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三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次按上訴人以水果 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 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 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 照)。故本案依聲請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甲○○所實施先後二次之恐嚇行 為,均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係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連續恐嚇危害公共安全罪嫌,尚有未洽,惟 此部份罪嫌,公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感情未盡如意 ,即以上揭手法侵犯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對他人無端所造成之驚恐非微;惟念其 係屬偶發性犯罪,且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憑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且於犯罪後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宥恕之意,故本院認經此偵審及前開刑 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