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衛佐邦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裁定自訴駁 回(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三號),自訴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續行審理(九十二年抗字第二一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自訴人丙○○均為百靈打火機有限公司(下稱 百靈公司)之股東,被告為百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小段地號三三之二、五七○及五七二 號土地,以為百靈公司向泛亞銀行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新臺幣六百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詎被告明知票號QB0000000、票號QB0000000支票 係其向自訴人所借,並交由甲○○向泛亞銀行貼現借款供百靈公司周轉運用,竟 捏詞以:自訴人未得其同意,連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九日,私自以前揭 票號QB0000000、票號QB0000000支票各乙紙,向泛亞銀行違 法票貼借款挪用九十六萬元、一百七十一萬元,致使泛亞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不動產等語,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判決丙○○無罪,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亦係以被告受刑事 訴追、審判為目的,參之前揭實務意旨,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 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再按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可佐)。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己○○涉犯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前揭二 紙支票係被告交予甲○○持向泛亞銀行貼現供百靈公司運用,竟向本院提出詐欺 自訴,且該案已分別經一審判決丙○○無罪,二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並提出 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 第一四二一號判決、己○○所擬之經營方案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向丙○○借票號QB0000000、Q B0000000支票,亦未將該二紙支票交予甲○○,伊只是百靈公司出資人 ,很少去公司,並未管理公司財務,不清楚百靈公司資金調度情形,也不知道該 二紙支票向泛亞銀行貼現情形,甲○○雖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將百靈公司之股權 轉讓給伊,但實際負責人仍係甲○○,因伊提供所有之不動產為百靈公司設定抵 押權,作為百靈公司向泛亞銀行借款之擔保,後來泛亞銀行聲請裁定查封拍賣不 動產,伊代為清償,始塗銷查封,經伊向泛亞銀行查詢,始得知該二紙支票發票 人為丙○○,且是以大進企業社貨款名義向泛亞銀行辦理貼現,因為一般支票退 票通常是成立詐欺罪,故伊才對丙○○提出詐欺自訴。 四、經查: (一)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自訴,主張其與丙○○均為百靈公司 之實際股東,詎丙○○佯以與百靈公司有生意往來為由,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 十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其所簽發票號QB0000000、票 號QB0000000號支票,向泛亞銀行違法票貼,並分別挪用九十六萬元 、一百七十一萬元,致泛亞銀行聲請拍賣己○○所有為百靈公司設定抵押權之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小段地號三三之二、五七○及五七二號土地,嗣 經己○○代為清償,始經塗銷查封等情,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自字第二七四號判決丙○○無罪,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本件自訴不受理 等情,業據被告己○○坦承屬實,核與自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 九十一年自字第二七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 四二一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小 段地號三三之二、五七○、五七二號三筆土地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六百萬元予泛亞銀行,以擔保百靈公司與泛亞銀行所簽立之授信契約債 務。又百靈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自訴人為發票人之票號QB0000 000號支票,向泛亞銀行稱該支票係取自往來廠商大進企業社而辦理融資貸 款九十六萬元,並撥入百靈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內;另百靈公司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以自訴人所簽發之票號QB0000000號支票,向泛亞銀 行稱該支票亦係取自往來廠商大進企業社而辦理融資。嗣因百靈公司未依約清 償借款,泛亞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上開被告所有提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土地,被 告即已陸續代償所欠款項等情,亦經被告供承無訛,並有票號QB00000 00號、QB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九六號民事裁定一份、泛亞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泛亞 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91)泛亞債乙字第二二二九號函暨檢附之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動撥核貸單等 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前揭事實,亦可確認。 (三)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前揭票號QB0000000號、Q B0000000號二紙支票係被告向自訴人所借,並由自訴人親自交予被告 ,再由被告交予甲○○辦理上開融資為據。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訴人前揭指訴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案件審理時雖證 稱:該二紙支票是己○○交給伊,因為百靈公司財務管理是由己○○負責,: :公司資金支出都有向己○○報備,並經己○○同意後,伊才動用處理云云( 見該案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然此亦經被告堅詞否認,再參以(一) 證人甲○○於本院審訊時則到庭改稱:百靈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 三月間之財務是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又證人 即百靈公司會計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案件審理時亦到庭具 結證稱:百靈公司財務是由甲○○負責等語(見該案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審理筆錄),足見證人甲○○於前案證稱:百靈公司財務是由己○○負責云云 ,並非實在。(二)另證人甲○○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百靈公司常態 支出由伊決定即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亦與其前揭所 證:百靈公司資金支出都向被告報備,並經被告同意後始動用云云相歧。綜上 ,足徵證人甲○○首開證詞,前後齟齬,且與證人林淑靜所證不符,顯存有嚴 重瑕疵,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二四七號案件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不知 道,也未詢問己○○關於所交給伊之二紙支票是如何取得云云。惟證人甲○○ 與自訴人前已認識多年,並經由證人甲○○之介紹,自訴人才認識被告,且自 訴人與證人甲○○確實有資金往來,此分別經證人甲○○、自訴人於本院九十 一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案件審理時陳述無訛(見該案卷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八 月七日審理筆錄)。又百靈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設立,係由證人甲○○ 出具專利、被告出資而成立,並因自訴人丙○○居中介紹被告與甲○○認識, 故由被告及甲○○各給自訴人百分之五股份,而以施鄧秀英名義登記為股東各 情,亦分別經被告、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 0九三00七三四一二0號函暨檢附之百靈公司原登記全卷資料附卷可參,綜 上可見,自訴人與證人甲○○間彼此認識熟稔,且二人之交情關係匪淺。而百 靈公司以前揭自訴人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向泛亞銀行辦理融資,係由甲○○交辦 ,且百靈公司與丙○○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 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案件中證述:該二紙支票確實是伊蓋章,但可能是由伊 請員工貼現,百靈公司與丙○○間並無生意往來等語無訛(見該案件九十一年 七月十日審理筆錄)。另依泛亞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91)泛亞債 乙字第二二二九號函暨檢附之票據債信查核表二紙所載意旨,百靈公司以前揭 二紙支票向泛亞銀行融資,係稱該二紙支票係取自大進企業社,且因行業特性 無法提供發票等情,再佐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甲○○曾向伊表示百 靈公司的打火機是委託大進企業社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 序筆錄)。從而,倘該二紙支票果真係由被告交予證人甲○○,則以前揭所述 證人甲○○與自訴人二人間之關係情誼,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證人甲○○豈會 未加詢問該二紙支票之來源。又倘證人甲○○不知該二紙支票之來源,又豈會 以該二紙支票係取自百靈公司往來客戶為由,而交辦向泛亞銀行辦理融資。準 此,可見證人甲○○之前揭證詞,多有不合常理之處,自難信以為真。 (五)另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百靈 公司財務是由甲○○負責處理,公司存摺放在甲○○處等語(見該卷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又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 三月間,伊都在百靈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進、出貨及收款,百靈公司實際 是由甲○○負責經營,己○○只是偶爾到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審理筆錄)。再佐證人即泛亞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戊○○亦到庭結證稱:百靈公 司向泛亞銀行貼現、融資業務由伊承辦,己○○並未持支票向泛亞銀行辦理貼 現等語;又證人即甲○○之妻李涂秀鑾亦到庭證稱:甲○○曾委託伊拿丙○○ 簽發之支票去貼現,伊並沒有與己○○接洽過,都是(百靈)公司拿票給伊等 情(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另證人甲○○亦結證稱:九十年 九月三日,百靈公司實際上仍由伊負責經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 四七號案卷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綜上各情以觀,可見被告辯稱:伊 很少到公司,也未管理公司財務等語,應可採信。 (六)證人乙○○雖結證稱:百靈公司內帳由伊負責,伊有將公司帳目交給甲○○及 己○○過目等語,然證人乙○○並未看過前揭票號QB0000000號、Q B0000000號支票,亦不知道該二張支票退票之事,此亦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從而,負責製作帳目之證人乙○○既未曾見過該二紙 支票,亦不知該二紙支票退票之情形,而被告平日既不負責百靈公司之經營, 亦未負責公司財務(見前揭四之三證人乙○○之證詞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 三年九月三日證詞),縱令被告曾查閱過證人乙○○製作之百靈公司帳目屬實 ,然自難據以推認被告知悉前揭二紙支票向泛亞銀行貼現之情形。另自訴人雖 提出經營方案二紙為證,然該二紙經營方案並未明確載明前揭自訴人簽發之二 紙支票向泛亞銀行融資之情形,故亦難以此推斷被告知悉該二紙自訴人簽發之 支票向泛亞銀行融資之情形甚明。 (七)從而,既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前揭二紙自訴人簽發之支票係被告交予甲○○,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對自訴人提出詐欺自訴時,知悉前揭二紙支票向泛亞銀行 融資之詳細情形,而被告係因泛亞銀行聲請拍賣其所供擔保之不動產,始查詢 知悉票據融資之事,因而有相當懷疑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自訴人犯罪而提出 前揭自訴,故依首開判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前自訴自訴人詐欺等案件,雖分別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人 無罪,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然此亦屬被告自訴 自訴人詐欺等罪案件中,因不符提起自訴要件之結果,惟尚不能憑此遽認被告 曾對自訴人提出詐欺等之自訴,即推認被告犯有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何秀燕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