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 自 訴 人 鑫旺企業社 設高雄市○○區○○街三四二號一樓 代 表 人 嚴鑑雄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惟其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上開規定 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即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翌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