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二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丙○○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乙○○借用機車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告訴人乙○○、告訴人代表人甲○○之指訴⑵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一紙⑶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可証;又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三日分別向成大聯合 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租用汽車及向乙○○借用機車,至今均未歸還之事實 ,惟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向乙○○暫借機車並約定用畢 後立即返還之事實,業經乙○○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借用後非但未 依約立即歸還,反而繼續留供己用,且避不見面,致乙○○追尋無著長達年餘; 且被告對於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催其歸還機車之南管局五十支郵局第 六二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直至乙○○依法提出告訴,被告已數度遭傳喚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猶未主動將機車交還,更顯見其辯稱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並不足採;此外,被告雖辯稱:向成大公司承租之汽車於租用後二、三 天即遭竊,致無法依約歸還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該車遭竊之相關報案資料,又 其於租車時僅支付新台幣三千元(相當於二日之租金),其後即未再主動與成大 公司聯絡、告知汽車所在、去向、或再支付租金等情,俱經甲○○指陳在卷,並 為被告所自承,而上開汽車已由成大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自行在被告居 住處所附近之桃園市火車站尋獲,同時在車上起出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 執照一紙,安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本,且均屬被告 所有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該車被尋獲前仍在被告使用中,其稱該車遭 竊始未歸還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 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雖 未坦承犯行,惟嗣後已與告訴人成大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珮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凃光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