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一六一七五 號)暨移 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一)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OQ-61 2號輕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女友黃昭娟(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李 東興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號之東興鐵工廠,見該鐵工廠無設 置圍牆及大門,其內無人居住看守,竟未經允許,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徒手竊 取李東興所有之不銹鋼白鐵十二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元, 得手後將不銹鋼白鐵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騎乘該機車附載黃昭娟離去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勝利路口查 獲。 (二)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五二二巷 三五弄四號前,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TWV-566 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鳳農市場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與潘彥宇(因涉嫌竊盜罪,另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潘彥宇駕駛車牌號碼YC- 91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龔進明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路 六號之鋁門窗鐵工廠,見工廠前地上置有鋁門窗材料,竟與潘彥宇共同徒手竊 取龔進明所有之鋁門窗材料四百公斤,價值約五萬元,得手後將鋁門窗材料置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正欲離去之際,適龔進明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東興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後由 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彥宇所供一 致,復經告訴人李東興與被害人丙○○、龔進明指訴在卷,且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領結、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七幀附卷供參,以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雖 漏引起訴法條,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記載,並經告訴人李東興合法提出告訴,本 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與潘彥宇就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事實(一)部分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依竊盜罪處斷,又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事實(三)之共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事 實(三)部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至(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 竟以連續竊盜之方式謀取財富,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事實(二)輕型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莊 珮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