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犯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一三六號之「甲○○○」內,竊取豬大腸三盒、玉米粒、蒜仁 、魚卵、豬小里肌肉、粉腸各一盒、鹹酥花生、虱目魚肚各二盒,得手後藏置於 其所著之外套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甲○○○」之職員丁○○發覺報警當場 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犯行,係以右開事實,業據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之職員丁○○所 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相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等情,以為 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稱之竊盜犯行,辯稱:從未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之「甲○○○」行竊,其係遭第三人丙○○冒名應訊,伊不 認識丙○○,但伊之身分證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曾因皮包遭竊而遺失,伊有申請 補發,可能是因此遭到盜用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負責製作至前述「甲○○○」行竊之人警訊筆錄之 警員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期日,曾來院證述:可以肯定當時 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竊嫌並非本件在庭之被告乙○○,而是另有其人,因為長相 差很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而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刑事竊盜案件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上開 刑事案件時,亦曾自承:確實曾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至高雄縣鳳 山市「甲○○○」竊取豬大腸三盒、魚卵一盒、豬小里肌肉一盒、粉腸一盒、 虱目魚肚二盒,得手後藏於身上外套欲離去時,被保全人員丁○○發覺報警查 獲,後於同日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冒用乙○○之名字應訊,並 偽造乙○○之署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刑事竊盜案件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再經警將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涉嫌至前述「大統超商」行竊之人之指紋(指紋 卡上記載為「乙○○」),與右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刑事竊盜案件 之被告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之結果,二者之指紋相同,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六二七三六 號函一份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足見案外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所自承其方為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前述「大統超商」行竊之人,而在遭 警查獲後即冒用被告乙○○之名義應訊等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乙○○ 前開辯詞為有理由。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以其並無為任何 竊盜犯行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判決,自有未合,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