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犯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六號之「甲○○○」內,竊取豬大腸三盒、玉米粒、蒜仁、魚卵、豬小里肌肉、粉腸各一盒、鹹酥花生、虱目魚肚各二盒,得手後藏置於其所著之外套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甲○○○」之職員丁○○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犯行,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之職員丁○○所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相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稱之竊盜犯行,辯稱:從未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甲○○○」行竊,其係遭第三人丙○○冒名應訊,伊不認識丙○○,但伊之身分證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曾因皮包遭竊而遺失,伊有申請補發,可能是因此遭到盜用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負責製作至前述「甲○○○」行竊之人警訊筆錄之警員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期日,曾來院證述:可以肯定當時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竊嫌並非本件在庭之被告乙○○,而是另有其人,因為長相差很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而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刑事竊盜案件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亦曾自承:確實曾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甲○○○」竊取豬大腸三盒、魚卵一盒、豬小里肌肉一盒、粉腸一盒、虱目魚肚二盒,得手後藏於身上外套欲離去時,被保全人員丁○○發覺報警查獲,後於同日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冒用乙○○之名字應訊,並偽造乙○○之署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刑事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再經警將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涉嫌至前述「大統超商」行竊之人之指紋(指紋卡上記載為「乙○○」),與右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刑事竊盜案件之被告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之結果,二者之指紋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六二七三六號函一份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足見案外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所自承其方為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前述「大統超商」行竊之人,而在遭警查獲後即冒用被告乙○○之名義應訊等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乙○○前開辯詞為有理由。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以其並無為任何竊盜犯行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