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同係和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益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高雄市○○ 區○○街八十八號甲○○住處,見其妻盧美連持甲○○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 高雄博愛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欲至前開和益公司繳 交靠行費,認有機可乘,乃向盧美連詐稱可代其向公司繳納,致盧美連將上述支 票交予被告,詎被告非但未將支票交由和益公司,反而將之轉讓予他人,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亦有 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 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 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右開詐欺罪嫌,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佈通 緝(詳本院卷第二三頁之通緝書),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刑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 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 ,至本院審理發佈通緝日之前一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二 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件自公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詳偵卷第 一頁之告訴狀),至本院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 計四月三日,應一併加計之,合計為十二年十月三日,而自被告行為時( 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迄今,已逾十三年三月餘,是本案顯已逾追訴權 時效。 (二)惟被告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死亡,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臺中縣東勢鎮 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縣東戶字第○九二○○○一五一五號函附 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故本案同時具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及 被告死亡兩款應分別經法院諭知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