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間,故因是否指明犯人而有差異,然行為人若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先 未指定犯人誣告,繼再具體指明犯人,所為既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無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之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誣 告行為雖於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外,同時具有個人名譽妨害之本質,惟其側重 者,仍在於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因而,以一狀誣告數人,或分向數機關為同一虛 構事實之誣告,或接續向數機關誣告同一人者,均仍構成一罪之犯行(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六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數度分向不同機關誣告案外人尤景弘、 辛孟紋竊盜之行為,然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誣告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而無論以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餘 地。復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 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 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其所誣告案外人尤 景弘、辛孟紋之竊盜案件中,於該案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已自白其 誣告犯行,使偵查機關發現真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及一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 ,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疏未論 及此,尚有未合,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向司法警察機關謊報其支票失竊,使受 理之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進行偵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姵 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