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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七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Ο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滿貫大亨」、「賽馬」、「春秋二代」、「新象王」、「劍龍」等共拾壹台及新台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於軍中犯逃亡罪由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就上開二判決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由軍事檢察官指揮發交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高義宗(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在高雄市○鎮區○○路一五五號界揚超商(登記名稱為「雄盛企業行」)內擺設「金象王」、「滿貫大亨」、「賽馬」、「春秋二代」、「新象王」、「劍龍」等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該超商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竟仍基於與高義宗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代價,受僱於高義宗擔任上開超商店員,負責店內營業及看顧整理機台、為打玩客人兌換硬幣等工作,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適有顧客卓良哲、楊世雄、高正吉於超商內打玩上開機台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高義宗所有供違法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共十一台及機台內營業所得十元硬幣共五千五百二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受僱於高義宗擔任上開超商店員,該超商所擺設供人打玩之電子遊戲機台,於右揭時日為警查獲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互核與超商負責人高義宗警訊供述僱用被告擔任超商店員,該超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機台為警查獲等語相合,且經在場客人卓良哲、楊世雄、高正吉等人於警訊證述警員到場臨檢時,渠等正在超商內打玩電子遊戲機台等情可佐,並有查扣之「金象王」、「滿貫大亨」、「賽馬」、「春秋二代」、「新象王」、「劍龍」等電子遊戲機台共十一台及機台內十元硬幣共五千五百二十元為證,又上開超商經高雄市政府許可登記營業之內容,並未包括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之營業項目,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足稽,故高義宗於上開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打玩係屬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洵堪肯認無疑。次查,被告雖於警訊供稱僅負責販售商品云云,然由警員查獲時所拍攝之超商營業照片以觀,可知超商所經營之機台與販售商品均一同擺放在室內,且特別以鐵架另隔出一開放空間單獨擺放機台充作客人打玩機台處所,被告既擔任店員,該超商對外營業所有物品(當然包含機台)當均由其看顧、整理,無庸置疑,另由在場客人卓良哲、楊世雄、高正吉三人於警訊時均證稱渠等係向被告購買商品找十元硬幣零錢打玩機台等語,足見被告亦同時兼為打玩機台客人兌換硬幣之情,至為明確,其所辯僅負責販售商品之詞,應非事實,不足採信。再者,由前揭照片顯示,該超商區隔機台與商品擺放空間之鐵架,另以黃色紙張黏貼掩護室內違法擺放之機台,由此已可推知被告知悉機台應屬非法營業之情,參以被告遇警臨檢時即主動提供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供以查核,亦可見得其早自店內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明瞭該超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之事,殆無疑義。從而,被告明知高義宗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受僱負責看顧整理機台、為打玩客人兌換硬幣等營業行為,其與高義宗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明文設限;再者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經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可查。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僅受雇擔任超商店員,不負責經營決策及營運成敗,惟被告既在該店內負責看顧整理機台及兌換硬幣等工作,顯見其確已參與該當於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共犯高義宗就上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受僱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於軍中犯逃亡罪由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就上開二判決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由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發交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六0三號執行案卷,並向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調得八七法更執字第二二號更新執行指揮書及國防部台南監獄假釋證明書等在卷足資審認,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指煙毒所處徒刑部分),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其執行並不以受普通監獄之執行為限,普通法院之裁判,雖由軍事監獄予以執行,亦應包括在內,此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廳刑一字第00九三二號函復臺高院審核意見可參考)。爰審酌被告受僱參與違法經營電子遊戲業期間不長,且其僅係受人僱用,並非主謀,所犯情節較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上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滿貫大亨」、「賽馬」、「春秋二代」、「新象王」、「劍龍」等共十一台及機台內十元硬幣共五千五百二十元,分屬犯前揭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共同正犯高義宗所有,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對共同正犯之被告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 淑 卿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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