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二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往西子灣方向之機車道上,拾起業已 脫離董俐鑫本人所持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乙只,而據為己有,並於同日 晚上十時許,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售予由不知情之陳文鴻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八六號之「祥穩通訊行」,嗣陳文鴻復將該手機轉 賣予不知情之蕭淑芬使用,經警查詢該序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始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董俐鑫於警、偵訊 及證人陳文鴻、蕭淑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機照片四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覆文、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念而將拾得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轉賣他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該手機已交由被害人即證人董俐鑫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