工作室內打電話聯絡告訴人楊清杰,而告 訴人楊清杰於半小時後即返回云云,顯與盡往通聯紀錄及證人之證言不符,顯不 足採。而其等所辯係告訴人楊清杰於當日下午在該店中自願交付八具無線電機台 云云,亦不足採信。(二)被告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四、五時許,至上開 萬象工作室內,趁證人丁○○一人看店時,倚仗人多勢眾,再由同案被告柯正吉 以兇惡口吻對證人叫囂強行搬走無線電機台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且 被告等人所辯係由告訴人在店內交付乙節,亦明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更足 徵證人丁○○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實可採信。(三)同案被告柯正吉辯稱其機台 之失竊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一日深夜,惟告訴人楊清杰供稱其被搶之機台係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分別由證人戴誌良、李昭雄持往萬象工作室 售予告訴人楊清杰等情,則業經證人戴誌良、李昭雄證述無誤,並有讓渡書影本 在卷可稽。是同案被告柯正吉所取走者是否真為其所失竊者,甚至同案被告柯正 吉是否真有失竊之情事?均非無疑。蓋同案被告柯正吉先於本署九十年五月十二 日偵訊中供稱:係「小胖」(即被告甲○○)將機台拿給他時即發現該機台係其 所失竊(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訊筆錄)等語,卻又改稱係於證人丁○○更新無線電 面板後發現該「56」之記號,是同案被告柯正吉對於其係何時發現該機台係為 其前所失竊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並不足採。另就「56」之記號乙節,同案被 告柯正吉先於警訊中供稱:「我發現甲○○向萬象‧‧‧之無線電有我未失竊前 所記之56記號」,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中改稱:「(問:56是何人 刻上去的?)我拜託甲○○拿機台時就有刻的。」,被告甲○○則供稱:「是別 人刻的,磨不掉,柯正吉才能認出來。」是同案被告柯正吉是否有失竊之事實? 及若真有失竊之事實,則其機台上是否真有該「56」之記號?均甚為可疑。且 其亦未一如常人,於失竊後,即報警處理,實有違常情。雖其亦辯稱係因該機台 無來源證明故未報警云云,惟有無來源證明,實與能否報案無關,同案被告柯正 吉託詞,亦不足採。(四)再者,若真如同案被告柯正吉所言,告訴人楊清杰係 因其欲報警時,為求阻止被告報警,才要求私下和解,故自願賠償八台無線電云 云,則告訴人楊清杰於心虛之情形下,又豈敢主動報警,而徒冒竊盜或贓物罪責 之風險?(五)退一步言之,縱認同案被告柯正吉確有失竊之事實,且其主觀認 知上亦認為告訴人楊清杰店內之機台,確係其所失竊者。然同案被告柯正吉既然 僅竊三具機台,且門鎖損壞修理費亦僅有一萬元之譜,而該機台每具之中古價格 亦均有七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行情,惟被告柯正吉卻取走八具機台,而遠超過其 損失總值。又,上開八具機台並非告訴人楊清杰於該店內自願交付予被告柯正吉 ,而係被告柯正吉自行取走等情,已如前述,則就超過損失值部分,實難認其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六)至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秀月、張志文、王喨生、鄭 福源部分,因其等係由同案被告柯正吉以找到失竊機台為籍口,邀其等到場助威 ,以達其強行取走機台之目的。其等於主觀上既係基於為友人尋回失物之認知, 且對於所失竊物品價值及損失金額亦難有明確之認知,故實難認其等有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等糾集眾人,而藉人多勢眾之威,迫使證人丁○○不 敢反抗而任同案被告柯正吉於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強行取走該八具機台,則被 告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此外,復有扣案無線電機台八具足資佐證 ,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證人丁○○雖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警訊中證稱:於五月二日十八時許,我與負責 人楊清杰同在店內,甲○○獨自一人進入店內說要買車裝台無線電,並選取 KENWOOD牌型號TM-732二台,希望楊清杰能降價,得楊清杰同意後便將無線電帶 走,楊清杰於甲○○離去後便外出工作,此時甲○○折返,向我說他剛才購買之 無線電有問題,約五分鐘後有一對夫婦攜帶甲○○剛向我購買之無線電進入,稱 該無線電有故障,我便更換該無線電可拆卸面板並更新之,該夫妻以電話聯絡他 人並向我說要再另購無線電,我便拿KENWOOD牌型號TM-733型無線電供其選擇, 此時該夫妻之友人陸續到店內,共六人,我因事至店後維修室取物,返回營業櫃 台,便看見甲○○及該對夫婦和朋友拿走包括顧客送修之無線電八台準備離去, 我向其阻止,該夫妻之丈夫向我說他們要取走之八台無線電內有三台是他於昨晚 失竊,所以他們要取回,另五台算是賠償他們損失,由於他們口氣極為兇惡,而 店內只剩我一人,致我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任由他們將該八台無線電搶走;歹 徒共六人,除甲○○我認識外,其餘我均不認識;我當天晚上十點多才報警,我 等老闆楊清杰回來,楊清杰快十點才回來云云(參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 面);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則改稱:後來有別的客人,只有他一人進 來,我就去招呼他,當時柯正吉夫妻及甲○○三人在看機子,我從工作室出來, 看他們正要拿八台機子走;柯正吉打電話叫張志文、王喨生、鄭福源他們過來, 後來他們六人都在店內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反面);又於本院審理 中另證以:案發當天去橋頭派出所報案,我們去就跟當天值勤的警官講,警察說 ,我們沒有錄影機,也沒有錄影帶,對方已走掉了,就不讓我們報警,所以沒有 報成,後來還有再去一次橋頭派出所,警方也不讓我們報警,第三次我們又去橋 頭派出所,是另一名警員當值,後來就至岡山分局製作筆錄。前二次警方都不讓 我們報警,理由都是沒有錄影帶作證。那時我們沒有提供可以確定犯罪的人給警 方,只述明大約的情形。在橋頭派出所有做筆錄,所做完筆錄就拿單子回去了。 隔幾天我們又去岡山分局報案。因為之前橋頭派出所雖有幫我們做筆錄,但沒有 幫我們處理。第二次是丙○○自己去,其他二次是我們與楊清杰二人一起去。最 後一次至岡山分局是我與丙○○主動去的等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 四七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一六О—一六一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復經本院傳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對證人丁○○製作警訊筆錄之高雄縣 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警員即證人蔣先智到庭結證稱:當時是丙○○ 帶丁○○來報案,表示在橋頭的通訊行遭不詳男子搶奪,並提供綽號「蚵蚪」之 男子開拖吊車,我們查資料,確定是柯正吉,我們就打電話請柯正吉過來,被害 人就當場指認是他,其他的人是柯正吉來之後自己提供的。當天報案時,丙○○ 及丁○○的筆錄都是由我製作的,丙○○與丁○○向我說明案情時,並沒有表示 之前在橋頭派出所無法報案,我們也沒有向橋頭派出所查明有無報案資料。被害 人來報案時,也沒有持橋頭派出所的報案三聯單。楊清杰與丁○○筆錄時間是隔 一天,可能是日期打錯,丁○○筆錄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參見本院一卷第 一六三—一六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傳喚高雄縣 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橋頭分駐所)警員即證人梁振基到庭結證述: 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丁○○有先至橋頭分駐所報案,她表示店內有人 要來買無線電車裝台,對方趁她不注意時,就把機子拿走了,我有受理報案。因 為車裝機有型號,她不太清楚,回去後有問她老闆丙○○,楊清杰再陪同丁○○ 寫被拿走的無線電車裝台型號。這就是當天晚上他們報案的情形。九十年五月五 日丙○○有過來跟我說被拿走的型號,並製作筆錄及呈報單,製作後有呈報岡山 分局刑事組。丙○○及丁○○有去過二次分駐所,時間係九十年五月二日及五月 五日。五日至十日這段期間他們沒有再去報案。我也不知道他們自己有去岡山分 局刑事組報案。我們沒有拒絕受理報案這回事。因為當天晚上丁○○來報案時, 我有問她被拿走無線電車台的型號,她表示不知道,要等她老闆回來才知道。五 月二日當天是詹雅文一人先來報案,當天丁○○報案時,並沒有說對方有恐嚇或 脅迫的情形,她只說對方是趁她不注意把機台拿走。報案三聯單上寫稱報案類為 08(竊盜類)是依據丁○○報案的內容來分類(即對方趁詹女不注意時將無線 電拿走)。五月五日丁○○、丙○○有一起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是五月 五日製作的。上面寫的案發時間是五月二日,但五月二日當天沒有製作紀錄,丁 ○○只有口頭向我們報案等語,並提出橋頭分駐所九十年五月五日呈報單及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各一紙附卷以資佐證(參見本院一卷第一七九—一八二、一 八七—一八八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本院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二日函詢岡山分局請其提供有關證人證人丁○○、告訴人楊清杰是否曾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日向橋頭分駐所報案等情,經岡山分局函覆稱:經查本分局轄區「萬 象工作室」負責人楊清杰及店員丁○○等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並無至本分局 橋頭分駐所報案記錄等云,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岡警刑字第一О八八七 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一卷第一ОО頁)。嗣經本院以上開證人梁振基所 出具橋頭分駐所呈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件再次函詢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 局請其提供證人丁○○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在橋頭分駐所製作之警訊筆錄,該分局 始函覆該份警訊筆錄正本一情,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剛警刑字第О九二 ОО八一六號函暨所附之九十年五月五日證人丁○○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一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而觀以該九十年五月五日證人丁○○於警 訊中所述係以: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二四九號, 因店內無線電車台八台遭竊,當時店內有五男一女,我正在招呼客人時,突然這 五男一女離去,這時發現店內八台無線電車台即不見了,其中一名男子右胸部有 紋身,著橘色上衣,平頭略胖,其他人記不清楚了等語。綜合上開人證及物證資 料以查,可認證人丁○○歷次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顯有諸多疑點,公訴意旨雖據 證人丁○○於偵查中所陳而認:被告等六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四、五時許, 至上開萬象工作室內,趁證人丁○○一人看店時,倚仗人多勢眾,再由被告柯正 吉以兇惡口吻對證人丁○○叫囂強行搬走無線電機台云云,惟證人丁○○於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警訊中係稱: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八時許,其與告訴人楊清杰同在店 內等云,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所認案發時間顯與證人丁○○所稱不符,已難 憑採。又證人丁○○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已先至橋頭 分駐所報案一情,已據證人梁振基前開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而證人丁○○卻於偵審中陳稱:係於九十年五月 二日晚上十點多等待證人楊清杰回來後再一同去報案云云,顯與證人梁振基所述 及前開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所顯示情況,諸多不符,更難認公訴意旨 所據證人丁○○所述而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可信。再證人丁○○於九十年五月五日 製作之警訊筆錄係稱遭五男一女趁其不注意時拿走八台無線電機台等云,且製作 該份筆錄當時,證人丁○○均未提及拿走無線電機台之人有何恐嚇或脅迫情事, 故製作筆錄警員梁振基始根據證人丁○○所述內容而記載於報案三聯單上一情, 亦據證人梁振基前開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九十 年五月五日呈報單、九十年五月五日警訊筆錄及告訴人楊清杰出具之九十年五月 五日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一卷第一六七頁),而證人丁○○卻自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及歷次偵審以下即改稱:係遭被告柯正吉等人出言恐 嚇致其心生畏懼,而任由被告柯正吉等人搶走八台無線電機台云云,更與證人梁 振基所述及前開橋頭分駐所九十年五月五日呈報單、警訊筆錄及報案三聯單所顯 示情狀,更有諸多重大矛盾齟齬,益徵公訴意旨所據證人丁○○所述內容而認定 同案被告柯正吉有恐嚇取財一節,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秀月、張志文、王喨 生、鄭福源有妨害自由一情,更難加採認。再觀以證人丁○○於岡山分局所製作 警訊筆錄日期係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參見警卷第一頁正面),而告訴人楊清杰於 岡山分局所製作警訊筆錄日期卻係九十年五月十日(參見警卷第三頁正面),而 證人蔣先智雖自承證人丁○○當日之警訊筆錄係其製作,惟否認其上「蔣先智」 為其所簽等云,然觀以橋頭分駐所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受理證人丁○○之報案並製 作筆錄後,已將該份筆錄及報案三聯單等件呈報岡山分局一情,亦有上開九十年 五月五日呈報單、警訊筆錄及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參,是以岡山分局嗣後於九 十年五月十日或十一日受理告訴人楊清杰、證人丁○○之報案之際,竟未加查證 先前已製作之筆錄,且於製作證人丁○○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究竟為何 人,均有疑竇?又本院前請岡山分局提供證人丁○○、告訴人楊清杰於橋頭派出 所之報案記錄,而岡山分局卻稱未有該等報案記錄,復經本院以上開證人梁振基 所出具橋頭分駐所呈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件再次函請岡山分局提供該等 報案資料,岡山分局始提出證人丁○○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於橋頭分駐所所製作之 警訊筆錄一份,顯徵本件岡山分局受理告訴人楊清杰、證人丁○○之報案顯有重 大瑕疵疑義,更難令本院加以採認公訴意旨依據證人丁○○所述而認定犯罪事實 為真實。 ㈡再據告訴人楊清杰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警訊中所指:我所經營之萬象工作室,於九 十年五月二日十八時許遭人搶奪,當時我未在場,只有我公司之雇員丁○○在場 ,我返回公司得知遭搶奪,我聽丁○○描述搶奪歹徒有六人,其中甲○○我認識 ,被搶八具無線電中,二具KENWOOD牌型號TM-732之無線電,我分別向戴誌良、 李昭雄各以五千五百元購得云云(參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復於偵 查中指稱:當天甲○○下午一點多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要到仁武裝東西,所以 會晚一點,並說他若很需要,我先把人家的二具機子先借他使用,甲○○約下午 二點多到,我把二具機子交給他後,我就出門,約三點多到林國文那裡,後來是 晚上九點多左右離開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指述: 五月一日下午我去做朋友的汽車音響,所以做到隔天(五月二日)凌晨四點才回 去睡覺,甲○○很早(好像是上午七、八點)就打電話給我,那時還昏昏沉沉的 ,他就說有朋友要買機子,我說只剩二台之前跟人家買的,其他都是一些維修的 ,他就說先買那二台七三二型的機子。約下午一、二點甲○○有打電話給我,因 為我有跟他說我會比較晚開門,所以請他中午十二點以後再來,所以他一、二點 打電話給我,表示二點左右會過來,我有跟他說已和別人約好要裝基地台,因為 裝基地台只有我一個裝,時間可能會比較晚,他就約二點多快三點的時候過來, 我當場有試機子給他看,說功率及接收均無問題,我才把該二台機子交給他,當 時丁○○也在場。機子交給他後,我就至仁武了。甲○○機子拿到就走了。他表 示錢收到後再拿到我們店裡。我至仁武後,我於六點多裝完基地台後,與他們在 那裡喝酒聊天,約九時三十分左右,檳榔攤表示要休息,我就表示要回去店內關 門了,然後回去後,丁○○就告訴我這件事,我就帶她至橋頭那邊報案。我去仁 武裝基地台時,手機沒有關機,但放在車上,我裝完基地台後,手機已沒電自動 關機等云(參見本院一卷第七八頁‧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綜上以查, 告訴人楊清杰於警訊中指稱:係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八時許其並未在場等云,顯與 前開證人丁○○於警訊中上開所述:於五月二日十八時許,我與負責人楊清杰同 在店內云云,顯有矛盾不一之處。又證人丁○○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十 八時三十分許,已先至橋頭分駐所報案一情,已據證人梁振基前開證述明確,並 有前開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更與證人楊清杰所述 係其與證人丁○○於案發當日晚上十時許始前往橋頭分駐所報案一節不符,顯難 認告訴人楊清杰前開指訴屬實。又證人丁○○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製作之警訊筆錄 係稱遭五男一女趁其不注意時拿走八台無線電機台等云,且製作該份筆錄當時, 證人丁○○均未提及拿走無線電機台之人有何恐嚇或脅迫情事,故製作筆錄警員 梁振基始根據證人丁○○所述內容而記載於報案三聯單上一情,已據證人梁振基 前開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九十年五月五日呈報 單、九十年五月五日警訊筆錄及告訴人楊清杰出具之九十年五月五日報案三聯單 等件附卷可考,而告訴人楊清杰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第二次(即九十年五月 五日)有陪同丁○○前往橋頭分駐所報案;每次報案我都是與丁○○一起去;且 於本件發生之前與甲○○交易有五、六次等情(參見本院一卷第一六二、二四四 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衡情以觀,告訴 人楊清杰既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有陪同證人丁○○前往橋頭分駐所報案製作筆錄, 何以在場不對證人丁○○所述遭他人趁其不注意時拿走機台等內容提出疑問並予 更正,且其前既與綽號「小胖」之被告甲○○有交易五、六次之記錄,又何以不 向製作筆錄之警員提出該綽號「小胖」之人以供警方查證,反而於該次警訊中, 告訴人楊清杰及證人丁○○均絲毫未予提及渠等所熟識之綽號「小胖」之人,益 徵其指訴同案被告柯正吉有恐嚇取財一節,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秀月、張志 文、王喨生、鄭福源有妨害自由一情,均有所矛盾而難以採信。又參以告訴人楊 清杰與證人丁○○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其二人係夫妻一情,有告訴人楊清 杰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 是以告訴人楊清杰與證人丁○○間,是否彼此串合所述而不利被告等人,實有疑 義? ㈢又被告等人迭自警訊及偵審以來即均辯稱:證人詹聯登於案發當時亦在場等情, 並經本院傳喚證人詹聯登到庭以供被告等人指認歷歷無訛(參見本院一卷第二四 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楊清杰、證人丁○○、詹聯登均 否認證人詹聯登於案發當時有在萬象工作室云云(參見本院一卷第二四一頁‧九 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楊清杰與證人丁○○自警訊及偵審以來所 述本有諸多矛盾疑竇之處,已如前述,是渠等所述已難令本院所採信,並參以證 人詹聯登又係證人丁○○之弟,已為告訴人楊清杰、證人丁○○、詹聯登所同認 在卷,是衡以證人詹聯登與告訴人楊清杰、證人丁○○間彼此至親,其證言是否 為事後迴護偏頗告訴人楊清杰方面一情,均有所疑,顯難令本院加以全盤信憑。 ㈣觀以本件雙方各執一詞已如前述,故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特將同案被告柯正吉、 陳秀月、張志文、王喨生、鄭福源、告訴人楊清杰、證人丁○○、詹聯登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結果認:楊清杰稱:(一)其未交付「八台車機」給柯正 吉;(二)有「56」記號車機不是去偷來的;(三)案發時其係在仁武鄉。上 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丁○○稱:(一)楊清杰未 交付「八台車機」給柯正吉;(二)有「56」記號車機不是去偷來的;(三) 案發時楊清杰未在店內。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詹聯登稱:(一)楊清杰未交付「八台車機」給柯正吉;(二)案發時其未出去 買和解書的紙。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柯正吉稱 :(一)其未強行拿走「八台車機」;(二)有「56」記號車機其有使用過。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陳秀月稱:(一)楊清杰 有交付「八台車機」給柯正吉;(二)有「56」記號車機柯正吉有使用過。上 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張志文、王喨生、鄭福源等 三人均無具體涉案情節,未予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調 科南字第О000000000О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三 一四頁)。準此以觀,告訴人楊清杰、證人丁○○、詹聯登經測謊結果認均有說 謊反應,而同案被告柯正吉、陳秀月經測謊結果確未有說謊反應,且本院審酌告 訴人楊清杰、證人丁○○自案發後歷次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前後均矛盾不符,如 前所述,已堪認告訴人楊清杰及證人丁○○所述,顯有故陷被告等人入罪之嫌, 應無可採,是以公訴意旨據告訴人楊清杰、證人丁○○所述而認定同案被告柯正 吉涉犯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秀月、甲○○、張志文、王喨生 、鄭福源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顯有違誤而無法採信。 ㈤再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五月二日早上八點左右,柯正吉來找我,表 示有機子遺失,叫我幫他買機子,我就聯絡丙○○,約十一、二點左右,正確時 間不太記得,我就至丙○○店內買機子,並把機子交給柯正吉,並在檳榔攤試機 子,柯正吉表示機子有問題,就叫我再帶他去丙○○的店內,我打電話給丙○○ ,丙○○表示他不在店內,約一點左右,我就帶柯正吉及他太太三人一起至丙○ ○的店內,現場就發現丁○○拿出來給我們選的機子有問題,好像是柯正吉先前 遺失的機子,當時應是二點左右。柯正吉要求我打電話叫丙○○回來,丙○○有 回來,柯正吉本要表示要報警,但我表示不要報警,我們私下處理就好,是柯正 吉與丙○○二人談條件,那時柯正吉也叫張志文、王喨生、鄭福源來,我們四人 及柯正吉的太太抱著小孩就在外面等,是柯正吉與丙○○、丙○○的女友即丁○ ○、女友的弟弟都在店內談,我們在店外等。談完後,約下午三、四點左右我們 就直接回去了等語,並經同案被告柯正吉、陳秀月當庭所同認在卷(參見本院一 卷第七九—八О頁‧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而本院認定告訴人楊清杰、 證人丁○○所述案發時點互有矛盾疑義而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所依 告訴人楊清杰、證人丁○○所述而認本件案發時點,亦無可採,則堪認被告甲○ ○、同案被告柯正吉、陳秀月所供承本件案發時點應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二 時至三時之間所發生一情,尚屬可信。是以被告甲○○所使用之О九三三三六九 О三五號電話通聯記錄中,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及下午一時 五十分各撥打一通電話予告訴人楊清杰(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同案被告柯正 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當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四 十秒撥打予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六秒(參見 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於九十年五 月二日當日十五時四十二分二十五秒撥打至同案被告柯正吉使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十七秒(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則公訴意旨雖採 認告訴人楊清杰及證人丁○○所述案發時點而認定被告等人所述不實,然本院認 定告訴人楊清杰及證人丁○○所述案發時點不可採,而採信同案被告柯正吉、陳 秀月、被告甲○○所供稱之案發時點,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等人所述案發時點即 與上開通聯記錄所顯示之狀況並不相違,亦即被告等人既於當日九十年五月二日 下午三、四時離開萬象工作室,被告甲○○亦無須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楊清杰之理!且被告甲○○、同案柯正吉、陳秀月既於該時各自離開 萬象工作室,彼此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及四十五分許互以行動電話聯繫事情 ,尚屬可能!又證人林國文雖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月二日約下午三、四時有 遇到楊清杰,他來幫我裝天線,一直到晚上九點多才走等云;證人郭福敬雖於偵 查中亦證以:九十年五月二日在林國文的檳榔攤有遇到楊清杰,我下午四、五點 過去,看到楊清杰在幫林國文裝天線,後來我們就喝酒,楊清杰很晚才走等云( 均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惟證人林國文嗣經本院審理合法 傳喚、拘提後均拒不到庭,有本院傳票、拘票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一卷第一 二二、一五二—一五四頁),顯難再次確認其所述為真;另證人郭福敬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結證稱:因為我沒工作,時常會至林國文的檳榔攤聊天,九十年五月二 日下午我有至林國文的檳榔攤,實際幾點到我已經忘了,楊清杰應該比我晚到, 楊清杰安裝完畢後,有留在那裡聊天、現場有五、六人喝酒,楊清杰應是晚上才 離開,但實際幾點離開記不清楚了等云(參見本院一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九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綜合證人郭福敬於偵審中所述以查,其對於告訴 人楊清杰究竟是較其先到或後到證人林國文之檳榔攤一節,前後所述已然不一, 已有可疑?且縱令證人林國文、郭福敬於偵查中所述非虛,惟本院採信本件案發 時點應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至三時之間所發生,而被告等人亦於同日下 午三、四時許已離開萬象工作室,均如前述,則告訴人楊清杰於本件案發後之當 日下午三、四時許赴仁武鄉幫證人林國文安裝無線電機台,於其時間流程以觀, 亦屬大致相符,尚無違背常理之處。則證人林國文、郭福敬於偵審中所述,亦難 以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㈥又告訴人楊清杰於警訊及偵審中雖指稱其被搶之其中二具無線電機台即KENWOOD 牌型號TM-732型二台分別係向證人李昭雄、戴誌良各以五千五百元所購得一情, 並提出讓渡書二紙以佐其說(參見警卷第四、二六—二七頁正面),惟觀以證人 戴誌良先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賣TM-732之無線電給萬象企業社五千元,無線電是 以前在楠梓區○○○路下以近二萬元買的等云(參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復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機子是好幾年前,看到同事在玩,就至楠梓高速公路下的店 去買,約八千多元,玩了一陣子後,因為工作就收起來,後來因為結婚生小孩, 整理房間時,發現這台機子,因為詹聯登是我同學,經他介紹至楊清杰店內,用 五千元賣給楊清杰等云(參見本院一卷第二六五頁‧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 );另一證人李昭雄先於偵查中證稱:有賣TM-732無線電給楊清杰,我向一名拖 車司機買的,後來賣五千五百元等云(參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反面);又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刻有「56」的機子是我賣給楊清杰的,我是向不認識的無線電玩友 買的,買了三、四年,買來時上面就刻有「56」了,我是以五千元賣給楊清杰 等云(參見本院一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是以 證人戴誌良於偵審中前後所述購入該無線電機台之價格係近二萬元或約八千多元 ,及出售予告訴人楊清杰之價格係五千五百元或五千元,均有所矛盾出入;另證 人李昭雄於偵審中所述該無線電機台究竟是向拖車司機或不認識的無線電玩友購 得,及出售予告訴人楊清杰之價格究竟係五千五百元或五千元,亦有所矛盾出入 ,則證人戴誌良、李昭雄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又參以證人戴誌良與告訴 人楊清杰朋友關係,證人李昭雄與告訴人楊清杰認識迄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已五 年等情,均為證人戴誌良、李昭雄與告訴人楊清杰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參 見本院一卷第二六五頁),且觀以告訴人楊清杰、證人戴誌良、李昭雄彼此所述 相互矛盾齟齬,可認證人戴誌良、李昭雄是否基於朋友關係而有迴護偏頗告訴人 楊清杰之嫌,不無可疑?是證人戴誌良、李昭雄二人所述亦難以採為不利被告等 人之依據。 ㈦又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柯正吉就何時發現其所稱刻有「56」之無線電機台一 具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惟同案被告柯正吉於本院審理中已 更正供稱:店內有丁○○、詹聯登、還有一名救難協會的人。我們剛過去時,丙 ○○不在場。甲○○打算把故障的機子拿去換,換的時候詹聯登有拿三、四台給 我們試,這時我才發現該台56的機子,因為面板上面有刻56,我可以確定這 是我之前失竊的機子。且我的機子才剛被偷走,後面的線被換成新的了(紅黑線 有換新的)。當時是裝上天線在試訊號時發現的,我有告訴小胖(甲○○),請 小胖打電話叫老闆出來處理。甲○○也有叫丁○○打電話給丙○○。我們就一直 在那裡等等語(參見本院一卷第二六二頁‧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我就帶柯正吉及他太太三人一起至丙○○的店 內,現場就發現丁○○拿出來給我們選的機子有問題,好像是柯正吉先前遺失的 機子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且參 以同案被告柯正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以觀(參見警卷第五—六頁、偵查卷第六 —七、十三、四二頁),雖有些微出入之處,然可認係此係訊問者疏未提及或同 案被告柯正吉回答詳細程度之差異,而同案被告柯正吉及被告甲○○既於本院審 理中已更正前開所述,且彼此所述又互核一致,相較於告訴人楊清杰、證人丁○ ○前開諸多嚴重矛盾出入之指述,故本院認定同案被告柯正吉、被告甲○○所述 均較告訴人楊清杰、證人丁○○所述為可採,堪認被告等人所稱告訴人楊清杰於 案發當時因店內無線電機台是否為贓物而心虛理虧之情況下,願意與同案被告柯 正吉當場達成私下和解,惟嗣後又反悔,反而先行向警察機關指訴被告等人涉有 犯嫌,實有可能!且衡諸當今司法實務狀況,涉訟兩造之一方誇大他方之行為, 甚至羅織罪名誣指他人,亦常屢見不鮮,故尚不能以告訴人楊清杰明知所收受之 無線電機台如係贓物豈敢主動報警而徒冒竊盜或贓物罪責之風險等云,而排除告 訴人楊清杰、證人丁○○心生反悔而先行報警故陷被告等人之可能!且本院採信 同案被告柯正吉所述而認八台無線電機台係告訴人楊清杰願意賠償而交付予同案 被告柯正吉等人,實難認被告等人取走該八台無線電機台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可採。 ㈧再觀以被告等人果有為如告訴人楊清杰、證人丁○○所述搶奪之犯行,衡情而論 ,應擔心遭告訴人楊清杰報警檢舉渠等不法犯行,而逃之夭夭避之惟恐不及方是 。然查以同案被告柯正吉所使用其妻即同案被告陳秀月之0000000000 電話通聯記錄顯示(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正面),該電話門號卻仍於九十年五月 四日十四時二十分四四秒撥打予告訴人楊清杰之萬象工作室話機0000000 00號電話,通話秒數三十二秒;同日十四時二十一分三十四秒、同日十四時二 十九分四十三秒分別撥打予告訴人楊清杰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通話秒數八十二秒及五十四秒;九十年五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十四秒撥打予告訴 人楊清杰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秒數六十六秒。準此以觀, 同案被告柯正吉既已如告訴人楊清杰所言搶奪該八部無線電機台得手,又有何事 須於嗣後數日內連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清杰之理?且告訴人楊清杰、證人丁○ ○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或十日、十一日之警訊筆錄中卻又絲毫未提及同案被告柯正 吉有撥打電話一情,更益徵告訴人楊清杰、證人丁○○所述均與常情有違,殊無 可採,反徵同案被告柯正吉所稱其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楊清杰告知修理車輛之報價 乙節,確屬可採。 ㈨又本院採信被告等人所述,已如前述。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其他人 沒有任何粗暴的舉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是以被告甲○○、同案 被告陳秀月、張志文、王喨生、鄭福源於案發當時雖受同案被告柯正吉之邀而前 往萬象工作室關切同案被告柯正吉尋獲遭竊之無線電機台一事,惟其等並未有何 對證人丁○○施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該八具無線電機台又係告訴人楊清杰 願意賠償同案被告柯正吉而交付,應認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秀月、張志文、 王喨生、鄭福源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 件,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等人所述應較告訴人楊清杰、證人丁○○前後嚴重矛盾齟齬 之指述為可採。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之犯嫌所憑之證據,即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洪 能 超 法 官 林 家 賢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