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即張峰源)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車牌號碼三 H─一一二號自用曳引車為郡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大公司)所有,竟於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許,駕駛前揭自用曳引車前往高雄市○○區○○ 街五號自訴人甲○○○所租用之停車場,向自訴人騙稱:前開自用曳引車為其所 有,伊登記在郡大公司名下,靠行營運,因須現金週轉,願以低價出賣予自訴人 ,自訴人不疑有他,乃以價金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向被告購得前開自用曳 引車,雙方約定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被告交車時,先給付被告三十五萬 元,並以七月份上祈公司運費,再行扣抵十萬元,尾款五十萬元,則由自訴人載 運郡大公司貨物之運貨扣抵,並約定被告於自訴人付清尾款時,應將前開自用曳 引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名下,詎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付清購車尾款後,要求 被告將前開自用曳引車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被告竟藉詞拖延,繼之避不見面 ,日前郡大公司主張前開自用曳引車為該公司所有,並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自訴人 應將前開自用曳引車返還該公司,自訴人於接獲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 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㈠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乙○○ 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言;㈡車輛買賣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被 告之駕駛執照、收受購車尾款證明、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各一份,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出賣前揭自用曳引車予自訴人,並收到自訴人給付之三十 五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自用曳引車原係伊向 郡大公司借款購買,僅登記予郡大公司名下,伊與郡大公司約定,伊向郡大公司 所借之款項,與伊載運郡大公司貨物之運費相互抵銷,伊出賣車牌號碼三H─一 一二號自用曳引車以前,曾告知自訴人之夫乙○○伊與郡大公司之情形,並偕同 乙○○至郡大公司瞭解此一情形,伊共計向郡大公司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先後 購買車牌號碼三H─一一二號及五H─六四七號自用曳引車,伊出賣車牌號碼三 H─一一二號自用曳引車時,尚積欠郡大公司二百二十萬元,故與乙○○約定五 十萬元之尾款,以乙○○載運郡大公司貨物之運費扣抵,伊積欠郡大公司之其餘 債務共計一百七十餘萬元,則由伊以車牌號碼五H─六四七號自用曳引車交予郡 大公司抵償,伊應有處分車牌號碼三H─一一二號自用曳引車之權利,且伊將車 牌號碼三H─一一二號自用曳引車出賣以後,並已將之交予自訴人,並無詐欺之 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 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三H─一一二號自用曳引車之經過,乃自訴人 之夫乙○○因知郡大公司曾經借款予被告購買自用曳引車二輛,並由被告靠行 於郡大公司,且被告告以經營不善,洽詢其有無購買意願後,雙方約定價金九 十五萬元,尾款五十萬元,則以載運郡大公司貨物之運費扣抵,被告於將上開 自用曳引車出賣予自訴人以前,並曾偕同自訴人之夫乙○○至郡大公司與戊○ ○洽談,詢問郡大公司於被告將前揭自用曳引車出賣以後,是否同意改由自訴 人之夫乙○○靠行於郡大公司,載運郡大公司之貨物,其後,郡大公司負責人 丁○○表示同意自訴人之夫乙○○依照被告與郡大公司先前合作之方式,且當 時郡大公司向自訴人之夫乙○○陳稱被告積欠郡大公司一百七十餘萬元,自訴 人之夫乙○○亦認郡大公司若將車牌號碼五H─六四七號自用曳引車取回後, 應足抵償被告積欠郡大公司之債務,被告應可將車牌號碼三H─一一二號自用 曳引車出賣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 自始即未隱瞞其與郡大公司間,關對車牌號碼三H─一一二號自用曳引車間之 債務糾葛,且曾偕同自訴人之夫乙○○前往郡大公司瞭解此一情形,自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告訴人又有何致陷錯誤而為財物給付等情。 ㈡被告雖於將車牌號碼三H─一一二號自用曳引車出賣予自訴人時,向自訴人陳 稱該車為其所有,登記於郡大公司名下,靠行營運,核與證人即郡大公司經理 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車牌號碼三H─一一二號自用曳引車屬於郡大公司 所有,丙○○並未靠行於郡大公司等語不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審 判筆錄),亦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車牌號碼三 H─一一二號自用曳引車為郡大公司所有(參見上開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五 )等情未合。然查,郡大公司原係與被告約定,由郡大公司將車號三H─一一 二號、五H─六四七號自用曳引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雖可用以載運他人之貨 物,然於郡大公司委託其載運貨物時,被告即應載運郡大公司之貨物,並以郡 大公司應給付之運費,與被告所應給付上開自用曳引車之價金相互抵銷,前開 自用曳引車之稅捐及保養費用均由被告負責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判 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與郡大公司 針對上開自用曳引車所訂之契約,原非典型之買賣或靠行契約,且被告與郡大 公司針對上開契約之內容,復未以書面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與郡 大公司間所訂前揭契約之內容已非明確,被告與郡大公司因而對於車牌號碼三 H─一一二號自用曳引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及彼此間之法律關係,雙方認知有 所出入,即非不可想見,且由被告負擔稅捐及保養費用之情形,與一般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於取得出賣人移轉之財產權後,應負擔該財產權應繳納之稅捐及支 出保養費用等情相同,而將車輛登記於某一公司名下,卻可自由使用,且該公 司使用時,仍須給付運費之情形,復與一般車輛靠行營運之情形類似,是被告 主觀上認為其係向郡大公司借貸購買車牌號碼三H─一一二號自用曳引車之款 項,車牌號碼三H─一一二號自用曳引車為其所有,登記於郡大公司名下,靠 行營運,應與常情無違,從而,自難僅憑被告向自訴人陳稱車牌號碼三H─一 一二號自用曳引車為其所有,登記於郡大公司名下,靠行營運等情,遽認被告 有何故意施用詐術之情,併此敘明。 ㈢另郡大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被告現尚積欠郡大公司債務之數額,雖與被告 之供述有所出入,且不同意被告以車牌號碼五H─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抵償其 餘之債務,而被告事後亦未能將車牌號碼三H─一一二號自用曳引車移轉登記 於自訴人名下。惟查,被告於出賣車牌號碼三H─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以前, 偕同自訴人之夫乙○○前往郡大公司瞭解其與郡大公司間之債務糾葛時,郡大 公司確向自訴人之夫乙○○陳稱被告積欠郡大公司一百七十餘萬元,且郡大公 司負責人丁○○並於自訴人之夫乙○○詢問郡大公司於被告將前揭自用曳引車 出賣以後,是否同意改由自訴人之夫乙○○靠行於郡大公司,載運郡大公司之 貨物時,表示同意自訴人之夫乙○○依照被告與郡大公司先前合作之方式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 筆錄),衡諸常情,自足使被告認為其積欠郡大公司之債務數額為一百七十餘 萬元,且郡大公司亦同意其以前揭方法將車牌號碼三H─一一二號自用曳引車 出賣之想法,是不論郡大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被告現尚積欠郡大公司債務 之數額,與被告之供述是否有所出入?是否同意被告將車牌號碼三H─一一二 號自用曳引車出賣,而以車牌號碼五H─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抵償其餘之債務 ?均難認被告將車牌號碼三H─一一二號自用曳引車出賣予自訴人,有何故意 施用詐術等情。其次,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 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 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亦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能將上開自用曳引車移轉登記 於自訴人名下,遽認被告簽訂契約之初,已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 ㈣又車輛買賣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收受購車尾款證明、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 訴狀各一份,分別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張峰源之別名,與自訴人簽訂前揭車輛 買賣契約,將上開自用曳引車出賣予自訴人、前揭自用曳引車新領牌照時登記 及現在登記之車主均係郡大公司、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被告確有 收受上開購車尾款、自訴人之配偶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 事件之通知書,及郡大公司業已訴請自訴人之配偶將上開自用曳引車返還之事 實,至於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無從據以論斷,尚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前揭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要難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伍逸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