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二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登記 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二十三巷五號三樓宏德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 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 (下簡稱扣繳憑單)與各類所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義 務,甲○○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八間年並未在宏德企業社工作及領得任何薪資 ,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製作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犯意,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丙○○,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 萬一千三百元等不實之事項,並持前開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宏德企業社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而行使之,以此虛增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之詐術,使稅捐機關於審核稅額時陷於 錯誤,而得以逃漏宏德企業社應繳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三萬二千八百 十四元,並致乙○○被課徵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之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稅捐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證人乙○○、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⑶檢舉書影本一紙⑷被害人乙○○之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影本一紙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紙⑹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一紙⑺宏德企業 社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紙⑻宏德企業社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 九00五八三三一號函一紙可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商業負 責人處理公司業務而作成之文書,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查被告甲○○係宏德企業 社之負責人,為從事商業經營業務之人,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 報以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丙○○填製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憑單與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以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又上開登載不實事 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 ○○以一個申報稅捐之行為,同時行使前述各該業務不實之文書,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本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所列商業負責人等人適用之,亦即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人應受處罰,係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自同法第四十一條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而來,其既非 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屬「代罰」性 質,既為「代罰」性質,若行為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 十一條之罪及其他犯罪(如另犯商業會計法之罪),本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 言,乃二罪併罰,無牽連犯之適用;復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 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 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宏德企業社雖係被告獨資經營之商業,惟依上開規定自 屬負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之營利事業,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又 被告係宏德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宏德企業社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 紙在卷可按,則被告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稱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當無疑問,從而被告所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 與所觸犯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尚有未洽。另公訴人認被告虛填「工資表」一節,本院綜觀全卷並未發現有任何 工資表,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曾製作工資表等情,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是以,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為被害人乙○○ 支付其本案遭課徵之所得稅款、遲延利息及罰鍰,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 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經被告於申報 時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卷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珮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凃光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