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主 文 甲○○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路二二號地下油行之實際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雇用自訴人在上開油行從事加油工作,嗣於同年六 月二十九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下稱保安警察 隊)在上址查獲有非法銷售柴油情事,自訴人因感念被告提供工作機會,遂未供 出被告,並向警方表示其係上開油行負責人,因此遭法院以違反能源管理法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則提供金錢予自訴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訴人本以為 事情至此告一段落,詎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竟以自訴人未經 許可經營柴油銷售業務,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為由,據以開立處分書,分別科處 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逃漏營業稅罰鍰,及二千四百一十 八萬六千三百元之逃漏貨物稅罰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且於九十年五月間,將 前揭貨物稅繳款書函請被告經營之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銘公司) 轉送自訴人,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及繳款書後,並未轉交或告知自訴人,迨自 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銀行帳戶遭扣押,詢問各相關機關後,始查知前揭稅 捐罰鍰情事。被告身為上開油行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於遭警查獲時擔負起銷售柴 油之相關刑責,且應自行負擔繳納因販油所衍生之前揭稅捐罰鍰,詎被告竟任由 自訴人充當上開油行負責人,致稅捐機關誤對自訴人開立處分書,復拒絕繳納前 揭稅捐罰鍰,也不將繳款書轉交自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能源管理法(自 訴人漏引法條)及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高市稽法字第三九四三五號處分書一紙,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八九九八六五號罰鍰處分書、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財高 國稅徵字第九00二五五三三號函各一份,以及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之 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能源管理法及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辯稱:我 從未經營地下油行,也不曾雇用自訴人從事加油工作,我僅單純靠行聯銘公司雇 用司機負責駕駛,非聯銘公司負責人,故未接獲國稅局所寄發委託轉交予自訴人 之函文,且亦無代為轉交之義務,該地下油行係自訴人自行經營,自訴人理應負 責繳納相關稅捐,上開稅捐罰鍰均與我無關等語。 三、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為要件,是其主動須在行為人,並非公務員,若行為人未為任何促 請公務員登載之積極行為,而僅係公務員依據行為人在他案所為不實陳述等既 有資料,主動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令與事實有所未合,亦難以本 罪相繩。再按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⑴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涉嫌在高雄市○○路二二號私設地下油行,未經許可 經營銷售柴油業務,由保安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 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六 八號卷宗查核屬實;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認自訴人有銷 售柴油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致逃漏營業稅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之違規 行為,據以科處自訴人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逃漏營業稅罰鍰,而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自訴人持有及出售無納稅證照之應稅 貨物柴油,且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為由,科處自訴人二千四百一十八萬六千 三百元之逃漏貨物稅罰鍰等情,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高市 稽法字第三九四三五號處分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財 高國稅法違字第八九九八六五號罰鍰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參。是自訴人確有涉 嫌經營地下油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遭稅捐機關科處漏稅罰鍰之事實,固堪 認定。 ⑵自訴人指訴上開油行實為被告所設立,被告任由自訴人充當該油行之負責人, 致稅捐機關誤對自訴人科處罰鍰,所為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並舉證人即在上 開油行旁工作之丙○○證詞為證。然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址 設台機路二一號之千馬金石公司擔任守衛,因被告在該公司旁租地停車而認識 被告,我也曾見過自訴人,但不熟,我不知道自訴人從事什麼工作,也不清楚 自訴人曾否因受雇於被告販油而遭警查獲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訊問筆 錄),是依證人丙○○前開所述,僅可認定被告曾在台機路二二號租地停放車 輛,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在上址經營地下油行之情事。再者,自訴人於上開 油行經保安警察隊查獲時,主動持身分證向警方表明其為實際負責人,並接受 訊問製作筆錄乙節,業據自訴人坦認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 ,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據前揭保安警察隊製作之自訴 人調查筆錄,認自訴人有逃漏稅捐行為,遂分別開立處分書對自訴人科處漏稅 罰鍰等情,此亦有前開處分書附記之理由欄存卷可考,故前開二份處分書均係 公務員基於舉發違規之立場,依據自訴人筆錄內容而自動檢舉開立,並非根據 被告陳述之事項填載,從而不論前開處分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所為並無 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⑶至自訴人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財高國稅徵字第九0 0二五五三三號函文一紙,指稱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及貨物繳款書後,並未主 動繳納,亦未轉交或告知自訴人,致自訴人不知遭科處罰鍰之事,顯有詐欺自 訴人之故意云云。惟觀諸前開函文內容所載,受文者為聯銘公司,寄送之地址 為聯銘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六四號一樓,並非被告住處,而被告自 始否認擔任聯銘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收受上開函文之證明,從而 被告辯稱未接獲上開函文等語,尚非無據;又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油行係 被告所經營,亦未陳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其他委任關係,則被告本無代自訴人繳 納罰鍰或將上開函文轉知自訴人之義務,自不得以被告未為無義務之行為為由 ,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亦難以 詐欺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與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自訴人 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 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規定甚詳。次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固得提起自訴,惟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 能源管理法所定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主管機關得以加強能源管理,促進 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之利益,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 權益或有影響,但其直接被害人仍為社會,私人權益祗屬間接被害,個人仍不 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未經許可設立地下油行,雇用自訴人擔任加油工作,共同 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涉嫌違反能源管理法之部分縱屬實在(自訴人漏引法條 ),因能源管理法所保護之法益為促進能源合理有效使用之整體社會利益,不 包括私人利益,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自訴人不得就 此部分提起自訴,爰依法就被告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涂 裕 洪 法官 莊 珮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