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二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應更正「被告甲○○將車號SV —八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向大亞當舖典當所得價款為十四萬元」及補充「系爭自 用小客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流當予情報當舖」,另證據欄應增列「中亞當舖 與情報當舖出具之當票二紙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一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雖屬要式行為,應 以書面訂立契約,並視其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依該法載明 其應記載之事項;惟該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既係採登記對抗要件,則其未 為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非可謂債權人尚無從取得動產擔保抵押權之 保障。經查,本件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其雖於裕融公司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 前,業已分別將之出質予中亞當舖與情報當舖,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即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 生損害債權人罪。其先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質予中亞當舖及情報當舖,二行為 間緊接實施,且債權人裕融公司受侵害法益狀態仍屬持續,客觀上難以分別評價 ,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需款孔急,且未諳法律程序 ,以致誤罹刑章,及其犯罪後尚餘三十九期之欠款仍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 一時誤念致犯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 明 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